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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追偿(二):保险人的权利(上)

2020-06-09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人生规划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条件

 1 .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保险人要取得代位追偿权必须首先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这就是说, 保险人必须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应付保险赔款之后, 才能行使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利。在一个英国案例中, 原告驾驶被保险人的别克牌轿车, 由于疏忽造成了这辆别克牌轿车和一辆同路行驶的罗尔斯罗依斯轿车的损坏。罗尔斯罗依斯车主要求被保险人赔偿, 保险人最初拒绝了应该为被保险人承担保单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此期间, 原告根据保险人的要求自己修好了别克牌轿车, 并且作为修车人起诉保险人, 要求从保险人处取得了修理费, 保险人反过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反诉原告, 要求原告作为过失方对这次事故中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因此, 原告抗辩说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能取得代替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利。上诉法院判定原告胜诉。上诉法官斯克拉顿指出“: 如果你拥有一辆汽车、发生一次事故、拥有一张保单、支付一次保费, 我看不出在保险人满足了保单项下的全部赔偿请求, 并赔付了用这一次保费、为这一辆汽车、所购买的与这一次事故相关的保险金之前, 能够取得代位追偿权。”不过, 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与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不同。补偿原则是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基础, 保险人只有首先补偿了被保险人才能取得本来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但是,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按照保单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就已经存在了。保险人能否行使这种权利既取决于规定事件的发生, 也取决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保护。因此, 保险合同签订时的代位追偿权仅仅是一种或然的代位追偿权。

 2 .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按照衡平法上的原则, 一个人志愿履行偿付他人债务的义务, 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代位追偿权。保险人本来是依据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的, 如果存在第三者责任方, 保险人也必须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 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强制。不过,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承保的范围,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 他将不能对造成被保险人损失的一方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为保险人是志愿履行了赔付义务, 无权享有代位追偿权。 就合同代位而言, 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取决于保险合同中代位追偿条款的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人是通过权利转让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起诉的权利。大多数保单都规定保险人对其所赔付的保单项下、由于第三者责任方所造成的损失, 在其赔付范围内拥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人的赔付不属于保单项下应该赔付的损失, 换句话说保险人赔付了承保范围以外的损失, 第三者责任方就可能会以保险人根据权利转让规定不拥有代位追偿权作为抗辩。这实际上还是把保险人放在了志愿赔付的位置。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常常不再理会责任方, 此时,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抗辩成功, 他就会借机逃避依法应该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这样丧失代位追偿权, 致害责任方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显然是违反公共利益原则的。在保险诉讼中, 对第三者责任方以“ 志愿赔付”或“ 不属于承保范围”对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进行抗辩主张应从严掌握。wWW.bX010.Com

扩展阅读

保险人,代位追偿(四):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这种义务既是法律所默示规定的, 也是通常为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一般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或启动法律诉讼程序。这样做的主要原因是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会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等到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才开始对第三者责任方进行损害赔偿的请求, 则可能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或合同规定的诉讼时效, 使保险人丧失了本应拥有的代位追偿的权利。不过, 在没有保险合同明文规定或保险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 似乎并没有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必须首先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都要求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立即向保险人发出损失通知, 以便保险人自己或与被保险人共同在诉讼时效到期之前启动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法律诉讼程序。

第二,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

 例如, 被保险人应该及时向保险人报告损失, 并提交书面损失报告。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 就已经免除了某个第三方可能承担的责任, 或同意限制这种责任, 倘若这种情况属于重要事实, 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二、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发生承保损失之后, 被保险人如果单方面放弃了对于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如下:

第一,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

第二,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例如海上保险, 在作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提单中包括对承运人责任限制的条款, 即使货物损失属于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限责条款的规定, 托运人不能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作为货物被保险人的托运人免除了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并不能以损害代位追偿权为理由完全解除保单项下的赔付义务。因为即使被保险人不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所获得的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权利, 即按照提单限责条款规定可以获得赔偿的部分。对于按限责条款不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 保险人本来就没有代位追偿权。因此,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人只能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对于被保险人根据限责条款不能获得责任方赔偿的损失部分, 保险人必须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人,代位追偿(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限制(下)


 二、合同限制

 1 . 损失发生前的豁免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 有时甚至是在投保之前, 免除了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 根据代位追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 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这种责任豁免不构成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损害, 被保险人不能为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虽然我们不能说代位追偿权是在承保损失发生时才出现的, 因为保险合同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不过, 代位追偿权确实是在损失发生时才确立或完成的一种权利。如果没有承保损失发生, 保险人在责任豁免时就没有代位追偿权, 对保险人也就没有任何损害。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可能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非常重要, 他就应该对此进行询问。否则就应推定保险人愿意在存在这种责任豁免的情况下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因为在日常商业往来和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常在损失发生前免除第三者的责任。例如, 租赁契约可以规定承租人免除房主的过失行为责任; 在停车场所给的收据背面载明停车场对所停车辆和车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等等。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被保险人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造成保险人免除承保责任, 这种保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在1971 年美国Great Morthern Oil Co . v . St .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 .一案中, 原告投保了营业中断保险, 保单规定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并载明“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不能进行任何损害这种权利的行为。”该保单生效后, 原告与一承包商签订了一项建筑合同, 该合同规定免除承包商对于利润损失、营业中断损失或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建筑过程中, 一次起重机事故损坏了已经部分完成的工程, 导致了原告的营业中断, 并向被告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拒赔, 理由是被保险人给予承包商的责任豁免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法庭判决原告胜诉, 并指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免责协议,因此被保险人行为不能剥夺其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此外, 保单是保险人拟订的, 它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 损失发生后”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如果保险人不愿意被保险人给予可能的第三者责任方豁免, 他在拟订代位追偿条款时应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2 . 损失发生后的豁免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免除了第三方的责任, 被保险人就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的责任可以解除保险人保单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相应赔偿责任, 并使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支付给他的相应保险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的责任已经构成了这个第三方对抗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有效抗辩。被保险人这样做违反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 他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履行的与保险人合作的义务。不过,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是在已知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情况下取得被保险人对其应付责任的豁免, 这种豁免不能构成对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有效抗辩。保险人仍然可以对该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人把这称作“ 已知保险例外原则”

 (knowledge-of-insurance exception ) , 它同样适用于损失发生前的豁免。保险人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三、不同保险险种对代位追偿权的影响

 长期以来, 法庭通常是根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种类确定是否存在代位追 偿权的。法庭首先要调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只有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时, 才允许代位追偿。在财产保险中, 补偿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因此, 法庭通常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代位追偿权提出问题。责任保险承担对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的补偿, 所以责任保险也被看成是补偿性保险。这样在责任保险中也允许代位追偿。与财产和责任保险不同, 人身保险基本不被看成是补偿性保险, 一般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即使有也是个别特殊情况。

 不过, 这种区分往往并不容易, 有时一个险种可能会包含补偿部分和非补偿部分。例如, 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 法官把一份健康保险单中医药费用部分判定为具有补偿性质, 因而允许代位追偿; 而住院和医生服务费用部分具有投资性质, 不允许代位追偿。再如, 意外伤害保险常常是根据被保险人所受伤害的种类给予固定的保险赔偿, 保险人并不实际确定损失的经济价值。这就很难说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补偿性质, 至少这种补偿性质不充分。所以, 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上被划归人身保险, 而不是财产保险。法庭也就不会确认意外伤害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人寿保险中不存在代位追偿权, 已经是一个广为确认的原则。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从某种意义上讲, 人寿保险最初也是建立在补偿原则基础之上的, 但是,寿险合同本身不是补偿性合同。因此, 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的基础。这首先是因为人的生命是很难用金钱衡量的。补偿性保险的出发点是弥补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不仅人的生命, 而且人的病痛也是用金钱难以表示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第二, 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 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 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 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允许保险人代位追偿会从本质上改变寿险的这种性质。第三, 寿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往往是被保险人的家人, 如配偶或子女, 这些受益人既有权获得保险金, 也有权获得造成死亡的责任方的赔偿。无论多少保险金都无法使受益人回复到被保险人死亡之前的状况。因为多少保险金都无法代替被保险人的生命, 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全额补偿”。除此之外,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 人随着死亡而失去对造成非法死亡责任方的诉因。除非法律规定死者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造成非法死亡的责任方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否则这种请求权就会随受害人的死亡而终止。一旦法律给予死者的法定代理人这种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该法定代理人, 而不是死者本人。其结果就是死者没有任何权利可以由承保死者生命的保险人代替他去行使。正是这一点与财产保险具有本质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健康保险中是否存在代位追偿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一方面讲, 健康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的性质, 因为保险人所赔付的是被保险人本应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 从另一方面讲, 健康保险的个人性质又使其具有类似人寿保险的某些特点。不过, 目前的趋势是健康保险人均将代位追偿条款写入健康保险合同中。

 在这些条款使用的初期, 一些法庭允许健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一些法庭则以人身伤害的诉因不可转让为理由, 拒绝健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现在,法庭通常允许健康保险中合同代位的存在。

被保险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一、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

 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 可以在其赔付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其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即代位权, 又称代位追偿权。对此, 本法第43 条等条文作了详细的规定。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一定数额的金钱来衡量的, 而且人身保险的某些险种只能以定额方式承保。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并不具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补偿性质, 也无法达到实际意义上的补偿, 因此也就不存在实际损失低于或高于保险金额的问题, 保险人只是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某些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时, 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本身仍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力, 而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追偿权。不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加害第三者处获取多少赔偿金。也不必向保险人退还保险金。

 根据本条规定: “ 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值得一提的是, 并非所有人身保险合同或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全部责任都适用这一规定。应将此条理解为只有因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金的情况下, 保险人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而对于其他保险责任致使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仍应可以进行追偿,如医疗保险, 应属于对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补偿, 不仅有价值, 而且还是可以确定, 虽然是以人的健康为保险标的, 也属于人身保险合同, 但其性质与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是不同的。

 二、保险人代位追偿的禁止的例外

 本条中的但书是这次修改保险法新增加的内容, 明确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民法通则规定,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 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当第三者给被保险人造成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时, 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进行损害赔偿。人身保险是一种给付性的保险, 而不是赔偿性的保险。不能因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了保险金, 而剥夺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者请求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保险的原则:代位追偿原则


四、代位追偿原则

根据保险赔偿原则,保险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并且这一保险事故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又重复向第三者责任方取得补偿,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又产生了代位追偿的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是指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签具“收款及权益转让书”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四)代位追偿权限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履行了赔付责任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一切法律及合同权益,但保险人要求取代请求的数额应以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由于国外一些国家规定,若以代位追偿原则向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因此法院判决的追偿金额大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案件经常发生,保险人原则上只能占有自己赔付数额的追偿权,超出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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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情

A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A公司,保险期限一年。2005年2月1日,A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合同期限一年,不含保险费。2005年6月17日,A公司又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一份,约定运输货物保险由A公司办理,被告不需重复投保;在运输过程中如货物出现重大损失,被告应协助A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A公司有权对被告就当票事故处罚2000元;补充条款在货物运输协议有效期内有效。A公司在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补充条款时口头约定,如出现重大损失,A公司只对被告处罚2000元,不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2005年9月18日11时10分,被告方司机赵某驾驶的运输A公司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A公司货物受损。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对上述事故产生的508601.44元货物损失向A公司进行了理赔,取得了A公司的权利转让书,并据此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另查明,2005年9月20日,A公司向被告发出了一份通知,要求被告按货物运输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提供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所需的有关资料,并对被告处罚2000元。但被告并未实际向A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评析

一、关于保险标的发生变化的通知义务。

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或有关保险合同方面有什么重要的事项发生,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即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本案中,A公司在货损事故发生前就与承运人Y公司签订了免责协议,放弃了向承运人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虽然保险标的本身未发生变化,但从保险人所经营的保险业的核算成本上看,上述免责协议损害了保险人向加害人进行代位追偿的权利,增加了保险人的经营成本,提高了保险人承担风险的概率,形成了本案中的不当理赔及诉讼费用。故笔者认为,被保险人负有将实际发生导致保险人经营成本增加的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而本案中,货主A公司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将其与承运人之间的免责协议通知X公司,形成不当理赔从而引起纠纷,其行为存在过错。

二、关于被保险人的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

当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事故,而该事故不是被保险人自损事故,而是第三者加害事故,则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进行索赔,要求第三者赔偿保险标之实际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是根据保险行业的经营原理而形成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保险金,是从所有加入同一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费中开支的,为了维护这个临时团体的利益,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理应让渡给保险人,由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代位追偿所得,仍然归入投保人团体的利益之中。因此,在财产保险中为保险人能够顺利进行追偿以维护参保者的团体利益,被保险人具有保全向第三者追偿损害权利的义务。

三、保险人能否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权。

首先,因Y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承运人免责协议合法有效,得以依据该免责协议对抗X公司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其次,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X公司对该起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X公司已经向A公司做出了理赔,但其不能依据其已经做出的不当理赔向Y公司行使代位行使追偿权。而货主A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没有履行追偿损失权利的保全义务。因此,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货主A公司承担,X公司应当向A公司另行主张返还其不当理赔已经支付的保险金。

通过本案的审理,从法律上剖析了我国货物运输行业存在的货主购买保险并与承运人之间达成免责协议的这种惯例的种种弊端。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主体(二):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风险保障, 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管理和营运等都关系到其信誉和赔偿能力, 直接涉及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为使保险业稳健运营, 本法对保险人作了严格限制。依本款规定, 保险人必须是保险公司。据此, 保险人的成立应符合三个条件: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

 本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 从三个方面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1) 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2) 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3)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 在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简而言之, 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 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要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后者不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 后者虽以保险人名义办理保险业务, 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3个条件:(1)承诺须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由于保险合同要约一般都采用投保单,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所以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交给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填写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为承诺(承保)。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协议,还没有完成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这一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能证明合同确已成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非要式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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