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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概述

2020-09-23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中年人的保险规划

保险在一定条件下分担了个别单位和个人所不能承担的风险,由此形成的保险的特征是(互助性)。

可保风险的条件之一是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该条件的含义是指(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

以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或经过特别约定的合同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进行资金运用的可能性主要在于(保险费的收取和给付具有时间差)。

在各类保险中,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是(海上保险)。

再保险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保险保障活动进行中,要求大量风险的集合条件,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的要求是(运用大数法则原理)。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不同,人身保险是有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法律容许的范围与条件下,协商约定后确定.其原因是(人的生命价值难用货币来计价)。

体现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地位的重要指标(保险深度)。

国家(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是(法定保险)。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经济利益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给予补偿的保险是(财产保险)。

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定义此保险概念的角度是:(经济角度)。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适度原则强调的“适度性”针对的对象是:(整体保险业务)。

以各种信用行为保险标的保险是(信用保险)。

在社会保险中,投机风险是大量存在的,如(期货市场上交易原油的风险)等。

同质风险的集合体是保险风险集合与分散的前提条件之一。同质风险的含义是(风险单位在种类、性能、品质、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损失)。

保险费率厘定的公平性原则的含义是指(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相适应)。

根据保险的特征,保险商品经济关系直接表现为(个别保险人与个别投保人之间的交换关系)。

储蓄与保险都具有以现在的积累解决以后问题的特点,但是与保险不同的是,储蓄的受益期限是(本息返还期)。

从保险的科学性角度看,保险费率厘定和保险准备金提取的依据是(科学的数理计算)。

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用于抵补保险赔付金额和相关费用后,不能获得较高的营业利润,这种保费厘定体现的原则是(合理性原则)。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适度性原则所强调的“适度性”针对的对象是(整体保险业务)。

厘定保险费率遵循的稳定性原则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相对而言的,弹性原则----(长期内)。

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被成为(重复保险)。

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的划分标准是(实施方式)。

根据自愿保险的含义,对于投保人而言,其“自愿性”主要体现在(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和向谁投保,也可自由选择保险范围)。

依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可以分为(共同保险、复合保险、重复保险)。

2008年,我国保险从业人务达322.8万人,为缓解社会就业压力、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体现了保险的(社会保障管理功能)。

社会保障形式的后备基金在性质上属于(特殊的消费基金)。

将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从而发挥保险金融中介的作用,这一作用所体现的保险功能是(资金融通功能)。

保险保障功能具体表现为(补偿功能和给付功能)。

最早有关保险的法规(《汉谟拉比法典》)。

起源最早,历史最长的保险是(海上保险)。

专门以会员及其配偶的死亡、年老、疾病等作为提供金钱救济的重心的相互制度(基尔特制度)。

反映一个国家的保险普及程度,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常用指标是(保险密度)。

(埃德蒙.哈雷)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此生命表是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

从保险的历史看,最早发现保险分散这一保险基本原理的国家是(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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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分类


保险的分类

1、按实施方式分类,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2、强制保险是由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一种强制保险。

3、自愿保险是在自愿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4、按照保险标的分类,可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5、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依照法律和契约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等。

6、信用保险是以各种信用行为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一般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产品保证保险和忠诚保证保险等。

7、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8、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寿险、年金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分红寿险和万能寿险等。

9、健康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业务。其主要业务种类有: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和收入补偿保险等。

10、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其主要业务种类有:普通意外伤害保险、特定意外伤害保险等。

11、按承保方式分类,可将保险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2、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转让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既第二次风险转嫁。

13、共同保险是由几个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同一保险利益的保险。共同保险的各保险人承保金额的总和等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再保险不同,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它仍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14、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与共同保险相同,重复保险也是投保人对原始风险的横向转嫁,也属于风险的第一次转嫁。

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八)


( 4)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 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 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 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 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 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构成重复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 按照补偿原则, 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 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 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 1) 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 2) 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 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 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 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 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

③ 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 后生效 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被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六)


 ( 三) 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

 1 .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 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 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 1) 代位追偿概念与原理。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 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明确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 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 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 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 具有经济补偿性, 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受害人( 被保险人) 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 根据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 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受害人( 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 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 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 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 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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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商业保险概述(三):商业保险保单(二)


 一般保单声明

 一般保单声明(通常被称为 “声明页” )写在保单的最前面(有一页或者多页) , 包括以下信息:●保单号●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名称●指定被保险人的姓名、 地址和业务描述●保单的生效日和到期日●保单所包括的各部分保障的保险费●总保费一般保单声明页还包括一份一般陈述,称为 “其他条款” 。在这个条款中, 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保单所列, 在收取保费的条件下, 向指定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一般保单条件

 一般保单条件作为保单的附属部分, 一般是单独成一份表格的。该表格包括六个部分,它几乎适用于保单所包括的所有保障(特殊保障部分除外)。这样做就可以避免重复在各个保障部分分别列明一般保单条件。该表所列的六个条件有:●撤销●变更●核查被保险人的账簿和档案●检查与调查●保费●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撤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邮件或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方式,随时撤销保险合同。如果声明中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那么只有其中一个被保险人(称为第一指定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同样,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邮件或书面通知告知第一指定被保险人, 撤销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必须提前通知被保险人, 给被保险人一定的时间去寻找其他的保险公司。撤销通知必须满足:(1) 如果因未支付保费而撤销合同的, 则撤销通知必须至少在撤销日之前 10 日送达被保险人; (2) 由其他原因而撤销合同的,则撤销通知必须至少在撤销日之前 30 天送达被保险人。

 若撤销是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保险人的,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否确实收到了撤销通知。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证明撤销通知确实已按照保单所列地址邮寄给第一指定被保险人即可。若因未缴保费而撤销合同的, 则保险公司有义务将退款送达指定被保险人。实际上, 第一指定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名称●指定被保险人的姓名、 地址和业务描述●保单的生效日和到期日●保单所包括的各部分保障的保险费●总保费一般保单声明页还包括一份一般陈述,称为 “其他条款” 。在这个条款中, 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保单所列, 在收取保费的条件下, 向指定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一般保单条件

 一般保单条件作为保单的附属部分, 一般是单独成一份表格的。该表格包括六个部分,它几乎适用于保单所包括的所有保障(特殊保障部分除外)。这样做就可以避免重复在各个保障部分分别列明一般保单条件。该表所列的六个条件有:●撤销●变更●核查被保险人的账簿和档案●检查与调查●保费●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转移撤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邮件或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方式,随时撤销保险合同。如果声明中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那么只有其中一个被保险人(称为第一指定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撤销合同。

 同样,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邮件或书面通知告知第一指定被保险人, 撤销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必须提前通知被保险人, 给被保险人一定的时间去寻找其他的保险公司。撤销通知必须满足:(1) 如果因未支付保费而撤销合同的, 则撤销通知必须至少在撤销日之前 10 日送达被保险人; (2) 由其他原因而撤销合同的,则撤销通知必须至少在撤销日之前 30 天送达被保险人。

 若撤销是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保险人的,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否确实收到了撤销通知。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证明撤销通知确实已按照保单所列地址邮寄给第一指定被保险人即可。若因未缴保费而撤销合同的, 则保险公司有义务将退款送达指定被保险人。实际上, 第一指定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其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人的名称●指定被保险人的姓名、 地址和业务描述●保单的生效日和到期日●保单所包括的各部分保障的保险费●总保费一般保单声明页还包括一份一般陈述,称为 “其他条款” 。在这个条款中, 保险公司表示同意按照保单所列, 在收取保费的条件下, 向指定被保险人提供保障。

 一般保单条件

 一般保单条件作为保单的附属部分, 一般是单独成一份表格的。该表格包括六个部分,它几乎适用于保单所包括的所有保障(特殊保障部分除外)。这样做就可以避免重复在各个保障部分分别列明一般保单条件。该表所列的六个条件有:●撤销●变更●核查被保险人的账簿和档案●检查与调查●保费●保单项下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转移

撤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邮件或者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的方式,随时撤销保险合同。如果声明中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被保险人,那么只有其中一个被保险人(称为第一指定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撤销合同。同样,保险公司也可以通过邮件或书面通知告知第一指定被保险人, 撤销保险合同。但是保险公司必须提前通知被保险人, 给被保险人一定的时间去寻找其他的保险公司。撤销通知必须满足:(1) 如果因未支付保费而撤销合同的, 则撤销通知必须至少在撤销日之前 10 日送达被保险人; (2) 由其他原因而撤销合同的,则撤销通知必须至少在撤销日之前 30 天送达被保险人。

 若撤销是通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保险人的, 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被保险人是否确实收到了撤销通知。因此保险公司只需证明撤销通知确实已按照保单所列地址邮寄给第一指定被保险人即可。若因未缴保费而撤销合同的, 则保险公司有义务将退款送达指定被保险人。实际上, 第一指定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其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代为行使所有与撤销保险合同相关的事务。

 几乎所有的州立法都对撤销合同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般保单会有一份附加批单,对原保单中的撤销规定做了修改, 以适应当前法律。州立法一般规定了可以撤销的条件及必须送达撤销通知的提前期。

 变更:一般保单条件中有一个变更条款。该条款认为完整的合同由各部分组成,如果保险公司要变更合同,则必须签发一份书面批单。由第一指定被保险人提出申请,并得到保险公司同意后, 方可变更合同。只有第一指定被保险人才有权要求变更。保险公司也只能在第一指定被保险人申请时进行变更, 而不得接受其他被保险人的申请。核查被保险人的账簿和档案

保险人,代位追偿(二):保险人的权利(上)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1 .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要取得代位追偿权必须首先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这就是说,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保险赔款之后, 才能行使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一个英国案例中, 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 由于疏忽造成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轿车的损坏。罗尔斯罗依斯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最初拒绝了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 原告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 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 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了修理费, 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 原告抗辩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 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 我看不出在保险人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 并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 能够取得代位追偿权。”不过,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与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基础, 保险人只有首先补偿了被保险人才能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保单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就已经存在了。保险人能否行使这种权利既取决于规定事件的发生, 也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保护。因此, 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或然的代位追偿权。

 2 .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按照衡平法上的原则, 一个人志愿履行偿付他人债务的义务, 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本来是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方, 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强制。不过,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他将不能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保险人是志愿履行了赔付义务, 无权享有代位追偿权。 就合同代位而言,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是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起诉的权利。大多数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其所赔付的保单项下、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所造成的损失, 在其赔付范围内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单项下应该赔付的损失, 换句话说保险人赔付了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方就可能会以保险人根据权利转让规定不拥有代位追偿权作为抗辩。这实际上还是把保险人放在了志愿赔付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常常不再理会责任方, 此时,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抗辩成功, 他就会借机逃避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这样丧失代位追偿权, 致害责任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显然是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在保险诉讼中, 对第三者责任方以“ 志愿赔付”或“ 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严掌握。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风险保障, 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等都关系到其信誉和赔偿能力, 直接涉及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为使保险业稳健运营, 本法对保险人作了严格限制。依本款规定, 保险人必须是保险公司。据此, 保险人的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

 本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 从三个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1) 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3)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 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简而言之, 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 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要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后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 后者虽以保险人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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