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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务,保险经营规则(二)

2020-04-16
保险业务新手必备知识 保险业务知识 保险业务知识大全

 三、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第94 条至第99 条、第105 条)

( 一) 提存保险准备金

 本法第94 条规定, 保险公司除人寿保险外, 经营其他保险业务, 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对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备金提取之后, 应当分别留存, 不得用作投资, 也不得相互挪用。

 ( 二)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1. 除了前述保险准备金外, 保险公司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是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前按比例留在公司用于弥补亏损和公司发展的准备资金, 不得用于非生产性开支。

 2. 保险保障基金。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 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发展,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央银行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此资金应当集中管理, 统筹使用。

 3. 增加资本金。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最低数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4.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 倍, 以应付可能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

 5. 再保险。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每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 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将保险责任分担出去。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强制分散保险责任, 以保障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 一) 财产保险业务, 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 二) 人身保险业务, 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但是,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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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

保险业务,技能训练::保险业务训练(一)


 案例保险第三领域放开经营者受益几何

 商业保险通常可分为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常称为第一领域; 财产保险常称为第二领域;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则常称为第三领域。我国随着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 尤其是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扩大, 发现第三领域与财产保险业务具有许多的相同之处, 尤其是我国已经入世, 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 按照业务性质( 或经营技术的不同) 分为寿险和非寿险, 非寿险分为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即第三领域) , 实际上第三领域属于短期险, 因此, 一般除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严格分营以外, 对第三领域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的范围。因此我国应逐步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相适应, 将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 常称第三领域) 列入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均可经营的业务范围。

 我国刚修订通过的《保险法》对原有法条中的“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改为: “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这在法律上赋予了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的权利。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可以兼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从理论上说, 这不仅是因为业务性质的相同具有可能, 而且是因为客户需求、市场竞争、完善监管的必要。

 从可能性来看, 二者业务性质相同, 都属于短期保险业务, 并且计算费率的依据均以损失概率为依据, 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 既不会降低第三领域的偿付能力, 也不会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从必要性来看, 第一, 允许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第三领域, 便于投保人投保,也便于保险人降低展业成本, 如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 可顺便投保司机或车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从而降低了投保人的投保成本; 第二, 有利于降低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的展业和承保费用, 也为降低保险费率创造条件, 在保险费率既定的情况下, 便可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 从而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既然我国的保险监管将从市场行为监管为主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 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也就具有必要; 第三, 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 从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改善保险服务, 为投保人选择价廉物美的保险商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既然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那么, 允许对第三领域的兼营, 正好与该目的一致。

 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 对提高保险保障、促进经营、完善保险监管, 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均有重要意义, 可谓对投保人、保险人和监管者均有利的“ 三盈” 策略。

 (资料来源: 中证网, 2002 年11 月4 日, 作者: 王绪瑾)根据上述资料, 结合前面所学内容, 请思考下列问题:

 1. 如何理解保险第三领域的概念?

 2. 我国《保险法》为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第三领域业务?

保险业务,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保险公司的全部申请文件之后, 经审查认为符合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的决定, 同时应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证件, 它是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基础, 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表证,也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之必备文件之一。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业务许可证能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 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以备查验。保险许可证每3 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 应于发现之日起15 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并书面说明情况, 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保险业务,国际保险经营惯例(一):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一)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

保险活动中实施分业经营, 就是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至少是将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分开经营、 销售和管理是世界各国保险界普遍采用的方法。分业经营一般作广义解释, 财产保险包括了财产、 责任、 保证和信用保险, 人身保险囊括了人寿、 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这主要是依据承保标的而划分的。

英国保险历史悠久, 而且三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处于主宰地位, 其经营技术具有国际权威性。英国政府是以保险法规为基础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 任何形式的保险人要办理保险业务都需事先申请经营许可, 一般情况下长期性质的寿险与短期的非寿险业务是分开经营的。英国日常保险业务分三类经营, 一类为普通保险业务, 包括陆地运输工具保险、 铁路车辆保险、 航空器保险、 船舶保险、 运输货物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 火灾及自然灾害保险、 各类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 以及意外伤害与疾病保险; 另一类为长期业务, 包括人身及年金保险、 婚姻及生育保险、 综合长期保险、 终身健康保险、 养老退休金保险、本金偿还保险; 第三类为简易人身保险业务。政府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要求必须提供有关精算师出具的证明材料, 并根据经营业务险种的差异决定其不同的最低资本金限额。现在,即使尚有一些综合性业务的公司存在(工贸部已不准许任何新的综合性业务公司成立) , 其也必须对寿险及非寿险分别留足最低限度的偿付保证金。

作为世界最大保险市场的美国保险业管理部门也明确规定各个保险人允许经营的保险种类, 并据此确定最低资本金和资本积累标准。美国保险业务一般分为: 人寿和健康保险, 财产和责任保险, 此外还有专门的健康及意外伤害保险。健康及意外伤害保险允许各类公司都可经营。美国于 1999 年颁布新金融改革法规, 允许银行业、 保险业和证券业可混业经营。

日本现已成为世界保险业最发达的保险国家之一, 其保险业务划分为损害保险和人寿保险两大类。多年来, 日本的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的商号或名称必须要表示出其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种类, 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 也不得兼营保险之外的其他业务。因此, 日本的损害保险公司, 如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 其冠名就表示出它的经营范围。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以生命保险命名, 如世人瞩目的日本生命、 日本第一生命、 明治生命, 都昭示世人其经营人寿保险业务。20 世纪 90 年代, 日本保险委员会拟定了保险改革报告,从 1996 年 4 月1 日起实施新《 保险法 》, 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两大类, 并首次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可通过子公司形式相互经营业务,目前获得许可的有多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日本的这一改革是基于其保险业高度发达, 至今已出现了以储蓄型险种为主要发展倾向的特点, 即使在非寿险领域, 长期储蓄型险种也占据了重要地位, 因而非寿险业的资金运用显得与寿险业同等重要。同时,日本的再保险也已相当发达, 可以充分有效地分散巨灾风险, 实现非寿险业务经营的稳定化。况且, 日本也只是试探性地在限定的范围内允许交叉经营, 从其市场的整体情况观察, 还是实行分业经营的。未来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 日本的保险业也将实现银行与保险业的融合。

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看法


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标准》是保监会针对单一业务领域首次以标准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标准》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强化IT技术在意外险经营管理中的运用,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必须实现系统联网出单,保单信息实时进入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并向被保险人提供实时保单信息查询。

近来,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如航空售票点向旅客兜售假航空意外险保单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加强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监管,改变目前落后的管理方式,让“假保单”没有空隙可钻,正是保监会此次出台《标准》的初衷。

据保监会28日通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必须实现电脑出单、电脑联网、实时管理,保单原始信息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意外险全面信息化管理的保险公司,将限制直至禁止其经营意外险业务。

按照此次出台的《标准》,消费者购买意外险后,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也可以在2天后通过保险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内。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保单号、保费、保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等信息。

保监会表示,《标准》的执行能较为有效地解决意外险“假保单”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保监会网站查询保险公司是否合法,进而通过登录公司网站查询保单是否真实有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查询功能的推出,也可以通过引入社会公众监督,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意外险业务和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随后一段时间,保监会还将出台多项举措,加大对意外险领域的整顿规范力度。

保监会指出,由于《标准》提高了意外险业务的经营“门槛”,短期内意外险市场可能面临重新洗牌整合。特别是对于主要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极短期意外险,保险公司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信息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因此从成本和产出的角度考虑,一批销售量不大的兼业代理网点将被淘汰出局,一些规模不大的保险公司也可能放弃这一领域的业务。但从长远来看,规范的过程也是市场培育的过程,有利于行业的长期持续健康发展。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选摘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安邦财产保险获四川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资格


农业保险是指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

农业保险是市场经济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通行做法。通过政策性农业保险,可以在世贸组织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代替直接补贴对我国农业实施合理有效的保护,减轻加入世贸组织带来的冲击,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稳定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中国,农业保险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7年国家财政拨出10亿元专项补贴资金,通过地方财政资金的配套,对六省区五大类粮食作物保险予以补贴,积极为农业安全生产提供保障。这项措施有力地改变了农险经营的外部环境,农业保险由此出现了快速发展的良好势头,全国农业保险当年实现保费收入51.8亿。

2008年,国家稳步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范围,加大了对粮食、油料、生猪、奶牛生产的各项政策扶持,支持发展主要粮食作物政策性保险。分析农业政策情况,可以发现,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持续加大支农惠农力度,将是今后一个时期的长期国策,而农业保险作为其中的组成部分,正迎来了发展的大好时机。

农险经营正由试点转向全面推广,大批险企排长队等候获得在各地经营农险的牌照。安邦财产保险近日就获批在四川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以下是安邦财产保险获批在四川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批复。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安邦产险关于在四川分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请示》(安邦产险发〔2013〕91号)收悉。经审核,现批复如下:

一、批准你公司在四川省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你公司应在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县级区域内设有分支机构,并建立与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农村基层服务网络。

三、你公司应针对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和风险需求,充分考虑保险标的可能面临的各类风险,科学合理厘定保险条款和费率。

四、你公司应高度重视农业保险可能面临的风险,做好再保险安排和大灾风险应对预案。

五、你公司应高度重视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农业保险的各项要求,经营中不得有损害投保农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小知识:在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省(市、自治区)政府为农业保险兜底已不再是个别现象,即当保险公司因承保农业保险业务的赔付率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后,不再承担超过该赔付率后的赔款,改由政府承担。也就是说,政府将为超过一定量后的农业保险损失买单,政府因此承担着巨额财政支付的风险,催生了政府转嫁风险的需求,政府为转嫁风险而购买再保险的行为应运而生。

保险业务,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 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防止保险公司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 迟迟不办理工商登记的现象发生, 本条规定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的制度。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 个月内, 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可见,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前的有效期为6 个月, 逾期6 个月有效期而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再有效。所谓正当理由, 是指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预测、无法避免的事由, 也就是就并非申请人主观上过失或者故意而在客观上又不能避免或阻止的事由。

 本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因逾法定期限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自动失效, 但是又附加了一项限制性的条件: 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若申请人逾法定期间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提出有正当理由的, 如何对待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当认为,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源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 申请人因为逾法定期间而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若有正当理由,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延长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 在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延期许可后, 申请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

 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逾法定期间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后, 申请人希望继续设立保险公司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 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另为审批。

海上保险,海上保险业务经营管理:海上保险的承保(五)


海上保险的费率开价。这是保护保险双方合法权益, 增强保险人竞争能力的重要内容。保险费率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海上保险业务能否顺利进行。开价过高, 会增加投保人的负担, 降低保险需求, 也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 开价过低, 不利于保险人积累足够的保险基金, 最终将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同样损害被保险人利益。所以, 在承保时, 保险费率开价要合理。海上保险费率的确定, 应以保险费率的构成为基础, 并考虑国际保险市场的要求。(1) 海上保险的保险费率的构成: 保险费率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 保险费率是保险人积聚保险赔偿基金和支付业务费用的主要来源。 所以保险费率通常由纯费率和附加费率两者组成。纯费率亦称基本费率, 是用于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成本, 以一定范围的保险标的在一定时期内的损失率为计算依据, 同时参考同一范围、同一时期的保险赔付率, 这样,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 海上保险的纯费率基本一致。附加费率, 是用于支付保险人业务开支费用的费率, 取决于保险人的经营管理水平, 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通常包括: 保险人的办公费用、宣传费用、防灾防损费用、承保理赔费用、税金等。保险人要增强竞争能力, 应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减少业务开支入手。(2) 结合国际市场的费率水平确定海上保险的费率。 海上保险费率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损失率等情况, 还应考虑国际市场行情, 因为海上保险涉及国际贸易、航运、金融等市场, 具有较强的国际性, 其费率开价应具有国际可比性, 同时海上保险一般需向国外办理分保, 要想使分保顺利进行, 也应使保险费率与国际市场保持一致。总之, 海上保险费率的开价要适中。

海上保险的风险控制。这是避免道德风险及保障保险人偿付能力的基础。 通过风险控制既有利于稳定保险人的业务经营, 也可以减少被保险人对保险的依赖, 还可以防止因保险而产生的道德风险。海上保险承保人控制风险的手段有二: (1) 向客户提供防灾防损服务, 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2) 限制承保范围, 控制危险的增长。通常采取确定每一危险单位的责任限额; 规定免赔额或免赔率, 由被保险人自负一部分责任, 以促使被海上保险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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