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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责任险的困境与机遇

2021-04-09
责任险再保险规划 保险车险规划与思路 保险保额的规划

2015年11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会议介绍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内容,并深入探讨了其法律功能及理赔问题,该产品通过保险的方式丰富了诉讼保全担保的形式,获得了在场人员的一致认可。

诉讼财产保全,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保险公司通过向保全申请人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当申请人因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然而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遭遇一系列困境。

保全之司法困境

(一)保全担保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目的是保证申请人有能力弥补保全错误时造成的损失。这一人为障碍严重阻碍当事人申请保全,对很多债权人来说,他们没有经济条件提供相应的担保,有时候不得不降低自己的担保价额,甚至干脆放弃财产保全这一权利。

(二)提供财产线索难

法院要采取保全措施前提条件是规定必须由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明确的财产线索,对于被申请人已经进行登记公示过的动产查询其权属状况较简单,但对于提供某些已经被申请人办理过抵押或其他交易的不动产,申请人很难提供明确的线索。同时,申请人也很难发现被申请人的金融资产,例如不记名股票、债券等。

(三)事后救济不足

财产保全一般都具有紧急性,法院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时间较短,申请人单方面提出的申请难免会出现保全错误。法院一旦做出财产保全措施不仅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名誉,有时候甚至是个人自由都受到影响,然而法律上关于如何弥补由于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尚未有完美的规定。首先,若是由于法院疏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第6款的规定,虽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但赔偿数额偏低,只限于财产本身的直接损失;其次,对于保全错误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造成的如市场投资机会丧失、资产时间价值损失等无形损失,法院没有标准裁定,一般不予以补偿。再次,若保全财产中包含了与该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财产,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在较长的民事诉讼时间里被查封或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目前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三人如何获赔。

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主体的局限性

前文提到申请人要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其中一个必要条件是提供与申请数额等值的财产担保,当申请人没有能力提供担保时,他们通常选择由担保公司和信用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主体。但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主体存在着局限性。一方面,各个担保公司的资产高低不一,整体信誉较低,法院对担保公司的资信调查又耗时耗力,选择信誉较高的担保公司对法院来说成本太高,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并不是法院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担保公司一般收费标准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此时,保险公司的介入刚好弥补了担保公司的缺陷。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较高,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各方面进行严格监管,很少会出现跑路和倒闭事件。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将财产保全作为一种流程化的发展模式,收费相对较低,不仅解决了财产保全申请难的问题,而且解决了因错误保全造成损失的事后救济不足的难题。这些优势都是普通担保公司所不具备的。

财产保全责任险的机遇和挑战

财产保全责任险在我国开发时间不长,实践经验较少,长远健康发展存在着诸多挑战。其一,虽然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在地方上实行,但最高法院暂时没有在法律上予以肯定,这对其在全国法院系统的推广有一定的限制性作用;其二,目前尚无全面规范的机制对此类保险产品进行管理,较少的监管可能造成此类保险产品恶性价格竞争;其三,财产保全责任险在我国开展时间不长,在保险定价、保单设置等方面各家公司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经营管理缺乏经验。

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诉讼财产担保方式的创新发展顺应了时代潮流,节省法院程序,解决人们诉讼生活中的实际难题,体现了保险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的功能。国家立法应尽快将保险作为一种创新的担保方式纳入诉讼法律体系,对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承担责任等各方面予以详细规定,使此类保险进入法院有法可依。保监会应严格审查保险公司的资金状况、风险控制能力等,形成保险公司良性竞争的局面。保险公司之间也应加强联系,吸取其他公司经营和国外实践经验,完善财产保全保险从核保到理赔的一系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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