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客体和内容

2020-06-03
人身保险规划 人身保险知识 规划自己的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客体和内容

(一)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由两方面构成: 与人身保险合同直接发生关系的当事人和与人身保险合同间接发生关系的关系人。 前者包括保险人与投保人, 后者包括被保险人、 受益人、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保险人, 是指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 保险人是合同当事人之一, 于合同生效时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在承保危险事故发生时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由于人身保险的特殊性, 各国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企业即保险人的资格都有严格的规定。例如, 我国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规定: 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企业的设立必须得到保险管理机关批准,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 该企业实收现金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 2000 万元, 其中的存入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作为保证金; 经营长期人身保险的保险企业应具有偿付能力, 其长期人身保险准备金不得少于全部有效保险给付义务的总和。

投保人, 是指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法人, 也可以是自然人。 有两种人不能成为投保人, 即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和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人。

被保险人, 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给付请求权的人。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同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 前者是以身体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人, 后者是财产遭受损害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因此,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 可以是自然人, 也可以是法人。

不是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了防止道德危险, 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一般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不能成为人寿保险中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为这两类人没有行为能力, 易受他人摆布, 如果为他们投保死亡保险, 容易发生生命危险。 不过也有例外。在生死两全保险中, 未成年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 如我国的子女教育婚嫁金保险。但是, 在这种保险中, 保险人承担的死亡保险金额一般很少, 不致引起道德危险。

一般来讲, 以他人作为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应得到该被保险人的同意, 这关系到被保险人的人格权。 我国的保险条款尚无此规定, 有待以后完善。

受益人,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应该明载于合同之中, 自然人、 法人均可。 受益人产生办法有约定、 指定和法定。约定, 即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约定, 既可以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人。 合同未约定受益人或者虽经约定但未确定的, 由投保人确定, 即指定。根据这一原则, 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除另有约定者外, 受益权应回归投保人, 原受益人的继承人不能继承这一权利。 如果受益人和投保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 若无特别约定, 由投保人的继承人受领保险金。

当受益人未约定, 也未指定, 或者虽约定、 指定但有疑义时, 保险金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这就是产生受益人的第三种办法-- 法定。需要指出的是, 受益权不同于继承权, 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遗产。

投保人、 被保险人、 受益人可以同为一人, 也可以不是。 投保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而以他人为受益人, 也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为受益人, 或以他人为被保险人并以另外一人为受益人。 不论以何种方式成立人身保险合同, 各方应按上述规定承担义务, 享受权利。

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 保险代理人, 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 代理经营业务的人。代理人的权限由保险人书面授权, 一般限于招揽业务, 代收保费。保险经纪人, 是指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 同保险人商订合同并向保险人收取佣金的人。 由于我国尚无保险经纪人制度, 《保险管理暂行条例》 也没有对此作出规定, 这里不作进一步讨论。

(二)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人身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 是合同成立的前提。

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 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一般来说, 投保人对下列有可保利益

本人。毫无疑问, 投保人对自己有可保利益, 因为投保人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具有无限利益。

家属, 一般是指同投保人有永久共同生活关系的人, 如配偶、 直系亲属和有抚养关系的人等。 他们同投保人有永久共同生活的关系, 投保人对他们具有利害关系, 所以有可保利益。

生活费或教育费供给之人。 如果此人失去经济能力, 势必影响投保人的生活或教育, 因此, 对于投保人具有可保利益。

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有债务, 其生死存亡, 对于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至关重要, 因此, 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可保利益。

(三) 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要记载下列事项

保险金额,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给付的金额。 保险金额是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的义务, 因而是合同的重要事项, 应在合同中明确记载。

保险费, 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障而付出的代价。 人身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缴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一般来说, 投保人缴付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即未缴纳保险费, 合同不能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一般都规定保险费的数额, 缴纳的方式以及缴费的宽限日期。

在人身保险中, 保险人一般不能强制投保人必须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不能以诉讼请求投保人缴付保险费。

一旦投保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 则合同失去效力, 保险人自动免负保险责任。 虽然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 但如果投保人不能交费而由利害关系人交纳, 保险人不能拒绝, 也不能主张合同效力停止, 因为利害关系人由于保险利益的存在可以代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保险责任, 是指保险人承担义务的具体体现。 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但也有承担风险的义务, 具体到合同中就是用保险责任固定下来。 人寿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为: 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年限内死亡, 或在合同规定的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伤害、 健康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为: 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以致伤残或死亡, 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责任事项后面一般要连带注明除外责任, 这是保险人为防止逆选择、 降低风险采取的一种措施, 并以条款形式固定下来。除外责任同保险责任一起构成一个整体, 能比较明确地表明保险人承担的义务。

保险期限, 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 为了明确保险期限, 人身保险合同要注明保险起始时间, 一般以收取第一次保险费为合同开始时间。

人身保险期限有长有短, 长的可以是十年甚至数十年, 短的有一年或一年以下, 视险种不同而不同。如养老金保险, 交费期和领取期均为保险有效期限, 其过程可以长达几十年; 而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限只是自旅客验票进站时起到旅客至终点出站时止, 为时只有一个旅程。

保险时效。 任何合同都有时效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也不例外。人身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凡由合同所产生的权利, 自请求之日起, 经过两年未行使即丧失。

失效和失权。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 可以因某种原因丧失效力,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能因某种原因丧失合同规定的权利。 这就是失效和失权, 所有可导致失效和失权的原因均要记载于合同之内。 影响合同效力或使投保人、 被保险人丧失合同规定权利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个方面

逾期( 包括宽限期)仍未交付保险费。

由第三人订立的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

以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患者作为死亡保险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年龄不实或其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规定年限。

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或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 由保险人在两年内主张无效。

订立合同时保险事故已发生或已经消灭。

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行为违反合同除外责任的规定。

订约时间。人身保险合同中, 订约时间是很重要的事项, 一般要写年、 月、 日、 时。订约时间是确定订约日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事故发生或消灭与否的重要依据, 也是推算合同的有效期限和交费期限的参考依据。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