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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复效谁做主?

2020-04-13
保险知识 如何规划保险 婚姻保险规划

赵先生1999年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2009年,由于种种原因,赵先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当他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公司申请交费恢复合同的效力时,却遭到了拒绝,理由是赵先生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增加了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可赵先生对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并不认同。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现行《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规定存在一定粗疏,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复效存在“一言堂”的现象,需要今后在立法中加以修改与完善———

保险合同复效谁做主

保险合同复效,是指在因投保人未如期缴纳保险费而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的情况下,投保人一方可依据法律在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内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的效力。

纠纷起因——投保人患病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

1999年12月24日,市民赵先生在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多次劝说下,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缴费期为20年的人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住院安心、意外伤害、意外医疗等附加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自1999年12月24日至终身,年交保险费5292元,交费期为20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缴纳续期保险费。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期限是12月24日。

赵先生连续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在2009年3月10日,将主险的保险费5300元存入银行账户,但被保险公司以已经超过60天的宽展期,保险合同已经处于效力中止期为由拒绝收取主险保险费,并拒绝了赵先生提出的合同复效申请。

保险公司拒绝复效申请的理由是,赵先生被查出在2004年患上了糖尿病。保险公司给出的这一理由让赵先生十分不解。原因是,他在2008年缴费时也超过了宽展期,但当时保险公司并没有以糖尿病的理由拒收他的保险费。为什么在缴纳了9年保险费后,保险公司会提出这样的理由呢?还有,保险公司有义务在60天的合同效力宽展期内,通知自己缴纳保险费以避免合同效力中止失去保险保障,而保险公司并没有这样做。

赵先生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规避因自己患上糖尿病可能给他们带来的风险责任,恶意不履行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不及时恢复合同的效力的行为也有违《保险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纠纷焦点——保险合同复效 保险公司能否一家做主

针对保险公司拒绝自己复效申请的行为,赵先生希望通过法院进行裁决。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保险法》中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进行协商,所以合同复效是属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的事,因此法院无权管辖。在同赵先生协商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同赵先生达成协议,而拒绝复效申请就是协商的最终结果。而且2004年赵先生还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增加了承保风险,保险公司更不可能同意他的复效申请。

赵先生却认为,保险公司说协商的最终结果是拒绝复效申请,其实保险公司从未与他进行过任何协商,只是单方面通知他拒绝复效申请。从《保险法》有关合同复效制度的几条规定可以看出:首先,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后,保险人也就是保险公司拥有绝对的合同解除权,不需要任何理由。但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对于合同的复效,保险公司‘没有绝对的拒绝权力,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想拒绝复效申请就拒绝。这期间,保险公司要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需要同投保人进行协商,而保险公司做出拒绝申请就是最终结果的表示,明显是在侵害投保人的利益。其次,保险公司如果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应当有客观的、合理的理由。最后,保险公司不同意复效的理由是否合理,应当受到司法的审查。

律师建议——制度显现粗疏 应在实践中修改完善

保险专业律师李滨表示,《保险法》在有关保险合同复效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粗疏。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该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李滨说,粗疏之处在于这两个法条中,没有写明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什么理由或标准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这就形成了如果投保人没有按时缴纳保险费,又超过了宽展期,保险公司就可以拒绝投保人的复效申请。结果就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复效申请想同意就同意,想不同意就不同意。法条中规定的双方协商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针对由这个案件引出的保险公司拒绝投保人复效申请的理由及标准问题,李滨律师已经向中国保监会发去了建议函,建议保监会修改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中显失公平的复效条款,确立商业保险公司合同复效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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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效,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来说,其本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自杀行为的后果,因此这种人的自杀并不是“故意自杀”,遇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全新的保险合同,而仅是原来保险合同的继续,因此两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

自杀条款内容解析

寿险合同中通常载有自杀条款,一般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生效后的两年内自杀的,不论其精神是否正常,保险人都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扣除手续费后一次性支付给保单上注明的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以后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在寿险业务中,曾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人们认为如把自杀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会助长道德风险。但是后来人们发现对自杀完全免除责任是不尽合理的,因为:第一,人寿保险是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的,因此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若保险人一概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会给受益人带来生活上的困难。第二,自杀,也是组成死亡率中的若干原因之一,这种死亡是包括在据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表之内的,所以,保险人若把自杀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是不合理的,因为投保人已为自杀缴付保险费了。第三,虽然为了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防止某些蓄意自杀以谋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必要的,但对这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逆选择行为规定一个免责期限就可以了。人们研究发现:人在特定的环境下,一时因挫折产生自杀的念头是很容易的,但要将此念头保持到两年后去实施,则是不大可能的。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环境的变化、新机会的出现,人的不理智决定会发生改变。所以规定一个免责期,免责期限以内的自杀保险人不负责任,免责期限以外的自杀,则给付保险金,这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合情合理的。

自杀行为的认定

根据自杀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被保险人自杀属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自杀行为的认定是怎样的呢?

从理论上,自杀包括广义的自杀和狭义的自杀。广义的自杀是指非他杀,包括过失造成的或精神不正常者的自杀(这种自杀没有自杀的意思决定,严格来说不能称为自杀)。狭义的自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主观愿望,即要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二是要实施足以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因此过失自杀不能视作自杀,因其没有主观愿望,同样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也不能视为真正意义上的自杀,因为他们还不能意识自己行为的真正后果,缺乏判断能力,即使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其主观愿望也难以成立,更谈不上蓄意骗取保险金的动机了。所以为了避免混淆,台湾保险条款常使用“故意自杀”一词。

曾有一案例:2005年9月张某为5岁的女儿投保了一份寿险。2006年6月,张某在其母邓某带领下,从所住楼房8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定邓氏母女系自杀,原因是邓某患有轻度抑郁症。对于本案,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内自杀,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但实质上,本案幼童的自杀行为并不属于严格的“自杀”范畴的规定,被保险人的自杀并非出于被保险人的初衷,而是受其母引导的无行为能力的、无意识的行为,关键是其本人根本无法预见其自杀行为的后果,虽然公安机关认定幼童张某为自杀,但从幼童自杀的原因看其应认定为意外事故死亡,不属于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应向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保险合同复效后两年内自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关于自杀条款的另外一个争议是:复效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从何算起,是从最初保险合同的订立日开始起算,还是从保险当事人达成复效协议之日起算。对此,理论界有二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若自杀在合同复效后两年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原来的保险合同因种种原因失效了,但经过当事人双方协商,又重新恢复其法律效力,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不是一个全新的保险合同,而仅是原来保险合同的继续,因此两年的自杀除外期间应当包括最初合同有效的期间,即应当从最初的合同生效日开始起算。

从复效保险合同的目的及性质来进行分析,所谓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而无力交费、或因投保人的疏忽而忘记支付保险费等原因中止后,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并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从而不致因投保人的一时疏忽或暂时的经济困难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可能因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因此,合同效力的中止只是其效力的暂时停止,具备一定的条件,其效力仍可重新恢复。合同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重新恢复,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同时,复效也不同于续效。续效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既然是订立一个全新的合同,保险当事人双方均须按合同订立时的要求去做,如双方均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中规定的期限要重新计算。可见,对于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两年内自杀,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本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则受益人或其法定继承人胜诉的可能性就极其微小了。考试大编辑整理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知识指要


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 由于某种原因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停止的状况称为保险合同的中止。在合同效力中止期内, 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 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 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合同的中止, 不同于保险合同的终止和无效。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使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彻底消灭, 不复存在。而保险合同中止后, 投保人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 提出恢复保险合同原有的效力, 经保险人同意后, 保险合同即恢复其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恢复是指中止后的保险合同依一定的程序和条件恢复其效力的情况。《保险法》第59 条指出: “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 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 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 合同效力恢复。”

保险合同的中止和恢复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内容。在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宽限期内交纳保险费而导致合同失效, 申请复效将有利于投保人。中止是恢复的条件, 但中止不一定必然恢复。如果自合同中止之日起2 年内双方未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上附设无色荧光或条形码等防伪标志或防伪代码。

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册中应当载明发票(收据)的真实式样。

在保险单据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客服电话。

各公司应将防伪措施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同时由所属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局报备。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

款” , 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 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自建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中国保监会鼓励航空意外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电脑联网方式的多样性,禁止保险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阻扰其他保险公司跟网络服务供应商及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正常商业合作形成技术垄断或者市场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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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单复效,为何要重新体检?


案例:2004年1月底,在一家跨国企业从事IT工作的宋先生,被派往加拿大进修2年。宋先生在2002年3月1日,即30岁生日当天,为自己买过一份长期寿险,年缴保费1200元,并在2003年按期缴纳了续期保费。然而从2004年起,他因出国而未再缴费,逾2个月宽限期,他的保单进入了中止状态。今年初宋先生回国,想起自己的保单已连续2年未缴费。他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希望继续缴费投保。保险公司初步接受了宋先生的请求。但也告知宋先生,除了补缴从2004年起至2005年的2期保险费及利息外,还需到公司体检后,才能决定最终是否接受他的请求。

宋先生对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无异议,但对再次体检提出疑问:当初投保时已体检过,现在只是补交未缴的保险费来恢复保单的效力而已,为什么还要进行体检呢?

分析:按期缴纳保费是维持保单效力的基础,宋先生的保单因为没能按合同约定及时缴费,从而导致了保单中止。在保单失效后,他主动提出继续缴费投保的申请,保险公司在审查后,同意他补缴失效期间保费及利息,并继续缴费投保。这种使失效保单恢复效力的方式,称之为“复效”。

对申请复效,一般是有条件的,除了要求保单持有人必须在合同效力中止后的一定期限内(通常为2年)提出复效申请外,往往还会核查被保险人申请复效时的健康状况,看是否符合核保条件。因为从技术角度看,复效无异于重新投保。为了控制风险,保险公司有理由要求被保险人按规定重新体检。如果体检结果表明,被保险人存在死亡或患重疾的风险,会综合考虑其职业、居住环境、道德危险等因素进行评估。如超过一定界限,但在某些条件下尚可承保的,被保险人会被要求增加保费。如果结果表示不再符合核保条件,那保险公司还会拒绝保单复效。

保险复效是有条件的,因此保险公司向宋先生提出重新体检的要求是符合程序的。

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案例情况:王太太在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并于投保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一周后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单。可是一年后被保险人王太太丈夫因疾病死亡,其子在父亲死亡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 之后向保险公司提请理赔,可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王太太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王太太想就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请示专家,该如何分析判断呢?

专家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上案例所述情况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因此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外,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王太太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她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而且保险公司审核后也没有疑问,这实际就默认了王太太代签合同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专家提醒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尽量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发生,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细读条款避免纠纷 保险合同暗含“玄机”


保险条款向来以文如天书,为众多保户所诟病。钱某在医院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医生称此病“實质上就是癌症”,保险公司却拒赔,双方因此闹到了法院。经过一番折腾,钱某拿到了赔款,业内人士却建议保户,一定要详细阅读保险条款,以免理赔时发生纠纷。

困在一个“或”字上

现年31岁的钱某是一名机关干部。2004年8月1日,钱某之妻李某经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介绍,为钱某买了一份该人寿保险公司终身保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钱某,年保险费1320元,缴费期限20年,基本保险金额2万元;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保险人则按基本保额的两倍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同时规定,重大疾病包括癌症。合同中对癌症的释义是: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经病理检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过标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的疾病。

合同生效后,钱某之妻李某先后于2004年8月31日、2005年9月15日两次向保险公司缴纳每期保险费1320元。

2006年8月,钱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作了检查,被确诊为患了“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简称MDS)。8月20日,钱某向保险公司提出重大疾病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4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拒绝批准他的理赔申请,理由是终身保险条款规定,癌症是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性白血球过多症。而钱某所患的MDS症状是白血球过少而不是过多,不属癌症中的“恶性白血球过多症”,故保险公司不应赔付。钱某随即提出,此终身保险条款对癌症释义时的用语为“或”,自己所患的MDS是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虽然不符合释义的后半部分,但却符合前半部分,即“组织异常增生且有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应该归类于重大疾病。

闹上法庭

为弄清自己所患的MDS,钱某自费购置了许多医学方面的书籍,书中均将MDS归属于血液系统的恶性肿瘤项下。此后,钱某又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最后,该保险公司终于同意給付钱某保险金4万元。但保险公司的上级机关却以不符合重大疾病条件为由拒绝审批,致使钱某的理赔愿望再次落空。

钱某于2003年10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当地人民法院审理后,判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實际履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保额2万元两倍的保险金额。

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应当及时作出属于保险事箤嵞核定,并按《保险法》规定在与原告达成理赔协议十日内,履行給付保险金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该项义务,故应自2006年8月31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钱某保险金4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6年8月31日至保险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随后将生效判决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抵押住房贷款保险合同漏洞多


□律师

去年11月30日,上海复旦大学俞老师购买了一套今年11月30日交付的商品房,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接受了银行、公证、保险一条龙服务,包括购买由银行指定的、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商品住房保险,保单是格式化的,空白处也由保险公司填好。俞老师知晓法律,当即对保险期限和一次性付款方式提出异议,被告知“这是统一规定”,俞老师也只得签字,并支付了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30年11月29日的30年保险费,共计9273元。

办完手续后,俞老师一张状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俞老师认为:保险费应按年定期结算,但保险公司却要她一次性支付30年的保险费,显然是无偿占有了这30年的利息收益,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利息收益2700元或者变更保险费支付条款。俞老师还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她从2000年11月30日开始交费,可房子要在一年后才交付使用,因此这一年的保险费不应由她支付,要求返还这一年的保险费309元。现上海静安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笔者手头正好有一份经公证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和一份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称条款)。仔细研究后也颇有想法,试举例评析之。

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责任自购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评析:所谓保险期限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

由于目前大多数贷款所购的住房是期房,贷款发放日和实际交房日有一段时间差,少则几月,多则年余。因此,普遍存在先贷款,后交房的现象。而保险费则是从贷款之日起开始计收,保单起保日期也从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算。可是,既然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自交房之日起开始承担,未交房也就谈不上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期限虽然与贷款期限一致,但保险责任的承担期限实际上显然短于贷款期限。因为有一段从贷款发放日到交房日的空白期。俞老师案就是典型的例子。从2000年11月30日到2001年11月29日,俞老师交了一年的保险费,但是保险公司实质上却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权利义务实不对等。俞老师的诉讼请求,应能获得支持。

条款第六条:保险费按保险单约定每年结算一次。

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人应按规定每年按时交付保险费。

但背面的保单上,保险公司却将保险费“按年计收”“按年定期结算”每年起止日划掉,直接算出了10年的保险费,一次性收取。

评析:难怪俞老师指出“保险公司利用交易上的优势地位,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条款由保险公司自己订,不允许投保人说个“不”字,但保险公司却又出尔反尔,将条款的“按年收取,每年结算”改为十年、三十年一次性收取。当然保险公司也有自己的道理:“这是整个行业的普遍做法,如果逐年收取,在现在的技术条件下,保险公司不但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要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解释很难令人信服。比如寿险公司,有些住院医疗保险,每年少则几十元,一般一、二百元比比皆是,却是每年收取,何以住房保险每年收取有难度?是不愿放弃一次性收取的利益,还是技术上办不到?至于承担相当大的风险,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约定投保人按照规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样对保险公司有什么风险可言?而违背保险条款,一次性收取十年、几十年的保险费,倒确确实实产生了法律上的风险。

保险公司,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成立


案例情况:刘某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约一个月后,刘某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10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由于该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是否承保,刘某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刘某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受益人则认为,刘某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刘某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通知,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到底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成立吗?

专家分析: 保险公司违反业务操作规定承保并不影响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分析如下:

1、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方可生效。本案中,刘某填写了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接受了保单,此时,该要约即生效。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刘某,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至5天呈送。”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所以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

2、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对投保人不具约束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明,也没有告知刘某。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像案例发生的这种情况,承保有违操作规程保险合同仍成立吗?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公司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所以保险公司对内要加强管理,教育员工及其代理人严格按业务操作规程开展业务。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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