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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2020-05-29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中年人的保险规划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 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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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知识

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


 1. 申请。此行为相当于一般合同订立程序中的要约, 指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 包括投保人填写保险单或者与保险公司当面洽谈两种形式都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2. 同意。此行为相当于一般合同订立程序中的承诺, 指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 同意承保, 或双方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为了争取客户和尽可能满足投保人的需求, 本法第13 条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其他的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3. 保险责任开始。保险合同成立后,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法定的保险费用后,将剩余的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这是保险法赋予给投保人的一个合同重新选择权和终止权。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使判断危险必然要发生, 也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这是因为,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保险公司处于强者的地位, 其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一般要超过投保人, 并且其业务就是为社会提供保险服务, 一旦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 保险公司便不能否定自己的承诺。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3个条件:(1)承诺须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由于保险合同要约一般都采用投保单,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所以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交给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填写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为承诺(承保)。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协议,还没有完成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这一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能证明合同确已成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非要式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1. 保险人, 又称承保人。是收取保险费并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损失或履行给付义务的人, 通常是经营保险的各种组织。本法中对保险人的要求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是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而这种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 设立保险公司, 必须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2. 投保人, 又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既可以是法人, 也可以是自然人。作为投保人必须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如下:

 1. 被保险人, 指保险事故发生时, 或保险期满时, 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 它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到损失的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的关系通常有两种情况, 一种是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 另一种是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签订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属两人, 在这种情况下, 被保险人可作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2. 受益人, 也称保险金受领人, 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 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一般只有在人身保险中的死亡保险中出现, 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 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 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 但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被保险人有权变更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变更受益人要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 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常见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人寿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解除合同。

这是一条有利于保户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事实,只能在二年内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或解除合同,超过两年的可抗辩期,这个权力即告丧失。

2)自杀条款

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以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如果自杀发生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二年之后,保险公司可以给付保险金。

3)宽限期条款

对于分期交费的保单,如果投保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没能按期交费,保险公司给出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60天,具体时间请见条款规定),在这段时间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仍予负责。如超过宽限期还没交纳保费,则保单有可能失效。

4)复效条款

因投保人不按期交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后,二年之后,投保人可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经过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单可恢复效力。

5)不丧失价值条款

投保人在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后,保单会积存一定的责任准备金。这种准备金不因保单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其现金价值。投保人若要退保,这部分现金价值应由保险公司退还给投保人。

6)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还投保人。

7)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可以为一人或数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指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在没有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死亡后的保险金视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领取。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一):保险合同的订立原则


 保险合同是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一些共同的民法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法第11 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要坚持公正、合理, 兼顾双方利益, 不能失之公平。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 确立公平互利原则, 对于市场交易中兼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2. 协商一致原则

 协商一致原则是就订立合同的过程而言的, 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进行充分协商, 并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 才成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 也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 是意思表示经过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的过程。坚持和贯彻协商一致原则, 才能够保证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以充分表达, 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自愿订立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以各自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的意愿。这是由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决定的, 没有自愿就没有平等而言。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得以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对方接受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 同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来强迫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但是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首先,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其次,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 对于强制保险, 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不得以保险自愿为借口而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过, 适用强制保险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之外, 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任何机构均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概念


(一)保险合同的性质

保险合同是民商事合同中的一种,调整具有保险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而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人亦称承保人。《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成为投保人。成为投保人的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被保险人属当事人范畴。

(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人。”受益人一般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受益人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其继承人领受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是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投保人的主要义务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索赔或合同的解除。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料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其程度增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取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6、提供有关证明、单证和资料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五)保险人的主要义务

1、赔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财产保险中称为赔偿保险金,在人身保险中称为给付保险金。承担赔付保险金义务时,保险金的支付仅在保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保险金最高赔付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2、告知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内容。

4、积极进行防灾防损的义务。保险人应允许利用自身拥有的专业技术,配合被保险人积极进行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分类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双方权利保障条款、其他条款。

共同利益条款是关于双方共同权利的规定,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保险费的获得、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赔付、保险仲裁或诉讼等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原保险人为自己单独利益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为维护再保险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条款一般还规定,再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赔款和费用,也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

过失或疏忽条款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保险人在执行再保险合同条款时,由于原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再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保证对方享有其权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原保险人应赋予对方查校账册,如保单、保费、报表、赔案卷宗等业务文件的权利;再保险人则赋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标的、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的权利。

其他条款是保险合同一般应具有的共同条款,包括:缔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保险期限;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保险责任的分担及除外责任;争议处理,包括仲裁或诉讼条款;赔款规定等。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 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 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 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而恰恰是保险事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 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 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是其转移风险至保险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 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 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 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 也是保险活动自愿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目的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 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 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 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 加上批注, 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 都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 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 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订立的形式


(三) 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

从各国的立法及保险实践来看, 投保人提出的保险申请, 一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这说明保险合同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但是,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活动中, 保险合同采取书面保险单证的形式始终是最主要的形式。这是因为书面形式可以加强保险合同的严肃性和规范化, 敦促双方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 也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对保险合同的监督管理。况且, 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 无法用口头简捷表达, 加之, 有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 日后恐有“空口无凭”的麻烦。故书面形式的保险合同显得非常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款又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主要有下列四种:

1. 投保单

投保单又称要保书,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一般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统一格式印制, 通常为表格形式。投保单所列项目因险种不同而各异, 投保人应按照表格所列项目逐一填写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和事实。投保单一经保险人接受并签章, 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2. 暂保单

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 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 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 存在一个临时保险合同。暂保单的法律效力与正式保险单完全相同, 只是有效期较短, 一般为 30 天, 正式保险单签发后暂保单则自动失效。保险人确定不容承保的, 应按约定终止暂保单的效力, 解除临时保险合同。

暂保单的内容非常简单, 一般仅载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姓名、投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责任范围等重要事项。需要注意的是暂保单并不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经程序。

3. 保险单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学原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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