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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2020-09-09
再保险规划 风险再保险规划 火灾险再保险规划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bX010.CoM

精选阅读

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


 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即指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再保险分出人的义务

 1.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告知、通知的义务

 本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 是为了使再保险接受人能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 首先要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 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 转告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与通知, 通常包括下述两种情形。

 ( 1 ) 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时, 应将有关再保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项, 例如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等, 以书面( 初步业务报告表) 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缔结后, 再保险分出人应按时将各分保账户所有分保业务, 以书面( 确定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外, 初步业务报告中未成立的合同, 或合同成立但其条款及内容有变动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应以书面( 异动业务报告表) 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 2 ) 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后, 如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生变更或增加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时,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再保险合同。这与原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相同。如果因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而导致再保险接受人受到损害, 则再保险分出人要负赔偿责任。

 2. 保险事故发生时,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和向再保险接受人通知的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 涉及再保险接受人的责任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通常, 再保险分出人将损失初步通知书寄送给再保险接受人, 使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的毁损情况、损失金额等有所了解, 以此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 估计本身应摊负的赔款金额。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损害必须负防止扩大的责任, 并且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在一般保险合同中, 都有明确条文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减轻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但再保险合同中, 往往没有这种条文, 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经营者, 防止损失扩大, 是理所当然的事, 无须赘列, 属于默示事项的性质。因此, 再保险分出人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支付的费用, 再保险接受人也应负责。

 3.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负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再保险费, 这是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再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再保险费率的大小, 一般以原保险费率为基础, 故主要决定于再保险分出人。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再保险费率予以测定。但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承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只是间接接触与了解, 而再保险分出人对各原保险标的有直接与具体的接触, 对费率的决定显得更可靠一些。通常,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决定的费率予以信任, 只是在个别情况下, 要参酌其他再保险的各种经验, 对费率( 经过双方协议后) 予以适当的调整。

 4. 再保险分出人在安排再保险时, 必须先作自留一般来说, 对所承保业务如何安排再保险, 是再保险分出人的自主权利, 但不管怎样安排, 都必须先确定自留额。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先作自留的义务, 是有其内在原因的。第一, 再保险分出人不作自留, 再保险就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 第二,规定自留额, 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行为; 第三,规定自留额, 有利于督促再保险分出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 使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真正形成风雨同舟、利害与共的关系。

 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当时, 再保险分出人告知已作自留,而事实上无自留, 这种故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可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后, 对于自留的责任, 再保险分出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取消而不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可视为违反通知危险变更的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据此解除合同。

 应自留而不作自留, 遇有损失发生时, 对于应自留的部分, 再保险接受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且再保险费可照收。

 5.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 亦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保费和赔款是所有保险合同中起纽带作用的因素, 就保险费而言, 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投保人应于合同生效前交付, 而且要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交付。再保险费为再保险接受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 理应于再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但是, 由于再保险费往往涉及外汇支付, 加之计算再保险费的程序与工作较为复杂, 事实上难以如此办理。因此, 再保险合同通常约定, 在账单寄达再保险接受人一定时期内, 须将再保险费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

 由此可知, 从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责任至获得再保险费之间, 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换句话说, 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在先, 交付再保险费在后, 且延后的时间较长, 通常在四五个月以后。

 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义务, 因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 在时间上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义务应属同时发生。但在实务上, 常因再保险分出人的通知与文件的辗转, 再保险接受人要延迟一定时期才得知。因此, 通常是原保险理赔时或理赔后, 再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赔款, 且除大额赔款可先行以现金摊赔外, 通常在再保险费账单上抵扣。这种账单按季编制者居多, 因此,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 往往要延迟很久。由此可知, 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产生, 但是其履行却有先后,且相隔的时间相当长。

 再保险接受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并无直接关系, 因为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因此, 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同样, 被保险人延迟交纳保险费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 延迟其对再保险接受人应交的再保险费。另一方面, 再保险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原保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这样两个阶段。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 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为再保险的投保人, 原保险人提出分出保险业务的要求, 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的分出保险要求表示接受, 并就再保险的各项条件意思表示一致的, 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无差别, 其差别仅仅表现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所以,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仍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之处, 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应当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8 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的地位, 实际为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将有关再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仅以再保险人接受提出告知要求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之“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是否相同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之经保险人“提出询问?”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 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 富有经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依照其业务经验应当知道。所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无须经再保险接受人“ 询问”, 只要再保险接受人提出告知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包括: (1 ) 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 例如, 自负责任的比例或者自负责任的限额; (2 ) 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主要有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保险金及其给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但是,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已经知道的事项, 原保险人无须告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若原保险人非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 不在此限。

(二) 再保险附随义务

再保险附随义务因为订立再保险合同而发生, 不论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凡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接受人知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再保险人应当保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经再保险接受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告知自负责任以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因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使得再保险接受人有可能接触、了解或者掌握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有关情况; 为了不使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被他人知晓,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予以保密。我国《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负有保密的义务。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凡是属于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 不论该情况是否为原保险人的业务秘密, 再保险接受人均应当予以保密。此外,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利用其通过业务关系获悉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情况, 同原保险人进行竞争。不论保险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是否已有约定,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此项义务的履行。再保险接受人违反保密义务, 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原保险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四、再保险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之间以分担保险责任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以原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有“ 保险之保险” 的称谓。再保险和原保险不仅相互对称, 而且在实务上彼此不可分割, 没有原保险, 就没有再保险; 没有再保险, 原保险的责任风险难以分散。再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原保险合同的变通形式( modification ) , 因此, 原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缺乏经营保险业务的能力而无效, 再保险合同同样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再保险合同虽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 但再保险合同为独立的保险合同, 仅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及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受影响。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没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原保险的投保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向原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保险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标的, 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能改变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所以,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 “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1.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依照再保险合同,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原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请求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不能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只承担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请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依照原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合同的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 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原保险合同而发生, 该项权利不能扩张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不能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 再保险接受人不承担直接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给付义务未履行, 拒绝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 与再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发生关联;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 不论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多少, 也不论再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原保险人承担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 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保险人有义务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若原保险人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 构成违约, 应当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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