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再保险,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

2020-04-18
再保险规划 风险再保险规划 火灾险再保险规划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是保险人的保险。再保险按国际惯例可分为两大类:财产险再保险和人身险再保险。那么再保险到底是什么呢?再保险有什么用呢?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再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为保险人.作为再保险的需求者即买方在保险术语上称为被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人、分出公司。作为再保险的供给方即卖方称为再保险人或分保接受人,也可以称为再保险业务的分入人或接受公司。

在再保险交易中,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分出的保险金额为再保险金额,这部分责任金额对分出公司来说称为分出额,对分入公司来说称为分入额。除了再保险的部分外,保险人留给自己承担的保险金额为自留额。

保险人进行再保险的目的,在于减轻自身负担的风险责任,当发生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损失时,可以从再保险接受人那里摊回赔款。但是,通过再保险转嫁风险责任也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种费用就是分保费或再保险费。

再保险的责任额度按接受公司对于每一具体的危险单位、每一事故或每一年度所承担的责任在合同中分别加以规定。再保险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的,称为国内再保险。一此大的再保险项目,当其风险责任超过国内保险市场的承受能力时,需要在世界范围内寻求再保险保障,这种再保险称为国际再保险。

再保险与原保险具有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关系.其联系表现在:(1)原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是再保险存在的前提,再保险合同不以离开原保险合同而单独 存在。同时,原保险承担的风险与责任也要依赖再保险才能进一步分散。(2)再保险人的责任、再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均以原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金额和有效期限为限。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是利益共享、损失共担的合作关系。(3)作为保险的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同样适用于再保险都是 一种以法律为依据的经济合同行为,都是以大数法则为依据实现分散风险的。

再保险与原保险的区别在于:(1)原保险标的是物、责任、 信用或者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再保险的标的是原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2)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的合同,但它又是脱离原保险合同的独立合 同。主要表现在:再保险合同有自己独立的当事人,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一般情况下,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得向再保 险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论再保险人是不否履行再保险赔偿义务,原保险人都应对原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原保险人因破产或春他原因未履行赔偿原被保险人的义 务时,再保险人不得因此而免除对原保险人履行的再保险赔偿义务。(3)原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两种。

延伸阅读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与安排方式(二)


(二) 非比例再保险

非比例再保险公司赔付; 若总赔款金额超过自负责任额,超过部分由接受公司赔付。但再保险责任额在合同中的规定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关于险位超赔在一次事故中的赔款计算有两种情况: 一是按危险单位分别计算, 没有限制; 二是有事故限额, 即对每次事故总的赔款有限制, 一般为险位限额的 2~3 倍, 即每次事故接受公司只赔付 2~3 个单位的损失。

2. 事故超赔再保险

事故超赔再保险是以一次巨灾事故所发生赔款的总和来计算自负责任额和再保险责任额。在超额赔款再保险方式中, 有一种分层的安排方法, 即将整个超赔保障数额分割为几层, 便于不同的再保险人接受。例如, 某保险人对他承保的 500 万英镑的业务分为四层安排超额再保险: 第一层为超过 10 万英镑以后的 40 万英镑, 第二层为超过 50 万英镑以后的 50万英镑, 第三层为超过 100 万英镑以后的 100 万英镑, 第四层为超过 200 万英镑以后的 300万英镑。

3.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

赔付率超赔再保险是按赔款与保费的比例来确定自负责任和再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方式, 即在约定的某一年度内, 当赔付率超过一定标准时, 由再保险人就超过部分负责至某一赔付率或金额。赔付率超赔再保险的赔付按年度进行, 既有赔付率的限制, 又有一定金额的责任限制。由于这种再保险可以将分出公司某一年度的赔付率控制于一定的标准之内, 所以, 对于分出公司而言, 又有停止损失再保险或损失中止再保险之称。通常, 在营业费用率为 30%时, 再保险的起点赔付率规定为 70% , 最高责任一般规定为营业费用率的 2 倍即60% , 也就是说, 再保险责任是负责赔付率在 70%至 130%部分的赔款。

二、再保险的安排方式

再保险的安排方式有三种, 即临时分保、合同分保和预约分保。

(一) 临时再保险

临时再保险是最古老的再保险方式, 是指在保险人有分保需要时, 临时与再保险人协商, 订立再保险合同, 合同的有关条件也都是临时议定的。临时再保险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的优点, 但是, 其缺点也很突出, 即其业务必须逐笔办理、逐笔审核, 所以手续繁琐, 工作量比较大, 费用开支也大, 对双方来说在人力、时间及费用上都不经济。因此, 在合同再保险广泛采用后, 临时再保险的运用范围已经大受限制。临时再保险方式主要适用于高风险的业务、新开办的业务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再保险不保的业务以及超过了合同再保险限额以外部分的业务。

返回目录:保险学目录

原保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这样两个阶段。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 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为再保险的投保人, 原保险人提出分出保险业务的要求, 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的分出保险要求表示接受, 并就再保险的各项条件意思表示一致的, 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无差别, 其差别仅仅表现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所以,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仍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之处, 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应当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8 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的地位, 实际为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将有关再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仅以再保险人接受提出告知要求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之“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是否相同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之经保险人“提出询问?”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 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 富有经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依照其业务经验应当知道。所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无须经再保险接受人“ 询问”, 只要再保险接受人提出告知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包括: (1 ) 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 例如, 自负责任的比例或者自负责任的限额; (2 ) 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主要有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保险金及其给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但是,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已经知道的事项, 原保险人无须告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若原保险人非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 不在此限。

(二) 再保险附随义务

再保险附随义务因为订立再保险合同而发生, 不论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凡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接受人知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再保险人应当保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经再保险接受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告知自负责任以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因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使得再保险接受人有可能接触、了解或者掌握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有关情况; 为了不使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被他人知晓,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予以保密。我国《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负有保密的义务。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凡是属于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 不论该情况是否为原保险人的业务秘密, 再保险接受人均应当予以保密。此外,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利用其通过业务关系获悉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情况, 同原保险人进行竞争。不论保险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是否已有约定,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此项义务的履行。再保险接受人违反保密义务, 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原保险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四、再保险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之间以分担保险责任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以原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有“ 保险之保险” 的称谓。再保险和原保险不仅相互对称, 而且在实务上彼此不可分割, 没有原保险, 就没有再保险; 没有再保险, 原保险的责任风险难以分散。再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原保险合同的变通形式( modification ) , 因此, 原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缺乏经营保险业务的能力而无效, 再保险合同同样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再保险合同虽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 但再保险合同为独立的保险合同, 仅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及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受影响。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没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原保险的投保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向原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保险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标的, 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能改变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所以,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 “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1.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依照再保险合同,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原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请求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不能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只承担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请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依照原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合同的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 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原保险合同而发生, 该项权利不能扩张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不能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 再保险接受人不承担直接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给付义务未履行, 拒绝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 与再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发生关联;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 不论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多少, 也不论再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原保险人承担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 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保险人有义务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若原保险人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 构成违约, 应当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

再保险,再保险目录


第一章 再保险概论

第一节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一)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二)

第二节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一)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二)

第三节 再保险与保险的区别

第四节 再保险的作用(一)

再保险的作用(二)

第二章 再保险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再保险的产生

第二节 再保险的发展(一)

再保险的发展(二)

第三节 再保险形式的变迁

第四节 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建立

第五节 中国再保险的历史(一)

中国再保险的历史(二)

第三章 再保险市场

第一节 再保险市场的形成

第二节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一)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二)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三)

第三节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一)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二)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三)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四)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五)

第四节 国内再保险市场

第四章 再保险合同与法律

第一节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二)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一)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二)

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二)

第五章 再保险的分类

第一节 按再保险的实施方法分类

第二节 按再保险的安排范围分类

第三节 按再保险险种分类(一)

按再保险险种分类(二)

第四节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一)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二)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三)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四)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五)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六)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七)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八)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九)

第五节 按再保险的责任限制分类(一)

按再保险的责任限制分类(二)

第六章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第一节 成数分保合同(一)

成数分保合同(二)

第二节 溢额分保合同(一)

溢额分保合同(二)

溢额分保合同(三)

溢额分保合同(四)

溢额分保合同(五)

溢额分保合同(六)

溢额分保合同(七)

溢额分保合同(八)

溢额分保合同(九)

溢额分保合同(十)

第三节 成数和溢额混合分保合同

第四节 一揽子分保合同

第五节 转分保合同

第六节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一)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二)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三)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四)

第七节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

第七章 分出业务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分出分保的主要任务和地位

第二节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一)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二)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三)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四)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五)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六)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七)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八)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九)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一)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二)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三)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四)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五)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六)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七)

第三节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一)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二)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三)

第四节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一)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二)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三)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四)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五)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六)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七)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八)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九)

第五节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一)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二)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三)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四)

第六节 临时分保手续(一)

临时分保手续(二)

第八章 分入再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分入分保的经营思想及工作要求

第二节 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一)

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二)

第三节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一)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二)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三)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四)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五)

第四节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一)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二)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三)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四)

第五节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一)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二)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三)

第六节 分入业务经营管理原则和管理程序

第九章 再保险账务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一节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一)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二)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三)

第二节 再保险财务核算(一)

再保险财务核算(二)

再保险财务核算(三)

再保险财务核算(四)

再保险财务核算(五)

再保险财务核算(六)

再保险财务核算(七)

再保险财务核算(八)

第三节 再保险业务核算(一)

再保险业务核算(二)

再保险业务核算(三)

再保险业务核算(四)

再保险业务核算(五)

再保险业务核算(六)

再保险业务核算(七)

再保险业务核算(八)

再保险业务核算(九)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一)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二)

第十章 再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再保险的经营管理概述

第二节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一)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二)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三)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四)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五)

第三节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二)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三)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四)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五)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与安排方式(三)


(二) 合同再保险

合同再保险也称固定再保险、义务再保险, 是再保险安排最主要的方式, 是由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事先签订再保险合同, 约定分保业务范围、条件、额度、费用等,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期内, 对于约定的业务, 原保险人必须按约定的条件分出, 再保险人也必须按约定的条件接受, 双方无需逐笔洽谈, 也不能对分保业务进行选择。合同再保险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自动性, 对于约定分保的业务, 原保险人无需逐笔办理再保险, 从而简化了分保手续, 提高了分保效率。同时, 通过合同再保险, 分保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这一方面使原保险人能及时分散风险, 从而增强了原保险人的承保能力; 另一方面也使再保险人获得了稳定的业务来源。因此, 目前国际再保险市场广泛采用这种方式安排再保险公司对其火险业务制定的再保险规划如下:

(1) 对单一危险单位的火险再保险规划为: 自留额为 20 万; 第一溢额为 8 线; 第二溢额为 6 线; 第三溢额为 5 线; 对超出此合同分保限额的另安排临时分保。

(2) 对一次事故的积累责任安排有三层的事故超赔再保险: 第一层为超过 40 万以后的60 万; 第二层为超过 100 万以后的 100 万; 第三层为超过 200 万以后的 200 万。 (单位: 美元)

如果发生一次大火, 造成 A、B、C 三个危险单位发生部分损失。三个危险单位的保额分别为 40 万、280 万、400 万, 损失金额分别为 75 万、200 万、240 万。

请根据以上资料进行责任分配。

返回目录:保险学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的概念与职能及作用


再保险的概念

(一)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是对保险人承担风险的保险。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所签订的一种契约。投保人向保险人缴付约定的保险费,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单)的规定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对被保险人履行经济补偿责任。再保险是对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的保险,也可以说,是保险的保险。

保险人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规定分保费的方式,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另一家或多家保险公司(包括再保险公司);分保接受人按照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人在原保单下的赔付给予补偿。

(二)再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再保险几乎与保险同时产生。再保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摊回7000万美元,这个事例说明通过妥善地办理分保,可以达到稳定经营成果的目的。

扩大承保能力,促进业务发展。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受其资本和准备金等自身财务状况的限制。有了再保险,保险公司可以将承保的业务分出一部分给其他保险公司而不受自身偿付能力的限制。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都在保险法中规定自留额和资本额之间的比例,超过规定的就必须办理分保。《中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中再保险一章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每一危险单位的自负责任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加准备金总额的10%,超过部分就要办理分保。”因此,再保险对保险公司承保来讲是至关重要的。有了再保险可以放心做业务,保险公司之间还可以互通有无,相互交换分保或接受分入分保,这样做可以扩大业务量,增加保费收入。

集合保险资金,加强赔付能力。因保险的赔偿是一个不确定的或然因素,而且灾害何时发生不能确定,因此再保险所积累的各项准备金均可适当加以运用。这些准备金的数字,比之资本金往往要大得多,这就加强了偿付的能力。

开展对外联系,增进技术交流。由于再保险业务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的,通过再保险联系,可以增进对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情况的了解,促进同业之间的技术交流和友好往来。

返回目录: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一)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国际再保险(二):再保险关系的建立


 一、再保险关系的建立

 再保险关系的建立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双方或保险公司与专业再保险公司之间直接洽谈协商确认, 也可以通过再保险经纪人中介。在国际再保险交易中, 中介人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在有些国家的再保险交易中, 经纪人占有 75%的业务。近年来一些较大规模的经纪公司和保险公司几乎控制了再保险中介业务, 美国10 大再保险公司中就有 5 家为经纪公司所掌握,其余 2 家为大保险公司所控制。

 再保险市场上最主要的业务分出源是直接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 这些公司在承保价值几十亿美元的银行大厦、 核电站、 大型工程项目, 航天发射以及海上石油勘探等业务时, 往往需要国际实力雄厚、 经验丰富、 技术高超的再保险业务分入人。与此相联系的其他经营直接业务的保险公司也往往需要调剂业务种类和数量, 而需要分入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的另一分出源是专业自保公司, 尽管当今时代专业自保公司的资本实力都很雄厚, 且有些还接纳其他行业企业的风险责任, 但其在发展中也还是离不开再保险这一后盾, 否则其就缺乏经营的稳定基础。

 专业再保险公司大多是以再保险业务的分入人角色出现的,在再保险市场上接纳来自各个地域、 各个市场的业务。当今世界排名前 20 位的再保险公司的地理分布是: 8 家总部设在美国, 4家在德国、 法国, 日本和瑞士各 2 家, 意大利和英国各 1 家。此外, 还有众多专业再保险公司分布于世界各国, 形成了世界再保险网络, 尽管很多再保险公司的规模小于原保险人, 然而仍能向大保险公司提供保障, 必要时再保险公司可借助转分保, 进一步分散风险。

 现在, 就一个国家的保险市场而言往往可能有多个外国保险人介于其中, 既有专业再保险公司, 也有一般保险公司接受再保险业务, 或者该国保险人与他国保险人互换业务; 就一个区域市场而言, 各成员国之间加强了业务合作, 密切了再保险关系, 甚至组建亚洲或非洲再保险公司。这些地区性的再保险集团的组成和发展使再保险关系在集团内部建立和转换, 以组成合力, 提高整体承保能力, 这种现象是与世界经济多极化、 区域一体化的发展趋势相吻合的。

 再保险交易的方式在实践中不断发展, 逐步走向成熟, 并产生保障程度更为深入的再保险形式, 而且各种再保险方式可配合运用, 以达到最有效分散风险的目的。美国保险专家将再保险作新的分类, 现综合概述如下:

再保险,再保险知识大普及:再保险的发展状况


1.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分出业务的是原保险人或转分保人,接受分保业务的是再保险人。这种风险转嫁方式是保险人对原始风险的纵向转嫁,即第二次风险转嫁。

2.再保险的业务种类

按责任限制分类,再保险可分为比例再保险和非比例再保险,前者是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为基础来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后者以超过一定损失为基础来确定再保险当事人双方的责任。

按照合同安排方式分类,再保险可分为合约再保险、临时再保险、预约再保险。合同再保险是由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用签订合同的方式确定双方的再保险关系,在一定时期内对一宗或一类业务进行缔约人之间的约束性再保险。临时再保险是指根据业务需要临时选择分保接收人、逐笔成交、具有可选择性的,常用于单一风险的分保安排。预约再保险是介于合同和临时再保险之间的一种分保方式。订约双方对于再保险的业务范围有规定,但保险人有选择自由,不一定将全部业务放入预约合同。但对再保险人具有合同性质,即只要是合同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分出人决定放入预约合同,接受人就必须接受。

3.再保险的功能作用

再保险是保险业的“安全阀”和保险市场的“调控器”。再保险拥有整个行业和不同地区的风险经营数据,能客观评估保险市场的风险状况和行业周期变化,通过科学定价和硬化承保条件等市场手段,可以引导直保公司审慎经营,在防范化解保险业系统性风险、实施逆周期监管中发挥“稳定器”、“安全阀”作用。

再保险是经济的“助推器”和社会的“稳定器”。在服务民生、从政策撬动的杠杆效应角度看,再保险是多层次风险分担转移机制的核心组成部分,国际上往往建立起包括政府财政直接支持、政策性再保险保障、商业再保险和直接保险在内的多层次风险分散机制,我国再保险也需要在分散巨灾风险、农业大灾风险上发挥杠杆作用,以市场机制放大财政补贴的作用,扩大整个保险业风险承担规模,减轻政府在防灾减损中的直接责任,促进保险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服务。

再保险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转型升级。从再保对直保技术传导角度看,再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承保定价、风险管理、客户服务等多种手段把这些理念和技术转导给直保公司,支持直接保险公司加强承保、理赔管理,改善业务质量,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在保险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发挥积极引导作用。

4.再保险市场的发展

再保险最早产生于欧洲海上贸易发展时期,从1370年7月在意大利热内亚签订第一份再保险合同到1688年劳合社建立,再保险仅限于海上保险。17、18世纪由于商品经济和世界贸易的发展,特别是1666年的伦敦大火,使保险业产生了巨灾损失保障的需求,为国际再保险市场的发展创造了条件。从19世纪中叶开始,在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法国等国家相继成立了再保险公司,办理水险、航空险、火险、建筑工程险以及责任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形成了庞大的国际再保险市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发展中国家的民族保险业随着国家的独立而蓬勃发展,使国际再保险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目前,全球发达的再保险市场主要由欧洲、北美和亚洲三大再保险市场组成。这些再保险市场几乎集中了世界90%的再保险市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再保险市场经过体制机制创新和不断扩大开放,再保险市场规模增幅明显,市场开放稳步加深,吸引越来越多的国际再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目前已有瑞士再保险、慕尼黑再保险、劳合社、通用再保险、法国再保险和汉诺威再保险等6家国际再保险巨头在境内设立机构。另外,世界各大再保险市场的130多家再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渠道在海外直接参与了中国市场业务。中国已经成为全球最重要的新兴再保险市场。

总之,再保险就是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二次保险。保险是风险保障,保险公司从社会上把风险收集起来,当风险规模积累较大的时候就需要适当分散自身的风险,再保险公司就是帮保险公司分担风险的。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