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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北京:企业今后定期报告社保基金

2020-10-30
保险理念知识 船舶保险知识 保险运营知识

北京市总工会相关负责人在《社会保险法》宣传日活动上表示,今后企业须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定期向职工通报社会保险的缴纳情况。市总工会还将对企业是否按照职工薪酬缴纳社保等行为进行专项监督。

据市总工会了解,北京有一些用人单位有缴纳社保不合规定的行为,比如不按照职工实际薪酬缴纳社保,而是将实际薪酬“压低”后再缴纳等。今后,工会将对企业是否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保,对农民工是否按五险缴纳社保等情况进行专项监督。如果职工对于单位缴纳社保情况有质疑,可通过人力社保部门或工会组织反映。

“工资集体协商内容肯定会有所增加。”对于《社会保险法》对于北京正在推进的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有何作用,负责人表示,比如,为职工上社保“五险”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必须遵守的行为;但在工资集体协商中,职工可以同企业协商“更高层次”的内容,比如为职工上商业保险等其他保险福利,作为社保的补充等。BX010.COm

据悉,由市总工会起草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也有望做进一步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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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

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基金何去何从


中国A股市场一片低迷,令投资者损失惨重.尽管对于股市暴跌的原因众说纷纭,但IPO的密集融资显然不可忽视,特别是近期农行A股的发行,对市场造成巨大的抽血作用,更是令投资者不敢恋战.但是,就在7月6日农行A股上网发行这一天,A股市场却出现了出人意料的反弹行情,2400点重新被踩在脚下.

有报道称,全国社保基金近日大举增仓A股,资金量超过20亿元,相对于目前一片低迷的A股市场,社保基金的这种行动被媒体称为"火线增仓".(7月7日《证券时报》)社保基金的这一行动是不是反弹行情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自然还有待更为翔实的材料来进行论证.在市场管理部门三令五申严禁信贷资金流入股市的当下,社保基金作为国民的"养老钱",为什么能够自由地出入股市,并且成为股市的"风向标",它这种投资行动的底气来自哪里?

众所周知,市场管理部门严禁信贷资金流入股市的理由,在于股市投资是一个高风险领域,它会给信贷资金带来极大的不安全性,投入的资金一旦被股市所吞没,甚至会危及银行的资产安全,造成社会问题.社保基金在保证资产的安全性方面显然应该比银行信贷资金有更高的要求,它的运作必须首先保证它的安全性,只有在这个前提之下才能考虑它的盈利可能.当然,我们见到的实际情况是,社保基金进入股市,其战绩总是能够胜过一般的投资机构,盈利可观,因此股市投资也一直被作为社保基金填补缺口的一个重要通道,受到高度重视.很显然,在当下的中国A股市场环境中,社保基金入市投资,有着其他投资机构和中小投资者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社保基金的这种市场优势却是值得高度怀疑的.

长期以来,A股市场一直表现为浓厚的"政策市",尽管管理部门近年来一直在强调"市场化",希望淡化政策对股市走向的过度影响,但在实践中这种色彩并没有减退,在某些方面反而有强化之嫌.从表面上看,社保基金进入股市的时候,只是一个投资机构,与其他投资机构乃至中小投资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是,社保基金的理事会又是一个政府机构,它与国家的其他经济决策部门必然发生着各种紧密的联系,它对国家宏观政策调控信息的掌握是市场其他投资主体所望尘莫及的.很显然,如果社保基金在股市中赚钱的底气来自这样的手段,那只会造成对现行市场体制的破坏,也使管理部门对市场的监管陷于进退失据的困境之中.

社保基金当然可以进行投资活动,但是社保基金必须时刻牢记自己管理的是国民的"救命钱",因此投资必须保守.随着市场开放度的不断提高,当国际热钱进入A股市场兴风作浪的时候,社保基金也没有必胜的把握.一旦社保基金这种"刀口舔血"的行为出现失败,那时候它又如何向国人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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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一直都是股票市场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各方投资者对于社保基金的入市也是极其关注。历史数据显示,在去年11月、12月以及今年1月份,社保基金连续在沪深两市开户,累计总开户数达到32个。市场人士表示,一段时间内的集中开户表明社保基金在此期间投资意愿增强,但对于市场有何实质影响还得看后续的实际投资情况。

“2月份社保基金没有开户,但并不表明社保基金的投资过程就此终止了。”某业内人士认为。

另外,由于牛年初期市场行情火爆,2月份市场股票、基金开户数出现“井喷”。数据显示,2月份的新增股票账户数达到152.78万户,几乎是前一个月的5倍,同时也创出11个月来的新高。与去年同期相比,今年2月份的开户数同比增长16.7%,这在过去一年中都非常少见。与此同时,2月基金开户数也达到144660户,环比增加156.5%,创11个月来的最高。

数据还显示,2月份A股期末持仓账户数为4746.74万户,较1月份增加73.23万户,增幅1.57%,持仓账户数为7个月最高。此外,A股持仓比例也有小幅回升,报38.58%。

截至2月底,两市股票账户总数为12545.08万户,其中有效账户数为10485.44万户;基金账户总数为2854.18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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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是长期投资,绝对不能今天进去了,明天就出来

发改委就业和收入分配司副司长王小卓昨日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总结大会”上表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缺少统筹规划,社会保险收益不太高,压力巨大。他建议,完善社保基金的运行机制,使金融机构成为社保基金运营的主体,同时大力发展投资证券基金,采取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提高社保基金入市的比例。

王小卓指出,随着我国社保基金规模不断扩大,目前仅仅依靠存入银行买国债不能满足需要。大部分地区基金都是存入银行,收益率比较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法规避通货膨胀的风险。与此同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方式存在管、运没有分开的情况,也影响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

对此,他建议完善社保基金的运行机制,使金融机构成为社保基金运营的主体。建立社保基金投资市场准入制度,对社保基金管理主体资格、资金可以进入的投资领域、审批体制进行明确的规定;对于投资种类以及各种投资工具占投资总和的比例做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基金的委托人、托管人、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与此同时,完善资本市场,为社保入市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大力发展投资证券基金,采取多种方式直接投资资本市场,提高基金入市的比例;培养一批诚信、守法、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使基金管理公司成为资本市场的主导力量;进一步增加市场透明度,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为社保资金的投资运营和管理创造良好的外部市场环境;着力发展和完善我国的资本市场体系,使不同的社保资金通过对应不同的投资品种实现保值增值。

王小卓同时强调,社保基金是长期投资,绝对不能今天进去了,明天就出来,追求短期效益是不负责任的。从长期来看,也未必就能够实现收益。

对于社保基金的监管,王小卓表示,要理顺监管体制,多部门联手执行基金监管。他建议,建立由劳动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委相关部门组建一个联合监管协调小组,根据各部门的职能分工共同管理,在运行一段时间后可以适时成立基金投资管理监管委员会。同时,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的监管体系。发改委作为国务院一个综合部门,可参与该监管体系,做好年金试点、投资、保值增值等各方面的工作。

王小卓同时透露,国务院已经通过了《社会保险法》,正在报告全国人大。他坦承,中国的法律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一样,对于社保基金的规定是原则性的,缺少操作性。对此,应该抓紧制定条例或者办法,依法管理社保基金投资,使社保基金安全运行,最终实行制度化、法制化。

保险知识汇总,社保基金收入大于支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副主任聂明隽在13日召开的全国社保局长暨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座谈会上透露,上半年四项社会保险基金总收入仍达到6966亿元,同比增长19.1%;总支出5648亿元,同比增长19.3%。

分险种看,四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全部实现收大于支,上半年基金运行总体上继续保持了平稳运行态势。

聂明隽表示,从二季度起,四项社会保险参保人数探底回升,增量逐月加快,受经济形势影响较大的群体和受影响较大的省份参保情况明显好转,征缴超出预期,支出平稳增长,基金运行总体平稳。

聂明隽表示,从上半年实际征缴情况看,有两个明显特点:一是基金征缴增速持续放缓但仍超出预期。1-6月,四险征缴收入(不含居民医保)5884亿元,同比增长18.1%,其中基本养老、职工医保、工伤和生育保险征缴收入分别为4288亿元、1430亿元、106亿元和60亿元,同比增长18.0%、18.5%、17%和21.15%。

二是征缴计划完成情况较好,四险全部超过时间进度。1-6月,四险(不含居民医保)征缴收入分别完成年度计划的51.7%、60.8%、75.8%和60.1%,全部超过时间进度,其中工伤保险完成进度提前了一个季度,如不出特殊情况,到年底四险均能完成全年基金征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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