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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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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

2、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保险补偿,这是一个基本限制条件。

3、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赔偿金额不能高于保险金额。

4、限额责任赔偿方法是指保险人只承担事先约定的损失额以内的赔偿,超过损失限额部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法多应用于农业保险中的种植业与养殖业保险。如农作物收获保险。

5、代位即取代他人的某种地位。保险代位指的是保险人取代投保人对第三者的求偿权(又称“追偿权”)或对标的的所有权6、保险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求偿(或追偿)的权利或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7、物上代位权的取得一般是通过委付实现的。委付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愿意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并请求保险人全部赔偿的行为。委付是被保险公司运用的具体方法有:直销人员销售;直接邮寄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6、间接销售渠道(亦称“中介制”)是指保险公司通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营销员等中介销售保险产品的方式7、间接销售渠道的具体方法有:①保险代理人销售,我国保险市场上的代理人主要有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营销员三种类型②保险经纪人销售,我国目前只允许法人单位从事保险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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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保险赔偿的限制性规定

1. 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保险赔偿的确定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 被保险人财产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衡量实际损失, 首先要确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市价,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能够超过损失当时的市场价格 (定值保险、重值价值保险例外)。例如, 某人将当时市价为 30 万元的一幢房屋向保险人投保火灾保险, 保险金额为 30 万元,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 损失时该房屋市价为 25 万元, 保险人的赔偿额按实际损失额确定为 25 万元。

2. 保险赔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只能等于或低于保险金额。另外, 保险金额要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符, 如果高于保险标的的价值, 则超额部分无效。仍以上例, 某人以一辆当时市价 30万元的房屋投保金额 30 万元, 当该幢房屋发生全部损失时, 其市价为 35 万元, 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也只能是 30 万元。

3. 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对标的的保险利益为限前述保险赔偿是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条件的, 在实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时, 也要以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实际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仍以上例, 某人以其房屋为抵押品(当时市价 30 万元) 向某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20 万元, 该受押银行贷出款项后, 即以受押人的名义对该抵押品投保房屋火灾保险, 保险金额 20 万元, 保险期限一年。之后,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该房屋发生意外火灾造成全部损失, 该受押银行只能向保险人索赔 20 万元保险赔偿。因为该银行此时对于该房屋只有 20 万元的保险利益。如果在发生火灾之前, 该银行已收回贷款 8 万元, 其基于该房屋的抵押权产生的保险利益就只有 12 万元, 则保险人只能赔偿 12 万元。

(三) 保险人对损失补偿形式的选择

被保险人参加保险的目的是获得经济损失的补偿, 如果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只要通过赔偿使得被保险人恢复到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前的原来状态即可。因此, 通常保险人进行经济损失赔偿的形式有现金支付、恢复原状、更换零部件、重置等。

现金赔付是保险补偿的一般做法。在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保险学目录

被保险人,什么是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的危险转移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损失。“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保险补偿的原则是经有关法律确定的,它通常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而产生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补偿;

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未出险前的状况,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除以受损失为限外,往往还受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一些限制,如以保险金额为限、按比例投保因而按比例赔偿的限制。另外还受赔偿方法的限制,如某些保险中规定了免赔额,或赔偿限额等。

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合同中带有费用报销型的保险,如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而对定额给付型的人身保险是不使用的。

近因,保险原则之近因原则


一、什么是近因

所谓近因并非指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导性作用的原因。例如,船舶因遭受鱼雷的袭击而进水,使船舶沉没。若以时间上最接近沉船事故为理由而判定海水的进入为近因是不合理的。因此,当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且各个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尚未中断的情况下,其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损失的原因即为近因。 

二、近因原则的含义

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含义是:一是规定近因的认定方法;二是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的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被保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近因的认定方法

(一)从最初事件出发,按逻辑推理,判断下一个事件可能是什么;再从可能发生的第二个事件,按照逻辑推理判断最终事件即损失是什么。如果推理判断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符,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损失的近因。

(二)从损失开始,按顺序自后向前追溯,在每一个阶段上按照“为什么这一事件会发生?”的思考来找出前一个事件。如果追溯到最初的事件且没有中断,那么,最初事件即为近因。

例如,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导致财产损失。对此,我们无论运用上述哪一种方法,都会发现此案例中的暴风、电线杆被刮倒、电线短路、火花、起火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财产受损的近因——暴风,也就随之确定了。 

四、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

从近因的认定与保险责任的确定来看,主要包括下列几种情况:

(一)单一原因

即损失由单一原因造成。如果事故发生所致损失的原因只有一个,显然该原因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这个近因属于保险风险,保险人应对损失负赔付责任;如果这个近因是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予赔付。如某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来不幸死于癌症。由于其死亡的近因是癌症,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故保险人对其死亡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

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且对损失都起决定性作用,则它们都是近因。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即区分损失的原因。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如某企业运输两批货物,第一批投保了水渍险,第二批投保了水渍险并加保了淡水雨淋险,两批货物在运输中均遭海水浸泡和雨淋而受损。显然,两批货物损失的近因都是海水浸泡和雨淋,但对第一批货物而言,由于损失结果难以分别计算,而其只投保了水渍险,因而得不到保险人的赔偿;而对第二批货物而言,虽然损失的结果也难以划分,但由于损失的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所以保险人应予以赔偿。

(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

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也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一:一艘装有皮革与烟草的船舶遭遇海难,大量的海水侵入使皮革腐烂,海水虽未直接浸泡包装烟草的捆包,但由于腐烂皮革的恶臭气味,致使烟草变质而使被保险人受损。那么,据上述情况可知,海难中海水侵入是皮革腐烂损失的近因,而由于海难与烟草的损失之间存在着必然的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所以烟草损失的近因也是海难,而非皮革的恶臭气味。

案例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疾病是除外风险)的被保险人因打猎时不慎摔成重伤,因伤重无法行走,只能倒卧在湿地上等待救护,结果由于着凉而感冒高烧,后又并发了肺炎,最终因肺炎致死。此案中,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与死亡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并未因肺炎疾病的发生而中断,虽然与死亡最接近的原因是除外风险——肺炎,但它发生在保险风险——意外伤害之后,且是意外伤害的必然结果,所以,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即损失是由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一:在玻璃保险中,火灾为除外风险,被保险商店附近发生火灾时,一些暴徒趁机打破该商店的玻璃,企图抢劫。此案中,火灾与玻璃损失之间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暴徒袭击才是近因,故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

案例二: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的脑震荡而诱发癫狂与抑郁交替症。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叮嘱其在服用药物巴斯德林时切忌进食干酪。但是,被保险人却未遵医嘱,服该药时又进食了干酪,终因中风而亡,据查中风确系巴斯德林与干酪所致。在此案中,食用相忌的食品与药物所引发的中风死亡,已打断了车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食用干酪为中风的近因,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中风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三):近因原则(一)


11.3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③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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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补偿和代位求偿原则知识指要


 一、损害补偿原则

 (一) 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所谓损害补偿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 应如数获得赔偿, 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刚发生以前的状态。

 (二)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和限制

 1.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一般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

 2.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 定值保险不如其他保险合同充分。

 3.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 也只能以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4. 保险人赔偿的责任, 以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所谓实际现金价值通常指重置成本减去折旧后的余额。

 二、代位求偿原则

 (一) 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因为, 它的意义在于确保补偿原则的实现。代位求偿是指第三者代替权利人(受害人) 向义务人( 加害人) 要求损害赔偿。在保险业务中,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方要求赔偿。

 代位求偿产生的原因是: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加害人的过失造成的, 被保险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样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利益。为确保保险补偿目的的实现, 代位求偿原则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在得到赔偿金后, 同时应向保险人转移向加害人索赔的权利, 即填制“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 ( 1 ) 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补偿, 保证补偿原则的实施。

 (2 )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既然损失是加害人造成的, 则加害人不应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能为此蒙受损失, 否则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5 条对代位求偿原则做了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不能因具有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 而随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否则, 保险人将以不能行使代位求偿为理由, 拒绝被保险人要求的赔偿。

 此外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偿金后, 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那么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如果被保险人因过错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则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 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 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 与保险人无关, 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 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 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 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有请求权。

 2. 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产生, 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先行赔偿作为前提。否则, 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亦无权行使代位权。这就意味着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只能在被保险人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前, 而不能在其后。可见, 保险人合法地行使代位权, 必须以其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为法律条件。当然, 以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条件, 是指保险人完全履行了保险人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而不是指保险人必须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

 3. 代位权是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的在一般情况下, 为了便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出具权益转让书, 但这只是权利转移的证明, 而非权利转移的要件。代位权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自动转移。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第一,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 不得行使代位权。

 第二,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如有超过部分, 应当退还被保险人。所谓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 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费的请求, 只能以先行赔偿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 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的价值是无限的, 不存在额外受益的问题。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给付的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第68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者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此外,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47 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


 保险合同是一种有名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基本原则, 通常也应当成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本条从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特殊要求出发, 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一) 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是指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 应当使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 对合同双方都应是有利的。公平原则是衡量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也就是说, 合同不应存在一方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承担义务或权利义务极端不对等的现象。如果一个合同明显失去公平, 就是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一旦经人民法院确认, 即可宣布合同无效。此项原则对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防止一方以大欺小, 以强凌弱等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公平互利原则, 是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指导性原则。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保险人使用标准格式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相应地限制了投保人的选择和决定保险合同内容的权利。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实际上地位不平等可能产生的不公平结果, 法律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确保其内容的公平互利。

 公平互利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 要对双方当事人有利; 要求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互相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它并不意味着一个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完全相等。例如, 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期间没有发生保险事故, 保险人没有进行损失补偿; 或者发生了保险事故, 保险人所付的赔偿金额大于保险费数倍甚至几十倍。这些并非违反公平互利原则, 而恰恰是保险事业的科学基础决定的。保险的价格主要是根据整个险种的风险概率确定的。就某一个保险合同而言, 双方当事人所取得的价值可能不完全相等, 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 是其转移风险至保险人,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价。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总额, 与其集中此类风险的保险费总和呈相应的比例。因此从一种保险合同的总体看, 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支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加上经营费用, 是大体相等的。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程度越高、保险责任越大, 投保人所应支付的保险费也就越多。

 (二) 协商一致的原则

 协商一致的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 也是保险活动自愿原则的自然延伸。协商一致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 合同主体双方在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在对合同内容充分协商、充分表达各自的意思的前提下达成一致, 订立协议。

 由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各自的目的有所不同,差异有时非常大, 因此法律要求双方必须实事求是地进行充分的协商和讨论, 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愿强加给对方, 合同的订立及内容亦应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实践中, 由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订立保险合同往往以保险人制作的保险单为基础。但是, 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其内容完全同意以前, 不是合同。投保人完全可以要求对保险单的内容加以修改、批注, 直至增加自己所要求的内容。凡是保险单上的内容, 加上批注, 都应是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同意的内容, 都不能记载在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上。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根据个别保险合同的需要, 另行订立书面的保险合同, 以充分反映双方的意愿。

保险人,保险的基本原则(四):补偿原则(二)


11. 4. 2 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是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代位追偿 (Subrogation) 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 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 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涉及三方的利益: 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承保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方。也就是发生了承保责任内的风险造成损失后, 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 保险人就取代被保险人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即追偿权的代位。

1. 代位追偿原则的作用

(1) 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被保险人遭受承保责任内的损失后, 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 而且由于其损失是由于第三者而造成的, 对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者也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 而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而在代位追偿的规定下, 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 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讨的权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 被保险人就无权再要求第三方赔偿损失。

(2) 可以保证有关责任方承担应负的责任。在发生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后, 由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能够直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他损失的赔付,而且手续也较为简便, 此后,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 保险人就拥有了代替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 这样, 就保证了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而逃脱自己所应负的责任。

(3) 有助于保险人保险业务的经营。由于保险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 在拥有了代位追偿权后, 保险人能够及时地获得第三方的补偿, 不致使责任方逃脱责任, 而且这样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 有利于保险人的经营效益, 进而可以降低投保人所面对的保费水平。由于自身的成本也能得到一定的弥补, 保险人就能以较优惠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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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的原则:代位追偿原则


四、代位追偿原则

根据保险赔偿原则,保险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

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并且这一保险事故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担责任时,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又重复向第三者责任方取得补偿,获得额外利益,在保险赔偿原则的基础上又产生了代位追偿的原则。

(一)代位追偿的概念

代位追偿是指当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保险公司在支付赔款时,一般都要求被保险人签具“收款及权益转让书”

(Receipt and Subrogation Form)。

(四)代位追偿权限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履行了赔付责任后,有权取代被保险人的一切法律及合同权益,但保险人要求取代请求的数额应以其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由于国外一些国家规定,若以代位追偿原则向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时,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因此法院判决的追偿金额大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案件经常发生,保险人原则上只能占有自己赔付数额的追偿权,超出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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