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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抑郁症自杀 保险赔不赔?_保险知识

2021-06-17
保险规划步骤不包括 不同年龄规划保险 不同年龄如何规划保险
《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杀一直是保险理赔中的禁忌作为人身保险的除外责任之一,自杀不理赔是成文多年的规定了,保险公司更多是出于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图谋取得一笔保险金的考虑,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自杀事件保险公司都是不给予赔付的。

自杀分为两种:一种是过失自杀,一种是故意自杀,前者是指本身没有自杀的意图却如失足落水手枪走火误服毒药以及在心志丧失神智不清时所形成的自杀,此类被定义为过失自杀是没有自杀意图的严格上来说甚至不被认为是自杀所以一般保险条款往往写明故意自杀字样,换言之如果是过失自杀的情况保险公司是需要理赔的。

还有一种是保单上白纸黑字的明文规定在签发保单后或保险复效后的一年或两年内的自杀列为除外责任,在此期间的自杀不给付保险金仅返还已缴的保险费我们可以理解为如果在一年或两年后投保人自杀,保险公司是有义务对保险受益人进行赔付的。

患抑郁症自杀,保险赔不赔?

在寿险条款中,“自杀”往往被列为除外责任,所以出了事故保险公司通常是拒付保险金的。那么,患抑郁症导致的自杀能否获得保险赔偿?

边某夫妇就因为儿子抑郁症自杀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而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案情:2010年8月,边某夫妇为正在上中学的儿子投了学生平安保险。几个月后的某一天,边某夫妇忽然发现儿子有自杀倾向。“他有好几次试图自缢,幸好被我们发现,及时制止并抢救了过来。”边某说。好端端地为什么要自杀呢?边某夫妇带儿子去医院一检查才发现,原来儿子患上了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边某夫妇想尽办法,甚至放弃外地的工作一心回家照顾儿子,却还是没能拦住死神的到来。

2011年6月,儿子趁家人没注意,自缢身亡。处理好儿子的丧事后,边某夫妇想起了投保的学平险,遂于2011年7月将索赔材料交给保险公司。不曾想,保险公司却以“被保险人属于自杀”为由拒赔。无奈之下,夫妇俩只好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交锋:边某夫妇诉称,其为儿子投保的学平险包括保额为2万元的平安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0.6万元的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保额为8万元的平安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儿子患有精神抑郁症,自杀是由抑郁症引起的一次意外事故,因此属于意外险保险责任范围。边某夫妇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其2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和2.864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险金。

对此,保险公司指出,投保确认书中责任免除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突发的、非疾病引起的伤害。而边某夫妇之子属于自杀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

说法: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边某夫妇之子的自杀行为因其患精神疾病导致,不符合边某夫妇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之意外伤害范围,故保险公司无需在学生意外保险、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同时认为,抑郁症是一种持久的以心境低落为特征的精神疾病,自杀是抑郁症者病理情绪导致的直接后果。边某夫妇之子的自杀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所以保险公司应在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根据保险给付表中载明的各个级距的支付比例,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边某之子自杀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维持了原判。

死亡保险中被保险人自杀,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在死亡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法》规定,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2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扩展阅读

抑郁症患者能买保险吗


在传统思想里,精神疾病不配为病,焦虑症抑郁症都只是自己想不开的表现,过几天就好了。每当出现抑郁症自杀的新闻时,评论里总充斥着不和谐的声音。

看到很多充满恶意的评论,我的内心总是不舒服的,可以不理解但不应恶语相向。中国有9000万抑郁症患者,并非每一个都像评论中说的那样脆弱不堪。他们之中有社会底层人员,也有寻常百姓,更有社会精英。

很明显大家对抑郁症还处于低识别低认知的程度。据统计地级市以上的医院对抑郁症的识别率不足20%,只有不到10%的患者药物治疗。

看似安静阳光的少年,有可能也是严重的抑郁症患者,他们很可能就在我们身边。而抑郁症患者也有购买保险的需求,在投保时却四处碰壁。

抑郁症患者普遍有睡眠障碍,早醒且不再能入睡,长期以往伴有乏力、食欲减退、体重下降、便秘、身体疼痛等症状,因而需要长期服药。久而久之形成了药物依赖,极易诱发心血管、免疫系统等疾病。

因此重疾和医疗险的核保,对抑郁症有严格要求。

严重的抑郁症患者常伴有消极的自残、自杀观念或行为。调查显示,我国每年有28.7万人死于自杀,其中63%有精神障碍,40%患有抑郁症。因抑郁症而自杀的不乏名人:包括梵高、海明威、三毛等 。

消极悲观的思想及自责自罪、缺乏自信心可萌发绝望的念头,认为“结束自己的生命是一种解脱”,“自己活在世上是多余的人”,并会使自杀企图发展成自杀行为。这是抑郁症最危险的症状,也是最不可控的。

另一方面,在最新修订的《保险法》中第二章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拒赔无民事行为能力(重度抑郁症患者)的人。

因此为了避免理赔,很多保险都有明确的健康告知,对抑郁症患者的审核更加严格。

有人对抑郁症患者追踪10年的研究发现,有75%~80%的患者多次复发。对于这种不稳定性,保险公司自然是谨小慎微,不敢贸然承保。

那么抑郁症患者难道真的无法购买保险么?这里给大家提供一个思路:看健康告知:如果不包含精神类疾病,则表示可以投保。如果包含,可以尝试智能核保或人工加费承保。

看免责条款: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在免除责任之外,则表示可以获赔。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产品就可以投保。

抑郁症患者能买哪些保险


近年来的事例告诉我们,抑郁症的发病和自杀事件已开始出现低龄化趋势。抑郁症患者的痛苦不但来自于疾病本身,更多时候来自于家庭因素。原生家庭对孩子心理的影响十分重要,过度的责骂、冷漠或者严厉的管教、束缚,会导致孩子拒绝沟通,甚至患上抑郁症。希望各位家长能够抽出时间,多听听孩子的心声,多些耐心和理解,关注孩子身心健康。而且得了抑郁症不必自艾自怨,很多轻度抑郁症患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之后都获得了不错的恢复效果,基本保持稳定且无复发。不少保险都对康复2年以上且稳定无复发的抑郁症患者承保,所以积极配合治疗,投保机会还是很多的。那么抑郁症患者能买哪些保险?

重疾险的健康告知中几乎都含有精神类疾病,所以确诊抑郁症无法线上投保重疾险,只能尝试线下投保或加费投保。

医疗险:免责声明中明确指出“被保险人患有精神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大部分医疗险也无法投保和赔付。

寿险我选取了3款市面上热卖的定寿险来进行验证:中荷简爱定寿:直接拒绝承保,不支持智能核保。

瑞泰瑞和升级版、华贵大麦定寿:健康告知有明确列出且智能核保无法通过。

不能通过核保,所以寿险也不支持抑郁症患者投保,但以上三款产品的免责条款中都将“合同成立两年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杀”的情况排除在外,如果购买定期寿险之后确诊抑郁症,是可以获赔的。

意外险绝大多数意外险没有健康告知,只要能正常生活就可以购买,轻度抑郁症患者是可投保的。但即便是最宽松的意外险,责任免除中也有相关限制条例。主要分为三种:

A类产品是最好的,对抑郁症患者来说,几乎无限制。其他相比,B类略优于C类,只要不是抑郁症所导致的意外就可以获赔,如人保慧选心安综合意外保险、百万守护金刚保长期意外险等。建议大家在购买意外险时,先了解清楚免责条款。

总结:针对抑郁症患者,医疗险不支持投保和赔付;重疾险可以尝试线下人工投保;定期寿险无法线上投保但投保后确诊抑郁症出险可以获赔;意外险部分可以投保,还需认真了解免责条款。

投保人自杀保险赔不赔? 意外保险不赔寿险可赔_保险知识


近年来,明星自杀事件不断发生,引发了人们对这类意外身故的关注。那么,像自杀这种情况保险能赔偿吗?有没有专门的“自杀保险”呢?答案是肯定的。投保定期寿险、长期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两年后自杀可以获得赔付;而投保意外伤害险,自杀是不能获得赔付的。

自杀可得到保险赔偿

时间最近的大家都知道著名歌手陈琳自杀,这让我们也想起了张国荣的自杀。据了解,张国荣之死,保险公司赔了超过3000万港元的赔偿,受益人也缴纳了450万港元的遗产税。那么对于自杀这种情况,保险是如何定义的?

保险公司有关规定,长期保险合同保障两年以上的,对于自杀这种情况,可以理赔。如今社会上自杀现象增多,有些人因为感情困扰自杀,有些人因为企业面临困境而自杀,还有一些人因为炒股的损失而自杀。但自杀的背后,会有多少的家庭面临生活的困境,孩子未来的生活失去着落,亲人朋友为之痛心,选择用自杀的方式逃避压力,结束生命,留给活着的人除了悲痛惋惜以外,还有更多的伤害。比如财务上的窘境、生活品质的下降,甚至在这期间一些债务问题也会接踵而来。如果是一个很高收入的人离开,包括以自杀的形式离开,对家庭的危害和损失我们真的难以估量和想象。

保险理赔时限以两年为“门槛”

不过值得提醒的是自杀获赔偿是有时限要求的,一般是从保单生效两年后或最后复效的两年后。上面提到的张国荣自杀得到理赔就是一个例子。

在保险单上,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公司注明了保单生效的时间,从生效开始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超过两年的时间就要赔付了;另外一种情况,有时候一张保单可能因为种种原因停效,比如客户出国,没有及时往账户存钱,在停效期内若发生保单责任是不能理赔的。需要提醒的是,保单复效两年后,保险公司对自杀行为就承担责任了。

一般我们都认为,一个人若有自杀的念头,如果超过两年就会打消这个念头。所以说,保险合同规定两年后可以对自杀进行理赔也是有道理的。

长期寿险合同皆可保自杀

不过,目前,国内还没有专门的“自杀保险”,但是长期保险合同对于自杀行为都是有保障的。比如终身寿险等长期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里都规定了对于自杀承担理赔。

保险合同对于自杀的定义仅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是“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起两年内或最后复效日起两年内(以较迟者为准)自杀”免责。

一个有社会价值的人,他的离开带走的是创造财富的能力,他的离开对社会的损失也是巨大的。像张国荣的自杀,保险公司赔付了3000万元的港币,正是对受益人的一个补偿。

从明星自杀可以引发我们对保险的一系列思考,家庭、责任、生活,我们对此有太多的无奈与无助。

我们应及时配置好我们的资产,尽可能避免风险发生后造成的财务损失,让保险在我们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保险知识汇总,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赔不赔?


案例回放

2002年4月27日,吴某购买了1份某公司“幸福定期保险(A)”。同年4月29日,保险公司向吴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某,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2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0000元。吴某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2004年9月5日中午12时许,吴某杀死一人后,于当日下午1时许,自杀身亡。

2004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出具“吴某故意杀人案综合调查报告”,认为吴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吴某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吴某死亡之后,吴某的母亲作为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12月27日,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三条之约定,作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

争议焦点

原告(吴某的母亲)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6条2款的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儿子吴某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坚持认为,本案应该适用《保险法》第67条和《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某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某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畏罪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法院判决

2005年6月29日,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吴某杀人后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2005年7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于2005年8月1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5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畏罪自杀应不应该获得保险赔偿的问题。

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66条是关于自杀条款的规定,第67条是关于故意犯罪免赔的规定。本案的难点在于究竟应该适用第66条还是第67条?

现行《保险法》第66条、第67条有立法缺陷。

1.《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缺陷

自杀的情形非常复杂,如本案畏罪自杀这种情况,还有被保险人自杀时没有行为能力,比如患有精神疾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等等。由于第66条没有对自杀进行定义或者进行列举,不可避免引发争议。

2.《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缺陷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中的“故意犯罪”是引起争议的焦点。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在很多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在犯罪过程中,或者犯罪结束后、法院判决之前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那么这种情况严格意义上说,是涉嫌犯罪,而不是犯罪。也就是说,《保险法》对犯罪的定义和《刑事诉讼法》对犯罪的定义是不是同一概念?这是当事人争论的焦点。

这就是保险对抑郁症的态度!


购买保险本身是一种对未来不确定风险进行保障的良好手段,但是理赔时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产生纠纷。

2014年5月,小明在某保险公司给自己购买了一份人身保险。保险责任包含身故责任,基本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

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若小明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身故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合同终止。

投保后,小明按时交纳了保险费。2017年8月,小明确诊为抑郁症,一周后,小明被发现死于居住的宿舍院内,经过法医鉴定“系高处坠落死亡”。

小明死后,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到现场勘查后发现,小明坠落大楼的天台、楼层围栏均有1.3米高,围栏完好无损,非主动攀爬无法坠落大楼,由此推断出他不是意外身故。公安机关未对此事件立案侦查,可证明小明非他杀身故,再结合小明死前患有抑郁症的诊断证明,理赔人员推定出小明为自杀身亡,根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返还保单现金价值,合同终止。

在上面这个案例中,双方的观点是:

受益人认为小明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且不属于自杀行为,应该获得赔付。

保险公司认为小明在死亡前一周被诊断出抑郁症,通过围栏高度推断出,除非主动攀爬围栏,否则无法坠落大楼,推定小明身故属于自杀行为,拒绝赔付。

争论焦点:小明身故是否属于自杀行为。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同时还规定:

首先,由于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应当按公平原则分配索赔方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由于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有限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有悖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

在保险合同诉讼案件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就其对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保险人则对其拒付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上述案件中,是保险公司举证。

但保险公司由小明身故前一个星期被诊断患有抑郁症,而且墙高1.3米,只有通过主动攀爬才可实现高空坠落的情况就推出小明是自杀,在逻辑上是有缺陷的,这只能算是一种推断,不能够成为有力的证据。

保险公司无法给出有力证据证明小明系自杀身故,应该赔付身故保险金。

案件结果:终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50万元身故保险金。

购买保险本身是一种对未来不确定风险进行保障的良好手段,但是理赔时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产生纠纷,因此小编在此友情提醒大家下面几点:

购买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确认产品是自己想要的保障;

了解除外责任,模糊的地方一定要向保险公司询问清楚;

购买时需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签署保单后妥善保管;

出险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

索赔材料准备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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