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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的看法

2021-04-01
意外伤害保险规划 保险业务新手必备知识 保险业务知识

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标准》是保监会针对单一业务领域首次以标准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标准》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强化IT技术在意外险经营管理中的运用,要求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必须实现系统联网出单,保单信息实时进入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并向被保险人提供实时保单信息查询。

近来,一些保险中介机构如航空售票点向旅客兜售假航空意外险保单的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此,加强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的监管,改变目前落后的管理方式,让“假保单”没有空隙可钻,正是保监会此次出台《标准》的初衷。

据保监会28日通告,从2010年1月1日起,保险公司经营意外险业务必须实现电脑出单、电脑联网、实时管理,保单原始信息实时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实现意外险全面信息化管理的保险公司,将限制直至禁止其经营意外险业务。

按照此次出台的《标准》,消费者购买意外险后,可通过保单上标明的保险公司客服电话即时查询保单信息,也可以在2天后通过保险公司网站自助查询保单信息,查询服务至少保留至保险责任结束后一个月内。保险公司提供的信息应至少包括产品名称、保单号、保费、保额、保险期间、销售单位等信息。

保监会表示,《标准》的执行能较为有效地解决意外险“假保单”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保监会网站查询保险公司是否合法,进而通过登录公司网站查询保单是否真实有效,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查询功能的推出,也可以通过引入社会公众监督,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对意外险业务和中介机构的规范管理。随后一段时间,保监会还将出台多项举措,加大对意外险领域的整顿规范力度。

保监会指出,由于《标准》提高了意外险业务的经营“门槛”,短期内意外险市场可能面临重新洗牌整合。特别是对于主要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销售的极短期意外险,保险公司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对信息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因此从成本和产出的角度考虑,一批销售量不大的兼业代理网点将被淘汰出局,一些规模不大的保险公司也可能放弃这一领域的业务。但从长远来看,规范的过程也是市场培育的过程,有利于行业的长期持续健康发展。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选摘

一、单证管理

(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保单(包括保险凭证,下同)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统一编码管理。意外险纸质保单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级分公司印制。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保险中介机构或个人印制具有保单性质的保险信息单、保障告知卡等单证。

(二)保险公司应建立单证管理系统,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印制、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

(三)保险公司应要求保险中介机构建立单证管理系统或台账,及时完整记录意外险保单领取、使用、作废、回销的详细情况。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单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二、出单管理

(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人(经纪人)销售意外险,应实现系统联网电脑出单,禁止手工出单或脱机打印。保单应当载明下列信息:保险公司名称、保险产品名称、投保人姓名或名称、被保险人姓名、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免责条款提示、销售机构、客户服务电话和保单查询方式。

(二)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核心业务系统实时对接,保单信息内容应当实时完整记录在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激活注册式保单在激活注册时应要求输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激活注册时保单信息应当进入公司核心业务系统。

(三)意外险出单系统应与单证管理系统无缝对接,相互勾稽校验意外险保单类型、编码和状态。

(四)保险公司应加强运用信息技术对意外险出单系统进行管理,防止未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出单端口出单。

扩展阅读

保险业务,保险业务许可证的颁发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保险公司的全部申请文件之后, 经审查认为符合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以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作出批准设立保险公司的决定, 同时应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主管机关颁发的允许经营保险业务的证件, 它是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的基础, 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表证,也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之必备文件之一。保险公司只能在保险业务许可证能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规定, 保险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保险许可证分为《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是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证明文件。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 由中国保监会颁发《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及许可证,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保险机构经批准办理有关变更事项, 须持有关批文和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到中国保监会更换其许可证。中国保监会依法统一设计、印制、颁发、扣缴、注销或吊销保险许可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保险许可证。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将保险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 以备查验。保险许可证每3 年更换一次。如有丢失, 应于发现之日起15 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并书面说明情况, 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保险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保险许可证。

保险业务,技能训练::保险业务训练(一)


 案例保险第三领域放开经营者受益几何

 商业保险通常可分为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人寿保险常称为第一领域; 财产保险常称为第二领域; 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则常称为第三领域。我国随着保险业务的飞速发展, 尤其是意外伤害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的扩大, 发现第三领域与财产保险业务具有许多的相同之处, 尤其是我国已经入世, 国际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在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上, 按照业务性质( 或经营技术的不同) 分为寿险和非寿险, 非寿险分为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即第三领域) , 实际上第三领域属于短期险, 因此, 一般除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严格分营以外, 对第三领域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的范围。因此我国应逐步与国际保险立法惯例相适应, 将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保险( 常称第三领域) 列入寿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均可经营的业务范围。

 我国刚修订通过的《保险法》对原有法条中的“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改为: “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这在法律上赋予了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的权利。财产保险公司之所以可以兼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 从理论上说, 这不仅是因为业务性质的相同具有可能, 而且是因为客户需求、市场竞争、完善监管的必要。

 从可能性来看, 二者业务性质相同, 都属于短期保险业务, 并且计算费率的依据均以损失概率为依据, 财产保险公司兼营第三领域, 既不会降低第三领域的偿付能力, 也不会影响财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从必要性来看, 第一, 允许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第三领域, 便于投保人投保,也便于保险人降低展业成本, 如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时, 可顺便投保司机或车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从而降低了投保人的投保成本; 第二, 有利于降低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的展业和承保费用, 也为降低保险费率创造条件, 在保险费率既定的情况下, 便可提高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 从而反过来又提高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既然我国的保险监管将从市场行为监管为主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为主, 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也就具有必要; 第三, 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 从而促进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改善保险服务, 为投保人选择价廉物美的保险商品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既然保险监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那么, 允许对第三领域的兼营, 正好与该目的一致。

 允许第三领域的兼营, 对提高保险保障、促进经营、完善保险监管, 从而促进整个保险业的发展, 均有重要意义, 可谓对投保人、保险人和监管者均有利的“ 三盈” 策略。

 (资料来源: 中证网, 2002 年11 月4 日, 作者: 王绪瑾)根据上述资料, 结合前面所学内容, 请思考下列问题:

 1. 如何理解保险第三领域的概念?

 2. 我国《保险法》为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第三领域业务?

保险业务,国际保险经营惯例(一):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二)


二、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

我国的 《保险法 》 将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 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 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我国保险主管部门在作了保险业务划分的同时,还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 并且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实行分业经营。2002 年 10 月 28 日, 我国保险法作了修改, 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的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如上所述, 目前世界各国保险业大多实行分业经营, 并出现混业经营的趋向。寿险与非寿险分开经营的根本原因, 在于两类业务的标的性质以及期限长短的差异较大。财产保险的标的一般是可以确切估价的有形财产, 并可预期收益, 财产保险经营的业绩在各个年份波动较大, 而且财产保险标的还可能发生转让所有权的问题。因此, 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以一年或更短的期限签订, 即使续保, 被保险人也必须结清前一期所应缴纳的保险费, 承保人在接纳业务时也需对被保险人及其标的重新评估, 对标的内含的风险程度以及保险金额需重新确认; 而人身保险一般是采用定额保险的方式, 根据生命表以及均衡保险费的原则测算, 并针对各个被保险人的具体职业性质、 健康状况、 品德信誉度以及习惯嗜好等因素签订较长期的保险合同(除单独意外伤害保险为短期外) ,并且预先确定保险金给付数额, 而且人身保险标的不会发生转让, 人身危险的变动一般可通过大数法则、 概率规则和平均律等科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得以控制。因此,人身保险经营的稳定性特点明显。分业经营有助于针对不同业务的性质, 提取足额的责任准备金, 有效地组织管理, 确保各项业务经营的安全性, 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至于有些国家将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列为允许财产责任保险公司经营的范围, 这是基于这类单独险种的短期性质, 以及精算和会计核算基础相同而考虑的。况且责任保险本身就融合了人身伤害的赔付问题。这种许可有利于保险公司开出综合险种或一揽子保险, 便利投保人, 推进保险业的新发展。

世界上许多国家还实行了基本保险与再保险业务的分工, 设立专业再保险公司, 专门承接直接保险公司需要分散和调剂的业务, 以便增强保险的总体承保能力, 形成全国乃至世界性的保障网络。专业再保险公司一般都是资本实力十分雄厚、 保险经验相当丰富的大公司。当今世界拥有为数不少的著名专业再保险公司, 如慕尼黑再保险公司、 瑞士再保险公司、 通用再保险公司、 科隆再保险公司。所以要有直接保险业务与再保险业务的分工, 不仅是因为两者业务交易主体和客体的不同, 再保险只是保险人之间的保险责任分担, 不同于直接保险, 而且专业分工还有利于规范市场经营行为, 强化业务审核制度, 确保业务经营的稳定。同时, 专业再保险公司更精通分保业务,常常活跃于国际市场, 对国际间的保险业务实行合理的组合和安排, 更有利于风险责任的广泛分散。

保险业务,国际保险经营惯例(一):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一)


一、分业经营与混业趋势

保险活动中实施分业经营, 就是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 至少是将财产保险与人寿保险分开经营、 销售和管理是世界各国保险界普遍采用的方法。分业经营一般作广义解释, 财产保险包括了财产、 责任、 保证和信用保险, 人身保险囊括了人寿、 健康和意外伤害保险, 这主要是依据承保标的而划分的。

英国保险历史悠久, 而且三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处于主宰地位, 其经营技术具有国际权威性。英国政府是以保险法规为基础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 任何形式的保险人要办理保险业务都需事先申请经营许可, 一般情况下长期性质的寿险与短期的非寿险业务是分开经营的。英国日常保险业务分三类经营, 一类为普通保险业务, 包括陆地运输工具保险、 铁路车辆保险、 航空器保险、 船舶保险、 运输货物保险、 财产损失保险、 火灾及自然灾害保险、 各类责任保险、 信用保险、 保证保险, 以及意外伤害与疾病保险; 另一类为长期业务, 包括人身及年金保险、 婚姻及生育保险、 综合长期保险、 终身健康保险、 养老退休金保险、本金偿还保险; 第三类为简易人身保险业务。政府对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要求必须提供有关精算师出具的证明材料, 并根据经营业务险种的差异决定其不同的最低资本金限额。现在,即使尚有一些综合性业务的公司存在(工贸部已不准许任何新的综合性业务公司成立) , 其也必须对寿险及非寿险分别留足最低限度的偿付保证金。

作为世界最大保险市场的美国保险业管理部门也明确规定各个保险人允许经营的保险种类, 并据此确定最低资本金和资本积累标准。美国保险业务一般分为: 人寿和健康保险, 财产和责任保险, 此外还有专门的健康及意外伤害保险。健康及意外伤害保险允许各类公司都可经营。美国于 1999 年颁布新金融改革法规, 允许银行业、 保险业和证券业可混业经营。

日本现已成为世界保险业最发达的保险国家之一, 其保险业务划分为损害保险和人寿保险两大类。多年来, 日本的法律规定, 保险公司的商号或名称必须要表示出其经营的主要保险业务种类, 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寿保险业务, 也不得兼营保险之外的其他业务。因此, 日本的损害保险公司, 如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 其冠名就表示出它的经营范围。日本的人寿保险公司一般以生命保险命名, 如世人瞩目的日本生命、 日本第一生命、 明治生命, 都昭示世人其经营人寿保险业务。20 世纪 90 年代, 日本保险委员会拟定了保险改革报告,从 1996 年 4 月1 日起实施新《 保险法 》, 保险业务分为寿险与非寿险两大类, 并首次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可通过子公司形式相互经营业务,目前获得许可的有多家实力雄厚的大公司。日本的这一改革是基于其保险业高度发达, 至今已出现了以储蓄型险种为主要发展倾向的特点, 即使在非寿险领域, 长期储蓄型险种也占据了重要地位, 因而非寿险业的资金运用显得与寿险业同等重要。同时,日本的再保险也已相当发达, 可以充分有效地分散巨灾风险, 实现非寿险业务经营的稳定化。况且, 日本也只是试探性地在限定的范围内允许交叉经营, 从其市场的整体情况观察, 还是实行分业经营的。未来随着国际混业趋势的发展, 日本的保险业也将实现银行与保险业的融合。

保险业务,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保险公司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 应当及时办理工商登记。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 防止保险公司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后, 迟迟不办理工商登记的现象发生, 本条规定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的制度。

 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 个月内, 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可见,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前的有效期为6 个月, 逾期6 个月有效期而不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再有效。所谓正当理由, 是指天灾、人祸之类的不可预测、无法避免的事由, 也就是就并非申请人主观上过失或者故意而在客观上又不能避免或阻止的事由。

 本条规定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因逾法定期限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自动失效, 但是又附加了一项限制性的条件: 没有正当理由而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若申请人逾法定期间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而提出有正当理由的, 如何对待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解释上应当认为,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效力源于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 申请人因为逾法定期间而没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 若有正当理由,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延长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 在取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延期许可后, 申请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

 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逾法定期间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后, 申请人希望继续设立保险公司的, 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 由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另为审批。

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量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所谓意外伤害是指非本意的、外来的、不可预料的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身体遭到严重创伤的客观事件的。如人们在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应属于意外事故;而在水里突发心脏病导致死亡,就不属于意外伤害,因为它是身体内部本已存在的疾病引起的。其特点一般是交费少,保障高。

人身意外伤害的定义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人身伤害必须是意外事故造成的。在这里,“意外事故”应该具备三个要素:

1.非本意的。即被保险人未预料到的和非故意的事故,如飞机坠毁、行道树倒下等情况。

有些意外事故是被保险人应该预料到的,但由于疏忽而引致的,如在停电时未切断电源修理线路,因不久恢复供电而触电身亡。另有一些事故虽是被保险人可以预见到的,但在客观上无法抗拒或在技术上不能采取措施避免的事故,如楼房失火,火封住门口和走道,被保险人迫不得已从窗口跳下,摔成重伤。或者虽在技术上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但由于法律和职责上的规定,或履行应尽义务,不去躲避,如银行职工为保护国家财产在与抢劫银行的歹徒搏斗中受伤。

以上这些均属于意外事故。凡是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使自己遭受伤害,如自杀、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事故。

2.外来原因造成的。指被保险人身体外部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食物中毒、失足落水。注意:疾病所致伤害不属于意外事故,因为它是人体内部生理故障或新陈代谢的结果。

3.突然发生的。即意外伤害在极短时间内发生,来不及预防,如行人被汽车突然撞倒。铅中毒、矽肺等职业病虽然是外来致害物质对人体的侵害,但由于伤害是逐步造成的,而且是可以预见和预防的,不属于意外事故。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分类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大体可分为三类: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特种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

一、死亡给付。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时,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二、残废给付。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残废时,保险人给付残废保险金。

三、医疗给付。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支出医疗费时,保险人给付医疗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般不单独承保,而是作为意外伤害死亡残废的附加险承保。

四、停工给付。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时,保险人给付停工保险金。

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的方式是什么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当保险责任构成时,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残废保险金。 死亡保险金的数额是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当被保险人死亡时如数支付。 残废保险金的数额由保险金额和残废程度两个因素确定。残废程度一般以百分率表示,残废保险金数额的计算公式是:残废保险金=保险金额×残废程度百分率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保险金额同时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即保险人给付每一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残废保险金累计以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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