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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

2020-08-08
保险为下一代做人生规划 保险的规划 保险的知识

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 合同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消失, 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代理合同的终止形式包括自然终止和解除两大类。

 1. 自然终止

 自然终止是指保险代理期限届满时, 由于双方不再续订代理合同而使代理权自行终止、合同的法律效力自行消灭的法律事实。

 2. 解除

 保险代理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代理合同有效期限内, 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 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合同的解除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但却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的权利。

 保险代理合同的解除可以分两大类:

 (1) 约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约定在某项事件发生时, 任何一方都可以行使解除权, 使合同效力消灭。例如在代理合同有效期内, 双方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规定如果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不能完成事先约定的最低数量的代理业务额, 则保险人有权行使解除权, 解除代理合同。

 (2) 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出现时, 合同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都有权或自觉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① 由于国家政策、法令、计划的变更使保险代理合同失去依据或合同内容与新的变更相违背, 则当事人双方必须自觉解除合同。

 ② 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代理合同的义务或当一方发生关闭、停业、分立、合并时, 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延伸阅读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一)


 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 但一般来说, 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是由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而产生的。由于保险代理人进行的是民事活动, 因此其权利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程序并受法律保护。所谓符合法律程序, 就是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保险代理合同,并使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概而言之, 保险代理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 1 ) 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保险代理人的劳务报酬以手续费的形式出现。保险代理人在完成代理事务时, 有权利向保险人索取劳务报酬。获得劳务报酬是保险代理人最基本的权利。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中予以明确,但不应突破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 2 ) 独立开展业务活动的权利。保险代理人在代理合同规定的授权范围内, 具有独立开展意思表示的权利, 即有权自行决定如何同投保人洽谈业务。例如, 保险代理人在保证承保质量的前提下, 有权自主选择投保人, 在承保时间和地区上也有相对的自主权。

 2. 保险代理人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就是保险代理人依据代理合同约定, 必须进行某种代理活动或不得进行某种代理活动, 以实现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代理合同是双务合同, 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保险代理人的具体义务如下:

 ( 1 ) 诚实和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基于保险人的授权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承担着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 所以, 保险代理人必须遵循诚信原则, 也即保险代理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诚信即指诚实信用, 告知即指对保险代理活动中有影响的重要事项的申报。保险代理的诚信原则应反映在保险代理活动的全过程之中。一方面, 保险代理人应将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 尤其是保险条款的免除责任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 另一方面, 保险代理人也应将投保人、被保险人所反映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 2 ) 如实转交保险费的义务。受保险人委托, 保险代理人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 代收的保险费应立即上缴保险人或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转账上缴给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挪用代收的保险费。此外, 对于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代理人也没有垫付的义务。

 ( 3 ) 维护保险人利益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说, 保险人的利益就是其代理人的利益。在代理活动中, 保险代理人有义务维护保险人的利益, 并不得私自与第三者串通或合伙隐瞒真相, 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这是保险代理关系和代理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

保险人,保险代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二)


 ( 二) 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1. 保险人的权利

 (1) 规定代理权限的权利。保险人有权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理本公司的保险业务种类及业务范围。保险人也有权要求保险代理人按照保险人规定的条款、费率及实务手续开展业务活动。保险代理人无权擅自变更保险费率或保险条款, 以及代理业务范围。

 (2) 监督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及其业务活动的权利。因为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后果直接作用于保险人, 所以在不干涉保险代理人独立开展业务的前提下, 保险人有权监督代理人的行为及业务活动状况。比如, 一般保险代理合同都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代理人应该完成的最低保险业务量, 保险人则有权监督这一量化指标的完成情况。

 2. 保险人的义务

 (1) 支付代理手续费的义务。保险人在接受保险代理人为其代理的业务成果的同时, 必须按代理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式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一般代理手续费的支付既要考虑代理业务数量, 也应考虑其业务质量, 即考虑退保率、赔付率等因素, 这些因素的考虑应在保险代理合同上有关手续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上加以体现和明确。此外, 任何形式的代理佣金的拖欠和减少均视为保险人的违约行为。

 (2) 提供辅助资料的义务。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代理人提供开展代理业务所必须的保险条款、费率、实务手续说明及各种必要的单证等。

 (3) 对保险代理人进行业务培训的义务。虽然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以平等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签订代理合同, 但在代理关系建立的初期, 保险代理人对保险人的业务险种及公司的其他事项是完全陌生的。为了更好地让保险代理人了解公司的宗旨, 以便积极地为公司开展业务活动, 保险人有义务对代理人进行岗前培训; 为了提高保险代理人素质, 增强其遵纪守法的意识, 保险人有义务在代理期限内对代理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业务技能训练和法律法规教育。“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规定, 即是为了保证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而作出的。

保险合同,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1.风险与风险管理

2.保险的要素与特征

3.保险的功能与产生及发展

4.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

5.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6.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

7.保险的基本原则

8.损失补偿原则

9.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主要环节

10.保险承保与保险理赔

11.保险客户服务与财产保险概述

12.国内货物运输保险

13.人寿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14.家庭财产保险

15.人寿保险的种类

16.责任保险及其特征与种类

17.健康保险及其特征

18.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19.信用保险与农业保险

20.人身保险概述

21.人寿保险的定价

22.保险代理人及其分类与机构

23.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

24.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一)


 [ 相关规定] 《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1 年11 月16日保监会令〔2001〕4 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防范保险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代理机构是指依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规定,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保监会”) 批准设立的, 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专门设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 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第五条保险代理机构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因授权不明,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负连带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不履行代理职责或履行代理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代理机构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的保险代理活动, 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 由保险代理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机构有代理权的, 该保险代理活动有效, 由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 立

 第七条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第八条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并且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

(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协议;

 ( 三) 出资不得低于人民币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企业名称和住所;

( 五) 具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六) 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有什么优势?


 保险代理公司不是专门推销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可以把所有保险公司产品放在这里,让客户挑选,以专业的建议服务客户,这是其他任何一家保险公司不可能做到的,没有一家保险公司会推荐其他公司的产品,而保险代理公司则是根据客户的需要,推荐最适合他们的产品,以专业的服务打造品牌。那么它有什么优势呢?为您解答!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保险代理公司服务特色:

 * 专家服务,保险律师

 * 受客之托,代为理赔

 * 量体裁衣,超市向导

 * 高效规范,法律保障

 对于广大投保人的优势:

 保险代理专业服务的特色在于如何正确的协助客户分析、判断所面临的风险,通过合理而适当的财务安排,以较少的保险费支出,为个人、家庭及企业换取全面的保险保障。当发生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时,及时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从而达到恢复企业生产经营和安定人民生活的目的。

 保险代理公司不是专门推销一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可以把所有保险公司的产品放在这里,让客户挑选,以专业的建议服务客户,汇集了包括产险、寿险在内的各家保险公司的优势产品,使客户可以很方便地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选购保险产品。

 对于广大的业务员队伍的优势:

 1.代理区域扩大为全省或直辖市;使业务人员的活动空间更为广阔;

 2.一经加入保险代理公司,只要在省会城市营业的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都可以销售,包括寿险、产险、团险、个险;

 3.可以做到多家保险公司优势产品的黄金给合,这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无法做到的

 4.公司可为业务人员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大病统筹,解除了业务人员的后顾之忧。

 “保险超市”有什么优势?>>>>

 中国保险代理公司前20排名一览表>>>>

 

保险代理,保险代理人概述(三):代理的作用


代理的作用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 保险代理活动已成为我国保险业良性运行和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险代理制度为完善保险市场, 沟通保险供求, 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 保险代理有利于提高保险供给能力, 促进保险业务发展发展保险代理能够弥补保险企业营业网点少、展业人员不足的缺点, 通过“ 多渠道、广代理” 的方式, 扩大保险承保范围,满足社会保险需求, 从而促进保险业务更快发展。

 (二) 保险代理有利于培育、完善保险市场

 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应具备买方、卖方、中间人三个要素。

 保险代理作为保险中介的重要形式, 是沟通保险双方关系的桥梁, 是保险市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三) 保险代理有利于发挥行业和个人优势, 改善保险服务保险代理往往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如熟悉某些客户的行业技术, 在某个特定的范围内具有良好的业务背景, 在当地公众心目中有一定威望和影响等, 因而能够利用代理机构的行业特点和人员优势, 有针对性地推动保险业务向纵深发展, 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四) 保险代理有利于沟通信息, 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水平保险企业可以利用保险代理人接触面广、信息来源快等优点, 从各个方位、角度、深度去反馈市场的信息, 形成一个四通八达的保险信息网络。这一网络对于保险人进行市场分析、业务决策及加强业务的规范化管理等均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五) 保险代理有利于保险企业节约经营成本

保险人要在短时间内迅速解决自身营业机构、人员的合理配置是不现实的, 在经济上也不合算。发展保险代理人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难题, 通常保险代理人的费用支付水平大大低于保险公司职员的费用水平。换言之, 保险企业可通过较低的费用支出, 获得同等或更多的保险业务, 这对于提高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具有重要作用。

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作用?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保险业的发展史,保险代理人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他们为保险市场的开拓、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了功不可没的作用。例如,在英、美、日等国约有80%以上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招揽的。在我国,《保险法》专门以一章的形式阐述了有关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问题,并且于 1996年2月和1997年12月两次出台了“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这些无不说明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实际上,保险代理制的实施,保险代理人的出现,为完善保险市场,沟通保险供求,促进保险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说:

第一,直接为各保险公司收取了大量的保险费,并取得了可观的经济效益。据有关资料介绍,目前,我国通过各种保险代理人所获得的分散性保险业务收入占保险业务总收入的50%左右,而湖北省保险费收入的60%是通过保险代理人获得的。

第二,保险代理人的展业活动渗透到各行各业,覆盖了城市乡村的各个角落,为社会各层次的保险需求,提供了最方便、最快捷、最直接的保险服务,发挥了巨大的社会效益。

第三,直接、有效地宣传和普及了保险知识,对提高和增强整个社会的保险意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进一步促进了我国保险事业的发展。

第四,保险代理人的运行机制,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机制转换,有着直接和间接的推动作用,对领导有启发,对员工有触动。大家都从中深刻地认识到,国有独资公司必须建立起适应市场需求的营销机制。另外,保险代理作为一个新兴的行业,它的发展能容纳大批人员就业。日本从事保险代理的人,约占国民的1%,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不断兴旺发达,保险代理人的队伍将日益扩大,从而在安置就业方面,将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保险代理人的作用

以下是保险代理人各种类型的具体描述:

1、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在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个人资本总和的50%;

(2)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3)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懂事长和总经理;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2、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2)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3、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地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二)


 第九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 有2 个以上至50 个以下的股东;

 (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 三) 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 万元的实收货币;

(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 五)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 六)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5 个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发起人;( 二)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 万元的实收货币;( 四) 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 五) 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低于员工人数的1 /2;( 六) 有符合中国保监会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七) 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的法定名称中应当包含“ 保险代理”字样。

 第十二条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第十三条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保监会审查。

 本规定所称的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合伙企业的负责人。

 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内容和方式包括对申请材料的审核、考察谈话、考试等。谈话应当作出记录, 谈话记录应当经考察人和被考察人双方签字。申报材料、考察谈话记录、考试成绩作为被考察人任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与中国保监会对被考察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意见, 一并存入被考察人的任职资格档案。

 第十四条保 险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持有《资格证书》外, 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一) 具有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3 年以上;

 ( 二) 具有非经济、金融、保险、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 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5 年以上。从事保险代理或相关工作10 年以上的, 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保险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目录

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分类


根据我国《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代理人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三种。其中,专业保险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在保险代理人中,只有它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兼业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用设备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主要有行业兼业代理、企业兼业代理和金融机构兼业代理、群众团体兼业代理等形式。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个人。个人代理人展业方式灵活,为众多寿险公司广泛采用。

根据我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持有国家保险监管机关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公司,获得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保险代理活动。国家对上述三类不同的保险代理人都分别规定了其各自应具备的条件。

保险代理人因类型不同业务范围也有所不同。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协助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等,兼业保险代理的人业务范围是: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费,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是:财产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人只能代理家庭财产保险和个人所有的百经营用运输工具运输工具保险及手续三者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个人代理能代理个人人身保险,个人人寿保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个人健康保险等业务。

1、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代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在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总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个人资本总和的50%;

(2)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3)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懂事长和总经理;

(5)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2、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兼业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2)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3)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3、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地理收取保险费,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另外,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代理人,部分发达国家的保险代理模式(二):美国保险代理模式


(一) 美国保险代理制的概况

 美国的保险市场发育相当成熟, 保险公司众多, 消费者保险意识比较高, 保险中介制度很健全, 作为保险市场中心角色的保险代理人在不同的险种领域作用不同。

 在寿险市场上, 主要由代理人开展保险业务( 同时还兼用一些经纪人) , 其队伍庞大, 形成了巨大的保险业务代理销售网络, 这是促进美国保险业发达的原因之一。美国代理人制度比较完备, 可以分为机构代理制和无机构代理制, 无论那种代理制,代理人的授权从两方面获得, 一是根据代理合同, 二是根据法律所默许的权力, 即公开授权原则, 显然这种授权的规定是为了保护非专业的广大公众, 并从另一方面促使代理人更认真、更完全地为投保人负责。

 机构代理制又可细分为普通代理制、多险种代理制和上门服务代理制。普通代理制包括总代理制和分公司制。总代理制是由总代理人作为独立的合同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 在合同界定的地区和范围内办理代理业务, 总代理人自己负责财务管理,承担经营管理费用, 享受公司支付的费用津贴。分公司制是通过保险公司在各地的代理处开展业务, 代理经理管理代理处, 且他要与公司签订合同, 成为公司成员, 虽然代理处的办公费用全部由公司提供, 但代理经理仍要负责财务管理。多险种代理制是指代理人可以将寿险、健康险、财险和意外伤害险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一并提供给客户, 在这种制度下, 代理人是独立合同方而不是公司雇员, 他们有自己的办公室, 并且自己承担办公费用。上门服务代理制最早起源于简易寿险的推销, 这种代理制的特点是保单的保额一般不高, 保费按周、双周或月缴, 承保的手续简单, 代理人在客户家中收取保费并提供服务。

 无机构代理制采用个人业务总代理和经纪人制度。个人业务总代理人的主要工作不是招集代理人, 而是重在推销保单。无机构代理制与机构代理制的区别是: 保险公司不承担培训责任和办公费用, 而只需向个人业务总代理和经纪人提供有关产品的目标市场、法律解释和税收优惠等方面的信息。

 在财险市场上, 代理人同样充当中心角色。产险市场上的代理人有独立代理人和专门代理人两种。独立代理人通过代理网进行活动, 他通常可以代表几家保险公司并将他所接受的业务在他代理的公司里进行分配, 即独立代理人具有业务的最后决定权;专门代理人代表承保公司的利益进行活动, 没有业务选择权, 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代理公司服务, 而且直接承保人只支付极少的续保佣金。有效的专门代理人使近年直接承保公司的业务增长十分迅速。财产责任险市场上的代理人权力受限较少, 代理人有鉴定、变更、终止保险合同的权力, 他们对保险公司的行为有很大的制约。而寿险领域的代理人权限则小得多, 是事先约定, 并不能约束保险人的承保行为。

 美国的法律规定销售保险的任何人, 无论是代理人还是经纪人都必须在他所开展业务的每个州获取执照。就代理人而言, 他向保险管理部门申请执照时, 必须详细填写个人自述, 而且要有保险公司资助交纳执照费, 陈述公司委托代理这一事实及证实代理人的业务能力和诚实性。许多州要求代理人领取执照前通过资格考试, 不同的执照, 如寿险执照, 健康险执照等有不同的考试。有的州还要求代理人在领取执照前必须得到州保险部的正式培训。许多州的代理人执照是永久性的, 有的州要求定期重新申请, 大约四分之一的州按国民保险委员会代理人持续教育法规的模式, 要求新领取执照者每年必须完成一系列的课程或参加相当于25 课时的研讨会, 四年后每年接受相当于15 课时的教育。

 (二) 美国保险代理制的特点

 美国的保险业是由英国人培植起来的, 因此保留有许多欧洲的商业习惯和做法( 包括保险) , 至今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美国的保险代理制度主要呈以下特征:

 1. 完善的保险代理制度, 庞大的代理人队伍

 经过多年发展, 美国保险业已相当成熟, 保险代理制度也以很完善, 目前有近100 万的代理人活跃在保险市场上。

 2. 健全的监管体系, 规范的代理人行为

 美国的法律制度相当完善, 各州都有自己独立的立法权。各州的法律都规定, 由一个部门( 保险监管局) 负责监督保险业并执行有关法律。对于保险代理人, 各州都有专门的法律或保险法律中专门的章节予以管理。

 3. 多层次的业务培训体系, 较高的代理人素质美国有众多的涉及保险代理的行业协会及教育培训机构, 如美国保险代理人协会( NAIA) , 美国寿险业务员协会( NALU)等, 这些协会、机构大多是为保险代理人相互交换法律和展业等方面的知识而设立, 其宗旨多为通过协会的一些教育、培训和交流活动提高代理人的业务素质。另外, 保险代理人还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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