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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订立(五、六):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2020-06-09
保险人的未来规划 保险人未来的愿景规划 中年人的保险规划

 合同双方必须具有依法达成合同的能力。在达成合同时不具法定行为能力的合同一方可以宣布所达成的合同无效。具有达成保险合同的法定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通常包括: 保险人、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险人。现代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一般都是责任有限公司。作为法人, 责任有限公司这种组织形式的存在可以不受公司所有权人的寿命和所有权变化的影响。这就为保险业, 尤其是人寿保险业提供长期保障奠定了基础。保险公司的设立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金融管理部门的批准 。同时, 大多数国家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均采取了分业经营的方针, 即“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 。在美国, 商业保险受各州法律的管辖, 保险公司的设立由各州政府依法批准, 跨州经营必须取得经营地州政府的批准。保险公司越权经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履行合同, 保险人不得以自己的错误行为作为抗辩理由。

 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能力很少成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须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为保险诉讼中的争议对象。这是因为本人需要对代理人的行为负责, 指定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为本人开展业务是本人自己的责任。

 即使代理人是未成年人或因精神残障不具行为能力的人, 只要代理人能执行本人的指示, 本人就要受这种代理人为其签订合同的约束。

 投保人/ 被保险人。从理论上讲, 投保人/ 被保险人只要能够证明他在签订合同时因精神不健全、未成年或受药物毒品酒精影响, 他可以以不具行为能力为理由使保险合同无效, 并可以要求保险人退还其全部已缴保费, 只要退还保费能够超过诉讼费用。但是, 在实际业务中, 投保人/ 被保险人以不具行为能力为理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情况极为少见。这是因为投保人/ 被保险人可以以协议撤保或停止交纳保费的方式使保险合同无效。协议撤保使投保人/ 被保险人按规定获得退费, 在人身保险中取得已经产生的现金价值。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合法目的一个具有约束力可以依法履行的合同, 其合同的目的必须合乎法律规范。

 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转移风险, 保险人收取保费, 并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这显然是合乎法律规范的, 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为合法目的服务的。那么, 保险合同是否就不存在合法性的问题了呢? 不是。保险合同的合法性是指保险合同必须涉及合法的保险标的( legal subject matter ) 。例如, 承保非法获得或违禁走私物品的保险合同无效, 承保责任明显违反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能产生鼓励投保人/ 被保险人错误行为后果的保险合同无效。

相关知识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因而, 任何合同都必然有缔约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而言, 至少要有保险人和投保人参加, 他们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另外, 保险合同还有与一般合同不同之处, 即一般合同多为当事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 保险合同则可能为自己亦可能为他人之利益而订立, 所以, 在一些保险合同中,除投保人之外, 还有受益人的存在。不仅如此,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合同性质, 合同履行与否, 取决于某一偶然事故是否发生, 而偶然事件在其财产或其身上发生的人, 即为被保险人。因此,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 除合同当事人之外, 往往还有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被称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 保险人

保险人也称“ 承保人”, 是指经营保险业务, 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收取保险费, 组织保险基金, 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或保险期限届满后, 对被保险人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的人。它是任何保险合同都不可缺少的当事人。什么人才可作为保险人? 世界各国对于保险人的资格一般都有法律规定。目前, 世界上除少数国家( 如英美) 允许个人经营保险业务外, 大多以法人经营为主, 而这些法人组织, 大多称为保险公司, 而且多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有的国家如日本, 其法律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的人不得经营人身保险, 反之亦然。我国亦有同样的规定。

(二) 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 要保人”, 是指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 并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如同保险人一样, 投保人也是任何保险合同所不可缺的当事人之一。投保人并不以自然人为限, 法人也可以成为投保人。在一般情况下, 保险合同签订后的投保人即成为被保险人; 但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 也可以是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 作为投保人, 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 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是主体合格。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 必须具有法律要求的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法人, 或者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但在少数国家则有不同的规定, 美国就是如此。依照美国法律规定, 未成年人订立的保险合同, 并非绝对无效, 但这类合同可由签订合同的未成年人自己拒绝或否认, 其监护人如果认为合同不利于未成年人时, 也可以代为拒绝。

第二, 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民事主体的投保人, 不仅要求其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而且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即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否则, 不能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即使保险合同已履毕签订手续, 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但是, 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何时需要具备保险利益, 各国规定并不尽一致。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英国的做法。在英国, 其保险法规定, 凡人寿保险合同, 投保人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对于海上保险合同, 则要求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而保险合同签订时, 不要求投保人具有严格意义的保险利益。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与成立的时间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合同的设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因此, 保险合同的设立, 必须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者在法律上称之为“ 要约”, 后者称之为“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因此, 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程序。

(一) 要约

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又称之为“ 要保” 或“ 投保”,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程序和首要程序。投保人的要约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即采用要保书( 亦称投保单) 形式。要保书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印就。要保书的内容除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的基本情况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 、住址、保险标的(对象) 及坐落地点等以外, 还包括了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范围等内容。投保人要求保险时, 首先应当填写要保书。投保人在填写要保书时, 必须按要保书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因为保险人询问的这些问题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告知不实或者不如实填写要保书,保险合同无法订立; 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 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 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同意承保。它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要保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 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承诺, 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 也可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 又附有其他条件的, 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 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 只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后, 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 即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 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来说, 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我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以保险人的同意承保( 即承诺) 的时间作为其成立的时间。因此, 确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上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表示其已经同意承保。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其同意承保的时间, 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应当注意,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时间是往往不一致的。在许多情况下,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再签发交给投保人的, 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时间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为: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

 (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续期


短期医疗保险合同到期后要续期。因为是一年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到了,保险责任就自然消失,如果还要继续得到保险的保障就需要重新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实务中,这一行为被称作续保。

续保不需要重复购买合同的整个过程,只要保险双方协议期满的合同再续期一年就行了。但是,被保险人必须透露前一年中所发生或变化的任何重要事实。

通常医疗险的续保,保险公司会要求被保险人填一张健康告知表格,表格中包含了对被保险人近期身体状况变化的一些描述,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有必要说明的是,人身保险合同的长期合同与此不同,虽然也表现为连续多年的保险费交纳,但是长期保险合同是根据均衡保费的方式,计算出年应缴保费,是维护一份合同的有效性。因为是旧契约,在长期人身保险合同的续期收费中,我们只收到保险公司寄来的交费收据。

小贴士

保险公司若想使保险合同续期,通常都会在原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向被保险人发出续期通知。续期通知的基本作用,是提醒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合同快要满期了。

在续期通知上,通常都会载明保险单号码、投保人姓名、被保险人姓名以及新的续期保险费,新保费可能会有所调整,因为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职业、身体状况以及相关年度的理赔信息,保险费可能会相应有所调整。

如果被保险人也有意愿继续投保,应当及时回复保险公司,传达续保信息。并且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

假设双方达成续保协议,实际就形成了新的保险合同,原投保书、保险合同、续保通知和交费收据就构成了新合同的凭据。在一般情况下,除非承保风险有所发生变化,被保险人不需要填写新的投保书。

受益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前已述及,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除当事人即保险人及投保人外, 尚有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对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一)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俗称“ 保户”, 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在其财产( 或身体) 上发生的人, 即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不同的保险合同,其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一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 是对该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即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 他们既是投保人, 也是被保险人。但是, 在订立合同时, 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 合同成立后才能称被保险人。当然, 在这种情况下, 称“ 投保人” 或称“ 被保险人”, 都不会影响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行使。但是, 若投保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财产, 为他人利益投保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容混淆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是被保险人, 他们是不同的对象。在为他人利益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当事人不仅可以以自己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 从而使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合二为一, 也可以征得他人同意, 以他人身体为标的而签订保险合同, 如父母为了子女购买的人寿保单就是。

一般说来,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资格并无严格的限制, 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没有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此险者除外) ,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作为被保险人, 一般具有以下权利:

第一, 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被保险人既然是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因此,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相反, 投保人虽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依其法律地位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对这一请求权的行使, 还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人身保险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生存者, 保险金请求权当然由其亲自行使; 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金请求权多为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 合同未有约定者则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在财产保险中,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人身通常未受到伤害, 因而保险请求权多为被保险人亲自行使。法人作为被保险者更不存在人身伤亡问题。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自然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 其请求权可以继承。第二, 除保险金请求权外,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被保险人还享有同意权。

其具体内容有三, 一是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或亲自指定) ; 二是以他人身体为标的投保死亡保险的, 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三是保险合同的出质、转让一般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事件发生后, 有权获得保险给付的人。就财产保险而言, 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 故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换言之, 一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 亦为投保人。但仍可在保险合同中另行规定第三者( 一般为债权人)有优先领受保险给付的权利。

就责任保险而言, 虽无指定的受益人, 但保险金亦不是被保险人自己所能领取。只有人身保险, 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其同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凡指定了受益人的, 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不应列为死者( 即被保险人) 遗产范围, 而只应由受益人享有; 这笔保险金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交纳遗产税。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 则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自己或其继承人。

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任何限制, 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 自然人中有无行为能力均可, 即使是胎儿, 也可作为受益人。当然, 胎儿作为受益人时, 须以活着出生为限。对受益人的唯一限制, 就是已经死亡的人不得指定为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为一人, 也可以为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受益顺序的先后一般为:

(1 ) 原始受益人。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2 ) 后继受益人。即保险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例如, 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指定其配偶为原始继承人,同时又指定其子女为后继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 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后继受益人才取得受益权。

(3 ) 法定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或放弃、丧失受益权者,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当然受益人。

总之, 在各种受益人中, 原始受益人优于后继受益人, 而后继受益人优于法定受益人, 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 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声明另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不能确定先后的, 推定受益人先死, 则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保险人,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其中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 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有两条, 第一, 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被保险人的损失按约定的金额予以赔偿, 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公司赔偿或给付须满足以下条件: 必须是保险标的受到损失, 对保险标的以外的财产, 即使是保险标的引起的, 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财产损失或人身灾害必须是有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危险引起的; 财产保险损失的赔偿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人身保险中保险金的给付以保险金额为准; 财产损失应当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地点。第二, 保险人须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付出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和理赔费用。此外, 保险人还有一项义务, 就是检查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 以及灾害预防的费用支出。这个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的权利。

 3. 投保人(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的主要义务有三条, 第一是交付保险费; 第二是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 本法第15 条规定, 投保人如不履行告之的义务造成损失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是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 保险法规定,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 投保人( 被保险人) 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二)


3. 保险合同的其他有关方

1) 保险代理人 (Insurance Agent)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代理人是指依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各项行为, 由保险人承担责任。按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暂行规定, 保险代理人又可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 专业代理人, 即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 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 兼业代理人, 即指受保险人委托, 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 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3) 个人代理人, 即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 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凡持有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 者, 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当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另外,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时, 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2) 保险经纪人 (Insurance Broker)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保险经纪人要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活动,经纪人的行为无法约束保险人, 但可以约束被保险人。

10. 2. 2 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保险合同的客体, 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 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了保险合同并不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害, 但能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受到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后, 得到一定的补偿, 如在火灾险中, 投保了这种保险并不是说就能保障财产不受火灾的损害, 而是在财产受到火灾损失后,保险人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火灾损失进行补偿, 弥补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这就可以看出,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所保障的对象实际上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的经济利益。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二):保险人的承诺


 (二)保险人的承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要约人。承诺有效应具备3个条件:(1)承诺须对要约内容未作实质性变更。所谓实质性变更是指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2)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3)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合同一经当事人一方作出承诺,即告成立。

 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由于保险合同要约一般都采用投保单,而投保单又是保险人事先印就的,所以当投保人按投保单所列事项,逐一填好后交给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经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审查,认为填写符合要求的,一般都予以接受,经签章后,即为承诺(承保)。实践中也发生过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就合同内容已经达成协议,还没有完成书面保险合同之前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为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本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保险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在达成协议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这一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如果能证明合同确已成立,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的保障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的要式性,并不排除特定情况下的非要式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过程往往是一个反复要约(协商)的过程,最终达成协议,即一方作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的订立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无须经过要约和承诺,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采用“自动订立保险合同”的特殊程序,强制保险合同就是通过特殊程序自动订立而成的。例如我国《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保险合同就是自动订立,而无须经过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法律、法规对投保人范围、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承保人等都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被保险人,不记名的保险合同 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的书面劳动合同。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

案情简介

投保人某建筑施工公司(甲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乙方)、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

合同内容包括:1.甲方作为该保险的投保人。甲方按约定时限向乙方交纳保险费。对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的,根据本合同的规定,由乙方给予赔偿。……4.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章……保险单明细”、“第二章……特别约定条款”。如本合同承保的工程有关事项发生变动,经甲方提出申请,丙方负责办理相关批改手续,乙方以出具批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批单也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保险单明细内容包括:投保范围、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综合费率、总保险费。投保范围: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属于投保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由投保单位管理的临时用工及劳务工人员等均在本保险范围内,都属于被保险人(本保险为无记名投保)。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保险责任部分包括:1.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从事与本工程相关的工作过程中,由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人。

2010年2月21日,甲方向乙方报案并提交了《张某触电事故经过》,其内容表明张某2010年2月21日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触电死亡,张某家属向乙方提出索赔20万元。对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甲方和乙方各执一词。

双方争议焦点

甲方认为:本案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第一,本案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公司都予签字、盖章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本案所涉《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就是甲方执行《建筑法》规定,保护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合法利益,转移企业事故风险,增强企业预防和控制事故能力,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险企业的业务险种之一。该险种基本上都是不记名、不计人数的投保方式,即保单上无具体的被保险人姓名和人数,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人员均为被保险人,建筑施工企业投保时以工程项目为保险单元,以工程合同总价计算保险费。

第二,这种保险合同类型,由于不记名、不计数,投保人按规定进行投保,如何做到让被保险人同意没有法律规定,如一味强调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此类保险合同都变成无效合同,显然不符合此类保险合同的设立初衷,也无法保护建筑从业人员合法利益。

第三,此类保险一般都是建筑施工企业办理投保手续及交纳保险费,施工现场与企业有正式劳动合同关系的都是被保险人,具有不确定性,乙方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应当清楚地了解让每一个被保险人签字是不现实的。

第四,甲方认为,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其中自然包括为员工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公司认为,甲方无法证明该案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经过张某书面签字同意,根据《保险法》第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就本案而言,甲方投保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包含以身故(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部分的保险。然而,在乙方与甲方、丙方签订《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书》3个多月后,甲方的员工张某到工地工作,甲方并未征得张某的同意(更谈不上书面同意)为其投保。甲方以张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部分依法应被确认为无效。

分析

笔者以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该保险合同无效的看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第一,解决保险合同争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是首选。因此,首先应从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内容来展开分析。

(1)在涉案保险合同书“保险单明细”中,投保范围一栏已明确将本保险界定为“无记名投保”,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并不是某个特定的张三、李四或王五,而是满足投保范围一栏中关于年龄、劳动能力、工作关系的限定,以及“保险责任”中有关工作地点、时间限定的任何人。

(2)“投保范围”部分、“保险责任”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书面部分,均没有“其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是该人得以被认定为本合同被保险人之必备条件的明确约定。

第二,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律规定。接下来,根据《保险法》第34条第一款字面通常含义展开分析。

该条第一款强调的是“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未明确限定被保险人应当以何种方式“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意思表达的方式也未有明确的特别约定。保险人在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之意思表示的方式限定为书面,而且还进一步将“本人亲自签名”限定为唯一符合书面形式要求的表现形式,实际是对《保险法》第34条的狭义曲解。

第三,保险特别法没规定的,以一般法的规定来补充。

《建筑法》第48条规定中的“必须”二字,表明:

(1)对于劳动者而言,这一意外伤害保险是法律赋予他享有的、最基本的劳动安全保障,无论他本人同不同意投保(更何况不需劳动者自己交费就可多一层保障,为何不同意);

(2)对于用人单位(施工单位)而言,其承担的是一个不能以劳动者未签字同意投保为借口而不履行的强制投保义务;

(3)对于保险人而言,除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外,还应考虑到建筑施工行业从业人员临时性强、流动性大等特点,因此,不能将劳动者的签字同意投保设定为其承保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的前提条件。

第四,从证据角度来分析。

保险人以“无本人书面签字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来支持自已的保险合同相关部分无效的观点。那么,“本人未书面签字”就可推出“本人不同意投保”以及“本人不认可保险金额”的结论吗?

实际上,本案中的乙方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死者张某生前“未同意投保以及未认可保险金额”。理由:

(1)书面签名并不是表达同意及认可的唯一方式;

(2)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也未将书面签名定为唯一能被承认和接受的意思表达方式;

(3)相反,甲方有可能举出有利证据以证明张某生前做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比如:招聘员工的启示中表明员工依法享有相应劳动保障,而张某应聘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同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提示

对不记名保险合同,在实务中,如何贯彻落实现行《保险法》第34条规定?笔者认为,用人单位应注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内容详实、约定明确(特别是劳动保障方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取得证明“被保险人已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书面证据。保险人则应对保险合同条款加以细化,比如:被保险人的认定条件方面可加入相应书面证明材料的要求。而承担司法裁判之责的人民法院,则应注意对该条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链接

《保险法》第34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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