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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社保深入实施 费改税引争议

20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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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社会保障“费改税”问题再次掀起波澜,在财税部门主持的两次会议上,专家对于社会保障税费改革的争论呈现截然不同的观点,总体来看,无非是一方认为费改税必须进行,另一方认为社会保障税不适应当前国情。事实上,关于社会保障税费改革的问题,已经历了十多年的讨论,认为应该开征社会保障税的观点逐渐占据主流。然而,由于这项改革涉及到复杂的制度、技术和社会因素,并且影响多个部门和组织的利益,因此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

就目前各界的观点来看,无论支持还是反对社会保障费改税,都大多把着眼点集中在社会保障体系自身合理运行的角度,探讨如何实现社会保障的功能以及资金的安全性、效率性。当然这是考虑社会保障税费改革合理性所必不可少的,但我们认为,当前的改革已经不是社会保障体系自身的问题,而应该放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与政府政策战略导向的地位来看待。从促进国家和谐、健康、持续发展,以及民众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等角度来看,社会保障费改税是必须经历的财政制度变迁。

一方面,社会保障改革将成为应对未来“人口红利枯竭”危机的关键所在。这种危机来源于两方面,一是老龄化的结果,据分析,中国养老金体系在未来几十年中除了短暂的“人口红利期”略有盈余外,将长期处于赤字状态,如果不能应对未来抚养比例上升带来的压力,社保体系的崩溃就引发深层危机。二是伴随着对劳动力价格的低估,劳动者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和福利也严重不足,通过影响劳动者的健康、教育、幸福感等要素,这部分“人口红利”被严重透支,导致劳动力再生产能力下降。对现有社会保障体系来说,加重所述危机的主要因素,在于资金监管的分散与管理的非法制化。鉴于税收形式比缴费形式更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说征税有利于社会保障实现法制化管理,而从效率、公平、权力制衡等方面考虑,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征收社会保障费,也会比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行政规章征收的优势多一些。bX010.cOm

另一方面,“费改税”的目的也是为了增加社会保障体系的透明度。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要得到社会公众的支持,往往就需要一个公平、合理的税收产生机制,同时要使税收真正能够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从收入角度看,如果进行费改税,以统一的税率和费率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更能体现公平性。从支出角度看,目前社保资金统筹层次太低,有时导致资金过于分散和容易被滥用,以税法为核心来把其纳入公共财政改革框架,有利于提高资金支出的安全、透明和效率。

有学者认为,国际经验表明,社保体系经历了以费为主、费改税、税改费这三个阶段,当前中国进行费改税不合潮流。但应该看到,目前国外的税改费倾向,是与发达国家的社会变迁相对应的。对此,我们看到,税收为主的社保体系是与“福利国家”密切结合在一起的。现在,“普救式”福利国家在国外逐渐被放弃,补救型社保成为主流,这是我们必须承认的。但重点在于,社会保障是伴随社会进步而演进的,或许普遍型的社会保障现在对成熟市场经济体已经是弊大于利,然而,在它们向后工业社会转型中却发挥了重大作用。我们现在距离成熟市场社会还很远,因此,不能希望跳跃性地借鉴目前西方国家社保发展主流模式。在现代社会发展历程中,普遍福利是维持市场伦理与长期经济效率所必须付出的成本。这样的发展阶段是无法逾越的,与这个阶段相适应,只有通过社会保障税收法制化,在此基础上建立全民低保、高覆盖范围等基本要素,才能奢谈社会保障税运作体系对效率的影响,而费改税的效率损失也是发展中国家与转型社会所应该承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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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关于延迟退休的争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日前在中国发展高层论坛上表示,中国会就人口问题、就业状况、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全面地、慎重地、积极地研究延长退休年龄的问题。前几年,有关部门就曾抛出过“延迟退休”的话题,因招来众多的反对而暂歇。而今旧话重提,虽然只是“研究”,而且是“全面地、慎重地、积极地”,但无疑向公众传递了国家对延长退休年龄问题较为积极的信息。

对于为什么要研究这个问题,尹部长没有过多地阐述,只从应对老龄化、长远发展以及和国际接轨等方面进行了一些回应。的确,凡此都是“延迟退休”的理由。然而,离开现实和国情来研究延迟退休年龄,恐怕要“跑偏”。

我们首先是目前中国不存在劳动力紧张的问题,而是就业严重不足。不时出现的“用工荒”只是一种“结构荒”。假若延长退休年龄,“爷爷”、“奶奶”级别的员工估计没多少单位愿意雇佣。另外现在男50、女40的下岗职工,几乎都无法实现再就业了。他们没了工作,却要随着社会平均工资的不断增长而不断增加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负担,本已是恨不得再提前几年拿到退休金的他们,如今却要“延长退休”,这不是雪上加霜吗?

我们其次是当前公务员社保与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保实行的是“双轨制”。同是处级干部,在公务员系统退休可拿六七千元,但在企业退休却只有区区一两千元。企事业单位与公务员系统的退休养老金存在的巨大差距,令人吃惊。有资料显示,由于“双轨制”,待遇差距问题越来越突出。难怪有职工发出这样的感慨:“本是同根生,贡献也相同,待遇低几倍,何以论公平。”

我们其实,有关部门也毋须回避,旧话重提的一个“动力”,是因为社保基金的入不敷出甚至巨大亏空。仅就上海而言,近年来财政每年就要拿一百多亿元填补这个窟窿。之所以这样,虽说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在我国目前的养老双轨制下,国家公务人员和事业人员不用缴纳社保,却享受着高退休金待遇,实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如此既加重了政府财政不合理的养老支出,又缩减了社保基金的一大资金来源,不亏空才怪。

我们推进社会保障的公平、均等和普惠,让每个公民都沐浴在社会保障的阳光之下,是理性政府的必然追求,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客观需要。大部分国家都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没有为某一特殊群体制定单独的规定。因此,在公务员社保试点即将展开之际,取消社保“双轨制”,消除公务员与普通群众社保差别,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社保体系,让广大群众享受公正公平的阳光,远比研究“延迟退休”来得迫切。

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 发生事故法律适用引争议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丁盛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京GKU771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原告马瑞银从案外人丁盛处受让被保险机动车。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志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志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盛为原告。原告继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

原告认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案外人丁盛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但提出: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理赔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以前已终结,故应以2002年《保险法》来规范双方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在接受案外人丁盛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或营销人员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提出理赔和被告拒赔,均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日之前,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两法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同,但均已做出相关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进行调整。

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其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虽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案外人丁盛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做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此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就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之争议,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义务的证据,但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为将2002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化,条款内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知程度的投保人所理解,且2002年《保险法》具有公示效应,应推定为公众所知晓,故可以酌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瑞银的诉讼请求。

启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对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认为利用保险合同可以非法赚取利润,损害的不仅是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损害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需要提醒广大车主的是,虽然根据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依然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相对2002年《保险法》的进步,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实施安全问题受到关注


社会保险法草案审议第四稿

有委员指出,草案所涉及的基本养老保险在操作的过程中存在着重复交叉的问题;如何切实保障社保基金安全值得关注。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今天上午在北京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第四次就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审议。

在中国经济时报记者旁听的第一组小组审议过程中,李连宁委员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关司局负责人进行了互动,使小组审议的气氛更加热烈。李连宁说,从现在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所涉及的几项保险内容来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在操作的过程中存在着职工保险、城镇居民保险,新农合之间相互交叉、重复保险的问题。“如果我是一个农民工,在农村参加了新农合,现在又到了城市的企业打工,在单位又参加职工保险,这里可能会出现重复保险的情况。”

据一些非正式的统计,这种重复率可能会达到四分之一以上。个别的地方,重复参保率更高。这里可能会出现几个问题,不仅增加了投保人的负担,因为要交两份保险,而且政府要相应地配套,增加政府负担,同时也增加了管理的成本。这种情况如何解决?从工作层面上能否解决?需要不需要在社会保险法中对重复保险的问题进行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负责人在现场对这些问题进行了说明。

李慎明委员说,社会保险法草案第69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这个前提好设定,字面上也好理解,但是实际过程非常难掌控。他认为,如果真正保障社保基金安全,就应买入国家的长期国债,不应该进入股市、期货、汇率等风险较大的领域。

保险知识汇总,争议性工伤保险案例点评


在工伤保险中,工伤认定一直是员工和企业关注的焦点。我市劳动保障部门不断提升队伍业务素质,通过采取疑难案例讨论分析制度等措施,探讨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的一些争议和疑难案例。经过努力,工伤保险管理依法行政的水平不断提高。今年上半年,我市工伤认定19835人,完成工伤补偿17119人;参保人数达到805万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2.1%。

案例1:不是参保人无法获工伤待遇

事件:参保时借用他人身份证

在深圳大鹏某制造厂上班的小杨因工受伤,社保部门根据规定没有给小杨核发工伤待遇。小杨与该厂都不服,而社保部门也坚持自己的认定。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小杨是否属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当初投保时,该厂为员工投保的人员当中并没有小杨,而是小黄。社保部门认为,尽管该厂认定小杨是其员工,但当时小杨使用的是小黄的身份证,为小杨办理参保时是用小黄的身份证办理的,因此小杨并不是参保人。社保部门认为,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该厂应当审核员工的真实身份,造成这个事实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厂没有尽到基本身份的审查义务,而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小杨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也就没有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厂方支付。

但小杨与厂方认为,尽管参保是以小黄的名义,但实际参保人员是小杨,因此小杨与社保部门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社保部门则认为,小杨与厂方的看法不能成立,因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法律法规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社保部门在认定“工伤保险关系”的时候,必须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职工身份进行工伤保险关系的确定,而不能以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推定存在“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

点评:一旦得逞将导致高骗保风险

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意义非常重大。这种以借用他人身份证名义参加工伤保险,最终却认定参保人为借用人的情形,如果一旦获得认定,将会给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打开方便之门。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完全无需审查员工身份,也无需为全厂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只要一部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一旦没有参保的人员发生伤亡事故,那么用人单位可以主张该伤亡员工是以某参保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工伤保险,社会保险基金就会处于一种高骗保的风险状态。

案例2:交接班前伤亡不属工伤

事件:上班之前突然病发

潘力是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某时装厂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2005年12月17日,潘力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12月19日死亡。其父潘旗认为潘力是在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此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待遇。

但该时装厂提供的报告则称,潘力是在准备接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延长上班时间以替其上班;之后潘力感觉病情严重,前往医院入院就诊,并于次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鉴于用人单位和家属就潘力突发疾病的场所存在争议,社保部门进行了调查。调查后认定,2005年12月17日,潘力准备上班时,因身体不适而要求同事继续值班,后前往诊所就诊;因病情严重而再次要求同事前往诊所送其去医院就诊,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该事实,虽然潘力是在交接班过程中感觉不适,但其情形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故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突发疾病而导致死亡,社保部门认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点评:发病时间、地点是关键

社保部门对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其同事先后两次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确认潘力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潘力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潘力突发疾病的时间、地点是该案的争议焦点,其死亡时间、死亡原因不是该案的关键。因此,潘力的死亡时间不影响社保部门依照相关事实依据作出潘力非工伤的认定结论。案例3:分包人受伤也算工伤

事件:因工资问题被班下工人击伤

2006年9月28日,曹友为其子曹民(某建筑公司员工)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中期,张品承包该建筑公司某花园二期的一部分木工活。2006年8月14日,张品将其中一套木工活包给了曹民。2006年8月30日,曹民班下的工人向曹民讨要工资,因未到发工资的时间,被曹民拒绝。其班下的工人赵某操铁棒击中曹民,导致其右侧脑室左移,经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诊断结论为重型颅脑损伤。曹友因此要求社保部门认定曹民所受伤害属工伤。

但该建筑公司则认为,其与曹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为其已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了张品,而张品又将其中一项木工项目分包给了曹民,因此曹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社保部门调查后认为,该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质资的自然人,而自然人显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此,尽管曹民是从张品手里承包木工项目,但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承担曹民的工伤保险责任,因为与曹民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正是该建筑公司。

点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因工作受伤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曹民与该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曹民作为管班人员,其负责管理班下人员的日常工作以及工资发放等事宜。其在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内,与员工就工资问题进行协商属于其工作职责之内的事宜。在协商未成的情形之下,其被班下人员打伤,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

保险知识汇总,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与预期效果分析


目前讨论的问题虽然在名称上被称为社会保障税,但事实上只是社会保险税,因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项目的资金来源客观上不可能来自现阶段讨论的所谓社会保障税,它只能来源于一般税收收入或遗产税、个人所得税、捐赠税及相关收费项目等。因此,社会保障税的讨论,实质上是对现行社会保险筹资方式作出重大变革。

那么,费改税的目的是什么呢?若从理论及政策实践角度加以概括,则不外乎有三:一是变革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即改变新型社会保险制度(统帐结合模式)的初衷,恢复现收现付的制度模式;二是试图增强强制性,提高征缴率;三是实现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标准的统一,促使社会保险走向高度社会化和全民化。据此,可以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一,通过费改税来改变正在确立中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并重建现收现付制是可能的,但政府的信誉将面临危机,引起的社会震荡也将很大,况且现收现付制根本无法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的需要,从而正在成为许多国家改革的对象,是否值得为了重建制度的目标来改变筹资模式,还值得商榷。其二,费改成税是否一定会增进强制性,实践效果并非如此,因为对社会保险制度而言,征费与征税均应当是依法进行的,强制性是否强,并不决定于“费”与“税”的名称,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范、执法的力度和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态。例如,许多国家就完全能够通过征费方式来实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目标,而有的采取征税方式的国家一旦遇到经济危机亦难以完成社会保险筹资任务。我国目前遇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难,强制性不够是一个方面(它包括《社会保险法》未出台、地方政府对企业的保护与执法力度有待加强等),而国有企业效益不良以及国家寄希望于非国有企业消化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等直接相关。因此,依靠费改税来增强社会保险筹资的强制性的设想显然并不成立。其三,费改税后,税率自然走向统一,这对于实现公平负担、待遇平等的目标显然有直接促进作用,但对于发展中的大国,尤其是像中国这样一个政府财力有限、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目前能否统一起来或者统一后可能带来什么新的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研究。可见,目前讨论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并不明确。

费改税的预期效果,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刚性发展加上税收制度的刚性发展,使现收现付制得以恢复并且被强化、巩固,其好处是能够缓和现阶段养老保险等的支付压力,风险是使未来潜在的支付危机进一步扩大,并完全可能重走发达国家或福利国家的老路;二是政府财政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制度的间接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主体在现有制度模式中应当是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变为直接责任主体,其好处主要是计划方便、管理简单,风险则是政府财政必然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快而背上日益沉重的包袱,这种风险且会因社会保险部门无需承担筹资与资金管理的责任(即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财政之间的中间隔离层缺位)而被放大;三是有利于促使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化,即社会保险供款率、待遇标准将因征税而迅速统一,统筹层次亦会因统一征税而自然提升,其风险则是必然出现所筹资金逆向流动、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水平不相适应等现象,进而激化地区之间的矛盾。可见,在现实条件下,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效果具有两面性和不确定性。

起付线,北京医保1800元起赔线引争议 医保改革势在必行


北京读者马女士问:我是北京市医保参保人员,去年查出患有类风湿关节炎,需要长期吃药。但我吃了半年药,从没见过医保报销过?药费单上写着“医保已实时结算”,可交的钱为啥一分没少呢?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热线12333工作人员答:按照医保基金与参保人员个人共同负担医疗费的原则,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自己要先承担一部分,医保基金才按规定比例支付。这个标准就是医保基金支付的起付线。马女士当年的医保内医疗费没达到起付线,所以还没报销。“医保已实时结算”表示她付的钱已累积到医疗费用里,只要到了起付线,就可以报销了。

北京市规定,当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用(含药费和检查费)超过起付线(在职1800元/年,退休1300元/年)时,社保根据医院级别不同按相应比例报销(在职一级90%,二级以上70%;退休一级90%,二级以上85%),最高报销限额2万元。

由于医疗保险由地方政策调控,受制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各地起付线标准不同。上海市在职职工1500元,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700元,2001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1200元。重庆市三级医院起付线880元,二级医院440元,一级医院200元。广州市三级医院起付线2000元,二级医院1000元,一级医院500元。此外,不管看不看病,医保个人账户每月都会返还一些钱。比例为:35岁以下2.8%,35~45岁3%,45岁到退休前是4%。

综上所述可知,首次参保的人员应先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学校或托幼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选择现金缴费或银行代扣缴费方式。解决背景医保问题指日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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