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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犹豫期内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赔吗?_保险知识

2021-06-16
保险规划可信吗 保险规划能传承吗 土地被规划还有保险吗
近日,有网友疑问,保险犹豫期内发生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吗?不如,从下面案例中去寻找答案吧!

2011年5月8日,司马喃在一家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约定有10天的犹豫期,即在这10天之内,司马喃可以随时反悔。如果反悔,保险公司将退回所交的全部保费。一周后,司马喃在上楼梯时不慎滑倒,造成头部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96元。当司马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却遭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其与司马喃的合同还在犹豫期内,司马喃是否反悔尚无定论,保险合同的效力自然也处在不确定状态,故其所遭意外伤害不能获得理赔。

其实,虽然本案保险合同在犹豫期内,但因司马喃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决定了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司马喃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险犹豫期也叫冷静期,是指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如果后悔或对所购买的保险不甚满意,可以要求退保。

保险公司一般除收取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外,应退还已收全部保费。鉴于签发保险单是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签收保险单则意味着该意思表示已经转达到投保人,而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是说,在司马喃签收保险单后,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便已经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对自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具有理赔义务。

其次,保险公司不能以犹豫期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效力。设立保险犹豫期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一时冲动而作出购买保险的决定,这对于投保人无疑起到了缓冲作用,它也是合同赋予投保人的一项包含三层意思的特殊权利一是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二是只要投保人反悔,则合同解除;三是只要投保人没有反悔,则合同一直有效。

鉴于司马喃并未提出过解除合同,也就表明合同效力不容否定,保险公司自然无权以合同尚在犹豫期内为理由拒绝赔付。更何况《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法律不仅没有赋予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甚至已经明令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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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等待期出险 保险公司赔吗?


案例:

41岁的孔先生今年年初在合众人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4月26日,孔先生因胃息肉住院。接到报案信息后,合众人寿理赔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医院进行住院探访。客户出险时间刚好在险种等待期的临界点上,虽有等待期(免责期)保护,但基于客户利益考虑,合众人寿仍于客户提交理赔申请当日给出了赔付。

问:等待期出险,保险公司究竟应不应该赔付呢?

专家:所谓保险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健康保险,如医疗费用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都有等待期,往往是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保单生效后的一定时间,一般是90天或者180天,这期间投保人或受益人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待期只适用于第一个保单年度,对于可以续保的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一般不再有等待期。

保险公司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防止带病投保造成的对以健康体投保的人的不公平;或防止投保人明知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利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等待期的规定对减少投保中的逆选择、控制道德风险,从而控制健康保险的成本与保费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这是保险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支持和维护的。”合众人寿有关负责人解释说。

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恰好在保险等待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不是都不能获得赔偿呢?

“要看不同公司不同产品的约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有的产品明确规定等待期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返还保费,有的产品约定等待期出险返还保费或者部分承担(比如按照保额的10%)保险责任等。”上述负责人说。

专家的建议是:

买保险尤其是购买健康、医疗保险要赶早不赶晚,身体好的时候购买最容易,也不必担心等待期出险不赔偿的限制。买保险要仔细看清楚条款,等待期是多久,选择较短的等待期对客户比较有利;等待期相同的条款,选择等待期部分承担责任的约定对客户有利。

买二手车未变更交强险 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有没有理赔?


车辆交易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便出现了保险合同与行驶证登记车辆牌照的不一致,这种情况下若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又以“涉案车辆车牌与保单登记不一致”拒赔,车主该怎么办?

近日,宜兴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就是以此为由拒赔的。小编注意到,这样的案例还不少,那么,交强险保险单上的车辆号牌与行驶证上的不同,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仅仅依靠车辆牌照识别承保车辆是否合适?保险公司以车牌信息不一致拒赔,法院又是否支持?

一、特殊情况:二手车交强险为原车主投保

根据江苏高院官方信息,2017年10月,刘某驾驶号牌为浙XX6501的重型货车与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员汪某4处以上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汪某无责任。汪某经治疗出院后,将货车车主张某及承保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同时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2.2万元,余下部分由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拒赔了该事故,理由是:该公司承保的车辆所登记号牌为浙XX1057,与事发时事故车辆的登记号牌不一致。

根据原告汪某提供的证据,法官发现,发生事故的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号牌为浙XX6501,而交强险保险单上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浙XX1057,号牌确实不一样,但对应的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却是一致的。

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特殊的状况?本案另一被告张某表示,事故车辆是其在2017年初从原车主处购买的二手车,车辆交强险还是原车主投保的,对于投保车辆号牌与如今车辆号牌不一致的情况,张某表示并不清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发生事故的货车和电动自行车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汪某无责任,且货车为机动车。法院认为,原告汪某的损失应由为货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货车方及电动自行车方按责承担。

二、车牌号码不是识别机动车的唯一信息

关于车牌问题,法院认为,虽然交强险保险单上的车辆号牌与行驶证上的不同,但是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等车辆信息一致,可以认定是事故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所以对于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该案件涉及到的特殊情况,法院法官表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法律后果。基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以及交强险强制承保、不能拒保的特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机动车所有人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不应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障碍,否则将有悖于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

基于以上规定,此案事故车辆交易时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虽然出现了保险合同与行驶证登记车辆牌照不一致的情况,基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法院依法认定了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并支持被侵权人的赔偿请求。

小编注意到,类似案例在司法上此前也有较为一致的判决结果。2013年11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也以“车牌号与保单不一致”为由拒赔,最终法院判决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表示,在我国,车牌号码虽是识别机动车的主要信息,但并不是唯一信息,发动机号、车架号、机动车型号也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基于自愿原则,以发动机号、车架号作为机动车信息签订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原则,应当依约履赔。

此外,法院法官提醒广大车主,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尽快申请办理转移登记,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保险知识,犹豫期内可终止保单


妥善保管整套保单材料。保险单及有关单证票据务必妥善保管,注意防水、防潮、防蛀。若保单材料丢失,应及时到保险公司挂失补办。

什么是犹豫期?犹豫期内是否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

通常情况下,长期人身保险产品都设有犹豫期。犹豫期是从投保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投保人可以仔细考虑所购买的产品是否合适,如果所投保的产品与需求不符,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会在扣除不超过10元的工本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投保人在犹豫期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对在犹豫期内发生的事故将不承担保险责任。

犹豫期后,投保人是否可以中途退保?

在犹豫期结束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俗称“退保”)。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支付一笔退保金。

投保后,为何不可轻易退保?

第一,退保后,消费者将失去已有的保险保障。

第二,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消费者若重新购买相应的保险保障,在一般情况下,费率、核保要求都会提高。

第三,在犹豫期过后退保,保险公司会收取退保费用,消费者会有费用损失。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可免赔“非医保用药”吗


编辑同志:

我前不久驾车将行人吴某撞伤,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责。我既为自己的车保了交强险,又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远远大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谁料保险公司以吴某所使用的药品中有2万多元属于医保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为由拒赔,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我咨询了吴某的主治医师,医生说那2万多元“非医保用药”都是医治吴某伤情所需的合理用药。请问,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可免赔吗?

李小兵读者:

“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是商业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保险条款中预设的陷阱,损害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本来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却又再次通过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伤者时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弃之不用,明显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既不利于对伤者的救治,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 发生事故法律适用引争议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被保险人变更未及时办理批改手续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08年12月4日,案外人丁盛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为车牌号京GKU771的小客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09年5月18日,原告马瑞银从案外人丁盛处受让被保险机动车。2009年5月21日,经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任志学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任志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9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变更被保险人丁盛为原告。原告继而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时未办理批改手续。

原告认为,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当赔付。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拒赔理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应产生效力。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案外人丁盛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并认可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办理了保险合同的批改手续。但提出:原告所述保险事故的理赔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以前已终结,故应以2002年《保险法》来规范双方法律关系。而且被告在接受案外人丁盛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或营销人员以口头说明的方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机动车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原告提出理赔和被告拒赔,均发生于2009年《保险法》施行日之前,且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法律后果,两法的规定虽有明显不同,但均已做出相关规定,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进行调整。

根据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未办理保险合同的变更,其在碰撞事故发生时,虽对被保险机动车具有保险利益,但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涉案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保险合同之责任免除条款。本案原告在受让被保险机动车后,案外人丁盛和原告均未向被告做出办理保险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故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此项免责条款的约定,具有合同依据。就被告是否已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解释义务之争议,被告虽不能提供其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解释义务的证据,但涉案的免责条款,实为将2002年《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化,条款内容足以使具有一般认知程度的投保人所理解,且2002年《保险法》具有公示效应,应推定为公众所知晓,故可以酌情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因被告的拒赔理由符合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瑞银的诉讼请求。

启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也是保险存在和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合同的诚实信用,一方面,表现为保险人在展业过程中对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另一方面,则表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如果被保险人认为利用保险合同可以非法赚取利润,损害的不仅是保险行业的发展,更损害每一个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另外,需要提醒广大车主的是,虽然根据2009年《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依然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这也是2009年《保险法》相对2002年《保险法》的进步,但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突发疾病就近就医,可以理赔吗?保险公司:不赔!进错医院真不赔


最近,有朋友问小编:如果突发了疾病,就近去了医院,但如果那个医院不在我所购买的保险的就医范围内,是不是就不会赔我?

小编的回答是:不一定!

到底能不能赔,就看保险条款是有这方面的规定了!

比如:有如下条款的产品:

如果保险条款中有这样的明显说明,一般都是可以理赔的。当然,如果赔,保险条款中一般也会明确说清楚的,不会模棱两可!

虽有这个条款,一般发生紧急情况时,可以去就近医院,也就是不符合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院,但我们一定要尽快通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知道这一事件和当下的处理方法,不然,后期理赔的时候,会出现很多的问题。

看到这里可能就会有人问了,如果发生的疾病只能在不符合保险公司条款的医院就医,保险公司会赔吗?

如果遇到这种情况,当下需要做的便是向保险公司申请,如果保险公司同意,那么也会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该赔多少赔多少!

但如果保险条款中没有这一条的话,即使是紧急就近就医,只要去的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的话,一般情况下,都是不赔付的!

所以,小编在这里提醒大家:

在购买保险时,也一定要看清楚医院的保障范围,有些医院被保险公司拉入了黑名单,也是不赔的!

一般医疗或健康险种的医院规定如下:

医院/医疗机构:

境外的医院: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医院、整形美容医院、精神病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境内的医院:指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保险人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

还要看清楚,你所购买的医院是“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还是“二级及以上医院”,这两者也是不同的。

总之呢,保险条款中有很多的小细节,小编建议大家:仔细认真看,以免被骗!

今天就说到这里,还有几句话想告诉大家:

关于健康险,尤其是重大疾病保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会有很多问题。

比如:这款产品好不好?适不适合我?这个疾病保不保?我能不能买?有什么限制吗?等问题。

关于身故保障,尤其是寿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

比如:该给谁买?不该给谁买?买多少?最高限额是多少?什么产品最适合?等问题。

大家对保险有任何问题和疑惑的地方,都可以联系给小编,小编立马回给予解答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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