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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交的保费为什么比退保险多

2020-05-03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保险保费规划

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服务公众的能力不断提升。随着保险服务网点的延伸、销售队伍的扩大和电子商务的开启,社会公众获取保险产品资料的渠道也逐渐多样化。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保险已不陌生,保险已经以多种形式融入人们生活,但真正明白保险条款规定的人并不多。前日,有一朋友询问买的一份人寿险,已交足10年,保额30000元,现急需资金要求退保,但保险公司只退12000多元,朋友想不通与保险公司理论,已交够10年18000多元,为什么不全额退回保费,结果不欢而散,很气奋。我说你可能没看懂保险合同,退保只退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就是退保必须少钱,保险公司不退已交的保险费,所以退保要慎重。保险公司为什么退保只退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不退所交的保险费?

一、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法律依据。

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和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具体情形。一是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58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64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65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66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已交足二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是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保险法》第68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2年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投保人有随时解除权,对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才能解除。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只要退保或者保险人解除合同,所交保险费就不可能全额退回,未交足2年的,要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交足2年的,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可能是全额保费。即使交够保险期间10年、20年的,也不可能退回全额保费。因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低于保险费,这就是法律条文中的现金价值称谓。

“真希望大家买保险时不要嫌麻烦,认真、仔细、慢慢了解清楚在决定退不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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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费,保险人的保险经


对于我们消费者来说,保险是我们人生中一项必不可少的重要规划。从业三年来,接触到很多保险意识强、经济收入较好,但对保险知识并不是很了解的消费者,这类消费者购买保险时有一部分人往往存在一个误区:收入好就可以随心所欲购买保险。其实,我们购买保险在很大程度上应依据整个家庭或个人的不同人生阶段的风险来做规划的,每年的保费支出与我们的可支配收入也要成正比的。所以,购买保险一定要切合自己或家庭的实际,量力而行、按需投保,不可所心所欲毫无规划地盲目投保。并且,购买保险后还要经常进行保单的整理,以便在不同的人生阶段及时调整、合理补充或增减。下面我用一个现实中的小故事作为案例,让大家了解一下保险规划及保单整理的重要性,从而提醒大家:购买保险一定切合实际的按需投保,不要让原本保障我们的保险反而成为我们的经济负担。 这是一个组成几年的三口之家,去年有了可爱的宝贝女儿。男主人为IT工程师,年收入在十万以上;女主人朱女士是教师,年收入六万左右。女儿一岁。有房贷。有一辆私家车。有四位老人需要赡养。虽然收入不错,但花销其实还是较大的。 第二次见面,我发现朱女士确实如她所说,她全家的保单分别来自至少四家保险公司一共有七八份。通过全面、系统地整理,我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她的爱人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额才九万元,远远不够,并且寿险保额为0,其他的保险都是些保障功能不是很强的年金分红型险,对于目前这个家庭阶段的保障来讲,意义不大;二是尽管为女儿投保的保费每年在1。5万元左右,但是让她最关心的女儿的健康的保障,居然只有一个住院医疗保险!而这一万五的保险费竟然几乎全部是年金分红险。我将这两个问题指出,并按照保险合同将具体保险利益为其讲解。朱女士本人也有点惊讶。每年交那么多保费,竟然连自己最担心的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 她很急切地问我那现在该怎么办?我告诉她现在应把她老公的寿险和重疾先完善,然后是孩子,她本人的保障就目前状况尚可以。她坚持把孩子放在第一位。由于朱女士爱人单位有团体保险,因此我尊重她的想法,建议为孩子补充重大疾病和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朱女士很赞同,表示先把孩子的保险上全了,等下半年再为老公上。不过她又很关切地问,孩子都已经有一万多的保费了,再交那么多,还有老公的,经济上的负担就太大了。我告诉她关于孩子的保险,保费的大头在重大疾病保险上,不过保20万的大病也不会超过三千五的。朱女士首先惊讶保费会这么便宜,远低于她的预想。但接下来她又提问,孩子的保险不是不能超过十万吗?我又耐心地解答,保监会的规定是“以身故为给付条件”,而我为宝贝设计的重大疾病保险,主险保额是5万,其中包括寿险和大病,离保监会限制的十万差了一半,而附加的十五万保额是纯重大疾病的,由于没有身故赔偿,因此不涉及到保监会的规定。朱女士大舒了一口气,很惊喜地当即拍板,那我就给宝宝保这个了! 从客户的角度,我又跟她沟通了一个理念,我说先别急,给孩子买的的保险一定要有“投保人保费豁免”,朱女士有些不解,显然之前没有听过这样的保险。我接着说下去,孩子的最大保障是大人,给孩子交保费的也是大人,如果大人出现了什么风险,那孩子的保费就交不上了,孩子的保障也会随之终止。朱女士恍然大悟,对呀,比如大人身故了,那孩子的保险谁给交,那这时怎么办?我说,所以说给孩子买保险,一定要考虑到这个问题,因此我建议您为孩子附加上“投保人保费豁免”保险,这样无论投保人健康与否、平安与否,都不用担心这个问题了,保险公司承担了这笔保费,孩子仍可享有保障。朱女士眼睛一亮,但突然又暗淡下来,情不自禁地嘟哝一句,那得交好多钱吧。看出来朱女士有点担心保费了。我笑着,不多,一年也就200左右。朱女士有些惊讶地追问,真的吗?我当场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上为她做了一份计划,“投保人保费豁免”这项保费每年181元!并且我接下来又提出了一个建议:这个保费完全可以用她的那些年金险返还的钱来交纳,无需一分钱额外的支出,完全不会影响整个家庭现有的经济支出。朱女士高兴地当场为女儿签下了这份保单。 每年3,321的保费,照顾孩子20万重大疾病一直到老的保险,还带有分红、两年一返的体检津贴、70岁返还,还有额外的护理金、防癌金,特别是“投保人保费豁免”保险,在保障孩子重大疾病的同时,也保障了为孩子交纳保费的大人,真正的“双重保险”。最重要的,这样切合实际的按需投保,才是最适合他们家庭的保险。

保险人,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人的免责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杀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免责事由, 保险界的意见曾不统一。有的主张应一概作为免责事由, 原因是不是非本意的, 而是人为的、故意造成的、违反社会公德的, 不论出于什么动机, 都应该反对。有的主张应对自杀的动机及时间作具体分析, 不能完全加以否定。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家属及受益人的利益, 在一定的条件下应该给付保险金。因为, 第一, 保险条款将故意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的目的在于防止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为家属骗取保险金, 滋生道德危险。但是, 自杀是一种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自杀造成的死亡已经统计进整个的死亡率中, 根据死亡率计算的保险费已经包含有自杀的因素, 由它而造成的赔付金额因素已经摊到全体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中, 因而对保险人不会造成损失, 不会影响保险公司的核算, 除了防止道德危险外, 没有必要把自杀作为免责事由。第二, 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 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 势必影响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

 本条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被保险人自杀的, 除本条第2 款规定外,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 自成立之日起满2 年后, 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这样一方面防止发生道德危险, 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也保护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首先, 把自杀的免责事由在时间上限制在保险合同签订后的2 年内。在这一免赔期限内的所有自杀, 保险人都不负给付责任; 超过这一期限后的自杀, 保险人都应负给付责任。在签订合同或合同复效2 年之内自杀的, 保险人虽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之所以把自杀的除外责任时间限制在2 年以外, 这是因为, 在正常情况下, 很难想像一个人有可能在2 年以前预谋自杀, 并于2 年以后付诸实现, 即使在2年前有过这种企图, 届时也不至于轻生。为此, 条款规定2 年后的自杀作为保险责任, 对此, 保险公司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样,既能适当防止道德危险用以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又能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不致因亲人自杀而不能正常生活。其次, 对自杀的性质作了限制。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等致其自身或残或死亡的, 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也应当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不过, 自杀条款只适用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 不适用意外伤害, 在以意外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合同中, 对故意自杀一律不负给付责任。

 此外, 与自杀相对应的是他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 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 年以上保险费的, 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买保险保障范围比交多少保费更重要_保险知识


肖先生是一位经营建筑材料生意的私企老板,两年前在一个朋友的介绍下,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保额30万元的寿险产品,不但有30万元的身故保障,而且在60岁后还可以按年度领年金,作为养老金。有了30万元的寿险保障,肖先生对后来有意给他安排保险规划的保险营销员都拒之门外,在他眼里,30万元的额度已经足够了。

但不幸的事发生了,不久前,肖先生在一次外出洽谈生意的途中,意外遭遇车祸,尽管捡回了一条命,但因为腰椎严重受损,致使下半身瘫痪。当肖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他当初投保的30万元寿险,只保身故,不保残疾,所以,不能获得保险赔偿,肖先生懊恼不已。

保险为何在关键时候却“失灵”了呢?是肖先生“买错了保险”吗?显然不是。只是肖先生在进行保险规划时,忽略了“全面保障”的概念,致使自己的保险计划存在“漏洞”:30万元的寿险只防范了身故保障,却对意外残疾、医疗以及重大疾病等人身风险“无能为力”。

网保险专家提醒,在选择保险时,“买什么”比“买多少”更重要,所以,必须确立“全面保障,稳健理财”的概念。保险就是要保障人身最基本的三大类风险:身故、意外伤害与疾病。对应的保险分别是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这三者共同构成了“全面保障,稳健理财”的“金三角”。

意外险是全面保障“金三角”的底边,是最基本的保障。健康险与寿险构成了“金三角”的另外两条边。健康险可以为我们防御因健康风险而造成的财务危机。寿险则不仅为我们提供生命保障,还能满足教育与养老等需求,不会因“投资不当”而侵蚀我们的财富。这样,意外险、健康险与寿险共同构成了一个稳固的三角形,所以,在投保时,要三条边都要考虑到,假使少一条边,就会存在保障漏洞,一旦风险发生,有可能面临保险“失灵”的尴尬。

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严格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投保时,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对投保申请书中列明的事项以及本公司提出的其他事项做出真实、详尽的说明或描述。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根据本保险单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按期缴付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包括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本公司提出的合理的防损建议,谨慎选用施工人员,遵守一切与施工有关的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保险人承担。

(四)在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本保险单项下索赔的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应。

立即通知本公司,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七天内或经本公司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以书面报告提供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将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

在本公司的代表或检验师进行勘查之前,保留事故现场及有关实物证据。

在保险财产遭受盗窃或恶意破坏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在预知可能引起诉讼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件后,立即将其送交本公司。

根据本公司的要求提供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五)若在某一保险财产中发现的缺陷表明或预示类似缺陷亦存在于其他保险财产中时,被保险人应立即自付费用进行调查并纠正该缺陷。否则,由类似缺陷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买保险和了解保险更多信息,请参考保险知识网站。

为什么意外险比寿险便宜这么多?二者有什么区别?


很多人在投保时都会犯迷糊,都会觉得意外险比寿险便宜,想用意外险代替寿险,那么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意外险跟寿险到底有什么区别?可以直接替代吗?

一、意外险和寿险的区别

先分别介绍一下两者的保障责任:以50万基本保额为例

1、意外险

(1)意外身故/伤残:

意外导致的身故,直接赔50万;

伤残按等级比例赔,比如伤残等级鉴定是5级,就赔25万。

(2)意外医疗:

因为意外导致的治疗费用可以拿发票报销。

(3)意外住院津贴

意外住院了,可以补贴几百块一天。

(4)其他

例如,交通意外额外赔付之类的。

要注意:意外险的理赔范围是外部的、突如其来的、剧烈的、非主观的原因,导致的保险理赔。

常见的猝死、高原反应、中暑、疾病身故这些是不赔的。

2、寿险

常见的寿险责任有:

(1)身故:

意外和疾病导致的身故。

(2)全残:

意外和疾病导致的全残,属于伤残等级的最高级,比如双目失明、双耳失聪;

而寿险的理赔范围是:包括意外和疾病导致的身故、全残,猝死也是可以赔的。

二、为什么寿险比意外险贵

眼尖的朋友会发现,小编画的圈比意外险的圈要大得多。

保费跟概率直接挂钩,发生概率越大,保费就越贵。寿险发生的概率比意外险大,自然就更贵了。

有的朋友说,可是新闻经常报道意外事件啊。

虽然我们新闻听到的是意外情况比较多,某某地方发生交通事故,5人去世,10人受伤。但其实在医院离世的人更!多!像某某医院又有几个癌症患者去世了,没有新闻价值, 自然就不报道了。

三、意外险能不能代替寿险

大家知道,身故的主要原因是疾病,意外险只赔因为意外导致的身故情况,显然覆盖不了我们对于身故赔偿的保障需求。

如果身上有债务、小孩抚养/教育、父母赡养责任的朋友,一定要先考虑寿险。

对于还没有以上责任的朋友,可以考虑一份了。若孑然一身,也可不考虑身故赔付。

预算极其紧张的家庭,暂时用意外险来充当一下寿险责任,但长期来看,一定要及时配置够寿险。

最后总结:

1、意外险和寿险有重叠的部分,但寿险的保障范围更广;

2、意外险的保障范围小、概率小,所以比较便宜;

3、意外险满足不了非意外身故的保障需求,但能不能代替寿险,看个人责任或预算空间。​

如果有问题或者想了解更多的情况,可以在文章下方留言或者在线咨询客服。​​​

被保险人,为什么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由于人身保险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人身权利、经济利益,甚至有可能影响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所以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才能订立。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必须由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对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金额、指定受益人表示同意,才能订立保险合同,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以直接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或除此之外与投保人有抚养、瞻养或抚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人身保险。除与投保人有上述关系之外的其他人,只要他(她)同意,投保人就可以为其投保。对于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保险法》则作出了更严格的规定,除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这唯一的例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无论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何种关系,都要求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这是因为含死亡责任的保险合同直接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知情,别人有可能以其生命为代价去获益,易于产生道德风险,这将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利益。寿险是一项充满爱心的事业,但是如果投保过程中发生欺诈行为,极有可能给被保险人带来无妄之灾,对此需要投保人、部门的共同努力,避免非正常投保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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