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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与成立的时间

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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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合同的设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意行为。因此, 保险合同的设立, 必须要有投保人要求投保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者在法律上称之为“ 要约”, 后者称之为“承诺”。保险合同只有经过投保人的要约和保险人的承诺才能成立。因此, 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程序。

(一) 要约

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又称之为“ 要保” 或“ 投保”,它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要求保险的意思表示。投保人的要约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必须程序和首要程序。投保人的要约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即采用要保书( 亦称投保单) 形式。要保书通常由保险人事先印就。要保书的内容除投保人( 或被保险人) 的基本情况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或姓名) 、住址、保险标的(对象) 及坐落地点等以外, 还包括了投保人要求保险人保障的范围等内容。投保人要求保险时, 首先应当填写要保书。投保人在填写要保书时, 必须按要保书所列内容逐一如实填写。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必须如实告知。因为保险人询问的这些问题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告知不实或者不如实填写要保书,保险合同无法订立; 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了, 保险人也可以据此解除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二) 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同意承保。它是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的意思表示。亦即保险人接受投保人在要保书中提出的全部条件, 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到来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的承诺, 既可以由保险人自己作出, 也可以由保险人的代理人作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无条件的。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对投保人的投保要求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的同时, 又附有其他条件的, 则这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承诺, 而只能作为一种新的要约。这种新的要约, 只有经过投保人同意后, 保险合同才能成立。

二、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 即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 确定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来说, 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 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 保险合同成立。” 按照我国保险法, 保险合同以保险人的同意承保( 即承诺) 的时间作为其成立的时间。因此, 确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成立上就显得尤为重要。保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一般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表示其已经同意承保。

保险人在投保书或其他保险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是确定其同意承保的时间, 也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应当注意, 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时间是往往不一致的。在许多情况下,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再签发交给投保人的, 在这种情况下,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签发的时间并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

扩展阅读

受益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前已述及,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除当事人即保险人及投保人外, 尚有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他们对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

(一) 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俗称“ 保户”, 是指保险事故有可能在其财产( 或身体) 上发生的人, 即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不同的保险合同,其被保险人是不同的。一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 是对该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的人, 即财产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当他们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 他们既是投保人, 也是被保险人。但是, 在订立合同时, 其身份只能称投保人, 合同成立后才能称被保险人。当然, 在这种情况下, 称“ 投保人” 或称“ 被保险人”, 都不会影响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行使。但是, 若投保人就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财产, 为他人利益投保时,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不容混淆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投保人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就是被保险人, 他们是不同的对象。在为他人利益而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不同的。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当事人不仅可以以自己身体为保险标的而订立保险合同, 从而使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合二为一, 也可以征得他人同意, 以他人身体为标的而签订保险合同, 如父母为了子女购买的人寿保单就是。

一般说来,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资格并无严格的限制, 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但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没有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此险者除外) , 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作为被保险人, 一般具有以下权利:

第一, 对保险金的给付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被保险人既然是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因此, 无论是什么类型的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在合同中均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相反, 投保人虽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但依其法律地位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被保险人对这一请求权的行使, 还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人身保险中,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仍生存者, 保险金请求权当然由其亲自行使; 若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死亡, 保险金请求权多为受益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取得, 合同未有约定者则依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在财产保险中,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人身通常未受到伤害, 因而保险请求权多为被保险人亲自行使。法人作为被保险者更不存在人身伤亡问题。如果作为被保险人的自然人在保险事故中死亡, 其请求权可以继承。第二, 除保险金请求权外,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 被保险人还享有同意权。

其具体内容有三, 一是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或亲自指定) ; 二是以他人身体为标的投保死亡保险的, 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三是保险合同的出质、转让一般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二) 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事件发生后, 有权获得保险给付的人。就财产保险而言, 因领受给付的人多是被保险人自己, 故通常无受益人的规定。换言之, 一般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 亦为投保人。但仍可在保险合同中另行规定第三者( 一般为债权人)有优先领受保险给付的权利。

就责任保险而言, 虽无指定的受益人, 但保险金亦不是被保险人自己所能领取。只有人身保险, 一般才有受益人的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其同意。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凡指定了受益人的, 受益人应得的保险金不应列为死者( 即被保险人) 遗产范围, 而只应由受益人享有; 这笔保险金也不应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或交纳遗产税。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 则受益人为被保险人自己或其继承人。

受益人资格一般没有任何限制, 自然人、法人均可为受益人, 自然人中有无行为能力均可, 即使是胎儿, 也可作为受益人。当然, 胎儿作为受益人时, 须以活着出生为限。对受益人的唯一限制, 就是已经死亡的人不得指定为受益人。

受益人可以为一人, 也可以为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受益顺序的先后一般为:

(1 ) 原始受益人。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的受益人。

(2 ) 后继受益人。即保险单上注明的原始受益人死亡后由其受益的人。例如, 保险单上被保险人指定其配偶为原始继承人,同时又指定其子女为后继受益人。在这种情况下, 原始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后继受益人才取得受益权。

(3 ) 法定继承人。未指定受益人或指定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或放弃、丧失受益权者, 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当然受益人。

总之, 在各种受益人中, 原始受益人优于后继受益人, 而后继受益人优于法定受益人, 即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 如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更换受益人, 被保险人可以声明另定受益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 不能确定先后的, 推定受益人先死, 则保险金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保险单,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三、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指投保人要求保险和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方式。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实务,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通常有:

(一) 要保书

要保书( 单) 又称“ 投保书( 单)”, 是投保人填写的递交给保险人的要求保险的书面要约。要保书通常由保险人根据保险类别事先准备。投保人在要求保险时依所列事项逐一如实填写。要保书一般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1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名称及地址; (2 ) 保险标的、保险标的的坐落地点; (3 ) 保险对象及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状况; (4 ) 投保险别; ( 5) 保险价值及保险金额; (6 ) 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7 ) 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其中, 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是关键事项。

要保书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个完整的投保单经投保人填具后, 如果其内容被保险人完全接受, 并在投保单上加盖承保印章时, 保险合同视为成立。其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险合同订立以后, 如果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 要保书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依据;

2.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如有记载上的不清或遗漏, 要保书作为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补充;3. 投保人在其填写的要保书中如有告知不实, 又不声明修正的, 则要保书作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

(二) 暂保单

暂保单是指在保险单发出以前出立给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按保险惯例, 暂保单一般由保险代理人签发, 表示保险代理人已经按投保人的要求及所列的事项办理了保险手续, 等待保险人出立正式的保险单。暂保单在保险单正式出立以前使用, 具有和保险单同等的效力。保险单一经出立, 则暂保单的效力归并到保险单中。暂保单的使用一般有时间限制, 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效。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规定暂保单这种保险合同形式, 但依《保险法》第12 条的精神及保险惯例, 在我国保险实务中,是存在并使用暂保单这一形式的。

(三) 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 是保险人出立的关于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保险单由保险人签发并交给投保人。保险单的内容应包括保险合同的全部条款。即: ( 1 ) 声明事项, 如保险标的物的种类、被保险人、承保险别、已交保费、保险期限、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有关危险的性质与控制所作的承诺和保证等; (2 ) 保险事项, 即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 3)除外事项, 即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范围; (4 ) 条件事项, 如有关保单转让和变更等事项。

保险实务中, 在制订有标准保险条款的情况下, 如果依该条款办理保险, 则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一般比较简单, 通常只载明声明事项, 其他的内容则以该标准条款为准。

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保险合同的主要书面表现形式。保险单的法律性质主要有:

1. 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成立的凭据;

2. 保险单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索赔和保险人理赔的主要依据;

3. 在某些情况下, 保险单具有“ 有价证券” 的性质, 可以充当有价证券使用。

(四) 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是由保险人签发交给投保人业已表明保险合同生效的证明文件。保险凭证是保险单的简化形式, 与保险单有同等的效力。但若保险凭证的内容不详或与保险单的内容不一致时, 以保险单规定的内容为准。保险凭证可以单独使用, 也可以与保险单并用。通常, 保险凭证在下列场合使用:

1. 在货物运输保险中, 根据预约保险单而出立。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单的详细内容印就在已经保险人签署的空白保险凭证上, 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启运前自行填写承运船舶的名称、航程、开航日期、货物名称、标记、数量以及保险金额等项目, 并加以副署。通常被保险人应将保险凭证的副本送交保险人存档。

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替代启运通知书, 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2. 在某些强制保险中, 用来证明投保人已按规定办理了保险手续( 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 , 以便投保人等随身携带备有关部门检查。

3. 在团体保险中, 总保险单一般由该团体的主持人保管,而团体内部的其他被保险成员则由保险人另外发给保险凭证, 作为已办理保险的证明文件。

《保险法》第12 条第2 款规定: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也就是说, 保险合同除采取投保书、保险单、暂保单、保险凭证等形式以外, 也可以采取诸如双方共同起草协议, 并在协议上双方签字或盖章等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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