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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识别和说明任一有效合同的四个基本要素(二)

2020-04-17
保险规划的四个阶段 一家四口保险规划 一家四口如何规划保险

 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

 要使合同具有约束力, 所有的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换句话说, 任何一方在法律上必须具有使合同有约束力的能力。个体通常被认为具有行为能力, 可以参与订立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除非他们属于下列情况中的一种或者几种:

 ● 精神失常或弱智

 ● 受到毒品或者酒精的影响

 ● 未成年人(低于法定年龄的自然人)

 但是, 未成年人有时被认为具有购买汽车保险的行为能力, 尤其是在汽车保险成为必需时。在涉及未成年人的问题上, 各州的法律规定各不相同。

 另一方面, 合法资格还涉及这样的事实: 在大部分州, 保险人只有得到州政府的许可才能经营。如果保险人错误地在未被许可经营的州签发了保单, 被保险人可以在以后主张合同无效, 并要求退还保费。这项要求的基础就是保险人不具有订立协议的合法资格。

 合法的目的

 一份可强制执行的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如果合同的目的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共政策(由法庭界定) , 法庭可能认为合同非法。例如, 一份向政府官员行贿以换取政府部门工作职位的协议, 由于这种活动违背了公共政策, 所以, 法庭不会强制其执行。

 虽然, 大部分保单不会遇到合法性问题, 但是确实存在一些情况使保单无效。法庭将拒绝强制执行任何非法或者有可能妨碍公共福利的保单。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合法的标的物。承保非法拥有或占有的财产的保险合同被认为是无效的。例如, 承保非法药品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违法的, 因此不具有约束力。如果个别州规定烟花是违禁物, 那么承保烟花的保单在那里也被认为是非法的。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导致合同的执行会妨碍公共政策, 保险合同也将无效。因此, 被保险人的故意纵火会导致财产保险合同不具有约束力, 而且被保险人也不能根据保单就其故意烧毁的建筑物获得赔偿。

 对价

 对价是指合同的每个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提供的有价值的物品、服务或承诺。例如, 购买汽车时, 购买者付款(对价) 给销售者, 反之, 销售者交付汽车( 这也是一种对价)。

 对价是任何有效合同都要求的用来交换的有价值的东西。在保险中, 被保险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或者是支付的协议)。而保险人一方的对价是赔偿保险损失的承诺。尽管个体购买保险时只是得到一份包含承诺的文件, 但是由于承诺是一种法定义务, 所以它也是有价值的。

 有些合同并不会涉及一项有形物品和另一物品的交换, 而是以行为来代替。

 例如, 一位作家可能同出版商签署一份合同答应写一本书以获得其支付的稿费。行为也包括在未来、在某一事件发生的情况下采取某项行动的承诺。就保险合同而言, 保险人的对价就是它的承诺, 即对未来发生的、属于承保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赔付。如果没有损失发生, 那么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赔付, 它也仍然履行了为其提供资金保障的承诺。保险合同涉及两类对价:

 ● 被保险人的对价是支付保费(或者支付保费的承诺)

● 保险人的对价是根据合同规定, 在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予以赔付的承诺

 保险合同

 除了具备一般合同所具有的四个基本要素之外, 保险合同还有一些特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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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进行的分类。

 1.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般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举承保的危险, 仅承保一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 承保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不论承保多少种危险, 只要列明承保危险的名称的, 都属于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2.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为综合保险合同, 是指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 除外责任” 外, 保险人承担其它一切危险责任的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不明确列举所承保的危险,而是以“ 除外责任” 条款确定不承保的危险, 以此界定其承保危险的范围, 任何未列入“ 除外责任” 条款中的危险都属于承保危险。例如,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 一切危险”, 它的责任范围是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五)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 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 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全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 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 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2. 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低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出现有三种原因: (1) 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投保。(2)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愿或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3) 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 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在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情况下,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仅以保险金额为限。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 依本法第40 条的规定: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既可能基于投保人的善意而产生, 也可能基于投保人的恶意而产生。本法第40 条规定: “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从各国保险法规定来看, 对于投保人善意的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均可按保险标的价值比例相应减少; 而对于恶意的超额保险, 一经发现, 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如有损失, 则有权请求赔偿。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二)


(二) 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 , 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解除权有时效规定, 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都负有回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的义务。因此,已受领的给付应返还给对方; 责任方对他方所造成的损失,需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系由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 要求保险人返还保费,显然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因此, 有时在法律或合同条款上明确规定,在上述情况下, 保险人毋需返还保费。

(三) 保险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某种原因, 合同的效力中止。例如, 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

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 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学目录

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二)


 (三) 自愿订立的原则

 自愿订立原则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完全独立, 不受他人干涉, 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合同的订立。在保险合同中, 依据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完全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投保人可以自主选择保险人、自主选择保险险种、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及以何种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并且还可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保险金额、起保时间和保险期间等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人亦可自主决定是否接受投保,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此项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原则。针对保险实践中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的情况,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55 条特别规定: “ 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或变相强制投保人投保,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是, 自愿原则不是绝对的, 本条第2 款明确规定: “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 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订立强制保险合同可以不适用自愿订立原则。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对应, 又称法定保险。

 (四)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 包括保险在内的一切民事活动都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7 条规定,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商法律多属任意性规范, 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即可根据自己意愿订立合同或行使权利, 而在市场经济活动中, 各民事主体都有其相对独立的自身权益, 个人、企业的局部利益常会与社会整体利益发生冲突。如果片面地强调局部利益, 就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同时, 面对复杂多样的民事活动, 法律也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加以规范, 所以法律缺项、不明确或不完备的情况在所难免。

 为了防止有人钻法律空子或有意规避法律, 就必须事先在法律中规定诚实信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类弹性条款, 并将其作为法律原则,以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这些原则, 并为司法机关纠正或处罚违反诚实信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按照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要求, 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开展保险业务, 均不得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保险行为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注意的是, 社会公共利益、诚实信用虽然都是保险法所应遵循的民法一般原则, 同属于弹性条款, 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 以保护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和根本利益不受侵害, 一切民事关系都同等地适用这一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则是从维护特定的民事关系出发, 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不受侵害, 这一原则对保险关系更显得重要。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0. 1 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 保险合同的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订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 投保人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而保险人则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或者期限届满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 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1)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都要求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信的原则。而在保险合同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性质, 对于保险合同的诚信程度要求要更高。因为如果投保人没有把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如实告知保险人, 就会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签订保险合同和确定保险费率等一系列的决策, 因此,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 逐渐形成了订立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并且, 各国相关法律也对该方面做了相应的规定。

(2) 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Aleatory contract)。大多数的经济合同都具有等价交换的性质, 比如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双方当事人所付出和获得的在价值上是基本相当的, 但保险合同有所不同, 保险合同是以机会利益为标的的合同, 因此又称为机会合同, 即合同里当事人义务的履行取决于机会的到来或者不确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就是由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决定的。也就是说, 如果在保险合同的期间内, 由于承保事故造成损失, 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超过保险费的赔偿金额; 而假如保险标的未发生损失, 则被保险人就只能付出保险费而没有任何的补偿。

(3) 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Adhesion contract)。保险合同是附和性合同, 就是说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预先制定, 经有关部门审批通过后而制成的标准化合同。在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并不能就每一条款与保险人协商, 而只能被动地服从、接受或者拒绝保险方所提出的条件。

(4)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 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 而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 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享有是有偿的, 付出“对价”的, 在保险合同中, 就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是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对价”的, 对于保险人来说, 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是以在保险期内有可能给付保险金为“对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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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种类(一)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 是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普遍采用的保险合同的分类。本法也是采用这种分类方法对保险合同加以规定的。

 1.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具体言之, 财产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民事责任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性的合同, 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 其标的主要是有形财产, 但是, 现代财产保险合同, 其标的在有形财产以外获得了扩展, 无形财产或者利益也可以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财产保险合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 海上保险合同, 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等; (2) 火灾保险合同; (3)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4) 航空保险合同; (5)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6)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7)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8) 农业保险合同;(9)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等。

 2.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言之, 人身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的定额保险合同, 只要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生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届满,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 保险人都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 履行给付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和保险危险为标准, 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3大类: (1) 人寿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的,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在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3) 健康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者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时, 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投保人,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一)


10. 2 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

10. 2. 1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主要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1.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和承担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的人,主要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1) 保险人 (Insurer)

又称做“承保人” , 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必须是经过国家有关机构审查认可, 依照保险法设立的法人, 一般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2) 投保人 (Applicant)

又称做“要保人” , 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对投保人的资格法律一般并没有限制, 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 投保人可以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也可以是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 不过不论哪一种情形, 投保人都必须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而且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关系人是指在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 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 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 被保险人 (Insured)

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以是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自己, 也可能是其他人, 如子女代父母投保, 子女是投保人, 父母是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通常就是投保人。

2) 受益人 (Beneficiary)

在保险合同中, 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 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 一般常见于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 则其法定继承人即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 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 受益人只享受权利, 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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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含义


合同是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协议。我国把合同亦称为契约, 并且把契约作为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主要根据。合同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重要法律工具。一般地说, 合同有三个基本特征

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的协议。

根据协议, 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和债务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义务,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对方给予赔偿损失。

在法律上, 以合同由哪个法律部门来调整分类, 有民事合同、 经济合同、 劳动合同和行政合同。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 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 ), 保险合同属于经济合同。 《经济合同法》 明确规定了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和经济类型。

适用经济合同的主体, 该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 其他经济组织、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 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 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

适用经济合同的经济类型, 该法第八条规定: “购销、 建设工程承包、 加工承揽、 货物运输、 供用电、 仓储保管、 财产租赁、 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 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

综上所述, 除有一般合同的特征外, 经济合同的基本特征有

由经济法调整的、 经营九大经济类型的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 属于经济合同。

签订合同的主体, 限制在法人之间, 也包括法人与特定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主体之间签订经济合同, 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 相互之间产生债权和债务关系, 权利与义务对等。

依法成立的经济合同受经济法保护。

在保险活动中, 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通过订立合同确立的, 这种合同就是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概述:练 习 题(一)


一、单项选择题

1. 下列四种合同中不属于保险公司

D. 社会保险局

6. 赵某将其新购的价值为 20 万元小汽车投保车身损失险, 保险金额为 22 万元, 其所投保的属( ) 。

A. 定值保险合同

B. 足额保险合同

C. 定额保险合同

D. 超额保险合同

7. 甲地某企业在乙地购得一批货物, 购价 24 万元, 运回甲地运费需 1 万元。启运前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定值保险, 在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价值为 25 万元。根据甲、 乙两地的差价, 这批货物运到甲地可获利 6 万元, 但货物快运到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全部毁损。保险公司应赔偿( ) 。

A. 24 万元

B. 25 万元

C. 30 万元

D. 31 万元

8.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对( ) 。

A. 任何危险都承保

B. 特定危险予以承保

C. 列举的危险承保

D. 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外均予承保

9.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争议时, 法院或仲裁机关往往对其作不利解释的人是( ) 。

A. 投保人

B. 被保险人

C. 保险人

D. 受益人

10.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说明的( ) 。

A. 该合同无效

B. 该免责条款无效

C. 该免责条款有效

D. 该合同是否有效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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