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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活动的范围(一)

2020-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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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 适用本法。

 【释解】

 本条是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保险活动的范围

 保险活动, 是指保险公司从事的以经营保险业务为核心的各种经营或者金融活动的总称, 包括开展保险业务的活动和与开展保险业务有关的活动。保险活动, 可以统称为保险营业。保险公司不论保险营业的规模大小, 只要保险活动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均适用本法的规定。具体地说, 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立保险公司的各项条件, 并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设立保险公司, 必须具有实收货币资本金的最低限额, 应当按照其实收货币资本金总额的法定比例, 缴存保证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 保险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申请人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2. 保险中介活动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或者为被保险人的利益代办保险业务, 应当依法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并缴存保证金, 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任何人或者单位不得从事保险辅助业务。再者,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不得为没有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人或者企业经营或者介绍保险业务。

 3. 保险营业

 保险营业, 是指保险公司所从事的各项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活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业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业。业务范围以财产保险为限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人身保险; 以人身保险为限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财产保险。非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保险公司不得从事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凡从事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的分出保险或者分入保险业务的, 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法律或者法规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另有规定的, 应当依其规定。保险公司从事保险活动,例如进行保险业务的广告宣传, 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4. 接受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应当接受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特别是要按照合理、公平、充分的原则, 拟定的保险费率, 依照国家规定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保险费率, 不得适用; 保险公司拟定的保险条款, 在运用于保险营业前,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未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保险条款, 不得适用。

 5. 保险准备金的提取

 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以外的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提取和结转的数额, 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留保险费的比例。保险公司经营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应当按照有效的长期人身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 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保险公司除依照法律规定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外, 应当依法或者依照国家规定提取公积金。

 6. 偿付能力的维持

 保险公司应当保证具有法律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最低偿付能力, 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 不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金额。若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后的差额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金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 以补足差额。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国家允许自留保险费的最高限。保险公司的自负责任的最高限度, 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限度。

 7. 资金运用

 保险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资金运用范围以及比例, 使用保险公司的资金。特别是保险公司运用其资金购买有价证券、不动产投资、委托信托公司投资, 其金额各占保险业资金的比例, 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最高比例。

 8. 保险公司的清算

 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清算。特别是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时, 有关保险公司的财产的分配, 应当依照下列顺序进行: ( 1) 破产费用; ( 2)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 3)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 4 ) 所欠税款; ( 5 ) 清偿公司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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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专业经营原则

 本法第6 条规定: “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这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即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不得兼营其他业务。本法第92 条中规定: “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这一规定是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必须实行分业经营。以财产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人身保险业务; 以人身保险为业务范围的保险公司, 不得从事财产保险业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任何形式的保险公司, 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如本法第92 条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专业经营原则是国际上保险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保险的特殊性决定的。国际上对保险公司的开业、营业的法律规定比一般的商业公司严格得多。这是因为保险公司是负债经营, 是广大保户的债务人。一旦经营不善, 出现亏损, 乃至破产, 将会给广大保户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直接损害了国家、企业及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 甚至会酿成社会动荡的恶果。另外, 保险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 规范它们的行为, 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必须坚持保险专业经营的原则, 使保险业按照自己特有的规律健康发展。

 ( 五) 境内投保原则

 本法第7 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该条法律约束的对象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前提是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情况下, 要求是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三个“ 境内”

 是本条的关键所在。境内投保原则, 一方面保险标的一旦受损, 可以及时得到赔付, 迅速获得保险保障; 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和发展中国的保险市场, 扩大保险需求, 刺激保险消费, 促进民族保险业的繁荣。

 ( 六) 公开竞争原则

 本法第8 条规定: “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 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从事不正当的竞争。” 公平竞争原则不是保险法的特殊原则, 而是民法原则之一。也是商品经济的基本法则。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鼓励竞争的, 只有通过竞争才能调动人才的积极性, 并使财物得到充分利用, 达到以市场调节经济的作用。在竞争机制的作用下优胜劣汰, 整个社会经济才会充满活力。但竞争作用的正常发挥, 需要一种公平交易的秩序, 即需要形成公平的竞争。所谓公平的竞争是指竞争主体间在价格公平、手段合法、条件平等的前提下展开的竞争。只有公平竞争, 才能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

 保险公司及其业务人员, 应当在我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在相同的条件下开展保险业务竞争。由于保险市场刚起步时, 缺乏良好的法制环境和有效的监管措施, 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影响了保险业的公平竞争, 损害了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本法将公平竞争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就是强调保险市场行为的规范化、法制化。

 保险公司在从事保险活动中, 不仅要遵守保险法规定的公平竞争义务, 而且还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 自觉维护公平竞争, 反对不正当竞争。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保护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我国于1993 年9 月2 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具体规定了一系列应当严格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平竞争原则不仅适用于保险人, 也适用于保险中介人。虽然保险中介人有保险合同中不享有权利, 不承担义务, 不是合同主体, 但他们却代表着保险人一方或投保人一方的利益, 他们是连接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中间环节, 是保险市场的要素之一,是公平竞争原则最直接的适用者、执行者。他们的营销行为是否规范, 直接关系到保险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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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是关于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实现保险化解风险的真正目的,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国家对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只有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才能够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均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非法经营的保险业务, 属于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 对于风险的防范或者弥补损失没有任何真正的作用。保险业是服务贸易中的一项重要服务领域, 各国都从发展民族保险业和维护本国保险市场利益的需要出发, 采取措施控制保险费的外流以及保险利润的流失。即使一些发达国家, 也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等措施, 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地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初期, 并且我国具有潜在的巨大的保险市场, 参照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保护措施, 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对此,我国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时, 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作了与本条内容相同的规定。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 条第4 款规定: “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8 条规定: “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外资企业法第16 条规定: “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为此, 本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所称投保, 是指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向保险公司请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 为投保人, 投保人是依照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受本条约束的投保人, 其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作为投保人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投保人不是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是我国境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再者, 凡属我国境内或者境外的个人, 向保险公司投保的, 也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总之, 只有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办理保险时, 才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此外, 在我国境内, 不论投保人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办理保险而投保的相对人, 只能以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为限。投保人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投保, 不能产生保险的效力, 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和非保险公司订立的“ 保险合同” 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难以真正通过保险加以保障。所以, 需要办理保险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凡是我国境内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与此相适应, 凡办理境外保险业务的, 则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什么是境内保险呢? 一般而言, 凡保险的当事人位于我国境内、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保险危险的发生位于我国境内, 或者保险合同的义务的履行位于我国境内等, 有这些因素之一的保险, 均可以称之为境内保险。但是, 在本条规定的意义上, 境内保险若作上述较为宽泛的理解, 恐怕有不妥之处, 其结果会使得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位于境外的财产的保险时, 不得不选择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 在实务操作上极为不便。因此, 境内保险在解释上应有所限制, 即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的保险为境内保险。这就是说, 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为保险标的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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