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再保险,再保险的经营管理: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2020-04-18
再保险规划 风险再保险规划 火灾险再保险规划

一、再保险基金 (资金) 的概念

再保险基金的概念是以建立保险基金的理论为基础的。保险基金是一种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损失或因人身伤亡、丧失工作能力等引起的经济需要而建立的专用资金。

保险业的经营主要是为了应付各种保险的风险发生时履行赔偿以及营业投资损失等。为确保被保险人利益, 政府或者保险公司章程或者企业自身规定必须提存准备金。同样的理由, 再保险人也要根据再保险的特点, 从其所收入的再保险费或其资产中提留一定的比率, 作为履行再保险未来赔偿责任的基金。

再保险企业积累的基金与保险企业的基金同样作为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进行金融投资活动, 使再保险企业既具有补偿职能, 又具有金融职能。

根据美国“Reaction”1994 年统计资料, 全世界前 10 名再保险公司保费收入 350 亿美元到 400 亿美元, 实收资本加当年盈余约 250 亿美元, 估计提取的准备金约 100 亿美元, 这无疑是国际金融市场庞大的资金。这笔资本的运用原则主要是考虑其资金的特殊性质。从上述资金构成, 可以知道除了保险企业自有资金如资本金和总准备金外, 其他资金来源都属于再保险人的负债,不能将其作为盈利分配, 也不能作为利润上交所得税, 只能由再保险人管理并用以履行未来责任的支付。这样, 这些资金在偿付以前能够不断积累, 世界各大保险公司之所以能够具有对付庞大灾害的承保能力, 主要是依靠长期的资金积累。

二、再保险基金的构成

上面已经谈到再保险资金的构成, 主要是暂时闲置的总准备金。为了便于理解再保险资金的性质、运用原则和方向, 有必要对再保险准备金的构成作进一步的分析。由于保险企业在保险费收取和赔款、给付之间存在着时间差, 加上为保证其偿付能力的其他准备金, 如为应付重大赔款的特别准备金, 构成了保险基金的总体基础。

保险企业扣存准备金, 一是作为企业自身确保能依约支付未了责任 (包括自留额和再保险两部分的未了责任) ; 二是政府规定要求扣存准备金。我国 《 保险法 》 第九十三条规定: “对人寿保险业务外的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第九十四条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

下面, 对几种主要准备金分别作以介绍:

(一) 保险偿付准备金

保险偿付准备金, 包括开业资本和历年赔款和费用支出低于既定损失时的积余, 概括为资本和总准备金。为保证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能力, 各国都以法律规定保险企业应该保持的最低偿付准备金的数额, 有些国家并以此限制各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规模和保费数量。准备金不足法定数额, 必须增加资本。我国 《保险法 》 第九十六条规定: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

第九十七条规定: “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的条件是必须提供最低的“股份资本” , 有的规定在保险公司创立之初必须建立一种溢额资本。溢额部分开业后有了经营利润予以返还, 对这部分利润税款减免。同样的理由, 分出人对分保接受人向他们支付的再保险费中也要求扣存规定的准备金。

返回目录:再保险目录

延伸阅读

承保,分入再保险的经营管理: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二)


二、非比例合同

(一) 险位超赔

关于财产险、水险、航空险及各种意外险的险位超赔, 虽然合同的分保责任额是按每个危险单位或每次损失规定, 但所接受的承保额度的确定也应从两个方面去考虑: 第一是按分保责任额,第二是以所估计的年度最高损失额减去分保费后的可能亏损额。

例如, 一财产险的险位超赔合同建议, 分保责任额为超过 50万元以后的 150 万元, 按每次损失计算而无责任恢复限制, 分保费为 100 万元, 接受人所规定的承保额度是 30 万元。如上所述,对于所应接受的承保额度的确定有两种计算方法。

一是按承保额度对分保责任额的百分率。本例分保责任限额是 150 万元, 规定的承保额度 30 万元为限额的 20%。

二是按承保额度对可能亏损额的百分率。如本例估计年度的最高损失为三个责任限额, 计 450 万元, 从中减去分保费 100 万元, 所余为可能亏损额, 计 350 万元, 规定的承保额度 30 万元为亏损额的 8. 5%。按分保责任额 150 万元的 8. 5%计算, 实际承保额为 12. 75 万元。

虽然这种合同的分保责任额是按每个危险单位或每次损失规定, 但接受人应以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或危险单位来考虑。因此,对该建议所要接受的承保额不应是责任额 150 万元的 20% (30 万元), 而应是分保责任额的 8.5% (12. 75 万元) , 后者较为合适。

(二) 事故超赔

事故超赔一般是按层次安排分保, 接受人为了承保的目的,可将事故超赔分为三个层次, 即低、中和高层, 分别考虑确定所要接受的承保额度。

低层, 是指预计有损失发生, 且可能每年有一次赔付的层次。

中层, 仅在有较大的巨灾事故时才会有对损失的赔付, 预计在 10 年至 39 年的时间可能发生一次。

高层, 当在有严重的巨灾事故时才会有对损失的赔付, 预计在 40 年或 40 年以上的时间可能发生一次。

根据对超赔层次的这种分类, 如接受公司对承保额度的规定一般为 30 万元, 最高为 35 万元, 则对各层次所能接受的承保额度的确定大致如下:

低层应在 10 万元至 15 万元之间, 一般为 10 万元。如由于没有接受中层和高层而接受 30 万元, 这也是不合适的, 因为在一年内可能有两个或更多的全损发生。

低层和中层同时接受, 则共计承保额度应在 15 万元至 25 万元之间, 一般为 20 万元, 即如低层接受 10 万元, 中层是所余的10 万元。

对于高层, 在没有接受低层和中层的情况下, 可接受 30 万元或 35 万元。

如所有层次都接受, 累计承保额度最高不能超过 35 万元, 一般为 30 万元。

此外, 还必须考虑到责任累积的因素, 当认为有可能时, 应对上述所确定的承保额度作适当降低的调整, 以便所承担的责任控制在责任积累的限度以内。

(三) 损失终止超赔或赔付率超赔

从接受公司的承保目的出发, 对这种超赔可分为两层, 即低层和高层。对于低层, 所接受的承保额度可确定为 10 万元, 低层和高层同时接受, 则最高不能超过 30 万元。

由于赔付率超赔合同一般适用于农作物冰雹险和医疗事故险等, 其赔付率的波动很大, 所以, 在实际工作中, 特别是在当前国际市场赔付率普遍上升的情况下, 对这种业务的接受应更加严格掌握。

三、临时分保

关于临时分保所接受的承保额度的确定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是按最大可能损失, 为 10 万元; 第二是按某个地点, 为 30 万元。并且还应考虑到与合同业务发生责任积累的可能性。

四、规定最高接受限额

以上虽按分保的方式和业务种类对于所接受的承保额度的确定作了叙述, 但为了防止每个合同和每笔临时分保业务所承担的责任过大, 还可规定以分保责任额的 10%为最高的接受百分率。入需了解更多再保险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一)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保险经营规则(一)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第92 条)

 ( 一) 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企业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 运输工具保险, 此险种的运输工具包括法人所有的、合伙人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陆上、海上、水上和空中运输工具, 农业保险, 包括各种种植业和养殖业的保险。

 ( 二) 人身保险

 我国的人寿保险是由专门的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 其主要险种包括人寿保险, 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及简易人身保险等险种, 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保险, 健康保险。

 ( 三) 进出口货物保险

 进出口货物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陆上货物运输保险,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

 ( 四) 国际运输工具保险

 国际运输工具保险的主要险种包括远洋船舶保险, 飞机保险,汽车保险。

 ( 五) 涉外保险

 涉外保险的主要险种有涉外财产保险, 展览会责任保险, 工程保险, 海上石油开采保险, 核电站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投资保险。

 二、保险业务的划分( 第92 条、第93 条、第102 条至第104条)

 ( 一) 分业保险

 本法第92 条规定,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保险公司划分为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两类经营实体, 业务互不交叉。

 ( 二) 再保险

 1. 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其业务范围内的再保险业务, 即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再保险也称分保, 指保险公司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再保险以原保险的存在为基础, 是对第一次保险的再次保险。再保险需要签订合同, 合同的当事人均是有保险资格的保险公司, 一方称为分出公司, 一方称为分入公司。再保险合同的标的, 是分出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分入公司不是直接对保险事故的损失赔偿, 而是对分出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的补偿。

 2. 再保险的种类主要有两个, 第一个是比例再保险, 指原保险人将其所收保险费的一部分给予再保险人, 并按再保险人的保险费占自己所收保险费的比例把保险责任分配给再保险人。第二个是非比例再保险, 指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按比例计算,而是在再保险合同中给原保险人对某一笔保险业务规定了最高的赔偿数额或赔款率, 当超过约定的赔偿数额或赔款率时, 由再保险人承担。

 3.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 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以维护本国保险公司的利益。

 4.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包括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名称、地址, 合同的有效起止期, 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 除外责任和保险费的计算及给付, 双方责任的分担和赔偿支付方法, 争议的解决和仲裁条款, 以及共同利益条款, 过失或疏忽条款,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等内容。双方还可将协商同意的其他事项写进再保险合同。

 5. 再保险的费用及法律意义。再保险人只能要求保险分出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 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只能向保险人请求履行保险责任, 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的分出人必须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全部的保险责任, 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返回目录: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概论: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一)


一、再保险与原保险

通常所说的“保险” , 含有稳妥、可靠或有把握的意思。而本书所说的“保险” , 是从英文“Insurance”翻译而来的专业术语, 具有特定含义的经济范畴。保险是在社会经济互助原则下建立起来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通过保险, 可以使少数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团体遭受的不幸损失由多数幸运的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团体共同分摊, 从而提高人类抗御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的能力,进而保障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 它由保险派生发展而来。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 没有保险, 再保险则无从做起; 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和保障, 没有再保险作支柱, 保险的发展会大受限制, 两者相辅相成, 互相促进。

二、再保险与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 ( Coinsurance) 简称共保, 是指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 对某一保额较大的保险标的或危险单位共同承保, 若发生保险项下的赔案, 各自按其事先的约定比例分别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这种保险也是分散风险方法的一种, 故往往同再保险结合采用。共同保险和再保险虽然都有分散风险的职能, 然而两者有明显的不同, 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 共同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进行一次性的分摊, 这种风险责任的分摊是横向性质的; 而再保险是对风险进行第二次分摊, 各分保接受人之间没有横向关系; 如果他们将其参加的再保险业务又安排转分保, 其分摊则出现多重性。

三、再保险与重复保险

重复保险 (Double Insurance) 亦称双重保险。被保险人若就同一保险标的或保险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相同危险的保险单, 在其保险期限相同的范围内, 使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可保价值, 这种情况则称为重复保险。出现重复保险的情况虽然比较罕见, 但因工作的疏忽有时也难免发生。例如, 某外商曾委托其中国代理人在我国购买了一批高级地毯和壁毯, 并在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 由于联系脱节, 该外商本人又同时向国内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了保, 这样就出现了重复保险。

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被保财产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 应由承保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但赔偿总金额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 (在定值保险的情况下为保险标的保险价值) , 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如果再保险合同涉及到保险标的的重复保险, 再保险接受人只承担分出公司的分保限额部分。至于赔款支付, 需根据再保险的安排方式而定。

返回目录:再保险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返回目录:保险学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概述(一)


一、 再保险的定义

再保险又叫分保。它是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或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的保险, 也是一种独立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人为了分散自己承保的风险,可以通过签订再保险合同, 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出公司、 分保分出人或原保险人;接受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称为分入公司、 分保接受人或再保险人。分保接受人将接受的再保险业务再分保出去,叫做转分保,分出方为转分保分出人, 接受方为转分保接受人。一个保险人既可以是分保分出人, 又可以是分保接受人。

再保险包括国内再保险和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就是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办理的分保。由于一些再保险项目很大,特别是涉外业务风险比较集中, 又涉及外汇补偿, 往往需要对超过国内保险市场承受能力的业务, 通过国际再保险市场进行分保。跨国界的分保即为国际再保险。国内再保险在国内各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 国际再保险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一般讲, 再保险安排需要通过保险经纪人进行联系并恰订再保险合同。

在国际再保险市场上,专门从事向分保接受人介绍、 安排再保险业务,并从中取得劳务报酬的是分保经纪人。分保经纪人取得的报酬称为经纪人佣金。分保经纪人是分保分出人和分保接受人的中间商,在各国保险公司之间起着媒介、 桥梁作用。分保经纪人一般不办理分保手续,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可以为双方传递信息、 检验、 理赔以及代理结算账务等。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很多国家在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再保险,再保险目录


第一章 再保险概论

第一节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一)

再保险的基本概念(二)

第二节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一)

再保险与保险的关系(二)

第三节 再保险与保险的区别

第四节 再保险的作用(一)

再保险的作用(二)

第二章 再保险的历史沿革

第一节 再保险的产生

第二节 再保险的发展(一)

再保险的发展(二)

第三节 再保险形式的变迁

第四节 专业再保险公司的建立

第五节 中国再保险的历史(一)

中国再保险的历史(二)

第三章 再保险市场

第一节 再保险市场的形成

第二节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一)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二)

国际再保险市场的组织形式(三)

第三节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一)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二)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三)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四)

世界主要再保险市场(五)

第四节 国内再保险市场

第四章 再保险合同与法律

第一节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一)

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二)

第二节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一)

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二)

第三节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

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二)

第五章 再保险的分类

第一节 按再保险的实施方法分类

第二节 按再保险的安排范围分类

第三节 按再保险险种分类(一)

按再保险险种分类(二)

第四节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一)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二)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三)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四)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五)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六)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七)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八)

按再保险的安排方式分类(九)

第五节 按再保险的责任限制分类(一)

按再保险的责任限制分类(二)

第六章 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第一节 成数分保合同(一)

成数分保合同(二)

第二节 溢额分保合同(一)

溢额分保合同(二)

溢额分保合同(三)

溢额分保合同(四)

溢额分保合同(五)

溢额分保合同(六)

溢额分保合同(七)

溢额分保合同(八)

溢额分保合同(九)

溢额分保合同(十)

第三节 成数和溢额混合分保合同

第四节 一揽子分保合同

第五节 转分保合同

第六节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一)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二)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三)

超额赔款分保合同(四)

第七节 超额赔款率分保合同

第七章 分出业务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分出分保的主要任务和地位

第二节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一)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二)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三)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四)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五)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六)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七)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八)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九)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一)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二)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三)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四)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五)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六)

分出分保的业务规划(十七)

第三节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一)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二)

再保险方式的选择(三)

第四节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一)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二)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三)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四)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五)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六)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七)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八)

分出业务流程和管理规范(九)

第五节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一)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二)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三)

分出再保险业务统计和分析(四)

第六节 临时分保手续(一)

临时分保手续(二)

第八章 分入再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分入分保的经营思想及工作要求

第二节 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一)

承保额的确定和运用(二)

第三节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一)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二)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三)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四)

分入再保险业务的承保(五)

第四节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一)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二)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三)

关于责任累积的控制和转分保(四)

第五节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一)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二)

分入业务的统计分析(三)

第六节 分入业务经营管理原则和管理程序

第九章 再保险账务管理和财务核算

第一节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一)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二)

账务管理概念与操作规范(三)

第二节 再保险财务核算(一)

再保险财务核算(二)

再保险财务核算(三)

再保险财务核算(四)

再保险财务核算(五)

再保险财务核算(六)

再保险财务核算(七)

再保险财务核算(八)

第三节 再保险业务核算(一)

再保险业务核算(二)

再保险业务核算(三)

再保险业务核算(四)

再保险业务核算(五)

再保险业务核算(六)

再保险业务核算(七)

再保险业务核算(八)

再保险业务核算(九)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一)

再保险业务核算(十二)

第十章 再保险的经营管理

第一节 再保险的经营管理概述

第二节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一)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二)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三)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四)

风险管理和行政管理(五)

第三节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一)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二)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三)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四)

再保险基金的运用(五)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