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建立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2020-10-27
意外伤害保险规划 保险规划的必要性 家庭保险规划的必要性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伤害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

农民工意外伤害险的必要性

农民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是一种商业行为,它与属于政府行为的工伤保险在实施目的、方式、基金来源以及保险金额确定和给付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它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二者又相互取长补短,在解决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方面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农民工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期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是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而出现的。他们的出现既解决了一些发达地区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也缓解了不发达地区大量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压力,为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增长的新动力。

但是,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农民工往往做的是最差、最苦、最累的工作,他们多在建筑业、采矿业等高风险、职业病多发的行业工作,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以及农民工在劳资双方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更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日益严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决定了我国应该努力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建立和完善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农民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补充,在切实保障农民工的人身权益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促进劳动力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发育,减轻企业负担和维护社会稳定也意义重大。

工伤保险制度的不完善需要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充

首先,工伤保险具有个人不缴费的特点,企业缴费的比例也很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总额就相对较小,对于那些高事故发生率的建筑、工矿企业来讲就“有利可图”,因此他们也很愿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而那些低事故发生率的企业认为自己出事的几率很小,缴后也是为别人做贡献,就会想方设法少缴或不缴保费,以及由于国家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用工单位,就建筑行业来讲,其中相当多的农民工是被非法的包工队所雇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但这只受用于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企业。对于一部分维权意识不强的农民工来讲,一旦发生了意外事故,他们就无处取得赔偿,直接损害他们的切身利益,所以个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缓解一时之急。

其次,工伤保险的一次性赔偿金难以满足伤残劳动者康复费用。由于工伤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了工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用,致使一部分民工拿到的赔偿太低。根据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偿标准,工伤级别较低的农民工得到的工伤补偿不过几万元甚至几千元,而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这些钱根本不够,很可能是这一次性赔偿仅够支付工伤保险的住院治疗费用,而这使得农民工以后的生活更加困难。究其原因,根本是现行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行及体制有所欠缺。与商业性质定额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较,很难满足事故员工的保障需求。

再次,一些企业隐瞒工伤事故问题使得农民工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在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没有按照条例办事,却将事故私下解决。因为很多地方规定,工伤事故发生较少的企业下一年可以酌情降低保险费率。此外,很多企业出于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限制,有工伤事故也不汇报,许多问题私下解决,只支付不多的钱就可以了事,对于那些维权意识不强的农民工来讲,只要能拿到钱就行了,也不注重方式是否合法,赔偿是否合理,而这样做使农民工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

因此,由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在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和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保障等多方面存在缺陷,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和最大限度的实现,需要以“政府引导、企业运作、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方式发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现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有机结合,多角度、全方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Bx010.coM

相关推荐

农民工,建立新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者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而另一项调查显示退保率已达到40%。面对汹涌而来的农民工“退保潮”,绝不能主观臆断为农民工不需要养老保险,而应深入分析其中原因,探索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满足农民工需要的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与农民工特点相悖

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在计算年限、缴费办法和待遇享受等方面,都是依据城镇正规就业情况设定的,而对劳动关系松散、就业地点频繁变换、工作单位不固定、就业收入较低、工作年限不定的农民工来说,现行的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缺欠。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关系转接困难与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矛盾。现阶段我国推行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政策,基金管理条块分割,不同区域政策迥异,这与农民工就业地点不稳定、跨省区流动频繁的特点严重冲突。区域政策差异致使农民工跨省区调换就业地点后很难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保留保险关系,重新就业时接续”。但由于目前的保险社会化程度低,即使在同一个县、市范围内,农民工由于暂时失业或者工作变动,也会因手续繁琐而中断参保。因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使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是缴费年限长与农民工工作年限短的矛盾。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满15年以上,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农民工流动性大,相当一部分人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累计打工15年之久几无可能。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仅有20%~30%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一个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2004年外出农村劳动力中,有就业岗位但不稳定的务工人员占到40.6%,而这种状况在2005年丝毫未见有所改善。对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15年缴费年限成为难以逾越的门槛,因而将来领取养老金也成为遥不可及的梦想。

三是缴费金额高与农民工缴费能力弱的矛盾。根据我国现行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企业按规定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约占职工工资的20%,其中8%左右为个人缴费,其余部分由单位缴费。据测算,企业由此每年要多为每位农民工支付1000多元的保险费,等于将现有的用工成本提高15%左右,不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也成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新“门槛”,并减少了农民进城就业的机会。同时,对于多数农民工来说,微薄的收入维持城市生活已捉襟见肘,在即使参保也很难享受老有所养待遇的情况下,当然不愿再花钱办理一份看不到希望的养老保险。

以商业保险为平台建立新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农民工群体的特点使其无法适应现行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依然面临着资金缺口大、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数目庞大的农民工强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体系,对城镇养老保险体系的冲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我们必须尊重国情和现实,立足于农民工自身特点和实际需求,探索建立新型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种新型制度在现阶段要完全独立于我国现行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它应是一个特殊的具有过渡性质的社会保障体系,最终的发展方向仍是纳入并融合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全国统一政策。由于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其社会保障个人账户管理应实行属人原则,个人账户随农民工的流动而迁入迁出,这要求实现社会保障政策、信息等全国统一。因此,需要出台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等系列法规,明确组织形式、参保对象、筹资标准、经费来源、征缴办法、待遇享受等问题。

委托运作管理。委托一家机构网络健全的全国性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承担类似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的责任。保险公司负责为每个农民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农民工养老保险金,办理农民工中断就业时一次性领取个人缴费部分等有关事宜。农民工到户籍所在地保险公司开设个人账户,按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编号,个人账户分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保险公司可按一定缴费比例收取管理费用。保险公司为每个农民制作记载缴费等信息的保险卡,对农民工开放“异地缴费”业务,农民工异地就业时,可凭保险卡要求用人单位到流入地保险公司缴费,无需迁移保险关系,缴费期限可累计计算。

基金统筹运用。保险公司为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全国各地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通过专门账户汇总后,及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集中安排运用,确保保值增值。

商业保险参与运作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养老保障权益

有利于满足农民工参保需求。一方面,保险关系转移灵活。我国商业保险公司一般采取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保险产品由总公司统一开发,因而缴费办法、待遇享受全国一致,不受区域政策影响。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统一划拔至总公司投资运用,因而不存在资金转移困难问题。全国性保险公司机构网络健全,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县市甚至乡镇,只要投保人提出申请,即可将保险关系转移至迁入地,满足农民工频繁流动时转移保险关系的需求,有利于尽快解决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强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关系难以转接问题,建立方便合理的养老保险跨省区转移机制。另一方面,缴费方式灵活。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缴费方式一般可灵活选择,一些产品可以不定期不定额缴费,即使投保人缴费中断,以前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仍然生效,待投保人有条件缴费时,可即时续保,同时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年金前,可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确定每次缴费标准。

有利于提高统筹层次。2005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发布。该决定提出,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通过商业保险平台,可以尽快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全省甚至全国统筹,推动促进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构建和农民工的合理流动。

有利于保证基金运转安全。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说目前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要支付现有城市人口的养老保险金。有些城市现有城市人口的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很大,农民工参保可以让地方社保基金更加充足,但农民工退保时并不能领回全部所缴保费。据统计,广东省每名参保一年的农民工退保,就将向当地养老基金“贡献”1348元。这种办法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在农民工申请退保时或鼓励,或不告知利弊,或干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退保”。社会保险制度的缺陷导致国家形成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新债务,使得农民工的保险丧失效力。然而,通过商业保险,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就可由保险公司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接受保险监管部门和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督,可确保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被地方社保挪用或挤占。

有利于降低运行成本。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选择费用低、服务好的保险公司,直接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利用保险公司灵活的用人机制聘用专业人员,减轻政府新设经办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的压力,节省专业培训的时间和费用。

有利于控制运行风险。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管理的专业机构,可以运用保险精算技术提高保险方案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将基金支出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还可利用专业的风险管控制度、理赔管理经验和财务管理手段,规范业务流程,防止人为干扰因素,降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有利于开展“三农”保险。相对于未流出的农村人口而言,流入城市中的农民工是一个素质较高的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农民中的精英。通过开办养老保险,这部分人的保险意识得到启发,保险需求得到推动,将会对“三农”保险市场的培育开发产生巨大影响。同时,保险公司能够扩大影响,积累实力,更好地服务农村保险市场。

农民工,以商业保险建立新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古今中外,老有所养是人们的共同追求。在中国,领取退休金仅仅是“公家人”的专利,让几代农民羡慕不已。然而,当农民终于有机会参加养老保险时,却出现了随意“退保”现象。据报道,福州市10多万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累计“退保”达4万人次;广东东莞2005年有105万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全年有40万人“退保”,基本都是外来务工者;在浙江,杭州参加养老保险的外来工在50万人左右,而每年“退保”人数高达8万~10万,目前累计“退保”的人次超过24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调查显示,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者养老保险的总体参保率仅为15%,而另一项调查显示退保率已达到40%。面对汹涌而来的农民工“退保潮”,绝不能主观臆断为农民工不需要养老保险,而应深入分析其中原因,探索建立适应农民工特点、满足农民工需要的养老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权益。

现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与农民工特点相悖

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险制度在计算年限、缴费办法和待遇享受等方面,都是依据城镇正规就业情况设定的,而对劳动关系松散、就业地点频繁变换、工作单位不固定、就业收入较低、工作年限不定的农民工来说,现行的制度设计存在严重缺欠。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保险关系转接困难与农民工流动就业的矛盾。现阶段我国推行养老保险基金区域统筹政策,基金管理条块分割,不同区域政策迥异,这与农民工就业地点不稳定、跨省区流动频繁的特点严重冲突。区域政策差异致使农民工跨省区调换就业地点后很难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可保留保险关系,重新就业时接续”。但由于目前的保险社会化程度低,即使在同一个县、市范围内,农民工由于暂时失业或者工作变动,也会因手续繁琐而中断参保。因而,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困难使农民工很难真正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二是缴费年限长与农民工工作年限短的矛盾。有关政策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满15年以上,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农民工流动性大,相当一部分人在同一个社会保险统筹地区累计打工15年之久几无可能。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仅有20%~30%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一个单位工作满3年以上,2004年外出农村劳动力中,有就业岗位但不稳定的务工人员占到40.6%,而这种状况在2005年丝毫未见有所改善。对绝大多数农民工来说,15年缴费年限成为难以逾越的门槛,因而将来领取养老金也成为遥不可及的梦想。

三是缴费金额高与农民工缴费能力弱的矛盾。根据我国现行社会养老保险政策,企业按规定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约占职工工资的20%,其中8%左右为个人缴费,其余部分由单位缴费。据测算,企业由此每年要多为每位农民工支付1000多元的保险费,等于将现有的用工成本提高15%左右,不仅增加了企业负担,而且也成为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新“门槛”,并减少了农民进城就业的机会。同时,对于多数农民工来说,微薄的收入维持城市生活已捉襟见肘,在即使参保也很难享受老有所养待遇的情况下,当然不愿再花钱办理一份看不到希望的养老保险。

以商业保险为平台建立新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农民工群体的特点使其无法适应现行的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同时,现行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依然面临着资金缺口大、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数目庞大的农民工强行纳入城镇养老保险体系,对城镇养老保险体系的冲击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我们必须尊重国情和现实,立足于农民工自身特点和实际需求,探索建立新型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种新型制度在现阶段要完全独立于我国现行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制度,同时它应是一个特殊的具有过渡性质的社会保障体系,最终的发展方向仍是纳入并融合到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中。

全国统一政策。由于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其社会保障个人账户管理应实行属人原则,个人账户随农民工的流动而迁入迁出,这要求实现社会保障政策、信息等全国统一。因此,需要出台全国统一的农民工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等系列法规,明确组织形式、参保对象、筹资标准、经费来源、征缴办法、待遇享受等问题。

委托运作管理。委托一家机构网络健全的全国性商业保险公司管理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具体承担类似企业年金账户管理人的责任。保险公司负责为每个农民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放农民工养老保险金,办理农民工中断就业时一次性领取个人缴费部分等有关事宜。农民工到户籍所在地保险公司开设个人账户,按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进行编号,个人账户分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两部分,保险公司可按一定缴费比例收取管理费用。保险公司为每个农民制作记载缴费等信息的保险卡,对农民工开放“异地缴费”业务,农民工异地就业时,可凭保险卡要求用人单位到流入地保险公司缴费,无需迁移保险关系,缴费期限可累计计算。

基金统筹运用。保险公司为农民工养老保险基金设立专门账户,全国各地的农民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通过专门账户汇总后,及时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集中安排运用,确保保值增值。

商业保险参与运作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养老保障权益

有利于满足农民工参保需求。一方面,保险关系转移灵活。我国商业保险公司一般采取统一法人、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保险产品由总公司统一开发,因而缴费办法、待遇享受全国一致,不受区域政策影响。保险资金集中管理,统一划拔至总公司投资运用,因而不存在资金转移困难问题。全国性保险公司机构网络健全,分支机构遍布全国各县市甚至乡镇,只要投保人提出申请,即可将保险关系转移至迁入地,满足农民工频繁流动时转移保险关系的需求,有利于尽快解决因为农民工流动性强而造成的社会保险关系难以转接问题,建立方便合理的养老保险跨省区转移机制。另一方面,缴费方式灵活。商业养老保险产品缴费方式一般可灵活选择,一些产品可以不定期不定额缴费,即使投保人缴费中断,以前年度缴纳的保险费仍然生效,待投保人有条件缴费时,可即时续保,同时在被保险人开始领取年金前,可根据自身财务状况确定每次缴费标准。

有利于提高统筹层次。2005年12月14日,《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发布。该决定提出,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尽快提高统筹层次,实现省级统筹,为构建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促进人员合理流动创造条件。通过商业保险平台,可以尽快实现农民工养老保险全省甚至全国统筹,推动促进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构建和农民工的合理流动。

有利于保证基金运转安全。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说目前农民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要支付现有城市人口的养老保险金。有些城市现有城市人口的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很大,农民工参保可以让地方社保基金更加充足,但农民工退保时并不能领回全部所缴保费。据统计,广东省每名参保一年的农民工退保,就将向当地养老基金“贡献”1348元。这种办法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在农民工申请退保时或鼓励,或不告知利弊,或干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必须退保”。社会保险制度的缺陷导致国家形成对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新债务,使得农民工的保险丧失效力。然而,通过商业保险,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就可由保险公司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接受保险监管部门和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督,可确保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基金不被地方社保挪用或挤占。

有利于降低运行成本。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选择费用低、服务好的保险公司,直接利用保险公司现有的人才队伍和服务平台,利用保险公司灵活的用人机制聘用专业人员,减轻政府新设经办机构和增加人员编制的压力,节省专业培训的时间和费用。

有利于控制运行风险。保险公司作为经营风险管理的专业机构,可以运用保险精算技术提高保险方案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有利于将基金支出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保险公司还可利用专业的风险管控制度、理赔管理经验和财务管理手段,规范业务流程,防止人为干扰因素,降低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支出。

有利于开展“三农”保险。相对于未流出的农村人口而言,流入城市中的农民工是一个素质较高的群体,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农民中的精英。通过开办养老保险,这部分人的保险意识得到启发,保险需求得到推动,将会对“三农”保险市场的培育开发产生巨大影响。同时,保险公司能够扩大影响,积累实力,更好地服务农村保险市场。

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对策思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公务员法》开始施行时研究和探讨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建立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是使国家依据法律和法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国家公务员因遭受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失业风险而中断收入时,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当前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建立并完善中国特色的、符合国家公务员制度要求和国家公务员职业特点的失业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失业保险制度的认识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制度,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下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通过职业培训达到安置就业的目的。

根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68号文件《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失业保险对象为:凡是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这样,失业保险对象也涵盖了工作比较稳定的公务员。而在我国,依据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对象仅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职工,所以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宽。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公务员这一社会群体纳入社会失业保险范围。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始于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是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个失业保险的法规,由此建立起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雏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将以往的失业保险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建立了全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与《失业保险条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相继出台,使失业保险逐步规范。然而,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还过于狭窄,有待进一步拓宽,如公务员的失业保险等等。

二、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前身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创建于建国初期,“文革”期间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得到了恢复和发展。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作为其重要配套工程,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受到了政府的重视,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为推进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公务员法》颁布前,我国对公务员失业保险问题还没有具体明确的统一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建国以来,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偿提供了充分、完善的国家保险和就业保障。在《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了“被辞退的公务员享有法定的待遇,可以领取辞退费和享受待业保险”。一些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公务员失业问题做出了部分地方性法规。而从《公务员法》颁布之日起,对公务员失业有了明确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八十五条还规定:“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法律规定了失业的公务员可享受失业保险,但如何享受、怎样操作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

三、建立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促进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

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一个重点就是“精简机构、精简公务员”。1982年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各部门从100个减为61个,公务员编制从原来的5.1万人减为3万人。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组成部委由40个减为29个。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启动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五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部委数目由29个缩减为21个。

政府机构改革,注定要有一批公务员会离开国家机关,而目前政府公务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缺陷,公务员只有在政府里才能享受各种保障,一旦离开政府,各种保险就没有了保障,精减公务员就显得困难重重。公务员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没有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与其衔接,必将阻碍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

(二)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及落实《公务员法》的需要

公务员制度是由多项具体制度组成的。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有利于公务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优胜劣汰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实现其合理流动,充分调动在职公务员的积极性,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三)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的需要

公务员在被辞退或被开除、失去职业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生活保障、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救助的权利。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失业公务员的生存权利。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及《公务员法》的实施,公务员辞职和辞退现象将趋于频繁,从辞职或被辞退起到再次寻求到新的工作之间的期限,可视为公务员失业。

公务员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解除和部分解除其与行政机关职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公务员辞职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机会辞职。当一个人把精力放在某一职业中,就失去了在其他职业中获得财富和人生价值的机会。公务员作为一种职业,是谋求生存和人生价值的手段。作为公务员,应该执行国家公务,为政府、为人民服务,但是其直接动机还是为了生存。公务员有选择辞去公务员职务、谋求适合自己发展平台的权利。

2、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针对政治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引咎辞职者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一种无明文规定、抽象的政治责任,能够导致引咎辞职的原因主要有在重大突发事件中造成一定政治影响、政绩平平、能力平庸、经济危机以及私生活不检点等方面。

此外,辞退也会使公务员失去现有工作岗位。公务员的辞退,是指国家机关依照《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做出的解除公务员全部职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公务员法》规定了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应结合这一规定,从而确保辞退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促进我国人力资本合理流动,体现以人为本的需要

如果让公务员从事他所不愿意、不爱好、不喜欢的工作,那势必影响公务员的精神面貌、工作士气,使公务员的才能受到制约,继而影响到公务员的工作效率,使行政机关运转受到影响。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全,为公务员再次择业提供了缓冲的物质条件,使公务员能够更现实地根据自己的条件、能力、水平、志愿及其发展的潜力等,适当地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这样,有利于社会人力资本的合理流动,有利于人才的合理配置,使之各尽其才,各展所能。

(五)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实施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经济方面给予适当帮助,加强公务员职业培训服务:二是促进重新就业,公务员本人应提高自身素质,为再就业创造条件。

(六)完善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健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并有助于最终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四、建立和发展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路

(一)尽快加强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

公务员目前尚无专门的失业保险制度。目前,我国仅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失业保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对公务员失业保险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必须尽快加强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1)要加快制定《社会保障法》:(2)要通过制定专门法规,如《失业保险法》或完善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对公务员失业保险做出具体明确规定:(3)要明确和制定《失业保险费收缴和增值条例》及其违法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以发挥公务员失业保险法律

的威慑力。

(二)促进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具体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改革

1、改革完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尽快建立和推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模式,并采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分段给付的办法,以保障失业公务员的法定权益,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并促使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2、改革完善公务员医疗保险制度。公务员失业后,也应该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保证他们患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3、建立完善公务员伤残保险制度。国家应制定出相应的、合理的法规或政策,对公务员在职期间的伤残保险做出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务员伤残后失业或失业后伤残的生活问题。

4、深化公务员住房制度的改革。目前,我国职工的住房制度已取消实物性福利分房,实行住房货币化的分配政策,已经推行职工住房个人所有化,这样可为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推行奠定基础。

5、改革用工制度,规范、完善“再就业工程”。公务员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应积极开辟力所能及的生产自救活动和就业渠道,为失业公务员再就业提供机会和创造条件。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