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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保险公司“暴雨才赔”追踪

2020-08-08
保险理念知识 船舶保险知识 保险运营知识

2008年,昆明某饲料公司就仓库内的饲料等物品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2009年6月,因降雨这批物品被淹,受潮受损无法使用。对此,保险公司表示,只有“暴雨”才赔偿,而当天昆明关上地区的降雨量等级是“大雨”,并非“暴雨”。

协商不成,饲料公司诉至法院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47万余元。

投保的财物被雨水淹坏,保险公司却说“大雨不赔,暴雨才赔”,昆明一饲料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五华法院对我省首例“大雨淹物不赔”案作出一审宣判:当事人双方对“暴雨”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赔偿饲料公司35.25万余元。

五华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饲料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即负有对饲料公司发生保险损失时履行赔偿的义务。但此案发生后,双方对保险事故是否因“暴雨”造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产生争议。

是否暴雨才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中有条款约定,“由于雷击、暴雨、洪水、台风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人依照约定负责赔偿”。而根据省气象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昆明市当天的降雨量等级为“大雨”,而非“暴雨”。此外,他们认为,饲料公司财物受损的原因是仓库有水漫入所致,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而原告饲料公司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对暴雨等词并未以专业概念来解释和界定,对一般人而言,仅理解为引起保险事故的大雨或较大降雨。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条款中“暴雨”的含义产生不同的理解,法院适用特殊解释原则对该条款作出解释,即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而导致水沟水位上涨漫入仓库,致财物受损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当天降雨,并且是唯一的原因,不属于被告的除外责任。

饲料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就是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告知和如实陈述的义务。而考量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此案中保险公司显然不能举出饲料公司未如实告知的证据。从相关证据来看,饲料公司对仓库后有水沟、之前发生过淹水情况等,不是故意隐瞒。

综上,法院认为,饲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应当得到赔偿。遂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饲料公司35.25万余元。

延伸阅读

保险公司,买保险时不查,理赔时才查,这不赔,那不赔,保险公司在坑人吧?


最近,有朋友问小编:为什么保险公司在我买保险时候,保险公司什么也不查,也不问的,问他们什么都说赔的;一到理赔的时候就各种查,就是为了不理赔我吧,这也太坑人了吧。

关于这个问题,确实有点冤枉保险公司了!

保险公司确实有查,但根据中国的现状,保险公司保单在投保时便形成了宽进严出!

到底是什么现状呢?

首先,中国庞大的人口基数,意味着也有庞大的投保人数,且当下处在互联网保险的时代,把东西南北的投保人全部核查一遍,人力成本、时间成本、交通食宿成本、数据管理成本……显然不现实,同时投保人的购买体验也会差很多!

再者说,不管投保人的购买体验,全部都要查,那么这些人力成本、时间成本、交通食宿成本、数据管理成本等费用,谁来承担呢?回答:一定是所有投保人来承担了!毕竟商业保险也是盈利组织。

这么说吧,如果保险公司真的实施了大量投保调查,保险公司必然把这些费用成本全部算在投保人的保费中,那么你有可能3000多能买的保险产品因为投保调查就需要5000才能买。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这对很多健康且一定能买的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

最后,其实,保险公司也并未一点调查都不做!

1.有健康问卷

以某款重疾险的健康告知为例:

除此之外,《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明确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要求都放在这了,大家不遵守,保险公司也无可奈何。

保险本身就是合同,具有法律效益,当你不遵守时,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2.设置了免体检额

对于免体检额,在一些重大疾病保险和寿险上有很好的体现。而且每家保险公司的免体检额是不同的,产品不同免体检额也是不同的。

比如:

如果在45周岁的时候,投保了100万的重疾险,那么保险公司就会要求他体检了。

当然,免体检额除了年龄,还有收入水平、居住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而设置的。同时,除了免体检额之外,保险公司还会被保险人进行抽检。

3.风险保额系数

每家保险公司的类型产品都有其风险保额系数,如果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型产品,保险公司会根据风险保额系数,分配保额比例。只要超过了这个额度,保险公司就不会给你投保,除非你换家保险公司投保。

比如:你在某保险公司看中了2款不同的重疾险,想要购买100万。那么这家保险公司对40岁的人群的风险额度系数只有80万,所以,你只能投保80万,投保不了100万。

4.大量分散购买不同家保险公司的同类型产品

这种操作,有不少人在尝试。比如:【神秘夫妻在国内26家保险公司频繁投保意外险,保额超1亿!】看着很隐蔽,但出险理赔时很容易就被发现了,而且保险行业也是一个小圈子,虽然信息共享做的很差,但是同一时间、同一被保险人出险,多家保险公司的多张保单,保险公司能不怀疑吗?能不查吗?这样的做法,很容易被查出来。

所以,这也就是为什么保险公司是有一些操作调查的,但还是会有人会钻空子。这种做法不但错误,甚至违法,属于骗保行为,严重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小编要奉劝各位:钻空子是要付出代价的,退保是小事,骗保那便是犯罪。诚实投保很重要呀!

今天就说到这里,还有几句话想告诉大家:

关于健康险,尤其是重大疾病保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会有很多问题。

比如:这款产品好不好?适不适合我?这个疾病保不保?我能不能买?有什么限制吗?等问题。

关于身故保障,尤其是寿险,大家在购买过程中也会出现很多问题。

比如:该给谁买?不该给谁买?买多少?最高限额是多少?什么产品最适合?等问题。

大家对保险有任何问题和疑惑的地方,都可以联系小编,小编立马回给予解答哦。

保险知识,等待期出险 保险公司赔吗?


案例:

41岁的孔先生今年年初在合众人寿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4月26日,孔先生因胃息肉住院。接到报案信息后,合众人寿理赔人员第一时间赶到医院进行住院探访。客户出险时间刚好在险种等待期的临界点上,虽有等待期(免责期)保护,但基于客户利益考虑,合众人寿仍于客户提交理赔申请当日给出了赔付。

问:等待期出险,保险公司究竟应不应该赔付呢?

专家:所谓保险等待期又称观察期,或免责期,是指寿险合同在生效的指定时期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健康保险,如医疗费用保险、重大疾病保险等都有等待期,往往是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保单生效后的一定时间,一般是90天或者180天,这期间投保人或受益人发生的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待期只适用于第一个保单年度,对于可以续保的保单来说,续保年度一般不再有等待期。

保险公司设置等待期是为了防止带病投保造成的对以健康体投保的人的不公平;或防止投保人明知将发生保险事故而马上投保以获利的行为,也就是所说的逆选择。等待期的规定对减少投保中的逆选择、控制道德风险,从而控制健康保险的成本与保费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这是保险监管部门予以明确支持和维护的。”合众人寿有关负责人解释说。

那么,如果被保险人恰好在保险等待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不是都不能获得赔偿呢?

“要看不同公司不同产品的约定,通常有以下几种约定方式:有的产品明确规定等待期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也不返还保费,有的产品约定等待期出险返还保费或者部分承担(比如按照保额的10%)保险责任等。”上述负责人说。

专家的建议是:

买保险尤其是购买健康、医疗保险要赶早不赶晚,身体好的时候购买最容易,也不必担心等待期出险不赔偿的限制。买保险要仔细看清楚条款,等待期是多久,选择较短的等待期对客户比较有利;等待期相同的条款,选择等待期部分承担责任的约定对客户有利。

保险知识,走火丧命保险公司为何不赔?


报载:2002年5月至12月,某市一酒店老板王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4份保险,保险金额为95.34万元,身故受益人是王20岁的长女文宇。

2003年9月19日22时许,王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装修,其间,有工人看到他的口袋内露出一支手枪的枪把。23时许,他在下蹲调电焊机时,突然一声枪响,王应声倒下。在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4年1月18日,当地公安局侦查认定,王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但人已死亡,枪支来源不清。王的死亡是由于其非法携带手枪走火,击中头部,致其死亡。

此后,保险公司对王某的受益人提出的理赔申请,以王非法持枪系故意犯罪及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2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为依据,做出拒赔决定。

在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不成后,王的受益人于2004年4月22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时隔近一年,法院于今年3月23日进行了庭审。

被告律师认为,刑法上的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是一种行为犯罪,公安局已认定了王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

如果王某不非法持有枪支,不会造成他的死亡;王某的死亡正是他非法持有枪支造成的,是王某可以预见的,不符合意外伤害不可预见的特征。

而《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对于本案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存在诸多争议,法院也尚未作出判决。而笔者查保单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保单生效日起一年因疾病身故。”则本案的焦点即为王的死是否是意外伤害造成,由于公安局侦查认定,王的死是其非法携带手枪走火,击中头部致其死亡。

那么,这样一个事件究竟能否被认定为意外伤害呢?

保险公司以王非法持枪系故意犯罪并依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条“责任免除”中第2项:“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及《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拒赔理由是否成立,试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条款设定的责任免除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显然指的是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中所指的意外伤害身故或疾病身故的结果,是由于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而造成的,即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果,被保险人自己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是因,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事件之间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但非法持枪与被保险人的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必然的、本质的因果关系,相反,认定手枪走火致死,本身就说明了是偶然的非本意的意外事故。天下之大,持枪人之多,又有几个持枪者能够预见到自己会因持枪而死亡?保险公司的推断有违常理。事实上,保险公司也没有暗示或明示被保险人是自杀,则事故属意外造成至极明显。

其次《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从法律逻辑上去分析本条规定的含义,首先将“事故”界定为故意,并进一步指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是因,导致其(被保险人)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是果,同样也是从因果关系上来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就本案而言,不论非法持枪是否被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行为,而枪支意外走火本身无论如何是不可能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的,充其量也只能是过失犯罪行为。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规定,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再次引起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枪支走火,而根据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来分析本案也可以看出,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是枪支走火,而不是非法持枪。

因此,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依照保险理赔的近因原则,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不赔的几个原因


投保人购买寿险主要是为了能在出险后获得经济补偿,但是也有一些投保人在出险后遭到拒赔的情况,究其根源,主要有如下几种原因:

一;未履行按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此后投保人必须按期缴纳保险费,若超过宽限期之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又无保费自动垫交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寿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否则,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三;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

四;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除外责任详见保险条款。

五;所签寿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六;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期。

七;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和材料。

八;超过索赔时效。

以上是寿险拒赔最常见的几种原因,通过了解,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会和纠纷。

保险知识汇总,公司新员工死亡 保险公司拒赔


一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当天,新员工死亡。

东莞一包装制品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新员工上班后,公司便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然而,就在申请当天,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新员工黄某死亡。

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了拒绝,便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申请变更被保险人出意外

购买保险是被广大企业接受的降低风险的常见方式,其中较常见的险种就包括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可依据员工的流动变更被保险人的姓名。

东莞市一包装制品公司就为全体48名员工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2009年12月18日,该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变更黄某在内的11名新员工为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公司当日受理了申请。不幸的是,当日该公司发生火灾导致黄某死亡。事发后,该公司积极与死者黄某的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经协商,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了一致,公司先支付垫付款10万元,并约定由黄某的家属将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该公司。

公司找保险公司理赔遭拒

随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但遭到了拒赔。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投保人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公司签发的批单可知,黄某的保险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19日零时,而黄某已于2009年12月18日发生事故身亡,因此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无需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该公司表示不认可,遂诉至市第三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拒赔被判决成立

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该公司所提供的《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清单》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团体人身险简易保全变更(加、减人)申请书》,法院查实该公司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的日期为2009年12月18日。

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应以保险公司审核并同意承保为生效要件之一。故保险公司接收申请变更黄某为被保险人并审核的日期是2009年12月18日,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是2009年12月19日零时起。因案涉事故发生之时,并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成立。

保险知识汇总,工人住院被“掉包”追踪


温江嘉熙实业有限公司3名工人住院身份遭“掉包”,造成受伤工人在索赔过程中遭遇重重困难。就当事工人提出的公司“掉包”自己身份有骗保嫌疑一说,嘉熙公司予以了否认。

昨日,断指工人张金敏及其父亲赶到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引起了高度关注,温江区劳动局与四川省保监局已介入调查。

昨日下午2时,张金敏父子赶到温江区劳动局就工伤认定一事进行咨询,并对自己住院身份遭“掉包”一事进行了举报。此举引起了局领导的高度重视,劳动监察大队立即进行了立案。据该局胥副局长介绍,根据《劳动法》成都市已制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并加大了执行力度,但无法保证所有企业都能严格遵守,仍然存在部分企业不签劳动合同、不给职工买保险的情况。对于张金敏的遭遇她感到非常同情,但根据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张金敏必须提供本人的医疗诊断证明以及能够证明其伤亡的相关材料,由于其住院材料上的身份已被“掉包”,劳动部门暂时不能受理,但一定会尽力给予其帮助。

“劳动者应该加强自身的权利意识。”对于张金敏的遭遇,胥副局长颇有感慨。她称,劳动者在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应到劳动部门进行备案,并主动提出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单位购买保险,工伤事件发生后,劳动者个人也有义务向医院提供真实姓名。据该局工作人员介绍,由于张金敏年龄不大,只有19岁,加上其右手四指全部被绞断,伤残等级应在4级或5级左右,初步估计,张金敏如申请工伤认定成功的话,获赔金额应在20万元左右。

昨日下午,温江区劳动局立即组织工作人员赶到嘉熙公司了解情况,并责成嘉熙公司备齐相关材料于今日到温江区劳动局接受询问。劳动部门将依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其进行整改。张金敏父子对劳动部门的工作表示感谢,并称,他们已联系律师,准备采取下一步行动。

接到嘉熙公司受伤工人身份遭蹊跷“掉包”的举报后,昨日下午,四川省保监局法制科也已介入调查。

保险知识,全车遭抢劫保险公司不赔驸?


“我买了不计免赔险,为什么还要承担30%的损失?”近来,有关“不计免赔险”的理赔纠纷成为车主和保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对于免赔险,车主有哪些需要了解的呢?下面,车险专家为大家介绍一些小知识。

找不到肇事者

绝对免赔率30%

由于小区车位紧张,张先生只好每晚将车停在小区外的路边,导致车身被划,找不到肇事者。对此,保险公司答应赔偿7成的损失,张先生需要自己承担30%的费用。因为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找不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超出投保约定

增加免赔率10%

车主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会对驾驶人或其他内容作出约定,如果超出了约定内容,则会增加免赔率。比如,如果投保时指定了驾驶人,而发生事故时并不是指定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增加免赔率10%。

全车被盗抢

绝对免赔率20%

车辆被盗,但车辆并未按规定停放在可以停车的地点,即使该车已经上了盗抢险,也不能获得全额赔付。按照保险条款:车辆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车主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汽车自燃损失

绝对免赔率15%

附加险“自燃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人在附加保险金额内,按出险时保险机动车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爆胎引发事故

轮胎费不赔

当汽车由于轮胎爆裂而导致碰撞事故,保险公司会给予理赔,但轮胎损失不作赔付。

保险知识,保险公司可免赔“非医保用药”吗


编辑同志:

我前不久驾车将行人吴某撞伤,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责。我既为自己的车保了交强险,又保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远远大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谁料保险公司以吴某所使用的药品中有2万多元属于医保用药目录之外的药品为由拒赔,理由是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明确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我咨询了吴某的主治医师,医生说那2万多元“非医保用药”都是医治吴某伤情所需的合理用药。请问,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可免赔吗?

李小兵读者:

“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是商业保险公司为了实现利润的最大化,在保险条款中预设的陷阱,损害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本来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却又再次通过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伤者时确需使用超出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而弃之不用,明显违反了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既不利于对伤者的救治,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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