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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六)

2020-07-21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基本保险知识

(二) 分摊原则

1. 分摊原则的含义

分摊原则即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适用于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共同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办法, 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 使被保险人既能够得到充分补偿, 又不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

我国 《保险法 》 第 41 条第 3 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金额分别为 60 万元和 40 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损失 50 万元。

按照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60/( 60 + 40)= 30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40/(60 + 40)= 20 (万)

(2) 限额责任制

限额责任制又称独立责任制, 是以各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为依据来分摊损失, 即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额以在没有其他保险人的情况下单独应当承担的限额比例来进行分摊。其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公司赔偿额 = 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 各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的总和仍以上例, 按照限额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的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保险公司赔偿 = 50× 50/( 50 + 40) ≈ 27. 78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 40/(50 + 40) ≈ 22. 22 (万)

(3) 顺序责任制

顺序责任制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后顺序分摊赔偿责任, 先签订保险合同的先赔偿,以此类推, 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足额补偿为止。仍按上例, 按照顺序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的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公司分摊 50 万元 B 公司分摊 0 元

顺序责任制的赔偿方法对各个保险人来讲不公平, 因此一般很少采用这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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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四):补偿原则(二)


11. 4. 2 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是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代位追偿 (Subrogation)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 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涉及三方的利益: 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承保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方。也就是发生了承保责任内的风险造成损失后, 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 保险人就取代被保险人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即追偿权的代位。

1. 代位追偿原则的作用

(1) 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被保险人遭受承保责任内的损失后, 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 而且由于其损失是由于第三者而造成的, 对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者也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而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而在代位追偿的规定下, 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讨的权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 被保险人就无权再要求第三方赔偿损失。

(2) 可以保证有关责任方承担应负的责任。在发生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后, 由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能够直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他损失的赔付,而且手续也较为简便, 此后,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保险人就拥有了代替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 这样, 就保证了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而逃脱自己所应负的责任。

(3) 有助于保险人保险业务的经营。由于保险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 在拥有了代位追偿权后, 保险人能够及时地获得第三方的补偿, 不致使责任方逃脱责任, 而且这样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 有利于保险人的经营效益, 进而可以降低投保人所面对的保费水平。由于自身的成本也能得到一定的弥补, 保险人就能以较优惠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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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六)


 ( 三) 损害补偿的派生原则

 1 . 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损害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保险的代位, 指的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求偿权和对标的的所有权。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的约定,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 依法取得向对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代位原则只在财产保险中适用, 不适合于寿险合同。寿险中的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支付的赔偿金, 因为人的价值无法确定, 不存在额外受益问题。

 代位原则由代位追偿和物上代位两部分组成。

 ( 1) 代位追偿概念与原理。代位追偿又称为权利代位,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 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了保险金后, 有权将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 获得被保险人有关该项损失的一切权利和补偿。

 《保险法》明确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条例》对代位追偿也作了类似的明确规定。保险合同的代位追偿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均作了规定, 如日本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支付保险标的全部保险赔偿金额后, 应当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残余物的一切权利。”

 保险合同中的代位追偿, 实际上是保险补偿原则的延伸和派生。财产保险合同是经济补偿合同, 具有经济补偿性, 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在财产保险中,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受害人( 被保险人) 与致害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方面, 根据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有关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产生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 当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 保险公司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 受害人( 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之间是一种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一种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致害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由于第三者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 也可以根据有关法律向致害人请求予以赔偿。另外由于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被保险人不能因为发生保险事故既向保险人索赔又向致害人索赔, 从而获得超出其损失金额的赔偿。因此, 被保险人如果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 保险人支付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后, 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将与第三者之间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 从而在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形成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 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是一种债权的转让。只要保险人支付了赔偿金, 被保险人就自动地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这符合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三):近因原则(一)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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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八)


( 4)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 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 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 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 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 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构成重复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 按照补偿原则, 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 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 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 1) 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 2) 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 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 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 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 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

③ 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 后生效 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 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 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 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而恰恰是保险事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 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 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是其转移风险至保险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 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 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 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 也是保险活动自愿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目的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 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 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 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 加上批注, 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 都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 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 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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