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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江苏南通市对工伤保险参保制度进行改进

2020-06-16
工伤保险知识 工伤保险总体规划 个人工伤保险规划

江苏南通市对工伤保险参保制度进行改进,建筑企业可以以“项目参保”的方式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

为确保工伤保险在全市建筑业实现全覆盖,南通市采取“两条腿走路”的办法,即用人单位若不能以个人实名参保,可以选择按项目参保缴费。在每个建设项目核发施工许可证时,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作为必备条件之一,以保证所有建筑企业都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开通工伤职工绿色通道,工伤认定即来即办,及时兑现工伤赔付,确保每一名工伤职工都能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建筑领域工伤风险比较高,从事这一行业的大多是农民工。尽管国家有关部门三令五申,要求建筑业必须给全体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但这项政策在有些地方难以兑现,大量劳动者依然游离于工伤保险之外,一旦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往往呼天不灵、叫地不应。对于建筑企业,各地在政策上都是强制参加工伤保险的,譬如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不准参与建筑项目招投标,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既然有如此强制措施,为什么还有一些企业没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呢?实事求是地说,其中既有企业消极逃避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难为之窘。

首先,用工流动性大,难以全覆盖。建筑企业的用工经常是开“流水席”,今天进几个,明天又走几个,难以做到工伤保险全覆盖。譬如,某单位现有100名工人都办了工伤保险,可能过些日子其中一部分人走了,只能再招,有些企业一怕麻烦二想省钱,于是就漏保了。

其次,申办门槛高,企业难以申报。目前,有些地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图省事和便于社保五大险种(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同步推进、统一结算和收费,实行捆绑操作。要办保险,必须五项都办,拒绝单独办理工伤保险。这就给企业出了一个大难题,因为许多农民工已经在农村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无须重复申办,至于失业和生育保险也不是非办不可的。这种“五险”捆绑受理的做法,如同一盆冷水,把企业给职工单办工伤保险的积极性浇灭了,最后便耍个“滑头”,只给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办“五险”,一般工人则隐瞒不办。

而推行“项目参保”方式,即不管单位用工人数是多少,只要按工程总造价或拆除工程面积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等于所有职工都参加了工伤保险,都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样,上述两大难题就化解了。这一做法堪称实现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全覆盖的良策,很有借鉴和推广价值。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延伸阅读

参加工伤保险,淮安市构建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制度框架


近日,市人社局、住建局、安监局、总工会、交通局、水利局六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全面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构建我市建筑企业农民工参保制度框架。

建筑施工企业

可灵活选择

参保方式

根据《通知》,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交通运输、铁路、水利等工程的新建、改扩建的建筑施工企业均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上述企业可以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如建筑工人临时性、流动性较大,或者使用就业不稳定农民工较多的建设施工单位,可以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在项目所在地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对以工程项目为单元参加工伤保险的,暂按项目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缴纳工伤保险费。若追加工程预算的,应按工程预算补缴相应工伤保险费。已开工在建项目根据工程总造价、施工期限、剩余工期、确定的缴费比例等因素综合计算缴费数额。建设工程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缴纳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程项目工伤保险期限从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合同工期)。

工伤参保将与

企业生产经营

资质准入挂钩

我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将把是否为在建项目施工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保证工程安全施工的具体措施之一。对不能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单位,一律不得发给《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能提供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项目施工人员

管理方式

动态实名

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施工期间组织各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按照国家和我市建筑业劳务用工管理的有关要求,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将进场施工人员信息全面、及时、准确记入劳务用工实名制台帐,并建立工人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施工期间各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及其人员的变化情况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

工伤职工

全面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建设工程项目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24小时内向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备案,并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经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按《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涉及本人工资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

工伤保险,武汉工伤保险重新修改办法 未参保职工也可申请工伤待遇


昨日,武汉市法制办公布《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可以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化了救济程序,缩短了寻求救济时间。如获最终通过,将是武汉市工伤保险立法的重要突破。

武汉市政府2004年制定了《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至今累计工伤保险参保单位6万余户,覆盖参保职工260余万。随着国家、省工伤保险体系的不断完善,已执行十余年的老办法某些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需要,其中许多条款与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一致,因此有必要根据上位法新精神、新要求和当前工伤保险工作实际,对现行《办法》进行修改和完善。

征求意见稿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到除公务员和参公事业单位人员之外的所有职业人群。

在工伤认定方面,征求意见稿对用人单位申请时限做了具体规定,除有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可以延长外,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参保职工也可直接向社保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简化了救济程序,缩短了寻求救济时间。

征求意见稿明确,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由用人单位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发生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还负责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得与尚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而进一步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工伤认定和接受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时,如果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基金损失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上述行为的,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此次《办法》扩大工伤保险适用范围,除公职人员以及参公事业单位人群以外的职业人群,未参保人员也可以直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流程精简,方便快捷,普惠大众,进一步保障了劳动人群的合法权益。

伤残津贴,无锡市人社局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上调


从市人社局获悉,近日,市人社局、市财政局联合发文,对无锡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有所增加。据悉,新标准从今年7月1日起执行,待遇将在12月份补发到位。

据了解,本次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后,一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伤残津贴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5%,对于增加额不足下列金额的按下列标准调整:一级265元,二级255元,三级245元,四级235元。伤残津贴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差额在原享受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5%。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至六级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5%。

另外,享受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在原享受护理费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5%,增加后未达到下列享受标准的调整至下列标准:完全护理依赖2478元,大部分护理依赖1982元,部分护理依赖1487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原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6.5%,增加额不足85元的按85元调整。

在此次工伤保险待遇进行上调后,众多工伤伤残人员将享受到更有保障的补贴待遇,对人们的生活有着积极保障作用。同时也将促进职工工作的积极性。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介绍


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等。工伤保险内容介绍如下:

工伤保险也称职业伤害保险。劳动者由于工作原因并在工作过程中受意外伤害,或因接触粉尘、放射线、有毒害物质等职业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后,由国家和社会给负伤、致残者以及死亡者生前供养亲属提供必要物质帮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对于工伤事故发生率较高的行业工伤保险费的征收费率高于一般标准,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这些行业的职工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基金可以足额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另一方面,是通过高费率征收,使企业有风险意识,加强工伤预防工作使伤亡事故率降低。

职工上了工伤保险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另外,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参保职工的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等、工伤康复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都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改进


2010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法进行了如下完善:扩大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和改变了管理机构、完善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和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完善工伤认定条件和时限以及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取消了复议前置程序、提高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规的惩处力度等。

新工伤保险条例的进步

新《条例》调整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简化了工伤认定程序、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增加了基金的支出项目、加大了参保的强制性。这些重大政策内容的调整,进一步体现了《条例》的立法宗旨,确保了我国工伤保险制度能够惠及更多的职业人群,并使广大职工能够分享改革发展的成果。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工伤保险制度,进一步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化解劳资矛盾,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新《条例》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修改为进一步加大对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的保障力度,同时进一步体现工伤属于职业伤害的本质特性,新《条例》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工伤认定范围进行了调整:

一是将原认定工伤条款中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这种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既将原来的“机动车事故”扩大为“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又同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限定,即“非本人主要责任”;所以,在工伤认定中需要申请人提供公安以及其他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司法部门对事故责任定性的证明材料,由行政部门根据证明材料综合判断。

二是将原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中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改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删除了职工因过失犯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增加了职工因吸毒导致事故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三是将原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中规定的“醉酒导致伤亡的”修改为“醉酒或者吸毒的”。

四是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五是将认定范围从原来的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伤害调整扩大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和火车事故伤害。

六是取消了工伤认定争议处理中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缩短了工伤认定时间;设置了工伤认定的简易处理程序,对于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时限,由原来规定的60天缩短为15天。

七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从原来的48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

八是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

九是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增加了对不参加工伤保险和拒不协助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规定。

新条例大大提高了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改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单位支付变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旧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而新条例规定提高了三个月的标准,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旧条例规定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新条例提高了两个月的标准,其中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旧条例规定: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新条例提高了一个月的标准,其中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原则


工伤保险制度是世界各国立法较为普遍.发展最为完善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遵循的普遍原则有:

1.责任补偿原则又称为无过失补偿原则。

它包含两层意义:一是无论职业伤害责任主要属于雇主或者第三者或自已个人,受伤害者应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二是,雇主不承担直接补偿责任,由工伤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组织工伤补偿,而一般不需要通过法律程序和法院裁决。这样做,既可以及时.公正地保障工伤待遇,又简化了法律程序,提高效率。使雇主解脱了工伤赔偿事务,有利于集中精力搞经营。按照这一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基本消除了雇主责任制的弊端。

2.风险分担.互助互济原则这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原则,首先是通过法律,强制征收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金,采取互助互济的办法,分担风险。其次是在待遇分配上,国家责成社会保险机构对费用实行再分配。这种基金的分配使用,包括人员之间.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调剂。它可以更有效地解决社会问题。

3.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由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任何费用,这是工伤保险与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的区别之处。由于职业伤害是工作过程中造成的,劳动力的是生产的重要要素,劳动者为单位创造财富而付出了代价,所以雇主负担全部保险费,如同花钱修理和添置设备一样,是完全必要和合理的。这一点在世界上已形成了共识。

4.区别因工与非因工的原则职业伤害与工作或职业有直接关系,工伤保险待遇具有补偿性质,医疗康复.伤残待遇和死亡抚恤待遇等比其他保险待遇优厚,享受条件只要符合工伤保险范围,不受年龄和缴费合格期的限制。因病与非因工伤亡基本上与工作无直接关系,保险待遇属补助性质,待遇水平低于工伤待遇,享受条件受到年龄和个人缴费年限的限制。因此,区别因工与非因工是建立工伤保险的出发点和前提。

5、工资损失的原则职业伤害,损伤了肢体或器官,甚至丧失了生命,这种损失既不能换回,也不能象财物一样作价赔偿。工伤补偿主要是对工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这是从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角度出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与受伤害者既往的工资收入保持一个适当的比例关系,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津贴一般不发100%工资,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和死亡待抚恤待遇也换算成若干年工资来表示,补偿是有一定限度的。这也是体现雇主与雇员分担风险的原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雇员在事故中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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