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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2020-06-18
保险的规划与心愿 保险规划的一般流程 对保险的认识与规划

10. 1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而保险人则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信的原则。而在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于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要更高。因为如果投保人没有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实告知保险人, 就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签订保险合同和确定保险费率等一系列的决策, 因此,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 逐渐形成了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并且, 各国相关法律也对该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

(2)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Aleatory contract)。大多数的经济合同都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付出和获得的在价值上是基本相当的, 但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保险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 因此又称为机会合同, 即合同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到来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也就是说, 如果在保险合同的期间内, 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损失, 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超过保险费的赔偿金额; 而假如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 则被保险人就只能付出保险费而没有任何的补偿。

(3)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Adhesion contract)。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制定, 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而制成的标准化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并不能就每一条款与保险人协商, 而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

(4)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而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有是有偿的, 付出“对价”的, 在保险合同中, 就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对价”的, 对于保险人来说,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以在保险期内有可能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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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一、保险合同的定义

1、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的特征有六个: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保险公司。

4、投保人是拿钱的人,又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5、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6、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7、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1、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2、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1、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对于保险标的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

3、保险开始的时间由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4、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要根据保险价值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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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种类(一)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 是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普遍采用的保险合同的分类。本法也是采用这种分类方法对保险合同加以规定的。

 1.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具体言之, 财产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民事责任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性的合同, 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 其标的主要是有形财产, 但是, 现代财产保险合同, 其标的在有形财产以外获得了扩展, 无形财产或者利益也可以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财产保险合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 海上保险合同, 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等; (2) 火灾保险合同; (3)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4) 航空保险合同; (5)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6)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7)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8) 农业保险合同;(9)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等。

 2.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言之, 人身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的定额保险合同, 只要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生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届满,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 保险人都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 履行给付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和保险危险为标准, 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3大类: (1) 人寿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的,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在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3) 健康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者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时, 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含义


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把合同亦称为契约, 并且把契约作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根据。合同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一般地说, 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根据协议, 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损失。

在法律上, 以合同由哪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分类, 有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 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 ), 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和经济类型。

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 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 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

适用经济合同的经济类型, 该法第八条规定: “购销、 建设工程承包、 加工承揽、 货物运输、 供用电、 仓储保管、 财产租赁、 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

综上所述, 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 经济合同的基本特征有

由经济法调整的、 经营九大经济类型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属于经济合同。

签订合同的主体, 限制在法人之间, 也包括法人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主体之间签订经济合同, 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相互之间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对等。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受经济法保护。

在保险活动中,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订立合同确立的, 这种合同就是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基础9】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发生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的行为。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一)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一旦生效,便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负有自己的义务,并且必须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与此同时,一方当事人的义务,对另一方而言就是权利。例如:投保人有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此相对应的是,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二)保险合同是附合性与约定性并存的合同

一般民商事合同完全或者主要是由当事人各方进行协商以约定合同的内容。但是,保险合同则不然,其内容的产生体现了一种附合性合同的特征。所谓附合性是指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由保险人单方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提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有接受或不接受,一般不能改变。

对于那些可依据具体情况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商讨的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进行充分协商,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依然可以协商,进行合同的变更。但保险合同的这种约定性往往不过多涉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在大量的简易保险合同中,可约定的内容相当有限。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性是辅助的。

(三)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所谓要式是指合同的订立要依法律规定的特定形式进行。订立合同的方式多种多样。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书面形式主要表现为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及当事人协商同意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是国际惯例,它可以使各方当事人明确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并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依据,易于保存。

(四)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保险费。

(五)保险合同是诚实信用合同

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合同对于诚实信用程度的要求远大于其他民事合同。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完全建立在诚实信用基础上,因此,保险合同被称为“最大诚信合同”。

(六)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即保险合同是在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合同。

(七)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即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以保险费或其他实物的交付为必要条件。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概述:练 习 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四种合同中不属于保险公司

D. 社会保险局

6. 赵某将其新购的价值为 20 万元小汽车投保车身损失险, 保险金额为 22 万元, 其所投保的属( ) 。

A. 定值保险合同

B. 足额保险合同

C. 定额保险合同

D. 超额保险合同

7. 甲地某企业在乙地购得一批货物, 购价 24 万元, 运回甲地运费需 1 万元。启运前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定值保险, 在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价值为 25 万元。根据甲、 乙两地的差价, 这批货物运到甲地可获利 6 万元, 但货物快运到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保险公司应赔偿( ) 。

A. 24 万元

B. 25 万元

C. 30 万元

D. 31 万元

8.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对( ) 。

A. 任何危险都承保

B. 特定危险予以承保

C. 列举的危险承保

D. 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外均予承保

9.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 法院或仲裁机关往往对其作不利解释的人是( ) 。

A. 投保人

B. 被保险人

C. 保险人

D. 受益人

10.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 ) 。

A. 该合同无效

B. 该免责条款无效

C. 该免责条款有效

D. 该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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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未履行完毕以前发生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化以及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这也并不是说保险合同是一成不变的。保险合同在成立以后, 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以前, 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保险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宜履行的, 法律也是允许变更的。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又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或者保险单的转让, 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将保险合同的利益转让给新的受让人。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往往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而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则由于各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会发生变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变更, 通常是由于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如因买卖、让与、继承等而发生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的转移) 而引起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由于转移了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丧失了对该项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而被保险财产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新的受让人因受让而具有对这些财产的保险利益, 也有对这些财产需要保险保障的要求和愿望。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转移被保险财产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同时, 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新的财产受让人, 这是合理的, 也可以满足新财产受让人对财产的保险保障的愿望和要求。因此, 各国保险法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以内发生的保险合同的内容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通常为保险标的的数量、品种的增减, 用途、存放地点的变化,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费的增减, 船期、航程的更改以及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在主体即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不变的情况下发生的。保险合同成立以后, 根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者为适应已经变化了的客观情况, 允许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一定的修改或补充, 这是各国保险立法的通例。

(三) 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

无论是投保人或者是被保险人的变更, 还是保险合同内容的修改和补充, 都须经过一定程序, 办妥一定手续。保险合同变更的方式主要有二种, 一是通知变更, 二是协议变更。

1. 通知变更

通知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依法不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移等。

2. 协议变更

协议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变更必须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以后, 才能发生合同变更的效力。也就是说,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合同的要求, 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否则不发生变更的效力。如《保险法》第20 条规定: “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 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第33 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

保险合同的通知变更和协议变更, 在程序和手续上, 通常是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变更通知或者经与投保人协商变更后, 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注, 或者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变更后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的批注又称之为“ 背书”。批注的效力优于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的效力。批注的内容与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相抵触, 或者有记载上的不一致, 则应以批注为准。批注通常采用附贴、打字或手写的方式。几种不同的批注方式并存的时候, 一般是签发时间在后的效力优于签发时间在前的批注的效力; 打字的批注的效力优于附贴的批注的效力; 而手写的批注的效力又优于附贴、打字的批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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