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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四):补偿原则(二)

2020-06-30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夫妻二人对保险规划

11. 4. 2 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是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代位追偿 (Subrogation)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 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涉及三方的利益: 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承保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方。也就是发生了承保责任内的风险造成损失后, 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 保险人就取代被保险人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即追偿权的代位。

1. 代位追偿原则的作用

(1) 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被保险人遭受承保责任内的损失后, 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 而且由于其损失是由于第三者而造成的, 对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者也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而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而在代位追偿的规定下, 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讨的权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 被保险人就无权再要求第三方赔偿损失。

(2) 可以保证有关责任方承担应负的责任。在发生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后, 由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能够直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他损失的赔付,而且手续也较为简便, 此后,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保险人就拥有了代替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 这样, 就保证了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而逃脱自己所应负的责任。

(3) 有助于保险人保险业务的经营。由于保险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 在拥有了代位追偿权后, 保险人能够及时地获得第三方的补偿, 不致使责任方逃脱责任, 而且这样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 有利于保险人的经营效益, 进而可以降低投保人所面对的保费水平。由于自身的成本也能得到一定的弥补, 保险人就能以较优惠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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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六)


(二) 分摊原则

1. 分摊原则的含义

分摊原则即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适用于重复保险情况下保险人共同分摊被保险人的损失赔偿。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它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通过采取适当的分摊办法, 在各保险人之间分配赔偿责任, 使被保险人既能够得到充分补偿, 又不会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

我国 《保险法 》 第 41 条第 3 款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是:“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金额分别为 60 万元和 40 万元。如果保险财产发生事故损失 50 万元。

按照比例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60/( 60 + 40)= 30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40/(60 + 40)= 20 (万)

(2) 限额责任制

限额责任制又称独立责任制, 是以各个保险人的独立责任为依据来分摊损失, 即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额以在没有其他保险人的情况下单独应当承担的限额比例来进行分摊。其计算公式为:

某保险公司赔偿额 = 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 各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的总和仍以上例, 按照限额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的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保险公司赔偿 = 50× 50/( 50 + 40) ≈ 27. 78 (万)

B 保险公司赔偿额 = 50× 40/(50 + 40) ≈ 22. 22 (万)

(3) 顺序责任制

顺序责任制是按照订立保险合同的先后顺序分摊赔偿责任, 先签订保险合同的先赔偿,以此类推, 直至被保险人的损失得以足额补偿为止。仍按上例, 按照顺序责任制, 各保险公司的分摊赔款计算如下:

A 公司分摊 50 万元 B 公司分摊 0 元

顺序责任制的赔偿方法对各个保险人来讲不公平, 因此一般很少采用这种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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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四)


3) FAS

FAS 是装运港船边交货, 在这个术语下, 卖方要将货物运至启运港船边交货, 交货后货物的风险也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同时保险利益也相应转移。因此, 货物运送到船边之前的运输过程应由卖方办理保险, 而货物在船边交付买方之后, 由于只有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只能由买方来对此后的运输风险投保。

4) FOB, CFR 与 FCA, CPT

FOB 与 CFR 这两种术语都只适用于海上运输, FOB 是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 是成本加运费。在这两种贸易条件下,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保险利益也同时转移。按照惯例, 这两种术语都是由买方办理保险,这样如果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遇到事故遭遇损失, 由于买方当时还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买方无法就损失索赔。虽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仓至仓” , 即货物从运离卖方仓库起一直到运到买方仓库为止, 但根据保险利益原则, 买方所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是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 所以, 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出至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另行投保。

FCA 是货交承运人, CPT 是运费付至??, 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FCA类似于 FOB, CPT 类似于 CFR, 只不过风险转移的界限由装运港越过船舷变为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接管时。同样, 在货物由承运人接管之前的风险和保险利益都由卖方承担, 货物在承运人接管之后的风险和保险利益由买方承担。虽然根据惯例, 这两种术语也是由买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但买方投保的保险只能就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的损失进行索赔,对于之前的损失, 要想得到保障, 买方须另行投保内陆运输保险。

5) CIF 与 CIP

CIF 是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IP 是运费、保险费付至??, 这两种术语分别和 FOB、CFR 和 FCA、CPT 的风险转移相同。CIF 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IP 是从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此时, 由于在这两个术语项下, 是由卖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然后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或交给承运人后, 卖方就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因此, 货物从运出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舷将货交给承运人接管之前的这段运输途中, 如果发生损失, 卖方不但可凭保单索赔, 买方也可以凭背书转让而得到的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也就是说, 在这两种术语项下, 买方享有按“仓至仓”原则对全程运输中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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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三):近因原则(一)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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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概述:保险的基本原则(八)


( 4)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遭受损失后, 在履行了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后, 保险人就代位取得对受损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对此有具体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 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 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 . 分摊原则

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又一个派生原则, 它的特点是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 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的办法进行损失分摊, 因此它适用于重复保险。

分摊原则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 构成重复保险, 其保险金额的总和往往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发生事故时, 按照补偿原则, 不能由几个保险人同时赔偿实际保险金额, 只能由这几个保险人根据不同比例分摊此金额, 以免造成重复赔款。

无论采用什么原则进行损害补偿, 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总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受保险人的多少影响。也就是说,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实际损失以外的不当利益。

( 1) 损失分摊的条件。损失分摊的条件必须是同样的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相同的风险及同一保险期间。

( 2) 损失分摊的方式。保险人之间的赔款分摊方式有比例责任制、责任限额制、优先赔偿制等。

① 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是当损失发生时, 如果保险合同均属有效, 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保险金额占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损失, 但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汽车保险的综合责任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分摊。

② 责任限额制。责任限额制是指在假定无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形下, 就单个保险合同计算其补偿责任, 再按照各保险合同的独立责任的比例分摊损失金额的分摊方法。

③ 优先赔偿制。是以多个保险合同的生效先后作为保险赔偿的顺序, 后生效 的保险单赔偿先生效的保险单保险金额以外的部分。因这种分摊方式不符合公平原则, 所以目前很少使用。

保险利益,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二)


2.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保障的到底是什么?如果说保险保障的是保险标的,那么为保险标的投保之后就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吗?很显然,并不是说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就有了保障,不会受到损坏,而是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失,保险人也会对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会得到补偿,这就是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体现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有关的风险事故而受损,因风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或继续享有。

确立保险利益有3个条件:第一,合法的利益;第二,客观存在的利益;第三,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①投保人对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等;③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④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⑤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

保险利益在实施时,首先要明确谁是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主体指的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能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实施有所不同。

1)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常不一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当然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人都能作为投保人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还不能起到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这就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因此,一般要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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