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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看清合同中的保险责任

2020-07-03
责任保险知识 保险在理财规划中的 理财规划中保险的规划

多年前,家中曾经遭遇小偷,结果是偷走了一些金银首饰和现金。当时想到曾经购买过家庭财产保险,结果打电话到保险公司咨询后得知,并非所有家庭财产都可以获得家财险理赔,金银首饰以及古玩字画等贵重物品,保险公司一般不提供保险保障,至于被小偷偷走的现金,就更加没有可能弥补损失了。至此,才发觉购买保险时没有认真仔细阅读合同中的保险责任,而当时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员,对此也没有完全告知。

****理财网网保险专家提醒广大消费者:如家庭里的大部分财产出现了变更,一定要到保险公司进行保单内容的变更;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特别是在自己不能确认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上门查勘定损。另外,超额投保家财险不能得到更多赔偿,投保人还应妥善保管所投保物品的原始发票等等。

还有一次,家中使用多年的老式压力锅发生了意外,造成燃气具和脱排油烟机损坏。因为购买了燃气险,在咨询相关情况时,同样也是不能获得赔偿,这个燃气险一定要使用的燃气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才能受理。看来,只有出“险”后才会认识保险,真是大多数人的一种感受。也难怪众多人说,保险公司在销售产品时是花好稻好,一旦受损需要理赔时,则是一切凭合同说话,但保险合同又有多少消费者能够看懂啊。还是希望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能够让人直接看懂为好,不然,人们对保险的距离将会加大,也不利于保险行业的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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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案例情况:王太太在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并于投保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一周后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单。可是一年后被保险人王太太丈夫因疾病死亡,其子在父亲死亡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 之后向保险公司提请理赔,可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王太太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王太太想就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请示专家,该如何分析判断呢?

专家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上案例所述情况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因此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外,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王太太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她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而且保险公司审核后也没有疑问,这实际就默认了王太太代签合同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专家提醒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尽量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发生,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活动中该遵守的规则(三)


 第七条(境内投保原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是关于境内投保原则的规定。

 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 实现保险化解风险的真正目的, 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维护国家金融秩序, 国家对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实行许可制度。只有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才能够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均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非法经营的保险业务, 属于国家禁止的违法行为, 对于风险的防范或者弥补损失没有任何真正的作用。保险业是服务贸易中的一项重要服务领域, 各国都从发展民族保险业和维护本国保险市场利益的需要出发, 采取措施控制保险费的外流以及保险利润的流失。即使一些发达国家, 也采取限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等措施, 保护本国的保险公司的经营地位。我国的保险业尚处于起步初期, 并且我国具有潜在的巨大的保险市场, 参照国际上通常采用的保护措施, 是符合我国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的。对此,我国在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时, 都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作了与本条内容相同的规定。例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8 条第4 款规定: “ 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8 条规定: “ 合作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外资企业法第16 条规定: “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为此, 本条规定: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本条所称投保, 是指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向保险公司请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人, 为投保人, 投保人是依照保险合同负担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受本条约束的投保人, 其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作为投保人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在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是指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投保人不是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是我国境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没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再者, 凡属我国境内或者境外的个人, 向保险公司投保的, 也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总之, 只有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办理保险时, 才有义务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此外, 在我国境内, 不论投保人是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办理保险而投保的相对人, 只能以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为限。投保人向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任何个人、企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投保, 不能产生保险的效力, 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和非保险公司订立的“ 保险合同” 无效,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 难以真正通过保险加以保障。所以, 需要办理保险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凡是我国境内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投保。

 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与此相适应, 凡办理境外保险业务的, 则没有义务必须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什么是境内保险呢? 一般而言, 凡保险的当事人位于我国境内、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保险危险的发生位于我国境内, 或者保险合同的义务的履行位于我国境内等, 有这些因素之一的保险, 均可以称之为境内保险。但是, 在本条规定的意义上, 境内保险若作上述较为宽泛的理解, 恐怕有不妥之处, 其结果会使得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办理位于境外的财产的保险时, 不得不选择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 在实务操作上极为不便。因此, 境内保险在解释上应有所限制, 即保险标的位于我国境内的保险为境内保险。这就是说, 我国境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位于我国境内的财产或者人身利益为保险标的办理保险的, 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复效谁做主?


赵先生1999年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2009年,由于种种原因,赵先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当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申请交费恢复合同的效力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赵先生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赵先生对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并不认同。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粗疏,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复效存在“一言堂”的现象,需要今后在立法中加以修改与完善———

保险合同复效谁做主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据法律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

纠纷起因——投保人患病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

1999年12月24日,市民赵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劝说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等附加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终身,年交保险费5292元,交费期为20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续期保险费。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期限是12月24日。

赵先生连续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在2009年3月10日,将主险的保险费5300元存入银行账户,但被保险公司以已经超过60天的宽展期,保险合同已经处于效力中止期为由拒绝收取主险保险费,并拒绝了赵先生提出的合同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的理由是,赵先生被查出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保险公司给出的这一理由让赵先生十分不解。原因是,他在2008年缴费时也超过了宽展期,但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以糖尿病的理由拒收他的保险费。为什么在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会提出这样的理由呢?还有,保险公司有义务在60天的合同效力宽展期内,通知自己缴纳保险费以避免合同效力中止失去保险保障,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赵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因自己患上糖尿病可能给他们带来的风险责任,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不及时恢复合同的效力的行为也有违《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纠纷焦点——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公司能否一家做主

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自己复效申请的行为,赵先生希望通过法院进行裁决。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所以合同复效是属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事,因此法院无权管辖。在同赵先生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同赵先生达成协议,而拒绝复效申请就是协商的最终结果。而且2004年赵先生还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增加了承保风险,保险公司更不可能同意他的复效申请。

赵先生却认为,保险公司说协商的最终结果是拒绝复效申请,其实保险公司从未与他进行过任何协商,只是单方面通知他拒绝复效申请。从《保险法》有关合同复效制度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拥有绝对的合同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对于合同的复效,保险公司‘没有绝对的拒绝权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想拒绝复效申请就拒绝。这期间,保险公司要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需要同投保人进行协商,而保险公司做出拒绝申请就是最终结果的表示,明显是在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其次,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应当有客观的、合理的理由。最后,保险公司不同意复效的理由是否合理,应当受到司法的审查。

律师建议——制度显现粗疏 应在实践中修改完善

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表示,《保险法》在有关保险合同复效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粗疏。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李滨说,粗疏之处在于这两个法条中,没有写明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什么理由或标准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这就形成了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又超过了宽展期,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结果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想同意就同意,想不同意就不同意。法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针对由这个案件引出的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的理由及标准问题,李滨律师已经向中国保监会发去了建议函,建议保监会修改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中显失公平的复效条款,确立商业保险公司合同复效的客观标准。

保险公司,房地产保险實际操作中的误区


房地产實际操作中有三種误区:

其一是费率提高。目前国内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的费率一般定为5‰上下,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趸缴保费超过1万元。而国外同種业务的保险费率却相对低得多,加拿大和美国不到0.5‰,而日本则更低。尽管保险费率在市场上最终达成均衡是市场供需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保险公司为降低风险,在厘定费率所需以往统计数据不足(开办的时间短)的情况下,会把保费定得偏高,但过高的保费其實恰恰增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因为在保险中由于逆选择的作用,风险低的人(收入流稳定或道德风险与行为风险较低)不愿意参加保险,而风险高的人却积极参加保险,当费率提高后,其中低风险的人会选择退出保险,留下的是风险更高的人,普遍高的风险迫使保险公司制定更高的费率,也就有更多的风险相对低的人退出保险……恶性循环,逆选择若得不到有效的控制,保险制度就会因之而崩溃。

其二是手续繁琐。因为国内金融机构尚未掌握个人信用状况的详细记录,所以,为降低风险,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出具各種各样的证明文件。有的保险公司甚至要求投保人先出具银行已经贷款的正式文件,而银行贷款的前提条件却又是购房者先行获得保险保障,把购房者卡在当中。

其三是法律缺失。房地产保险业务的顺利拓展,沒有严格的法律保障是不可能的。然而,这方面至今却是严重地缺乏法律依据。此类长期保险业务,在沒有相应法律保障的情况下,别说是购房者个人,即便是保险公司和银行也不会有太高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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