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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飞机机身保险的基本介绍

2020-04-22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基本保险知识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嫦娥奔月、羽化成仙、得道升天等神话故事,可见从远古开始人们就幻想着能够去天上看一看。几千年后的今天,人们终于完成了这个梦想,如今的人们可以乘坐飞机去到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但是我们知道,一架飞机的造价非常非常的昂贵,所以航空公司会为飞机本身投保一份保险——飞机机身保险。

那么,什么是飞机机身保险呢?

飞机机身保险,就是指保险人承保飞机在飞行、滑行及地面停放时,不论任何原因(不包括除外责任)造成飞机及其附件的意外灭失或损坏,并负责因意外事故引起的飞机拆卸、重装和清除残骸的费用。

保险特点

(一)必须分保或共保

飞机价值昂贵,一旦发生空难,标的损失及责任赔偿总额高达数亿美元,因此必须采取分保或共保方式承保,转嫁保险人的巨大风险,加强航空保险经营稳定性。

(二)采用定值保险方式承保

我国飞机机身险最初为不定值保险。但由于国际市场改进型飞机价格不断上涨,不定值保险方式满足不了空运人的需要,而且一旦发生赔案,赔款计算麻烦费时, 于是保险人对飞机保险采用了定值保险方式承保,赔偿采取“分摊条款”加以改造,对飞机保险的费率也作了调整,适应飞机保险市场需要。

(三)法定责任保险覆盖面宽

飞机保险的法定责任保险除飞机造成对第三者责任及财产损失之外还包括空难对本飞机航班上乘客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赔偿。

保险标的和责任范围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飞机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飞机机身、推进器、机器及设备。根据各国保险公司适用的飞机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机身险的责任范围除少数采用指定危险方式外,多数为一切险。我国现行的飞机机身保险都是一切险方式。

除外责任

机身保险的除外责任一般包括:飞机不适航而飞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飞机任何部件的自然磨损、腐蚀和制造上的缺陷,停航、停运的间接损失,战争、劫持险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

保险方式

机身保险最初属于不定值保险,保险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选择现金赔付或换置相同类型的飞机。但是,面对着飞机机型的不断更新和价格的上涨而旧型飞机价格下跌的情况,被保险人按旧型飞机原价投保后所得到的保险赔付,不能满足其购买新型飞机的需要。因此,现在的机身保险一般采用定值保险方式。我国的机身保险也采用定值保险方式。

保险费

机身保险的保险费,由保险人依据飞机的型号、用途、事故记录、历年的损失率、被保险人的经营管理水平,厘定具体的保险费率,计算出相应的保险费数额。

保险赔付

机身险的保险赔付因保险标的的全损和部分损失而有区别。飞机机身全损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不扣除免赔额。飞机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按实际的修理费用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付,此外,不论是全损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还负责赔偿施救费用、救助费用、飞机从出事地点运往修理厂的运输费用、修理后的试飞和政府检验费用、飞机修好后运往出事地点或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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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八)


( 4)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 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 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 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 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 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构成重复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 按照补偿原则, 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 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 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 1) 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 2) 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 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 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 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 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

③ 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 后生效 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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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 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 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 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而恰恰是保险事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 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 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是其转移风险至保险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 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 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 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 也是保险活动自愿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目的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 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 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 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 加上批注, 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 都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 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 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被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六)


 ( 三) 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

 1 .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 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 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 1) 代位追偿概念与原理。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 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明确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 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 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 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 具有经济补偿性, 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受害人( 被保险人) 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 根据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 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受害人( 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 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 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 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 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三):近因原则(一)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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