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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独立性

2020-04-17
再保险规划 风险再保险规划 火灾险再保险规划

三、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这样两个阶段。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 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为再保险的投保人, 原保险人提出分出保险业务的要求, 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的分出保险要求表示接受, 并就再保险的各项条件意思表示一致的, 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无差别, 其差别仅仅表现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所以,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仍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之处, 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应当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8 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的地位, 实际为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将有关再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仅以再保险人接受提出告知要求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之“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是否相同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之经保险人“提出询问?”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 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 富有经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依照其业务经验应当知道。所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无须经再保险接受人“ 询问”, 只要再保险接受人提出告知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包括: (1 ) 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 例如, 自负责任的比例或者自负责任的限额; (2 ) 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主要有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保险金及其给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但是,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已经知道的事项, 原保险人无须告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若原保险人非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 不在此限。

(二) 再保险附随义务

再保险附随义务因为订立再保险合同而发生, 不论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凡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接受人知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再保险人应当保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经再保险接受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告知自负责任以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因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使得再保险接受人有可能接触、了解或者掌握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有关情况; 为了不使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被他人知晓,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予以保密。我国《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负有保密的义务。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凡是属于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 不论该情况是否为原保险人的业务秘密, 再保险接受人均应当予以保密。此外,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利用其通过业务关系获悉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情况, 同原保险人进行竞争。不论保险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是否已有约定,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此项义务的履行。再保险接受人违反保密义务, 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原保险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四、再保险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之间以分担保险责任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以原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有“ 保险之保险” 的称谓。再保险和原保险不仅相互对称, 而且在实务上彼此不可分割, 没有原保险, 就没有再保险; 没有再保险, 原保险的责任风险难以分散。再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原保险合同的变通形式( modification ) , 因此, 原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缺乏经营保险业务的能力而无效, 再保险合同同样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再保险合同虽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 但再保险合同为独立的保险合同, 仅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及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受影响。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没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原保险的投保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向原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保险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标的, 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能改变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所以,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 “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1.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依照再保险合同,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原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请求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不能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只承担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请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依照原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合同的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 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原保险合同而发生, 该项权利不能扩张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不能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 再保险接受人不承担直接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给付义务未履行, 拒绝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 与再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发生关联;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 不论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多少, 也不论再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原保险人承担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 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保险人有义务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若原保险人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 构成违约, 应当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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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的合同形式:临时再保险合同(一)


再保险同原保险一样,也是通过合同来明确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再保险项目、条件、期限和手续费等等。再保险合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临时再保险合同

临时再保合同即原保险人和再保险公司提出分保建议,简要说明有关情况,包括保险标的的性质、保险期限、费率、险别、保险金额等,并且标明原保险人的自留额以及分出的数额;如果是火险则要说明防灾设备等情况;如果是大的工程项目则还要介绍周围环境,并附送图纸。临时分保的建议可以电话、电报、电传或信件的形式来通知对方。对于较大的项目,通常的做法是递送一个详细的说明图样、照片和其他资料。分入公司收到建议以后,对有关内容,包括保险利益、所保风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人的自留额、分保额等进行审查。如果同意,则由分入公司签署一式两份再保险单,一份退给分出公司。只要分入公司签发了再保险单或正式用函电或文书对分出公司所提出的分保建议表示了接受,临时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临时再保险的优点在于:不论是分出公司还是分入公司都具有灵活性,选择余地大。但这种分保形式也有很明显的缺点:

1.由于分保业务必须征得分保接受人的同意,只有在全部临时分保业务安排完毕后,原保险人才可能对保户承保,因此有可能失去机会,影响业务的开展。

2.由于必须逐笔安排业务并到期续保,手续繁杂,容易增加营业费用的开支。

正是由于这些特点,临时再保险一般适合于那些新开办的或不稳定的业务;合同分保中规定除外的或不愿放入合同的业务;超过合同分保限额或需要超赔保障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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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


 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即指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再保险分出人的义务

 1.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告知、通知的义务

 本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 是为了使再保险接受人能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 首先要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 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 转告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与通知, 通常包括下述两种情形。

 ( 1 ) 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时, 应将有关再保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项, 例如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等, 以书面( 初步业务报告表) 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缔结后, 再保险分出人应按时将各分保账户所有分保业务, 以书面( 确定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外, 初步业务报告中未成立的合同, 或合同成立但其条款及内容有变动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应以书面( 异动业务报告表) 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 2 ) 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后, 如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生变更或增加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时,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再保险合同。这与原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相同。如果因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而导致再保险接受人受到损害, 则再保险分出人要负赔偿责任。

 2. 保险事故发生时,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和向再保险接受人通知的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 涉及再保险接受人的责任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通常, 再保险分出人将损失初步通知书寄送给再保险接受人, 使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的毁损情况、损失金额等有所了解, 以此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 估计本身应摊负的赔款金额。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损害必须负防止扩大的责任, 并且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在一般保险合同中, 都有明确条文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减轻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但再保险合同中, 往往没有这种条文, 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经营者, 防止损失扩大, 是理所当然的事, 无须赘列, 属于默示事项的性质。因此, 再保险分出人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支付的费用, 再保险接受人也应负责。

 3.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负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再保险费, 这是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再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再保险费率的大小, 一般以原保险费率为基础, 故主要决定于再保险分出人。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再保险费率予以测定。但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承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只是间接接触与了解, 而再保险分出人对各原保险标的有直接与具体的接触, 对费率的决定显得更可靠一些。通常,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决定的费率予以信任, 只是在个别情况下, 要参酌其他再保险的各种经验, 对费率( 经过双方协议后) 予以适当的调整。

 4. 再保险分出人在安排再保险时, 必须先作自留一般来说, 对所承保业务如何安排再保险, 是再保险分出人的自主权利, 但不管怎样安排, 都必须先确定自留额。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先作自留的义务, 是有其内在原因的。第一, 再保险分出人不作自留, 再保险就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 第二,规定自留额, 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行为; 第三,规定自留额, 有利于督促再保险分出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 使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真正形成风雨同舟、利害与共的关系。

 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当时, 再保险分出人告知已作自留,而事实上无自留, 这种故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可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后, 对于自留的责任, 再保险分出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取消而不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可视为违反通知危险变更的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据此解除合同。

 应自留而不作自留, 遇有损失发生时, 对于应自留的部分, 再保险接受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且再保险费可照收。

 5.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 亦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保费和赔款是所有保险合同中起纽带作用的因素, 就保险费而言, 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投保人应于合同生效前交付, 而且要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交付。再保险费为再保险接受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 理应于再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但是, 由于再保险费往往涉及外汇支付, 加之计算再保险费的程序与工作较为复杂, 事实上难以如此办理。因此, 再保险合同通常约定, 在账单寄达再保险接受人一定时期内, 须将再保险费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

 由此可知, 从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责任至获得再保险费之间, 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换句话说, 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在先, 交付再保险费在后, 且延后的时间较长, 通常在四五个月以后。

 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义务, 因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 在时间上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义务应属同时发生。但在实务上, 常因再保险分出人的通知与文件的辗转, 再保险接受人要延迟一定时期才得知。因此, 通常是原保险理赔时或理赔后, 再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赔款, 且除大额赔款可先行以现金摊赔外, 通常在再保险费账单上抵扣。这种账单按季编制者居多, 因此,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 往往要延迟很久。由此可知, 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产生, 但是其履行却有先后,且相隔的时间相当长。

 再保险接受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并无直接关系, 因为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因此, 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同样, 被保险人延迟交纳保险费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 延迟其对再保险接受人应交的再保险费。另一方面, 再保险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一些共同的民法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法第11 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要坚持公正、合理, 兼顾双方利益, 不能失之公平。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 确立公平互利原则, 对于市场交易中兼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2. 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就订立合同的过程而言的, 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进行充分协商, 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才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是意思表示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过程。坚持和贯彻协商一致原则, 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充分表达,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以各自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的意愿。这是由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决定的, 没有自愿就没有平等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 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来强迫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首先,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次,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 对于强制保险,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过, 适用强制保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之外,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任何机构均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1、由于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所以,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与构成

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

2、保险凭证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3、在保险合同其他书面形式中,保险协议书是重要的书面形式。

4、批单又叫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

三、保险合同的效力

1、在实务操作中,当保险人审核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单后并在投保单上签章表示同意承保时,即意味着保险合同的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

2、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3、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生效。如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保险费交纳后保险合同才开始生效。

4、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5、客体合法是指投保人对于投保的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主张,为法律所保护。

6、保险合同的无效是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

7、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其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或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或保险标的不合法的保险合同等均属于全部无效的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

1、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

2、保险合同订立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订立的形式


(三)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从各国的立法及保险实践来看, 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 一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这说明保险合同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但是,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活动中, 保险合同采取书面保险单证的形式始终是最主要的形式。这是因为书面形式可以加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规范化, 敦促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 也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对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况且,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 无法用口头简捷表达, 加之, 有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 日后恐有“空口无凭”的麻烦。故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显得非常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款又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下列四种:

1. 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 通常为表格形式。投保单所列项目因险种不同而各异, 投保人应按照表格所列项目逐一填写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事实。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 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 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 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 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 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完全相同, 只是有效期较短, 一般为 30 天, 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保险人确定不容承保的, 应按约定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解除临时保险合同。

暂保单的内容非常简单, 一般仅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姓名、投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范围等重要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

3. 保险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学原理目录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为: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

 (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成数分保合同(一)


一、成数分保合同的定义

成数分保合同 (Quota Share Reinsurance Treaty) 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自动生效的再保险协议。这种再保险合同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的分保方式, 故属于比例再保险。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约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承保金额,依照一定的百分率共同分担其责任。凡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每一笔业务, 分出公司并无固定的自留金额, 而是按约定的成数自留, 其余成数自动分给再保险接受人负责, 再保险人必须接受。

有关保险费的收取和赔款、费用的支出均按缔约双方各占成数份额办理。在成数分保合同中, 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责任都是有限制的, 即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 以此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譬如, 分出公司组织了一个海洋货物运输险成数分保合同,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为 100 万英镑, 自留 20% , 即自留额为 20 万英镑, 分出 80% , 分保额则为 80 万英镑。关于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均按这一百分比计算。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通常不只一个, 各人承担的比例也不一定相同。如果甲、乙、丙、丁四个再保险人在该成数分保合同中分别参加了 30%、25%、15%和 10% , 那么各自承担的再保险金额分别为 30 万英镑、25 万英镑、15 万英镑和 10 万英镑。至于合同限额以外的部分, 分出公司可以另行安排临时分保或超赔保障, 否则只能自留。

二、成数分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成数再保险合同文本中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 缔约双方的名称。

2. 合同开始日期。

3. 执行条款。该条款主要规定合同运营的范围, 比如除规定是成数分保合同外, 还需规定业务范围、地理区限、责任范围等。

4. 临时分保和超赔分保条款。该条款条文通常表述为: “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 分出人认为必要时有权将原应列入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业务或部分业务另行安排临时分保; 分出人也可另行安排超赔分保以保障其自留部分的责任。 ”

5. 保险费和分保手续费条款。

6. 纯益手续费条款。

7. 赔款条款。

8. 账务条款。

9. 货币条款。

10. 保费准备金条款。

11. 未了责任转移条款。

12. 除外条款。

13. 终止条款。

14. 仲裁条款。

三、成数分保合同的优缺点

(一) 对分出公司而言

成数分保合同的保费和赔款均按缔约方各自承担的比例计算, 所以对分出公司来讲, 这种合同的突出优点是账务计算简单, 节省管理费用, 其不足之处是:

1. 对质量好的小额业务, 本来没有必要安排分保, 但因属于承保范围, 仍有义务予以分保, 因而要支出较多的保险费; 而对某些质量较差的业务, 也不能减少自留额。

2. 如遇再保险目录

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分类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双方权利保障条款、其他条款。

共同利益条款是关于双方共同权利的规定,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保险费的获得、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赔付、保险仲裁或诉讼等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原保险人为自己单独利益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为维护再保险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条款一般还规定,再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赔款和费用,也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

过失或疏忽条款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保险人在执行再保险合同条款时,由于原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再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保证对方享有其权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原保险人应赋予对方查校账册,如保单、保费、报表、赔案卷宗等业务文件的权利;再保险人则赋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标的、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的权利。

其他条款是保险合同一般应具有的共同条款,包括:缔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保险期限;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保险责任的分担及除外责任;争议处理,包括仲裁或诉讼条款;赔款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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