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商业保险法——《保险法》的延伸

2021-03-01
保险法基础知识 保险法的知识 社会保险法知识

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是国家规定的重要标准,在商业保险业界是重要的材料文件。最新商业保险法全文的相关内容,对于市民的理解等各个方面也有所帮助。

商业保险起源于文艺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大陆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发展而来。商业保险,就其制度而言,是风险的转移和管理,是社会财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是一种契约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具有可保利益的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诺或支付合同对价--保险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承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承保危险在承保期间所造成的承保损失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就单个的商业保险行为而言,法律需要规范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在某些情况下还要保障有关第三方的利益。

2000年1月13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第1号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自2000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10章119条内容的法规,是《保险法》实施之后对我国保险管理影响最大的重要法规。

规定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独立性,为保险公司的商业化运作提供依据。《规定》第3条明文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活动,不受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纯法人化和纯商业性,是《保险法》所没有的。

规定了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所必需的资本金额度,进一步强调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规定》第13条指出,保险公司以规定的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可以申请3家分公司,区域性公司可以申请2家分公司;此外,每申请增设1家分公司或省级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增加资本金至少5千万元。全国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15亿元,区域性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增设分支机构可不再增加资本金。这进一步表明保监会对设立保险公司的态度,即:要设机构首先要有充足的资金,能保证偿付,有能力开拓业务;同时也给了保险公司充分的扩张余地,只要有实力,就有资格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从而为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奠定基础。

突出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保证了保险人的稳健经营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金相对应,《规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作了专门规定,规定按比例而不是以定额标准确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而且,对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低于规定标准的,也作出了严肃处理的规定,直至由保监会实行接管。这些规定都表明管理部门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高度重视。应该说,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始终是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重点,这在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保险公司整体实力相对较弱的情况下,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它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积极而深远的意义。

精选阅读

社会保险法,新的社会保险法全文解读


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因关系到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而备受瞩目。该法最大的亮点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据了解,社会保险法草案从2007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至今已历时三年,其间共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四次。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在该部第三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社会保险法对于规范我国各项社会保险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社会保险法》有基本大法之称,是一部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大险种,关乎每个公民的福祉保障的法律。但是,从《社会保险法》1994年列入国家立法规划算起,在立法路上已经迂回跋涉了16年。

“假设《社会保险法》明天就出来,我们就应该欢欣雀跃?”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央主任郑秉文认为,立法应该是把制度往前推一步,而现在“连一寸都没有”。郑秉文担心的是,对于有些惯性形成的制度,如果不借此次立法的机会进行改革,很可能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框”,成为以后进一步改革的障碍。郑秉文认为,目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仍然面临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收两大难题。

与旧法相比,新法在提升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花了很大力气。杨华柏介绍说,新《保险法》用40个条款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比如:采取格式条款的是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的告知应是询问告知,而非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条款里规定主动告知的,合同视为无效。

在这40个条款中,最大的亮点当属增设的“不可抗辩”条款。新《保险法》第16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予保险金的责任。”杨华柏表示,该规定“就是学理上所称的不可抗辩条款”。

这条新规,无疑给保险公司加了一道“紧头箍”。近年来,保险公司不认真审查投保人告知的事实,甚至明知投保人不实告知也不制止,出险时则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已成为业内的“潜规则”,也让很多消费者因此对保险公司贴上了不诚信的标签。

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公司高管人员也将面临更严格的监管。在新《保险法》中,保险监管部门有权对高管人员直接通知边防部门限制出境、对保险公司高管人员资产限制转移,在向法院申请后冻结其资产等,还有权终身取消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问题严重的高管,还将被终身禁入保险业。

此外,在保险公司破产清算后,高管人员只能拿到员工的平均工资。杨华柏将这条新增加的规定,称为保险业对高管监管的一大创新。

新保险法内容与旧保险法有哪些区别?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保险法。修订后的保险法共分8章187条,分别为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新修订的保险法更强调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保险法》最核心的三大变化是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突出了加强监管和防范风险,突出了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来讲,新保险法内容与旧保险法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增设不可抗辩规则、核保期也能获得赔偿、财产转让理赔并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情形的理赔。

增设不可抗辩规则

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核保期也能获得赔偿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这就意味着,核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能推脱责任。

财产转让理赔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并且,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明确人身保险合同特殊情形的理赔(1)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利益冲突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2)受益人故意加害受害人应获赔偿

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法的规定对于无辜的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新法有针对性地进行了修改完善,规定“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向其他受益人、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赔偿,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新保险法内容——相关链接这次保险法的修改有哪些特点?

人们上保险就是为了求得保障,新保险法最大的特点就是更进一步规范保险活动,使保险又多了一些保障性,符合了人们上保险的需求。

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史怎么办?

新《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做了更宽松的规定,告知范围仅以保险公司的询问为限。换句话说,保险业务员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可以不告知。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病史,若保险合同从成立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两年,保险公司就不能以“客户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约或拒赔。这既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也限制了保险人的抗辩权利。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对于财产保险来说,这是过去存在的较大争议的问题。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比如,汽车保险合同在没到期之前,汽车的主人将汽车卖给他人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全文是什么?


每一个行业都要有法律的约束,引导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存在于保险行业的法律即为我们所知道的保险法了。但是,很多人不知道保险法全文是什么,今天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保险法。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幸均属保险法。

保险法有广狭两义,广义保险法:包括专门的保险立法和其他法律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狭义保险法:指保险法典或在民法商法中专门的保险立法,通常包括保险企业法、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内容,另外国家将标准保险条款也视为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我们通常说的保险法指狭义的定义,它一方面通过保险企业法调整政府与保险人、保险中介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合同法调整各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中国,保险法还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指以保险法命名的法律法规,即专指保险的法律和法规;实质意义:指一切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为做好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广泛深入开展宣传新《保险法》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制基础,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加强新《保险法》学习宣传,确保新《保险法》的全面贯彻实施,有利于进一步提升保险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制化水平,有利于切实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增强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有利于深化保险业改革,继续推动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有利于保险业充分发挥经济“助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功能与作用,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二、周密部署,精心策划,行业动员,上下联动,稳步推进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

三、几点要求

一是高度重视。各单位要成立新《保险法》学习宣传领导小组,明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方案。要把学习宣传新《保险法》的活动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做到两不误、两促进,使学习宣传活动有的放矢。要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信息报送,及时沟通、交流成功经验。

二是明确责任。各保险公司负责本系统内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各保监局负责本辖区的新《保险法》新闻宣传工作,重点发挥贴近实际、贴近市场、贴近群众、贴近地方媒体的优势,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新《保险法》宣传的有利态势,真正成为新《保险法》宣传的主渠道。中国保险学会重点做好《金融时报》、《中国保险报》等媒体开设专栏的组织协调工作,积极利用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平台搞好宣传工作。各保险公司要为中国保险学会组织全行业新《保险法》的宣传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与保障。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各地保险行业协会的指导,不断提高新《保险法》宣传的传播能力。

三是加强检查。各单位要对学习宣传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检查制度,防范学习宣传走过场。要注意形成考核评估机制,及时总结宣传成果和宣传经验,不断把新《保险法》的学习宣传活动引向深入。

四是改进服务。要进一步规范保险理赔程序,提高理赔效率;要着力解决市场反映突出的问题,完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信息披露,通过社会监督促进保险行业改进服务质量。

江苏深入学习中国保险法 保监局举办保险法研讨论坛


2012年11月2日至3日,第二届江苏保险法论坛在南京举办,本次论坛由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来自国内外高校的保险法学者、长期从事保险审判实务的法官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的代表共一百余人参加了会议。“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 是与会代表发言的关键词,来自保险法学界十余名专家学者以及保险实务界法务工作者、法院系统法官等近百人出席了论坛。与会代表围绕“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这一主题开展了深入和充分的研讨。

江苏保监局副局长葛翎在研讨中指出,江苏处于从“保险大省”向“保险强省”的跨越阶段,发展过程中遇到一些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都需要保险法学的理论指导。此次论坛提供了一个司法审判部门、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经营者沟通交流的平台,将推动全省保险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保险业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发言时透露,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即将出台,司法解释遵循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将对核保期限、免责条款范围、理赔程序和时限予以明确界定。

论坛还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视角对新保险法施行三周年进行了回顾和反思,研讨了保险法的发展方向。记者关注到,对恶意拒赔的保险人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入选了本届论坛的研讨议题。与会专家从比较法的角度,介绍了美国为解决被保险人对保险监管需求极大但保险监管资源不足的结构性问题,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规制措施,建议中国保险立法应赋予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进展情况,阐述了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遵循的五个原则:一是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二是促进民生,对理赔程序加以规范;三是统一交易规则,规范产业发展;四是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繁荣发展;五是尊重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刘竹梅庭长还对保险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合同如何定位、如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以及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等难题进行了分析。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南京大学解亘副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平衡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基于格式合同的非磋商性特点,应具体考量缔约过程是否保证合意的充分体现,给付是否均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法官认为,在为他人投保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不知晓保险的存在,其利益无需特殊保护,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在投保人未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但保险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有权依据当初与投保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投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康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中的争议,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不应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静认为,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从订入规则、内容控制、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构成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整体系,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这三条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社会保险的不同属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当适度,不宜过分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国斌对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将所有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集中印制,设立一般性绝对免赔的原则性条款,免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明确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施行三年来的回顾与思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回顾了保险法修订的历程,对保险法立法基础层面的局限性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时不能得到理论支持;第二,立法体例的束缚,立法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难以协同;第三,立法水平有待提高;第四,保险法立法的传统和创新。他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造成了实务对保险纠纷中的新问题应对不足,学术界应当加强保险法的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从具体适用层面对立法不足进行填补。

江苏省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刘金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车险理赔制度进行了探讨,建议对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修订,缩短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期限以及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保险公司理赔经营规则、标准做出立法规定,授予保险监管部门理赔监管权。江苏省保险学会偶见认为保险纠纷不应该只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民法、合同法、证据法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卫文则对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重大过失”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因果关系做出了创新性的解读。

域外保险法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曼弗雷德•汪特教授分别介绍了德国保险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及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新变革,主要体现在:第一,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将保险代理人也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内;第二,改革以前的保险合同法的“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分级处罚,减轻保险机构的给付义务;第三,承保人的指示和教导义务的扩大。最后,汪特教授还介绍了《欧洲保险合同法修订案》的起草情况,并且呼吁为完善保险这种社会公益,需要全世界做出共同的努力。

日本立命馆大学法学院院长竹滨修教授介绍了日本2008年的新保险法对保险现代化要求的回应。一是在共通规则方面主要表现在:用以保护投保人的强行规定的导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为回答询问义务;投保人基于危险增大的解除合同的,仅限于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形;保险赔偿金给付时间的限定;保险人的重大事由解除权;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二是在损害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时尊重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责任保险合同中被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优先权;在代位请求权中被保险债权的优先性。三是在生命保险中主要表现在:明确了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应向保险人做出意思表示;通过有效遗嘱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具有介入权,以维持其利益。

台湾政治大学教授叶启洲介绍了近年台湾保险法的发展进程:一是在要保人的据实说明义务方面,提升对要保人的保护。规定要保人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说明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二是先后五次修改了承保儿童保单的条件,明确了15岁之前的儿童不可以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三是加强对责任保险中被害人的保护,明确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时效从请求权胜诉判决时起算。四是就人寿保险复效时之危险选择问题采取折中规定,复效的时间在6个月内的,保险公司不允许提出可保条件的证明,缴费后复效。超出6个月,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明。五是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金融服务业之说明义务的无过失责任。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发生于说明义务之违反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必须承担责任。

美国堪萨斯大学法学院院长Jeffrey E .Thomas教授介绍了美国保险法中的结构性问题及规制措施:一是消费者承担了监管者的角色,二是发展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规则,三是确立恶意规则,保险人拒绝理赔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一个合理数额的索赔请求的,其可能承担超过其保额的赔付义务,四是适用惩罚性赔偿。Thomas教授认为美国保险法可在至少三个方面为中国保险法提供借鉴:一是赋予中国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二是通过承认判例的效力来赋予法院更多的权利。三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保险消费者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车辆保险法你了解多少


对于大多数车主来说,车辆保险的投保和理赔都是一件费心费力的麻烦事情。而车辆保险法规更是让人感到有点难懂,这给许多车主带来了不小的麻烦,轻则耽误了大量的时间,重则浪费了不少的钱财。其实,只要车主们牢记为汽车购买保险的法则,并在投保和理赔的过程中巧妙地加以运用,将会让您的车险投保变得更加简单。

李先生今年40岁,开了15年的车,也就是说,李先生跟车辆保险打了15年的交道。在与车险的实际接触中,李先生总结了自己的一些经验和心得。

首先,车主们需要注意车辆保险法规的变动。我国汽车类法规条例常常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消费者需求的发展等因素同步发展。机动车保险法规的完善意味着车主们以前的许多不在理赔范围内的损失有可能将获得赔偿,也可能之前的一些条款发生了微调,影响到车主们的车险理赔。例如2009年新的《保险法》正式实施后,就规定了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在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内进行赔偿。李先生还解释说,新法实施后,给旧车投保时可以不再按照新车价投保,而可以按照旧车的当前价值计算保费,因而使车主们支付的保费更低。

其次是一些理赔环节法规的变动。车辆保险法规在理赔环节的调整大多都是为了提高理赔的效率。例如2009年2月实施的“互碰自赔”条例,即对事故各方均有责任,各方车辆损失均在交强险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不涉及人伤和车外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可由各自保险公司直接对车辆的损失进行查勘、定损。李先生强调说,虽然“互碰自赔”提高了车险理赔的效率,但是车主们还是需要注意一些技巧。比如,必须事故当事人同意“互碰自赔”处理办法,才能按照“互碰自赔”办理。此外,还必须由交警认定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或当事人根据快速处理的规定自行协商确定各自均应承担事故责任,才能实施“互碰自赔”。

买了汽车就得上保险,车主非保险方面的专业人士,面对一大叠关于车险条款的介绍资料,难免会产生云里雾里的感觉。投保车险,车主不一定要通晓全部车险条款,但是需要注意重要的条款,以免投保后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平安车险专家轻松解读车险条款,对相关重要条例作出解释说明,让车主对相关条例看得明明白白,走出车险投保误区。

一、《车险条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投保时同类车辆新车购置价值,超过的,超出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除保险合同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这里的新车购置价指的是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税)的价格。平安车险专家在此提醒广大车主,要注意避免不足投保或超额投保。不足投保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超额投保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车主不能获得与投保额相对应的保障。

二、《车险条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因此,平安车险专家提醒车主要避免重复保险,如果你在一家保险公司投险后,不要再从另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三、《车险条款》规定,以下六种情况不理赔:

(1)酒后驾车、无照驾驶、未年检不赔。

具备以上情形者,司机并不具备上路行驶的资格,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发动机进水后再启动造成损坏不赔。

车辆进水,司机强行打火造成损坏,属于操作不当,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3)自己加装的设备不赔

一旦撞车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不会对车主自行新增的设备赔偿。但车主可以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来获得这一部分保障。

(4)部分零件被偷不赔

“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为除外责任。因此防盗装置和安全的停放场所必不可少。

(5)放弃追偿权不赔

一旦出险且责任在对方,如果放弃向对方要求赔偿,则意味着放弃了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

(6)修车期间的损失不赔

如果车辆在送修期间发生了碰撞、被盗等损失,责任在修理厂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此,驾驶人在维修和保养爱车时,要选正规的修理厂。

社会保险法,北京市:《社会保险法》的配套措施已经出台


单位不缴社保费将强制划拨或申请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财产;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失业人员可参加职工基本医保;缴费不足15年可延期缴费;工会依法对职工社保权益事项进行监督……本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正式实施。昨天上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行主题宣传,其中表示本市各项具体实施办法正在制定上报,例如公务员将纳入工伤保险体系,在职职工丧葬费拟统一基金支付等。

《社会保险法》是通过立法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失业时获得物质帮助和补偿,是我国首次就社保制度进行立法。

据市人力社保局介绍,目前根据该法律及配套规定,树立本市现行社会保险地方法规等文件,并对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又授权地方确定的事项,制定出台具体的规定和细则。

正在上报审批的北京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中明确,本市将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全覆盖。目前,工伤保险涵盖企业职工,但本市公务员并未纳入该体系。其按照部分工资项目、职务补贴等,来确定工伤待遇标准,比工伤保险待遇低了不少。为此,本市计划将机关、参公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纳入工伤保险覆盖范围,统一各类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待遇和标准,实现工伤保险制度全覆盖。

社保转移

社会保险关系

可异地转移接续

以前,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关系由于无法转移接续,跨地区就业劳动者的缴费年限不能累计计算,致使很多劳动者不能享受相应的社保待遇。为解决这一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涉及累计缴费年限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险关系均可随本人转移的接续制度,使社会保险关系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人群之间实现有效转移接续,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自本月起,参加社会保险异地转移到本市的外埠户籍人员,符合条件的可在北京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和医保待遇。

日前本市公布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几个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外埠人员将社保关系转入北京后,如果要享受本市的退休待遇,需要继续在本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当达到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年限累计至少要满15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累计年限,男性要满25年,女性要满20年,外埠人员可以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并且享受本市社会保险待遇。

丧葬费

在职职工丧葬费用

拟统一基金支付

相关负责人透露,本市将调整企业职工抚恤金政策,统一企事业单位标准,同时调整丧葬费的支付渠道。

目前,本市只有退休人员丧葬费直接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死者家属可直接从养老保险基金取得补助;但在职职工的丧葬费仍由死者单位支付。因此,由于各企业单位经济效益情况不同等因素,职工的丧葬费待遇存在差异。而今后,在职职工的丧葬费也有望统一纳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待遇标准也将根据国家规定等情况而定。

根据原规定,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这个“门槛”使大量未达到参保年限的劳动者因缴费不足15年而无法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为此,《社会保险法》给出了两个解决办法,一是“可以缴费至满15年”,职工可以继续缴费至满十五年,然后按月领养老金;二是可以转入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有关养老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

职工未就业配偶也享生育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提出,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也就是说,如果丈夫在单位参加了生育保险,没有工作的妻子也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今年年底,北京将实现生育保险全覆盖。参保范围将扩大到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将覆盖到参保单位中的所有在职职工,其中包括外埠户籍人员,年底前将实现生育保险的全覆盖。

特别提醒

单位不缴纳社保费将受处罚

由于社会保险的长久性和持续性,如果用人单位未能按时足额履行社会保险的缴费义务,日后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就会受到影响。相关负责人介绍,《社会保险法》进一步增强了征缴的强制性。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从用人单位存款账户中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市人力社保局特别提醒广大职工,社会保险是在劳动者年老、生病、工伤、失业、生育时,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待遇,其享受待遇的权益与本人参保缴费情况直接相关。所以,劳动者要积极主动参加社会保险,尽到自己的缴费义务。

同时,劳动者应对本单位是否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时,应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时,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相关新闻

北京市启动《社会保险法》宣传周

昨天,在丰台花园内,十几位《社会保险法》宣讲团成员,在骄阳下向晨练的社区居民发放《社会保险法》单行本,当日,丰台区正式成立了《社会保险法》宣讲团,今后,宣讲团成员将深入到社区、乡村、高校和医院等辖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本周起,市人力社保局在全市范围开展以“人人享有社会保障共建和谐幸福家园”为主题的《社会保险法》宣传周活动。

相关负责人介绍,宣传周期间,朝阳、海淀、西城、房山、通州、大兴、延庆、密云等区县在公共场所组织社保政策咨询活动,接受现场群众咨询,向群众免费发放《社会保险法》、知识问答、宣传特刊等宣传材料百万余份;丰台、昌平、门头沟、开发区等区县组织政策宣讲团、专题培训、知识竞赛活动等,为群众深入讲解社保知识;东城、大兴、顺义、石景山、平谷深入机关、乡村、社区、企业、学校等开展“送政策、送服务、送信息”活动,将宣传触角延伸到基层,引导群众和企业学法、懂法、用法、守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009保险法修改内容介绍


我们国家是一个法治国家,各行各业都需要法律的保障才能正常发展,同样,保险行业也不例外,今天小编就为大家重点解读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的修改部分。

1、新修订的保险法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为解决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保值增值难度大的问题,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资金的运用作出规定,拓宽了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

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银行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法律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拓展,实现了与国际完全接轨,但是如何保障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应该有明确的措施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 因此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2、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主要股东要求净资产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主要股东、高管的资格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要求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新修订的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3、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将被限制商业性广告

新修订的保险法,针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规定了一系列包括限制商业性广告在内的限制措施。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法律还规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4、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修订后的保险法作出专章规定,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保险法还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法律还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整顿、接管、撤销清算保险公司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上述期间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所采取的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5、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现实生活中,人们购买人寿保险时一般要经过保险公司的核保程序,投保人在填写好保单并交纳首期保费之后,往往有一段时间等待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但在这段等待期,投保人万一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呢?现实生活中这类纠纷很多,投保人认为自己已交首期保费,保险公司就应该赔。

国外保险法中的特殊处理规则是,保险公司对于在承诺考虑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责任。在美国,保险公司通常会在被保险人等待批准合同的期间,向其提供一份临时保险合同,旨在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6、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为了规范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公平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新修订的保险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现行保险法已规定保险公司有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的义务。而为了使投保人在投保前能够全面了解合同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新修订的保险法增加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同时,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新修订的保险法更是强调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书面或口头说明。这些修订都是对投保人知情权的维护。

7、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

“投保容易理赔难”是社会反映较集中的问题。为保护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在此次修订中,“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索赔需补充提供的材料、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拒赔时说明理由等服务承诺都被明确写入法律条文中。

根据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8、新修订的保险法明确人身保险特殊情形下的理赔原则

新修订的保险法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规定。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而且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二者的利益不无冲突,理赔中较易发生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保险金作为谁的遗产?

对该争议点,新保险法明确:“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也就是说在同时死亡情形下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其立法意旨也是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毕竟受益人的权利是来自被保险人的意志和让渡。

9、新修订的保险法廓清被保险财产发生转让时的理赔争议问题

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赔不赔?对该争议点,新修订的保险法有了明确说法。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同时,为保护好投保人利益,新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公司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0、新修订的保险法设立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合同解除权,有效保护被保险人长期利益,新修订的保险法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规则。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还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新保险法相比旧保险法有哪些重要改变


2009年2月28日,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实施,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新保险法。新保险法是在什么情况下出台的?新保险法出台后相比较旧保险法,主要有哪些重要改变呢?

新保险法出台背景

自1995年中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后,十多年来,我国保险市场发展迅速,保险业的内外环境均经历了巨大变化,特别是,由于保险公司亦是商业组织,盈利乃其基本目标,而目前保险法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导致保险资金在商业上难以延续。同时,随着保险市场深入发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种类逐渐增多,依照目前法律赋予保险监管机构的权力,对于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越来越力不从心,有必要增强其监管职能。更最重要的是,市场主体及业务类型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现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所以,以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为契机,汲取国际、国内的经验教训,新保险法应运而生。

新保险法的重要改动

新《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更加体贴、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有多项利好政策倒向消费者。经过这次修订,新保险法在整体上主要体现了加强监管、提高准入资质、拓宽资金利用渠道、扩大业务范围的原则和思路。

提高市场准入门槛。新保险法实施后,我国保险业的市场准入将更加符合国际标准,那些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投资者将被限制在门槛之外,使得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水平更上一个台阶。随着保险资金可投资于不动产领域,保险业的投资活动会频繁增加,其力度也会随之加大,从而直接或间接地促进一部分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但同时,由于保监会职能增加,对于保险公司的各种监管将会比目前频繁、复杂,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管理人员的职业素养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殊情况也能获赔。旧《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不付保险金,这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而新《保险法》则对此类事件规定,保险公司也要赔钱。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而新《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核保理赔可告别“真空期”。旧《保险法》规定二手车变更,车主办理完变更手续,但保险合同没有及时变更,随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能会因此拒赔。而新《保险法》实施后,取消了“理赔真空期”,就不会拒赔了。是否赔钱赔多少30天内必须核定。目前关于出险理赔,如果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因协议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话,理赔就会一直拖下去,直至双方达成协议为止。但新《保险法》实施后规定,30天内必须作出理赔核定。新保险法——相关资讯新保险法将实施 车险保户最受益

以100万新车购置价投保和续保的车辆,出险理赔时却要折旧。这一法规在10月1日即将执行的新《保险法》中有了新的版本。据悉,假设折旧后只能按照60万的实际车价赔付,保险公司必须退还保户另40万保额对应的保费。业内分析认为,此举对主营车险的险企影响较大,意味着公司承保利润可能“雪上加霜”。商报记者昨日从上海保监局获悉,虽然财险市场扭亏为盈,上半年车险业务仍延续亏损势头,承保利润率为-11.46%。

保险知识,保险法自杀条款的说明


原《保险法》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第一:对于自杀的认定,指被保险人故意结束自己生命,如果没有自杀故意,只是自己的行为导致死亡,就不是自杀。比如,误食了有毒的食物,即使被保险人有自杀的想法,实施了自杀行为,但未能死亡,却由其它介入原因导致死亡,也不得认定为自杀。举例:被保险人投水自杀未果,被人救起,送入医院抢救,但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由于发生火灾导致其被烧死,此时被保险人仍属于意外死亡,不是自杀。

第二:关于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如果被保险人无法抵制其在神智不清状况下的冲动而自杀,保险公司不能免责。原保险法66条,没有就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加以区分和区别对待,以至于经常发生纠纷。新保险法对此作出了修订和完善。修订后的新保险法44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注意但书条款,修订后的保险法规定了,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可见修订后的保险法,对被保险人自杀时的精神状态作出了严格区分,填补此处的法律漏洞。举例:某甲和某乙是母女关系,某乙是学龄儿童,母女两人都有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单。一日,由于家庭矛盾,某甲和某乙在所住楼房高层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某甲和某乙均系自杀,此时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二年,则对于某甲,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于某乙,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理,若某乙是精神病患者亦然。

新社会保险法的几点解读


新社会保险法出台了,我仔细拜读了一遍,感觉国家对民生大计的重视,社会主义法治不断完善,下面我浅谈一下对新社会保险法里的几点解读。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为了保障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及时足额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在现行规定基础上,分别概括地规定了各项社会保险的待遇和享受条件,并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现行制度中称为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人员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第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服务提供能力和医疗消费水平等差距都很大,国务院只对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待遇给付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确定。考虑到这个实际,本法没有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作更为具体的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第一,为了缓解个人垫付大量医疗费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直接结算制度。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中,按照规定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在明确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同时,本法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

第一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