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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战略联盟策略

2020-04-17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中年人的保险规划

战略联盟

在以外的行业中,战略联盟很多年以前就是一条借以进行国际扩张的途径。它可以使得公司在其联盟伙伴的经验基础上,有效地渗入一个新市场,并利用伙伴的分销网络节省大量的资金。这类联盟的双方是一国国内的公司和在该国境内或该国国境以外的外国公司。

东欧市场降低市场进入壁垒、欧洲经济进一步统一、亚洲经济的飞速发展都促进了国际保险联盟的形成。战略联盟的形成主要有两种:联营协议和合资企业。

1. 联营协议(cooperation agreement)

如果说为国内顾客可能遇到的国外风险提供保险服务是一项主要的 (如果不是唯一的)动机的话,并且公司对外扩张又非首选时,通过联营协议来安排保险服务就是一个非常有用的办法。联营协议安排是索赔 -理赔这一关系发展的自然结果,这种方式灵活方便,在临时个案或者是长期保险中都简便可行。联营协议安排进一步延伸,还可以包括市场信息和专门知识的交换;互换培训人员、提供互惠的教育计划;增加首次再保险的业务往来;扩大存在共同利益的领域等等。公司协议的当事人不限于两方,可以在一个给定的协议中引入多个协议方。

公司协议可以解决保险人在接受跨国风险时面临的两个主要问题:

1) 在某些风险因素可能发生的地区,国外保险公司遭受歧视性待遇或者根本就不允许其经营保险业务;

2) 保险公司缺乏保险事故发生地、所在市场的有关信息,或保险公司与保险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过于遥远,从而导致了经营保险业务极为困难。

通过联营协议,协议一方可以承保那些保险事故发生在协议另一方所在国的风险,因此,这类保险业务就可以应用当地的习惯做法在当地办理,或者发生索赔时,直接在当地办理理赔业务。这种做法可以有效地满足某些保险公司的国际保户的需求;而相反的,如果没有保险人与当地保险人之间的协议,该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保险产品可能就无法承担国外保户的商业风险,这样就发生了所谓的漏保,该保险人可能永远无法向该保户提供保险服务。

然而,尽管公司协议向如何更为有效的参加国际保险公司意识到它需要一个合作伙伴时,它会在公司外部寻求帮助,比如说是雇佣一家投资银行或商业经纪人来寻求可能的伙伴。在进行选择的时候,保险人会特别关注对方是否具有互补性技术,自然形成的联盟、价值取向、合作态度、财务状况等方面,还有保险产品、分销体系兼容性与培训情况等。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合资企业表示出明显的优势,但合伙方还是在应自行小心(自慎原则 ) ( c a v e a t s

applied)(Barnevik, 1994)。合资企业的主要问题是在同一发展策略下必须配置两套高级管理人员的班子,这样当管理人员发生变化时,发展策略也会跟着变化,这样导致合资企业人之间目标发生冲突。很有必要对合资企业的重要方面做一个详尽的阐述。专栏2 4 - 4列出几个合资企业的合伙方应该注意的一些典型问题。总而言之,期望合伙的各方其大致态度和观点应保持一致,并且要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这样合伙才能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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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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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概述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由此形成的保险的特征是(互助性)。

可保风险的条件之一是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该条件的含义是指(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用的可能性主要在于(保险费的收取和给付具有时间差)。

在各类保险中,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是(海上保险)。

再保险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保险保障活动进行中,要求大量风险的集合条件,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的要求是(运用大数法则原理)。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同,人身保险是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法律容许的范围与条件下,协商约定后确定.其原因是(人的生命价值难用货币来计价)。

体现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地位的重要指标(保险深度)。

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是(法定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经济利益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给予补偿的保险是(财产保险)。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定义此保险概念的角度是:(经济角度)。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适度原则强调的“适度性”针对的对象是:(整体保险业务)。

以各种信用行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信用保险)。

在社会保险中,投机风险是大量存在的,如(期货市场上交易原油的风险)等。

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是保险风险集合与分散的前提条件之一。同质风险的含义是(风险单位在种类、性能、品质、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损失)。

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性原则的含义是指(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适应)。

根据保险的特征,保险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

储蓄与保险都具有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问题的特点,但是与保险不同的是,储蓄的受益期限是(本息返还期)。

从保险的科学性角度看,保险费率厘定和保险准备金提取的依据是(科学的数理计算)。

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用于抵补保险赔付金额和相关费用后,不能获得较高的营业利润,这种保费厘定体现的原则是(合理性原则)。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适度性原则所强调的“适度性”针对的对象是(整体保险业务)。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稳定性原则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相对而言的,弹性原则----(长期内)。

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被成为(重复保险)。

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的划分标准是(实施方式)。

根据自愿保险的含义,对于投保人而言,其“自愿性”主要体现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也可自由选择保险范围)。

依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共同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

2008年,我国保险从业人务达322.8万人,为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体现了保险的(社会保障管理功能)。

社会保障形式的后备基金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消费基金)。

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从而发挥保险金融中介的作用,这一作用所体现的保险功能是(资金融通功能)。

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补偿功能和给付功能)。

最早有关保险的法规(《汉谟拉比法典》)。

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保险是(海上保险)。

专门以会员及其配偶的死亡、年老、疾病等作为提供金钱救济的重心的相互制度(基尔特制度)。

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普及程度,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常用指标是(保险密度)。

(埃德蒙.哈雷)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此生命表是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

从保险的历史看,最早发现保险分散这一保险基本原理的国家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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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追偿(二):保险人的权利(上)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1 .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要取得代位追偿权必须首先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这就是说,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保险赔款之后, 才能行使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一个英国案例中, 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 由于疏忽造成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轿车的损坏。罗尔斯罗依斯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最初拒绝了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 原告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 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 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了修理费, 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 原告抗辩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 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 我看不出在保险人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 并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 能够取得代位追偿权。”不过,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与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基础, 保险人只有首先补偿了被保险人才能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保单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就已经存在了。保险人能否行使这种权利既取决于规定事件的发生, 也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保护。因此, 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或然的代位追偿权。

 2 .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按照衡平法上的原则, 一个人志愿履行偿付他人债务的义务, 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本来是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方, 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强制。不过,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他将不能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保险人是志愿履行了赔付义务, 无权享有代位追偿权。 就合同代位而言,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是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起诉的权利。大多数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其所赔付的保单项下、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所造成的损失, 在其赔付范围内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单项下应该赔付的损失, 换句话说保险人赔付了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方就可能会以保险人根据权利转让规定不拥有代位追偿权作为抗辩。这实际上还是把保险人放在了志愿赔付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常常不再理会责任方, 此时,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抗辩成功, 他就会借机逃避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这样丧失代位追偿权, 致害责任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显然是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在保险诉讼中, 对第三者责任方以“ 志愿赔付”或“ 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严掌握。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风险保障, 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等都关系到其信誉和赔偿能力, 直接涉及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为使保险业稳健运营, 本法对保险人作了严格限制。依本款规定, 保险人必须是保险公司。据此, 保险人的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

 本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 从三个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1) 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3)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 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简而言之, 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 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要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后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 后者虽以保险人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一):记名被保险人


 在不同的情况下,很多不同的人和机构可以成为 CGL 保单的被保险人。这些人和机构分为三类:1 . 记名被保险人。2 .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3 . 其他人和机构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可以是个人、 合伙企业、 合资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个自然人, 则他或她及其配偶都是被保单承保的。

 但是,保单只承保由记名被保险人独立所有的企业引起的责任损失风险。记名被保险人及其配偶的非营业性活动不属于承保范围。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则记名被保险人中的每一合伙人或股东及其配偶都在保单承保范围之内, 但是要注意保单只对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的责任损失进行赔付。

 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一种在某些方面与股份有限公司类似,另一些方面又与合伙企业类似的经营实体) , 则以下都属于保单承保范围:

 1 . 公司的股东(分享公司利润的人) ,但是只限于其与记名被保险人经营有关的行为

 2 . 公司的经理,但只限于其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管理者的有关行为如果被保险人是一家非合伙、 非合资也非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 学区、 市政当局或者团体) , 则所有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及股东都是被保单承保的,但是只限于其与自身职位相关的行为造成的责任。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实施的与其自身工作相关的行为是被承保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中雇员是不被承保的:

 ●雇员在完成其职责时给记名被保险人或者是对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股东(如果记名被保险人是一家合伙企业或合资企业)或者同事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财产损害

 ●由于雇员提供或者没有提供专业的健康服务造成的身体伤害或者个人伤害(比如, 记名被保险人雇用的医生对机构的同事或者来访的客人为进行适当的治疗)

 ●由以下人员或机构所有、 占用的财产的损害: 记名被保险人, 记名被保险人的雇员或者记名被保险人的合伙人或成员

 其他个人或者机构

 除了记名被保险人和其雇员, 还有很多其他个人和机构被 CGL 保单承保。

 这些人或机构包括:1 . 房地产经理人。2 . 法定代理人。3 . 机动设备运作人。4 . 新建机构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3个条件:(1)承诺须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由于保险合同要约一般都采用投保单,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所以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交给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填写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为承诺(承保)。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协议,还没有完成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这一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能证明合同确已成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非要式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这种义务既是法律所默示规定的, 也是通常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 则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 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过, 在没有保险合同明文规定或保险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 似乎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必须首先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以便保险人自己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启动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

 例如, 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损失, 并提交书面损失报告。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 就已经免除了某个第三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或同意限制这种责任, 倘若这种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发生承保损失之后, 被保险人如果单方面放弃了对于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例如海上保险, 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中包括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即使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限责条款的规定, 托运人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作为货物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能以损害代位追偿权为理由完全解除保单项下的赔付义务。因为即使被保险人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 即按照提单限责条款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对于按限责条款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 保险人本来就没有代位追偿权。因此,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限责条款不能获得责任方赔偿的损失部分, 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减少、防止损失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避免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作为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致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义务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1.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2.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鼓励被保险人施救保险标的的积极性,保险人应支付被保险人为施救保险标的而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主要包括: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财产或者防止灾害蔓延而采取必要措施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某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火灾在某车间发生,为了使火灾不致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也属保险财产)拆除所致的损失,也应由保险人赔偿。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救火的人工费、消防器材费用、整理损余物品的费用等。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尽管本法规定了被保险人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1.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2.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可以防止而未能防止,或可减少而未能减少的损失(即扩大的损失部分)按合同法规定原则,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法未做规定,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保险人,保险标的的转让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一、保险标的的转让

 本法第21 条规定,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变更当然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保险标的的转让) 。

 在保险人不变的情况下, 保险标的转让通常是保险合同的转让。它往往因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包括买卖、让与、继承)而发生。由于保险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险单, 因此, 保险标的转让不可视为保险单的当然转让。但, 保险单并非保险标的附属物, 它并不随同保险标的所有权的移转而自动转移。一般情况下, 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移转,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 事先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 并将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批改后方为有效。否则保险合同从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时即行终止。

 二、保险标的转让的例外

 保险标的转让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可以变更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依本条规定, 存有两点例外:

 (一)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对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货物保险的保险单或保险凭证, 允许保险单或保险凭证随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自动转移, 而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货物运输, 特别是海上运输, 路程遥远, 流动性大; 货物在远地买卖易主, 一般很难先行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如果奉行前述原则, 必然丧失交易良机。有鉴于此, 货物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可以不经保险人同意而转让。同时保险合同主体变更时,一般不涉及内容的变更, 原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建立的保险关系即行消灭, 受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随即建立。

 (二) 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转让可以不用通知保险人, 那么可以依此约定。这里约定的效力高于本条前段的规定。若没有约定, 适用本条前段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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