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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保险号基金成立尚待时日

2020-11-13
保险理念知识 船舶保险知识 保险运营知识

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对于划归证监会监管的基金公司是否属于‘证券经营机构’的范围,应该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法研究中心主任陈欣表示。

如果按照“证券经营机构”的界定标准,基金公司便是《保险法》明确禁止投资的行业。因此保险公司如果成立基金公司,必须等待《保险法》的修改。据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此前表示,二次修改的《保险法》草案争取在2006年底、2007年初时将正式提交全国人大。

即便不把基金公司划归至“证券经营机构”,而是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为依据,使保险公司获得设立基金公司的许可,也需要保监会在得到国务院的许可后,通过制定相关文件的方式来明确有关的具体问题。但据记者的了解,保监会法规部日前并没有着手此类文件的起草。

中国人寿战略规划部总经理曹伟清表示,目前公司还没有成立基金公司的计划,如果政策允许,公司会有这方面的考虑。

去年汉唐证券由于不规范运作造成巨额亏损,致使中国人保股份公司在汉唐证券的账户上面值3.565亿元人民币的国债和5685万元人民币现金至今不能被归还。由于汉唐证券持有汉唐澳银基金40%的股份,因此有人提出中国人保若能以一部分在汉唐证券的债权,换回汉唐证券在汉唐澳银基金的股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司的财务损失。这也是媒体推测保险公司会首先采用收购方式成立保险号基金公司的主要原因。

但中国人保董事会秘书局工作人员4月14日对记者表示,不知道公司是否会以债转股方式收购汉唐澳银基金的事情。“我们当然希望采取一切可能手段来追讨债券。”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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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承保违规 保险合同依然成立


1996年4月11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动员下,张先生同意购买80万元终身寿险。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996年5月7日,张先生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8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的,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承保,张先生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作出拒赔决定。刘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张先生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刘女士则认为,张先生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张先生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张先生,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刘女士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

【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被保险人张先生未按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进行体检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时该要约生效。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张先生时,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至5天呈送。”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张先生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二)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掌握。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约束力。只有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已写在保险合同中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张先生。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启示

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通过保险代理人即营销员推销,投保人同意投保后,由营销员收取保险费。但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营销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公司根据业务操作规定,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时间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时间,这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时间段,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保险公司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消除盲点。此外,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对外不能轻率以违反业务操作规定等理由拒赔。

保险知识汇总,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成立


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今天在北京宣布成立。该研究会是经国务院同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全国性、学术性社会团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管。

据介绍,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的宗旨是,围绕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推动其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开展学术研究,聚贤、纳言、立说、献策,为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发展,让更多的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服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副部长王东进被推选为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会长。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成立大会上指出,医疗保险涉及千家万户,关系亿万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成立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是社会各界参与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形式,是实现医疗保险工作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他希望中国医疗保险研究会团结和凝聚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切实发挥好桥梁纽带作用,积极构建学术研究的平台,为政府部门决策建言献策,共同推进医疗保险事业的发展。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基金何去何从


中国A股市场一片低迷,令投资者损失惨重.尽管对于股市暴跌的原因众说纷纭,但IPO的密集融资显然不可忽视,特别是近期农行A股的发行,对市场造成巨大的抽血作用,更是令投资者不敢恋战.但是,就在7月6日农行A股上网发行这一天,A股市场却出现了出人意料的反弹行情,2400点重新被踩在脚下.

有报道称,全国社保基金近日大举增仓A股,资金量超过20亿元,相对于目前一片低迷的A股市场,社保基金的这种行动被媒体称为"火线增仓".(7月7日《证券时报》)社保基金的这一行动是不是反弹行情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自然还有待更为翔实的材料来进行论证.在市场管理部门三令五申严禁信贷资金流入股市的当下,社保基金作为国民的"养老钱",为什么能够自由地出入股市,并且成为股市的"风向标",它这种投资行动的底气来自哪里?

众所周知,市场管理部门严禁信贷资金流入股市的理由,在于股市投资是一个高风险领域,它会给信贷资金带来极大的不安全性,投入的资金一旦被股市所吞没,甚至会危及银行的资产安全,造成社会问题.社保基金在保证资产的安全性方面显然应该比银行信贷资金有更高的要求,它的运作必须首先保证它的安全性,只有在这个前提之下才能考虑它的盈利可能.当然,我们见到的实际情况是,社保基金进入股市,其战绩总是能够胜过一般的投资机构,盈利可观,因此股市投资也一直被作为社保基金填补缺口的一个重要通道,受到高度重视.很显然,在当下的中国A股市场环境中,社保基金入市投资,有着其他投资机构和中小投资者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社保基金的这种市场优势却是值得高度怀疑的.

长期以来,A股市场一直表现为浓厚的"政策市",尽管管理部门近年来一直在强调"市场化",希望淡化政策对股市走向的过度影响,但在实践中这种色彩并没有减退,在某些方面反而有强化之嫌.从表面上看,社保基金进入股市的时候,只是一个投资机构,与其他投资机构乃至中小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社保基金的理事会又是一个政府机构,它与国家的其他经济决策部门必然发生着各种紧密的联系,它对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信息的掌握是市场其他投资主体所望尘莫及的.很显然,如果社保基金在股市中赚钱的底气来自这样的手段,那只会造成对现行市场体制的破坏,也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陷于进退失据的困境之中.

社保基金当然可以进行投资活动,但是社保基金必须时刻牢记自己管理的是国民的"救命钱",因此投资必须保守.随着市场开放度的不断提高,当国际热钱进入A股市场兴风作浪的时候,社保基金也没有必胜的把握.一旦社保基金这种"刀口舔血"的行为出现失败,那时候它又如何向国人交代?

保险知识汇总,身份证号可能个人社保号


起草至今12年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昨日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为社会领域的标志性立法,该法将结束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缺乏统一法律的现状。

草案规定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待遇内容等,以确保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草案明确,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证号码等作为其社会保障号码。

社保基金情况定期公布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受国务院委托向常委会作了草案的说明。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草案强化了保费征收的强制性,田成平介绍,对于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从该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划扣社会保险费。

对不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法院扣押、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草案还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田成平说,这一规定旨在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透明度,便于社会监督。

挪用社保基金将追刑责

草案对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针对挪用社保基金的,草案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被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草案指出,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基金停止开户


社保基金一直都是股票市场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各方投资者对于社保基金的入市也是极其关注。历史数据显示,在去年11月、12月以及今年1月份,社保基金连续在沪深两市开户,累计总开户数达到32个。市场人士表示,一段时间内的集中开户表明社保基金在此期间投资意愿增强,但对于市场有何实质影响还得看后续的实际投资情况。

“2月份社保基金没有开户,但并不表明社保基金的投资过程就此终止了。”某业内人士认为。

另外,由于牛年初期市场行情火爆,2月份市场股票、基金开户数出现“井喷”。数据显示,2月份的新增股票账户数达到152.78万户,几乎是前一个月的5倍,同时也创出11个月来的新高。与去年同期相比,今年2月份的开户数同比增长16.7%,这在过去一年中都非常少见。与此同时,2月基金开户数也达到144660户,环比增加156.5%,创11个月来的最高。

数据还显示,2月份A股期末持仓账户数为4746.74万户,较1月份增加73.23万户,增幅1.57%,持仓账户数为7个月最高。此外,A股持仓比例也有小幅回升,报38.58%。

截至2月底,两市股票账户总数为12545.08万户,其中有效账户数为10485.44万户;基金账户总数为2854.18万户。

保险知识汇总,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统筹层次是指失业保险基金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管理形式。1993年《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条例》在此基础上,对统筹层次作了相应调整。提高统筹层次,有利于发挥失业保险的互济作用,增强基金承受能力。

《条例》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失业保险工作现状,规定了相应的统筹形式。规定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这将原来大部分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区提高为市级(地级市)统筹。这样规定主要考虑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工作基础较好,市场就业机制正在逐步形成,有条件实行全市统筹。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全市统筹的实现方式,可以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全部基金,也可以统筹调剂使用部分基金,以充分发挥基金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各省、自治区根据情况确定。

根据我国行政区划,城市分为三种:一是直辖市,目前有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和重庆市;二是地级市,即设区的市,截止1997年底,全国共有设区的市222个,市辖区727个;三是县级市,全国共有县级市442个。其他行政区域包括72个地区(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30个自治州(主要分布在云南、青海、新疆等省、自治区),8个盟(全部在内蒙古自治区),这些行政区域所辖936个县。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基金三大难题


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于日前在京召开“纪念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成立5周年暨发展战略研讨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理事长项怀诚指出,从目前的形势和长远任务看,全国社保基金在资金来源、投资渠道、法律环境等三方面还存在亟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资金来源尚待稳定。按照相关法规,社保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股减持收入和彩票公益金等几个方面。但实际上,中央财政预算拨款的时间和额度并不固定,同时,由于国内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保基金的办法停止执行,划转部分国有资产充实社会保障基金的工作至今未能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资金来源的不够稳定,延缓了基金规模的扩大,也难以合理配置资产而影响基金投资运营。

其次,投资渠道尚待拓展。根据有关规定,社保基金只能投资于国内银行存款、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和股票等品种,且有严格的投资比例限制。近年来,银行存款和债券的收益率不高,股市又长期在低位徘徊,影响到基金的收益水平。长远看,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基础上拓宽投资渠道是提高收益的必由之路。

第三,法律环境尚待完善。2001年颁布的《全国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对规范基金运作发挥过重要作用,但目前存在3个突出问题:一是作为部门规章,立法层次低,不利于确保基金安全;二是适用范围窄;三是该办法针对的是基金的投资运营,对诸如基金的战略投资性质、筹资及支取、社保基金理事会的性质与定位等重大问题未作出合理适当的规定,保障措施少。

项怀诚表示,发展壮大全国社保基金,首先要扩大基金规模,从当前情况来看,启动国有资产划转的时机正在趋于成熟,要尽快启动国有资产划转工作。他指出,国资划转工作千头万绪,不可贸然急进,但也必须适时而动。当前,国企改革日益深化,资本市场改革如火如荼地进行。利用部分国有资产充实社保基金,需要把国企改革、社保基金的积累和资本市场的完善三者相结合加以考虑。

项怀诚还透露,在投资领域方面,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开辟海外投资市场的申请已经得到批准,目前相关准备基本就绪,实际投资业务即将展开。

保险知识汇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

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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