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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分析

2020-07-03
保险的规划 保险的知识 合理的保险规划的作用

案例情况:王太太在泰康人寿公司给丈夫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险,受益人为其子,并于投保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一周后保险公司也签发了保单。可是一年后被保险人王太太丈夫因疾病死亡,其子在父亲死亡当日将此事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 之后向保险公司提请理赔,可保险公司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签字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理赔,作出了拒赔通知书。王太太认为,保险公司在签约及审批时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拒绝理赔,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王太太想就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请示专家,该如何分析判断呢?

专家分析: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保险法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以上案例所述情况就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因此应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另外,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王太太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她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而且保险公司审核后也没有疑问,这实际就默认了王太太代签合同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专家提醒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尽量避免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的发生,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延伸阅读

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除投资连结型、万能型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外,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提供保单现金价值表。

团体养老年金保险的被保险公司、各健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上附设无色荧光或条形码等防伪标志或防伪代码。

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册中应当载明发票(收据)的真实式样。

在保险单据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查询方式和客服电话。

各公司应将防伪措施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备案,同时由所属省级分公司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和保监局报备。

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显著位置标明投保人申明:

“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本保险的条

款” , 各商业银行在代理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 应当让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全文和产品说明书,并让投保人在申明上签名确认

保险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选择自建电脑网络或者购买网络服务实现航空意外保险业务的电脑联网、实时出单。中国保监会鼓励航空意外保险产品的多样性和电脑联网方式的多样性,禁止保险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阻扰其他保险公司跟网络服务供应商及保险代理人之间的正常商业合作形成技术垄断或者市场垄断。

返回目录:人身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法律法规指引手册目录

合同效力,保险合同的恢复与退保都需谨慎


投保人寿保险,交费期限较长,多以十年或二十年交费的为主。在漫长的缴费期中,可能会发生由于疏忽或暂时经济困难而未能及时交费的情况,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保险法》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这里有三方面的含义:首先,未能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效力中止或减少保险金额。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而减少保险金额是未按期交费的补救措施,可以不中止合同效力,但是有条件的,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就是说在签署合同时就明确规定了未能按期交费的解决办法;其次,按期的“期”是宽限期,指保险人催告之日超过三十日或超过约定期限六十日;第三,在宽限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进行保险给付,给付时可以扣减欠交的保费。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催告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部分公司在收缴续期保费时有催告的流程,但大部分公司没有。对于没有催告的,投保人不可以认为因为没有收到催告通知保险公司就无权中止合同。

《保险法》中还就保险合同的复效和解除作出明确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可以看出合同效力恢复的条件,一是保险双方达成协议;二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这里要明确的是合同效力中止两年内保险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合同中止超过两年后,保险公司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当然如果保险公司到期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保险合同仍处于中止状态,如无特别约定,投保人仍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复效申请。

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由于保险前期费用较高,解除保险合同即退保一般会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如果可能要尽可能采取其他的补救方式,不要轻易退保。

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效力如何有效认定?


案情:

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2008年3月1日签订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中有“本保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保险单明细’、‘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保险单明细上,投保人一项为工程公司;投保范围一项内容为: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或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及该项目施工活动的相关人员等均在该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责任一栏为包括“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在内的5项内容;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11月20日;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20万元/每人。2009年10月28日,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称:2009年10月27日下午,挖掘机操作人员王某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山体垮塌,挖掘机被掩埋,驾驶员王某来不及跳离而被埋其中,工程公司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救,但驾驶员王某还是不幸死亡。因保险合同书上没有指定受益人,后王某的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了20万元的索赔请求。

保险公司受理该案件后,认为根据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以及第五十三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因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当对于王某的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应如何认定呢?

一、依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保险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1日,根据前述2002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如保险公司认为,工程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同意工程公司为其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所以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工程公司对于作为其劳动者的王某,是有保险利益的。

二、从保险利益的角度分析,保险公司认为该案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如前述,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没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无效;根据2009版《保险法》,工程公司对于王某有保险利益,该案保险合同有效。那么,该案保险合同效力到底如何认定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和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本案保险合同根据2002版《保险法》应为无效,但根据2009版《保险法》应为有效,故对于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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