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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2020-06-03
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初级 保险专业知识 保险专业知识大全

第一章 风险

第一节 风险的含义和组成要素(一)

风险的含义和组成要素(二)

第二节 风险的分类(一)

第三节 风险与保险(一)

第二章 保险基础知识

第一节 保险的含义(一)

保险的含义(二)

保险的含义(三)

第二节 保险的职能(一)

第三节 保险的作用(一)

保险的作用(二)

保险的作用(三)

保险的作用(四)

保险的作用(五)

保险的作用(六)

保险的作用(七)

第四节 可保风险和保险经营(一)

可保风险和保险经营(二)

可保风险和保险经营(三)

第三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含义(一)

保险合同的含义(二)

保险合同的含义(三)

保险合同的含义(四)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特点(一)

保险合同的特点(二)

保险合同的特点(三)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和主要形式(一)

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和主要形式(二)

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和主要形式(三)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主体、 客体和内容(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 客体和内容(二)

保险合同的主体、 客体和内容(三)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成立、 变更和终止(一)

保险合同的成立、 变更和终止(二)

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最初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只限于有形的物质财产

第四章 财产保险

1.财产保险概念中的含义

2.财产保险属于社会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 

3.财产保险和现行险别的种类

4.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

5.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

6.除外责任与附加责任

7.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8.审定保险责任必须根据条款列举的责任范 围和除外责任

9.核实受损财产数额与受损保险财产赔偿责任的掌握

10.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11.“两全” 家庭财产保险与附加保险

12.家庭财产保险实务

第五章 人身保险

第一节 人身保险概述

1.人身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2.人身保险的作用与分类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客体和内容

2.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3.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 变更、 失效与终止

第三节 人寿保险

1.人寿保险的概念

2.人寿保险的特征

3. 特种人寿保险

4.人寿保险种类

5.人寿保险的常用条款

6.人寿保险计算基础

第四节 伤害保险

1.伤害保险的特征与责任范围

2.伤害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

第五节 健康保险

1.健康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2.健康保险的责任范围

3.健康保险的种类

4.健康保险费及责任准备金

第六章 责任保险与信用、 保证保险

第一节 责任保险

1.责任保险的概念与特征责任及保险标

2.责任保险的承保基础与方式

第二节 信用保险

1.信用保险的概念与特征

2.信用保险的种类

第三节 保证保险

1.保证保险的概念与特征及种类

第七章 农业保险

第一节 农业保险概述

1.农业保险的概念与分类

2.农业保险的作用

第二节 种植业保险

1.种植业保险基础知识

2.种植业保险的基本做法

3.种植业保险的实务技术

第三节 养殖业保险

1.养殖业保险的基础知识

2.养殖业保险的风险规律与做法

3.养殖业保险实务技术

第四节 农业保险承保与理赔

1.农业保险的承保要求

2.农业保险防灾防损工作方法与理赔实务规定

第八章 再保险

第一节 再保险概述

1.再保险的概念与职能及作用

第二节 再保险的种类

1.比例与非比例再保险方式

2.比例与非比例再保险方式

第三节 再保险的安排方法

1. 临时与预约及临时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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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0. 1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而保险人则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信的原则。而在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于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要更高。因为如果投保人没有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实告知保险人, 就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签订保险合同和确定保险费率等一系列的决策, 因此,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 逐渐形成了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并且, 各国相关法律也对该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

(2)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Aleatory contract)。大多数的经济合同都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付出和获得的在价值上是基本相当的, 但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保险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 因此又称为机会合同, 即合同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到来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也就是说, 如果在保险合同的期间内, 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损失, 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超过保险费的赔偿金额; 而假如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 则被保险人就只能付出保险费而没有任何的补偿。

(3)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Adhesion contract)。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制定, 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而制成的标准化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并不能就每一条款与保险人协商, 而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

(4)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而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有是有偿的, 付出“对价”的, 在保险合同中, 就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对价”的, 对于保险人来说,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以在保险期内有可能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1、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与构成

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2、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3、在保险合同其他书面形式中,保险协议书是重要的书面形式。

4、批单又叫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1、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2、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

4、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5、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

6、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

7、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均属于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六个: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公司。

4、投保人是拿钱的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5、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6、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7、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2、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

3、保险开始的时间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4、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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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未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化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这也并不是说保险合同是一成不变的。保险合同在成立以后, 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 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保险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的, 法律也是允许变更的。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 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将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新的受让人。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往往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由于各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 通常是由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如因买卖、让与、继承等而发生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而引起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转移了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丧失了对该项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而被保险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新的受让人因受让而具有对这些财产的保险利益, 也有对这些财产需要保险保障的要求和愿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移被保险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 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这是合理的, 也可以满足新财产受让人对财产的保险保障的愿望和要求。因此,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通常为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的增减, 用途、存放地点的变化,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 船期、航程的更改以及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主体即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为适应已经变化了的客观情况, 允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修改或补充, 这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

(三)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无论是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还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都须经过一定程序, 办妥一定手续。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有二种, 一是通知变更, 二是协议变更。

1. 通知变更

通知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依法不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2. 协议变更

协议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以后, 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也就是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合同的要求, 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如《保险法》第20 条规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第33 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

保险合同的通知变更和协议变更, 在程序和手续上, 通常是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变更通知或者经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后, 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注, 或者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变更后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注又称之为“ 背书”。批注的效力优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效力。批注的内容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相抵触, 或者有记载上的不一致, 则应以批注为准。批注通常采用附贴、打字或手写的方式。几种不同的批注方式并存的时候, 一般是签发时间在后的效力优于签发时间在前的批注的效力; 打字的批注的效力优于附贴的批注的效力; 而手写的批注的效力又优于附贴、打字的批注的效力。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解释知识指要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

保险合同一经依法成立, 当事人双方就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是在保险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 常常出现保险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解释不一致的问题, 这种不一致又会成为保险合同履行的障碍。因此为了保障保险合同的全面履行, 确定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十分必要。

保险合同的解释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和说明, 其实质就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条款所做出的具有约束力的的理解和说明。

二、保险合同解释的原则

具体来说, 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人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文义解释的原则

文义解释是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所使用文句的通常含义和保险法律、法规及保险习惯, 并结合合同的整体内容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 即从文义上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

我国保险合同的文义解释主要有两种情形:

1. 保险合同一般文句的解释

它是指对保险合同条款使用的一般文句通常应尽可能按文句公认的表面含义和其语法意义去解释。双方有争议的, 按权威性工具书或专家的解释为准。

2. 保险专业术语和法律专业术语的解释

对于保险专业术语或其他法律术语, 有立法解释的, 以立法解释为准; 没有立法解释的, 以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准; 无上述正式解释的, 也可按行业习惯或保险业公认的含义解释。

(二) 意图解释的原则

意图解释即按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实意思, 对保险合同条款所做的解释。具体做法是:

1. 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 以书面约定为准;

2.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单或其他合同文件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的合同内容为准;

3. 特约条款与基本条款不一致时, 以特约条款为准;

4.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记载先后次序不一致时, 按照批单优于正文, 后批注优于先批注, 手写优于打印, 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即以当事人手写的、后加的合同文句为准。

(三) 专业解释的原则

专业解释的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使用的专业术语, 应按照其所属专业的特定含义解释。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术语、法律术语之外, 还会出现某些其他专业术语。对于这些具有特定含义的专业术语, 应按其所属行业或学科的技术标准或公认的定义来解释。

(四)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

由于保险人从事保险业务, 熟悉保险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 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 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利于自己的一方。而且保险合同大多是标准合同, 其条款往往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这就使投保人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难以真实、全面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为使保险合同真正起到保险保障的目的, 维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 避免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使用模糊文句, 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带来不利后果, 都将保险合同解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作为一项原则。

保险人,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一)


一、 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 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承担损失补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经营保险业务的组织。除个别国家外, 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大都规定,保险人必须是法人组织, 以维持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 保险人成立的条件是:

(1) 保险人须具备法定资格。我国 《保险法》对保险人所须具备的法定资格,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①保险人须是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的保险公司。②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③保险公司应按照分业经营的原则,在监督管理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活动并接受监管。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才有资格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保险人。

(2) 保险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但保险公司并不当然就是保险人。保险公司成为保险人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 成为合同当事人。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一个重要区别。

(3) 保险人须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后, 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或事件, 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 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保险人最主要、 最基本的合同义务。这是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又一区别。保险代理人虽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但不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所以, 保险人必须是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合同当事人。

2. 投保人。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 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要求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组织,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签订保险合同, 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2)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申请订立保险合同; 已经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3) 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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