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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及对策思考

2020-10-10
保险规划的必要性 家庭保险规划的必要性 失业保险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公务员法》开始施行时研究和探讨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问题,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建立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是使国家依据法律和法规,通过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对国家公务员因遭受本人所不能控制的失业风险而中断收入时,在一定时期内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并促使其再就业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在当前建立和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过程中,建立并完善中国特色的、符合国家公务员制度要求和国家公务员职业特点的失业保险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对失业保险制度的认识

(一)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项制度,其核心内容是社会集中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分散失业风险,使暂时处于失业状态下的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并通过职业培训达到安置就业的目的。

根据1988年第75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168号文件《促进就业和失业保险公约》,失业保险对象为:凡是能够工作、可以工作、并且确实在寻找工作而不能得到适当职业,致使没有工资收入的人。这样,失业保险对象也涵盖了工作比较稳定的公务员。而在我国,依据1999年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对象仅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职工,所以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有待进一步拓宽。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将公务员这一社会群体纳入社会失业保险范围。

(二)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始于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这是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个失业保险的法规,由此建立起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雏形。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将以往的失业保险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建立了全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与《失业保险条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相继出台,使失业保险逐步规范。然而,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还过于狭窄,有待进一步拓宽,如公务员的失业保险等等。

二、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前身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创建于建国初期,“文革”期间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得到了恢复和发展。随着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实施,作为其重要配套工程,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受到了政府的重视,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公务员社会保障制度,为推进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公务员法》颁布前,我国对公务员失业保险问题还没有具体明确的统一规定,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建国以来,我国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偿提供了充分、完善的国家保险和就业保障。在《公务员暂行条例》中规定了“被辞退的公务员享有法定的待遇,可以领取辞退费和享受待业保险”。一些地方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对公务员失业问题做出了部分地方性法规。而从《公务员法》颁布之日起,对公务员失业有了明确的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八十五条还规定:“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法律规定了失业的公务员可享受失业保险,但如何享受、怎样操作还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

三、建立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促进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需要

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一个重点就是“精简机构、精简公务员”。1982年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各部门从100个减为61个,公务员编制从原来的5.1万人减为3万人。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中,国务院组成部委由40个减为29个。200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启动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第五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国务院部委数目由29个缩减为21个。

政府机构改革,注定要有一批公务员会离开国家机关,而目前政府公务员的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缺陷,公务员只有在政府里才能享受各种保障,一旦离开政府,各种保险就没有了保障,精减公务员就显得困难重重。公务员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没有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与其衔接,必将阻碍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

(二)完善我国公务员制度及落实《公务员法》的需要

公务员制度是由多项具体制度组成的。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有利于公务员能进能出、能上能下、优胜劣汰竞争激励机制的形成,实现其合理流动,充分调动在职公务员的积极性,提高行政工作效率。

(三)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的需要

公务员在被辞退或被开除、失去职业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生活保障、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救助的权利。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失业公务员的生存权利。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及《公务员法》的实施,公务员辞职和辞退现象将趋于频繁,从辞职或被辞退起到再次寻求到新的工作之间的期限,可视为公务员失业。

公务员辞职是指公务员根据本人意愿,依照《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辞去现任职务,解除和部分解除其与行政机关职务关系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公务员辞职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www.Bx010.coM

1、机会辞职。当一个人把精力放在某一职业中,就失去了在其他职业中获得财富和人生价值的机会。公务员作为一种职业,是谋求生存和人生价值的手段。作为公务员,应该执行国家公务,为政府、为人民服务,但是其直接动机还是为了生存。公务员有选择辞去公务员职务、谋求适合自己发展平台的权利。

2、引咎辞职。引咎辞职是针对政治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从国际社会的实践来看,引咎辞职者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一种无明文规定、抽象的政治责任,能够导致引咎辞职的原因主要有在重大突发事件中造成一定政治影响、政绩平平、能力平庸、经济危机以及私生活不检点等方面。

此外,辞退也会使公务员失去现有工作岗位。公务员的辞退,是指国家机关依照《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做出的解除公务员全部职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公务员法》规定了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应结合这一规定,从而确保辞退制度的有效执行。

(四)促进我国人力资本合理流动,体现以人为本的需要

如果让公务员从事他所不愿意、不爱好、不喜欢的工作,那势必影响公务员的精神面貌、工作士气,使公务员的才能受到制约,继而影响到公务员的工作效率,使行政机关运转受到影响。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健全,为公务员再次择业提供了缓冲的物质条件,使公务员能够更现实地根据自己的条件、能力、水平、志愿及其发展的潜力等,适当地选择职业和工作单位。这样,有利于社会人力资本的合理流动,有利于人才的合理配置,使之各尽其才,各展所能。

(五)促进再就业工作的需要

实施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在经济方面给予适当帮助,加强公务员职业培训服务:二是促进重新就业,公务员本人应提高自身素质,为再就业创造条件。

(六)完善我国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

失业保险制度,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健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并有助于最终完善我国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四、建立和发展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对策思路

(一)尽快加强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

公务员目前尚无专门的失业保险制度。目前,我国仅有《公务员法》对公务员失业保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对公务员失业保险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因此,必须尽快加强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1)要加快制定《社会保障法》:(2)要通过制定专门法规,如《失业保险法》或完善现有的失业保险制度,对公务员失业保险做出具体明确规定:(3)要明确和制定《失业保险费收缴和增值条例》及其违法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以发挥公务员失业保险法律

的威慑力。

(二)促进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具体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协调和配套改革

1、改革完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应尽快建立和推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模式,并采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分段给付的办法,以保障失业公务员的法定权益,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并促使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2、改革完善公务员医疗保险制度。公务员失业后,也应该实行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保证他们患病能得到及时医治。

3、建立完善公务员伤残保险制度。国家应制定出相应的、合理的法规或政策,对公务员在职期间的伤残保险做出规定,同时也要考虑到公务员伤残后失业或失业后伤残的生活问题。

4、深化公务员住房制度的改革。目前,我国职工的住房制度已取消实物性福利分房,实行住房货币化的分配政策,已经推行职工住房个人所有化,这样可为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推行奠定基础。

5、改革用工制度,规范、完善“再就业工程”。公务员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在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应积极开辟力所能及的生产自救活动和就业渠道,为失业公务员再就业提供机会和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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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程序建立的对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这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其目的在于满足公务员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公务员保险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公务员保险制度为部分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帮助,使他们能够尽快恢复劳动能力,这对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的发展,无疑是有益的。

(二)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实施和逐步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确保公务员健康地工作并解除公务员的后顾之忧,这对调动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使他们把全部精力投身于工作之中无疑也是有利的。

(三)健全的公务员制度还可以使公务员体会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使他们更加自觉地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而努力工作。

公务员的保险制度与公务员的福利制度一样,都是个人消费品分配的一种辅助形式,都是公务员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公务员保险制度具有自己的一些特征:一是公务员保险的对象是丧失劳动能力的公务员以及应当由他们供养的直系亲属;二是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满足丧失劳动能力或待业原公务员的基本生活需要;三是保险的组织与实施都是社会化的。从公务员保险制度的这些特征看,公务员保险制度所遵循的是社会主义的物质保障原则。

我国公务员保险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公务员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保险待遇;

2.公务员非因公负伤、致残、死亡的保险待遇;

3.公务员疾病的公费医疗和保险待遇;

4.公务员生育的保险待遇;

5.公务员退职退休的保险待遇;

6.公务员待业期间的保险待遇;

7.公务员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待遇;

8.公务员集体保险待遇。

对上述公务员保险项目的实施范围、待遇标准、资金来源和管理办法,国家都要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具体明确的予以规定,以便于使公务员保险制度的实施依法进行。

建立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意外伤害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保险公司给付约定保险金的保险。

农民工意外伤害险的必要性

农民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是一种商业行为,它与属于政府行为的工伤保险在实施目的、方式、基金来源以及保险金额确定和给付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它作为工伤保险的重要补充,二者又相互取长补短,在解决农民工的工伤问题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方面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农民工作为中国社会转型期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是伴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发展而出现的。他们的出现既解决了一些发达地区劳动力不足的问题,也缓解了不发达地区大量剩余劳动力的就业压力,为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做出了突出的贡献,成为推动国民经济增长的新动力。

但是,由于各种条件的限制,农民工往往做的是最差、最苦、最累的工作,他们多在建筑业、采矿业等高风险、职业病多发的行业工作,缺乏必要的劳动保护,以及农民工在劳资双方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更容易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日益严重的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决定了我国应该努力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建立和完善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而农民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补充,在切实保障农民工的人身权益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促进劳动力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发育,减轻企业负担和维护社会稳定也意义重大。

工伤保险制度的不完善需要意外伤害保险的补充

首先,工伤保险具有个人不缴费的特点,企业缴费的比例也很低,工伤保险基金的总额就相对较小,对于那些高事故发生率的建筑、工矿企业来讲就“有利可图”,因此他们也很愿意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而那些低事故发生率的企业认为自己出事的几率很小,缴后也是为别人做贡献,就会想方设法少缴或不缴保费,以及由于国家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社会上还存在着大量的非法用工单位,就建筑行业来讲,其中相当多的农民工是被非法的包工队所雇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旦发生事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受害人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但这只受用于那些具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或企业。对于一部分维权意识不强的农民工来讲,一旦发生了意外事故,他们就无处取得赔偿,直接损害他们的切身利益,所以个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缓解一时之急。

其次,工伤保险的一次性赔偿金难以满足伤残劳动者康复费用。由于工伤一次性补偿金包括了工伤后的住院治疗费用,致使一部分民工拿到的赔偿太低。根据工伤保险一次性补偿标准,工伤级别较低的农民工得到的工伤补偿不过几万元甚至几千元,而面对高额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这些钱根本不够,很可能是这一次性赔偿仅够支付工伤保险的住院治疗费用,而这使得农民工以后的生活更加困难。究其原因,根本是现行的农民工工伤保险的施行及体制有所欠缺。与商业性质定额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相比较,很难满足事故员工的保障需求。

再次,一些企业隐瞒工伤事故问题使得农民工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在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一些企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没有按照条例办事,却将事故私下解决。因为很多地方规定,工伤事故发生较少的企业下一年可以酌情降低保险费率。此外,很多企业出于上级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的限制,有工伤事故也不汇报,许多问题私下解决,只支付不多的钱就可以了事,对于那些维权意识不强的农民工来讲,只要能拿到钱就行了,也不注重方式是否合法,赔偿是否合理,而这样做使农民工无法得到应有的工伤赔偿。

因此,由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在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和政府相关部门监督保障等多方面存在缺陷,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障和最大限度的实现,需要以“政府引导、企业运作、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方式发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现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有机结合,多角度、全方位保障农民工的合法利益。

失业保险制度,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目标与路径


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问题

1.覆盖面过窄并且难以扩大。2003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大约占非农就业人员的27.4%和城镇就业人员的40.5%,接近3/4的非农就业人员和60%的城镇就业人员没有参加失业保险。2004年,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员增加了211万人,但没有改变失业保险制度覆盖面小的基本格局。另一方面,其扩大覆盖面的难度相当大。目前,在正规部门就业的城镇职工除

公务员外,基本上已经纳入到失业保险范围之内,扩展覆盖面的空间已经很小。而就非正规就业部门的灵活就业人员来说,纳入失业保险的难度相当大。其主要原因是灵活就业人员缺乏稳定的就业岗位和劳动关系,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难以适应其收入低、就业关系不稳定的特点。

2.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比较低。目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实际受益率远远低于登记失业人员的受益率。2003年享受失业保险的人数达到741.6万人,但不到实际失业人员总数的1/2。另一方面,受失业保险基金数量限制和失业人员规模的影响,我国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2003年,失业保险替代率大约只相当于在职人员的1/8。在很多城市,失业保险水平只略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低,影响了全国统一劳动力市场的发展。1999年开始实施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以城市为单元各自为政的失业保险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了地区之间劳动力自由流动的“社会保障壁垒”,更不利于促进劳动力流动和缩小地区差距。

4.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和支出结构不合理。我国按照岗位档案工资而非实际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导致相当数额的失业保险费流失。据初步估算,2003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实际到位率不足60%。目前的突出问题是一些国有企业欠费严重,非国有企业参保不足。截至2003年上半年,全国历年累计欠费达102.2亿元。另一方面,现行体制下还积累了过多的失业保险基金节余,限制了失业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

5.现行失业保险制度难以适应新失业群体挑战。我国以国有、集体单位职工为主体、以户籍制度为边界、以正规就业岗位和稳定劳动关系为基轴建立起来的失业保险制度,已难以适应灵活就业人员急剧增多、城市化迅速扩大、流动就业居高不下和青年人失业日益严重的现实。目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的主要是基本养老保险(大约为1400多万人)和基本医疗保险(大约为400多万人)等险种,对参加失业保险不积极;而农民工和被征地农民难以参加失业保险。另外,青年失业现象也对以补助生活费为主的失业保险制度形成了挑战。现行的失业保险制度过于偏重于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对青年人失业问题的考虑不足。

完善失业保险、健全失业保障的思考与建议

1.进一步明确我国失业保障的目标模式。在如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失业保障问题上,理论界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用失业救助或社会救助计划取代失业保险计划。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没必要、也没有条件搞失业保险制度,建立比较完善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可满足失业救助的需要。我们认为,完全推倒重来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建议把失业保险与失业补偿账户的并行模式,作为我国近期完善失业保障制度的目标模式。

2.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政策建议。一是要完善失业保险的有关统计数据,根据参保类型确定合理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确保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二是适当调整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比例,使雇主与雇员各承担50%的缴款。三是要大力提高失业保险的覆盖质量,确保失业保险费收缴率问题。四是适当缩短领取时限和提高失业保险待遇水平。

3.失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问题。建议将失业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制度相连接。对于那些接近退休年龄的长期失业者,需要建立一种弹性退休年龄制度,可以根据工龄、年龄及参加社会保障制度状况,适当延长失业保险待遇期限,或者提前退休,但其退休待遇将适当降低,以鼓励其回归劳动力市场。对于日益严重的青年失业问题,应将部分失业保险金用于青年失业者的失业培训支出。对于外来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失业补偿问题,建议在一定时期内建立一次性的失业补偿制度。

4.建立失业补偿账户制度。为了解决失业保险制度难以覆盖新失业群体的难题,应为城镇非正规就业人员设计一套新型的失业保障制度。其主要参加人群是具有城镇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长期在城镇就业的农民工。凡是参加失业补偿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降低缴费率(如参保标准可为正规就业人员参保标准的50%);雇主及雇员的所缴费用全部计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失业补偿账户的具体框架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5.将失业保障与促进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把失业保险、失业补偿与促进再就业密切结合起来。一是大力开发人力资源,消除劳动力市场的城乡分割、部门分割与身份分割,形成一个更加整合的劳动力市场,更有效地配置劳动力资源。二是建立以劳动力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教育和培训体制,克服和解决日益突出的青年人失业问题。三是加大积极就业政策的力度,不断提高失业者的就业能力。

失业保险制度,我国是什么时候开始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如何?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

1986年-1993年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初步运行时期。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一规定的发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近几年来,一些地方根据本地情况,扩大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将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部分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也纳入了失业保险的范围。为了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部分省市实行了个人缴费。到1998年底,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7928万人,全年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数为158万人。另有149万企业内职工享受了一次性救济。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至今,已有13年的发展历史。在这期间,失业保险制度发挥了多方面的积极作用。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施行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待遇,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了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次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开展生产自救,转业训练,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了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去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了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原有的失业保险制度尽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还不能完全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适用范围窄,只是在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实行,非国有经济的从业人员和大部分事业单位职工还没有纳入失业保险,造成了这部分人“有险无保”;二是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覆盖范围窄,又仅限于用人单位单方缴费,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有限;三是统筹程度不高,失业保险基金主要实行市县统筹,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失业保险制度,世界上有哪些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基本情况如何?


到1997年初,世界上已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其中有: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丹麦、捷克、克罗地亚、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爱尔兰、意大利、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白俄罗斯、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阿塞拜疆、孟加拉、巴巴多斯、巴西、加拿大、智利、塞浦路斯、厄瓜多尔、埃及、格鲁吉亚、香港特别行政区、伊朗、以色列、日本、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坦、立陶宛、卢森堡、摩尔多瓦、马耳他、荷兰、新西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俄罗斯联邦、斯洛文尼亚、斯洛伐克、南非、西班牙、瑞典、土库曼斯坦、突尼斯、瑞士、乌克兰、英国、委内瑞拉、南斯拉夫、美国、乌兹别克斯坦、乌拉圭等。

法国最早于1905年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随即,挪威、丹麦两国也分别在1906年和1907年建立了类似于法国的失业保险制度。当时这几个国家实行的是非完全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即法律确定范围内的人员是否参加失业保险取决于个人意愿,参加保险,就必须根据失业保险法律规定接受管理,包括承担一定的义务和享受相应的权利。1911年,英国颁布了国民保险法,开创了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的先河,后被一些国家效法,构成了世界失业保险制度的主流。到1997年初,世界上已有68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其中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强制性保险,自愿性保险的范围只限于工会已建立失业保险基金的产业。在基金来源上,一般与社会保险其他险种相同,通常由雇员和雇主平均分担,也有些国家规定全部保险费由雇主缴纳。政府对强制性和自愿性两种保险的补贴数额都很大。在享受待遇条件上,一般都规定:非自愿性失业;缴纳一定期限的保险费或在受保职业工作一定年限;申请者具有工作能力并愿意寻找工作。另外,对无正当理由而自愿离职的,由于行为不端被解雇的,或参加劳资纠纷导致停产而使自己失业的,一般规定要取消其享受资格或降低给付标准,有的还要推迟给付时间。在失业补助金上,通常以周为单位支付,标准为其最近一段时期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大多数国家计算失业补助金的替代率,为平均收入的40-75%。有些国家一律支付等额补助金。如果失业人员已成家,除发给基本补助金外,还要对其配偶及子女加发一定的补助金。在支付失业补助金前,通常有几天的等待期。大多数国家对连续领取失业补助金的时间有一定限制。一般情况下为8-36周,在某些情况下可适当延长。另外,有些国家根据缴费期限或参保时间决定享受期限。有些国家除正规的失业保险外,还提供失业援助或提供以失业人员家庭经济状况为条件的其他待遇作为补充。这样,失业人员领取补助金期满后,如果收入低于一定水平,还可以继续得到一些救助。在管理体制上,多数国家是由政府部门管理,有些是由自治机构管理,这种自治机构一般由受保人、雇主和政府三方代表组成。失业保险与就业服务之间经常保持紧密的行政联系。有些国家已将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合并管理,基层的管理工作尤其如此,目的是为了促进失业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与失业保险制度


1、什么是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

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安置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等方面,其中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

2、失业保险有哪些特点?

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点: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3、什么是失业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制度,是指依法筹集失业社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劳动、失去劳动报酬的劳动者给予帮助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的办法,使员工在失业期间获得必要的经济帮助,保证其基本生活,并通过转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他们重新实现就业创造条件。

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建立专项基金;

2、建立专门管理机构;

3、健全对失业员工的管理和服务;

4、建立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实体。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管理形式。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条例》在此基础上,对统筹层次作了相应调整。提高统筹层次,有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互济作用,增强基金承受能力。

《条例》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失业保险工作现状,规定了相应的统筹形式。规定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这将原来大部分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提高为市级(地级市)统筹。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工作基础较好,市场就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有条件实行全市统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全市统筹的实现方式,可以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全部基金,也可以统筹调剂使用部分基金,以充分发挥基金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根据情况确定。

根据我国行政区划,城市分为三种:一是直辖市,目前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和重庆市;二是地级市,即设区的市,截止1997年底,全国共有设区的市222个,市辖区727个;三是县级市,全国共有县级市442个。其他行政区域包括72个地区(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30个自治州(主要分布在云南、青海、新疆等省、自治区),8个盟(全部在内蒙古自治区),这些行政区域所辖936个县。

生育保险制度,生育保险制度的作用


生育保险制度的作用

生育保险制度是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基本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孕”产期以及流产期间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使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收入和医疗照顾,帮助她们恢复健康,回到工作岗位。其主要作用有:

1、生育保险制度能保证生育女职工劳动力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生育行为是一种具有生命风险的人口再生产行为。女职工在完成这一生产的过程中,一方面要付出巨大的脑力和体力损耗;另一方面她们在生育的一段时间里,由于暂时不能正常从事现岗位工作而可能导致工资收入中断,给“孕”产期间维持基本生活带来困难。生育保险制度则对她们妊孕、分娩和产后身体康复的全过程提供多种物质帮助,预防并消除这一生产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生命风险和各种异常现象,从而保证她们能够平安渡过产期,迅速恢复体能,重返工作岗位。

2、生育保险制度是对妇女生育价值的认可。

妇女生育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她们为人类繁衍、世代延续,为社会劳动力再生产付出了艰辛,理应得到社会的补偿。对妇女生育权益的保护,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并给予政策上的支持。同时,实行生育保险制度是对女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女职工因生育暂时离开工作岗位,不能正常工作。国家通过制定相关政策保障她们离开工作岗位期间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包括生育津贴、医疗服务和产假,以及孕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时给予的特殊保护政策。在生活保障和健康保障两方面为孕妇的顺利分娩创造了有利条件。

3、生育保险制度能保证社会劳动力扩大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人类繁衍、世代延续是社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女职工因其自身生理特点而承担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任务。如果女职工在孕产期间不能得到足够的保健和相应的生活保障,就会因生活困难而被迫降低必要的保健与营养水准,从而对胎儿的正常发育和出生带来影响。生育保险制度通过向生育女职工提供预防保健和医疗,就可以在保护她们身体健康的同时,也保护了下一代,使其得到正常的孕育、出生和哺育,以确保新生婴儿具有健康的体魄和正常智力。从而为新一代的安全问世和后备社会劳动力素质的提高提供良好的物质基础。

4、生育保险制度的实施是提高人口素质的需要。

妇女生育体力消耗大,需要充分休息和补充营养。生育保险制度为她们提供了基本工资,使她们的生活水平没有因为离开工作岗位而降低,同时为她们提供医疗服务项目,包括产期检查,围产期保健指导等,为胎儿的正常生长进行监测。对于在妊娠期间患病或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妇女,做必要的检查。如发现畸形儿,可以及早中止妊娠。对于在孕期出现异常现象的妇女,进行重点保护和治疗。以达到保护胎儿正常生长,提高人口质量的作用。

5、生育保险制度是调控人口增量规模的有力措施。

适度的生育规模是控制人口增量的决定性条件,也是两种社会再生产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在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是一项基本国策。生育保险制度可以通过调节保险待遇支付量,使人口出生规模按政府的期望保持在“适度”的数量上,促进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这一基本国策的落实。

6、生育保险制度是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

女职工在某些方面与男职工存在天然差别而在劳动力市场上处于弱者地位,再因生育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使她们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地位更加脆弱。市场经济总是自发地向效率倾斜,鼓励强者,而不会自发地求取社会公平,保护这些因生育而处于更弱者地位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既可通过立法强制用人单位保留女职工的就业岗位,又可通过社会统筹使用人单位之间的生育费用负担均衡化,从而消除企业与生育女职工在经济利益上的对立,维护她们的合法权益,使她们不因生育而失业。

医保政策转向——建立大病保险制度


7月19日,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审议了《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指导意见》,并提出要"建立大病保障制度,要把基本医保与商业保险结合起来,相互衔接、功能互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医保政策发生转向,谋划建立大病保险制度,以避免因病致贫。“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保险,作为大病补充保险”模式有可能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开,有可能成为今后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负担的重要制度。据了解,江苏省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中国人民保险集团旗下的中国人民健康保险公司在太仓合作运行了一年多的大病保险模式与官方认可的方案最为接近。

医保的新方向:谋划建立大病保险制度

7月19日,在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全体会议上,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组长李克强表示,大病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标准。业界认为,这次会议的标杆意义在于,提出了医保的新方向:实现保基本之后,要谋划建立大病保险制度。

向大病患者倾斜,报销超过80%

据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陆俊介绍,2011年医保资金使用年度,太仓有2604名住院的大病患者像顾女士一样拿到了大病保险的补偿,占当地医保参保人员的千分之四。受益最多的一位患者拿到10.4万元的大病保险补偿。陆俊提供的另一组数据是,2011年医保资金使用年度,太仓市住院费用超过15万元的有207人,由于实行了大病保险制度,这些大病患者的报销比例几乎都在80%以上。而在此前,由于不少大病所需的药物都是自费项目,大病患者报销的比例只有50%,甚至低于当地医疗费用报销的平均水平。在陆俊看来,通过大病保险提高大病患者的报销比例意味着医保要在普惠的基础上实现特惠,向大病患者倾斜,减少他们因病致贫的风险。

商业保险公司扮演什么样的角色

在一些学者看来,保险公司未来的空间是开展商业健康保险和健康管理、服务,帮助参保人群提升健康水平,帮助其预防疾病、少得病,同时也利于减少基金支出。也有学者预测,国家如果推行"利用基本医保基金购买商业大病保险"模式的话,一定会要求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遴选优质的保险机构经办大病保险,那么未来大病保险是否也会成为各家保险机构非理性争夺的领地?对此,也有业界人士建议,国家层面也应该同步出台大病医保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加强监管。

医保政策转向--相关资讯河南医保政策转向“总额控制”

半年内,频频“报警”的河南省城镇职工和居民医保基金大幅超支现象得到控制:先行试点的省直医保基金超额率呈逐月递减趋势,从2月超支63.23%降到6月超支11.28%。这缘于该省自今年起启动的省直医保总额控制支付制度改革。同样的改革也在全省10个省辖市试点,均取得明显效果。近日,在总结前期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河南省医保中心宣布,从明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推行医保费用总额控制支付制度改革。

成都建立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制度


从2010年4月1日起,四川成都将实行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制度,防止市民因病致贫。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胡昌年介绍说,根据近日通过的《成都市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办法》,201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制度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全部纳入覆盖范围。

据了解,这个办法对大病医疗互助保险的缴费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随同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以住院统筹方式参保、未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体人员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上一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1%。

胡昌年表示,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资金将为参保人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门诊特殊诊疗费用、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家庭病床费用中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费用。

成都: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最高报销额40万元

成都将于2010年4月1日起实施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全部纳入覆盖范围,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最高报销额40万元。

成都市医保局副局长徐洪高29日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在成都市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和未在成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参加了《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三》且连续不断缴费的人员,都属于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的参保范围。

据介绍,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将报销75%;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个人负担部分,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将报销75%;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最高报销额40万元。

徐洪高说,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实施后,有助于解决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部分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问题。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是解决参保人员在本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至10万元以下的医疗费用。

凡参加了本省各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职工大病医疗互助,并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足当年大病医疗互助费(下岗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统一缴纳)。

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费原则上由职工个人负担,单位代扣。对特别困难的参保人员,单位可酌情补助。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由单位负担或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年度缴费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承受能力和保障水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病医疗互助的缴费标准、支付办法及支付最高限额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民工,失业保险制度要破三难题


农民工、大学生、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和享受保险待遇,是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三大难题。

《瞭望》新闻周刊日前在山东、北京等地调研时发现,当前我国失业保险制度面临三大新难题,即农民工难以切实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部分大学生得不到失业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难参保。这成为完善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绊脚石”。接受采访的一些基层干部和专家建议,应尽快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增强保障功能。

农民工难享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1、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2、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

3、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4、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农民工群体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这一群体也是失业保险扩面工作的重点群体。然而,由于我国对企业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监察力度不够,加之农民工群体流动性比较强,权益意识和谈判能力相对较弱,目前数以亿计的农民工还未能得到有效的社保保障。

在济南市黑虎泉西路,三五成群的农民工在等待雇主,一些还拎着各种打零工的工具。来自山东省菏泽市的农民工王继家告诉本刊记者,自己在省内外很多地方都打过工,既做过建筑工人,也在企业当过杂工,但时间一般都不太长,很少超过一年。他没听说过农民工能够领失业保险。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说,目前,我国农村劳动力外出务工的规模巨大,约有1.2亿人。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参加失业保险。与城镇职工不同的是,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不缴费。但从农民工总量来看,绝大多数未参保。在已参保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中,2004年共有44万人失业后领取了一次性生活补助。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失业保险处处长张优山认为,受就业周期短、流动性强、社保意识淡薄等因素影响,很多农民工并不知道自己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很多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和私营企业,为降低人工成本,也没有给农民工缴纳失业保险费,客观上导致多数农民工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游离于国家失业保险政策之外。

何平认为,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权益,我国应加强对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监督检查力度,防范企业偷逃失业保险费用,使失业保险制度覆盖更多农民工。同时,农民工自身也应积极提高意识,主动争取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更好维护合法权益。

大学生失业但不能领保险金

青年就业是我国就业形势中的一个新增难点。随着大学毕业生数量的逐年递增,一次就业率也在逐年下降,由于实践能力和社会经验的不足,越来越多的大学生一时之间难以找到稳定的工作。2006年起,我国将大学毕业生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但由于权益“窗口期”的存在,这一群体目前还没能享受到失业保险带来的利益。

去年7月从山东一所大专院校毕业的李新光,由于所学专业较偏,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满意的工作。在山东省人才市场,小李告诉本刊记者,他的父母都是农民,辛辛苦苦供自己读完大学已十分不易,没想到毕业后没找到工作,再继续让父母负担自己的生活,实在过意不去。现在他想重新学门手艺,但苦于承担不了学费。“政府是不是可以考虑让失业的大学生也能领失业保险?”

根据国家规定,自去年9月1日起,仍未就业的高校应届毕业生,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在此后的一个月里,济南市就有1100多名毕业生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其中近800人是本科毕业生。

通过失业登记,大学生可领到一张“失业证”,凭证可享受免费求职登记、免费职业指导等。但政策规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具备三个条件: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由于没有缴纳过失业保险费,使得登记失业的大学生与失业保险金无缘。

张优山认为,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失业的大学生,可逐步将其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目前,他们最缺乏的就是职业培训,可考虑从失业保险基金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2007年,山东劳动保障部门重点针对登记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等就业困难群体,陆续开展“再就业援助月”等六项主题活动。期间,登记求职毕业生将全部得到免费就业服务、岗位信息和专项就业指导。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按规定将享受见习生活补助,自主创业并符合相关条件的将全部得到小额担保贷款、个体经营收费减免等政策指导。

灵活就业人员难参保

灵活就业人员是社会保险扩面工作的另一个重点。目前,中央和地方对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等方面已经有了相对具体的规定。然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失业保险仍然没有明确规定,各省也缺乏确切界定,这给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带来难度。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中,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济南市劳动就业办公室失业保险处处长高靖介绍,由于缺乏相关政策,灵活就业人员无法参加失业保险。在现实操作中,也很难界定什么是灵活就业,究竟是每月收入达到一定数目还是劳动时间达到一定长度,目前政策还不明确。

中国人民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社会保障研究所所长李绍光认为,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其中,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失业保险成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亟待完善的一个方面。

张优山认为,对于正规就业人员,当前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顺利参保。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矫学柏介绍,近几年,山东失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截至2006年,全省失业保险参保人数达到789万人。今年一季度,共发放失业保险金2.4亿元,惠及33万名失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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