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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第三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

20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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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 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 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一、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

 根据本条第1 款的规定, 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的特殊有效要件是:

 1. 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法第53 条第2 款规定,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没有限制被保险人作出同意意思表示的方式。但在本条中, 法律特别规定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这种规定促使被保险人慎重考虑作出决定, 以更有效地保护其利益。

 2. 须经被保险人认可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 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单证上载明的、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实际投保的金额, 也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所谓认可, 即同意。上述两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并具备保险合同的一般要件, 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方能生效。否则该合同无效。

 本条第3 款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原则的例外, 即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18 周岁以下的公民是未成年人, 也就是说, 父母为其18 岁以下的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 不必经子女本身同意。这也是考虑到绝大多数情况下, 父母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 而不会做出有损他们利益的事情, 所以法律才做了例外规定。

 二、死亡保险的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 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 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 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

 质押是一种担保形式, 它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保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主要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者将其某种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 将该权利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能够兑现质押的权利, 来偿还债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 债权人为质权人。

 一般来说, 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一定数量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平时交纳的保险费, 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之前, 属于投保人所有。在一定意义上说, 保险单是一种有价值的单证, 也是投保人拥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权利凭证。在进行质押贷款时, 投保人应将保险单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如果债权人不是其投保的保险人, 应通知该保险人, 出质后, 投保人也不得将保险单转让或解除。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也就是说, 只有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或订立质押合同情况下,才可实行此项条款, 否则, 不适用于任何人寿保险合同。

 另外, 根据本条第2 款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 非经被保险人同意, 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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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交强险:"第三人"的构成条件


行车途中下车方便,没想到被突然爆炸的车胎炸伤。近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龙某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万余元。

2013年3月19日,龙某驾车装货运往福建三明市,途中乘车人钟某下车方便,行致左后轮胎旁时,车胎突然爆炸,钟某被炸飞出去,多处受伤,被送往三明市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龙某在垫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7万元后,与某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款7.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并按合同缴纳了保费,双方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给付理赔款。被告辩称该事故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作出上述判决。

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指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主要包括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赔偿客体范围、责任限额及免责事由。交强险赔偿的主体范围是指受交强险保障对象的主体范围,即保险双方以外的第三人范围,亦指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交强险的第三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上规定说明,我国交强险的第三人将车上人员即乘车人和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虽然学界及实务界对如何理解规定内容及规定本身是否合理存在很大争议,但对于具有以下几种身份的人是否是交强险第三人,有必要进一步厘清。

(1)投保人。共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此种情形投保人当然不属于第三人。第二种情形,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保险人为第一人,被保险人为第二人,因此,无论何时投保人都不属于第三人范畴。笔者对此见解持否定观点,理由是:其一,交强险第三人是相对于保险人(承保方)及被保险人、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被保险方)而言,投保人应纳入第三人范畴;其二,从交强险立法上看,并未将投保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

(2)驾驶员。驾驶员作为致害行为人并非本车交强险第三人,从而被排除在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对此并无争议。但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可否作为另一机动车交强险第三人,对此无明文规定。从交强险社会保障功能的角度理解,似应作出肯定解释。

(3)保险人员工。从民事主体的角度分析,保险人员工并非保险人,因此其应当是交强险第三人而成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形式(一):保险单


 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必须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书面形式并不表现为当事人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而是表现为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和保险凭证等书面文件。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订立保险合同通常采取的书面形式,是合同成立和存在的证明。

 (一)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出立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1)声明事项,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缴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2)保险事项,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3)除外事项,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4)条件事项,如有关索赔时限、诉讼时效、代位求偿、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在制订有格式保险条款的情况下,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2.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单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一些共同的民法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法第11 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要坚持公正、合理, 兼顾双方利益, 不能失之公平。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 确立公平互利原则, 对于市场交易中兼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2. 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就订立合同的过程而言的, 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进行充分协商, 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才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是意思表示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过程。坚持和贯彻协商一致原则, 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充分表达,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以各自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的意愿。这是由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决定的, 没有自愿就没有平等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 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来强迫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首先,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次,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 对于强制保险,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过, 适用强制保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之外,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任何机构均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


案例

案例一:吕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某日,刘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回家,与其同行的赵某坐于摩托车后座上。途中,摩托车迎面与吕革某驾驶的农用车相撞,造成刘某及赵某受伤。经交管部门现场查勘,本次事帮系农用车驾驶员违章左转弯掉头,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而刘某和赵某无违章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此案经交警部门几次调解,但各方终末能达成赔偿协议。因吕某曾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某和赵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

案例二:某实业发展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电梯责任保险。一日,王先生乘电梯准备下楼时,由于电梯控制失灵,梯门打开,梯身却停在一楼,致使其一脚踩空,从六楼电梯门坠下,当场死亡。其妻潘女士要求承保电梯责任险的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的限额支付保险金,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潘女士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

法律顾问:上述两案的共同法律问题在于:在责任保险中,与保险合同无关的受害者第三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要求其支付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

法理分析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责任保险单约定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责任保险的赔偿,取决于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被保险人受到第三者的赔偿请求并只有在损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才承担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前引案件所引发的深层次的法律问题是,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否能够超越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代替被保险人之地位直接对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对此问题,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仅存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而保险人之责任,须至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方能发生。故第三人只可对被保险人作请求,不得对保险人求偿,因为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在被保险人支付前,保险人之责任尚未发生。因此,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保险合同上之请求原

因,在于第三人之请求,保险人之赔偿责任,实质上即对第三人赔偿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前述两种观点没有考虑责任保险的复杂性,片面地理解了责任保险制度,其见解不尽合理。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当代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应当说,当代责任保险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是: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种高度社会化的风险保障工具,其根本目的就是要利用社会化的机制,实现分配正义。目前,各国都比较注意通过采取一系列利益保障机制,使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在责任保险中得到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具有了很强的公益性,成为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一种重要机制。

从立法模式看,其他国家和地区在保护受害人第三人利益方面的主要做法包插

第一,直接保护方式,即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损害的第三方享有并取得被保险人责任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第三方因此可以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这种做法是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纳入保护范围。目前,只有极少数立法例,如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全面推行直接请求权制度,准许受害第三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通常局限于某些强制保险,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环境责任保险等,并非适用于所有的责任保险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交通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为了切实充分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在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兼采下列两种制度:(1)禁止向被保险人给付: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一或全部给付被保险人,(2)直接向第三人给付:台湾地区《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得经被保险人通知,直接对第三人为赔偿金额之给付。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三、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实务,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通常有:

(一) 要保书

要保书( 单) 又称“ 投保书( 单)”, 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要保书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类别事先准备。投保人在要求保险时依所列事项逐一如实填写。要保书一般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2 ) 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 (3 ) 保险对象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4 ) 投保险别; ( 5) 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6 )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7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其中, 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是关键事项。

要保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 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 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 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 如果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 要保书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

2.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有记载上的不清或遗漏, 要保书作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补充;3. 投保人在其填写的要保书中如有告知不实, 又不声明修正的, 则要保书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 暂保单

暂保单是指在保险单发出以前出立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按保险惯例, 暂保单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 表示保险代理人已经按投保人的要求及所列的事项办理了保险手续, 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的保险单。暂保单在保险单正式出立以前使用, 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保险单一经出立, 则暂保单的效力归并到保险单中。暂保单的使用一般有时间限制, 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暂保单这种保险合同形式, 但依《保险法》第12 条的精神及保险惯例,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存在并使用暂保单这一形式的。

(三) 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 是保险人出立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 ( 1 ) 声明事项, 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交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 (2 ) 保险事项, 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 3)除外事项, 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 (4 ) 条件事项, 如有关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 在制订有标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 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 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 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 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

2. 保险单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 在某些情况下, 保险单具有“ 有价证券” 的性质, 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四) 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签发交给投保人业已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明文件。保险凭证是保险单的简化形式, 与保险单有同等的效力。但若保险凭证的内容不详或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规定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可以单独使用, 也可以与保险单并用。通常, 保险凭证在下列场合使用:

1.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 根据预约保险单而出立。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内容印就在已经保险人签署的空白保险凭证上, 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自行填写承运船舶的名称、航程、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等项目, 并加以副署。通常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凭证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存档。

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替代启运通知书, 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2. 在某些强制保险中, 用来证明投保人已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手续( 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 以便投保人等随身携带备有关部门检查。

3. 在团体保险中, 总保险单一般由该团体的主持人保管,而团体内部的其他被保险成员则由保险人另外发给保险凭证, 作为已办理保险的证明文件。

《保险法》第12 条第2 款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保险合同除采取投保书、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形式以外, 也可以采取诸如双方共同起草协议, 并在协议上双方签字或盖章等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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