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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四)

2020-09-15
财险保险规划 保险车险规划与思路 车险保险基础知识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建立这项基金的来源。条例规定有五项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答复义务

解释: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通知时保险人答复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防止或减少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交强险理赔——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交强险理赔程序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二、交强险理赔程序

1.赔偿标准;2.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 条交强险理赔程序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理赔程序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以及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通常,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以及其他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条 交强险赔偿争议解决方式

解释:本条是关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就保险赔偿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交强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1款第1句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或者为受害人。由于受害人不具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一般由被保险人首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凭借赔付凭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相关证明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创伤是特殊类型的损伤,特点是发生率高,伤情复杂,最典型的是撞击伤。交通事故创伤往往由运动的车辆和人之间交互作用而形成,受伤部位发生率较高的是头部和下肢,其次为体表和上肢,创伤的性质以挫伤、撕裂伤、碾压伤和闭合性骨折最为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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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交强险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核实工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条例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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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十条 交强险投保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交强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第十二条 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

第十五 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 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从而规避本条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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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解释(三)

第十七 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解释: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八条 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交强险保险期限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第二十一条 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除外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三)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

交强险条例解释(总则)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一种全新的保险制度,和以往的保险制度有所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因此,了解交强险条例是十分重要的。可是,有一大部分车主不了解交强险条例的含义,接下来,小编将为您进行交强险总则解释。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强制性,2.广覆盖性,3.公益性。

(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相信,了解了以上内容,对您接下来认识交强险条例会有很大的帮助。

交强险条例解释(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下面就是对交强险条例的解释:

第一条 交强险条例立法宗旨

解释: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条 交强险适用范围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人、投保范围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一、投保人和投保范围

本条第1款规定,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从而明确了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强制投保义务。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仅适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赔偿三个环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具有不同于既有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但本质上仍未完全脱离一般意义上的保险;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涉及内容繁杂,因此,为求立法精简,本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交强险定义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义的规定。

第四条 交强险的监督管理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三层含义:一是保监会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二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监督检查部门;三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进行日常检查。

第五条 交强险业务经营主体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保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这意味着,强制保险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设立强制保险。

第六条 交强险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制定和审批原则的规定。

一、本条包括六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

(三)由保监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进行审批。

(四)强制保险费率审批重点为不盈利不亏损原则。

(五)本条第2款是指,保监会在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专业的精算师事务所对保险公司费率测算中使用的数据、测算方式、费率结构和水平进行评估。

(六)保监会在审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对保险公司厘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进行听证。

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这一险种保费计算有严格的规定

总保费=(调整后纯保费十保险人业务管理费用十精算及研究发展费用)/〔1—特别补偿基金分摊额一安定基金一特别准备金一(资金成本率一资金收益率)〕

第七条 交强险调整保险费率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强制保险管理核算要求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保险公司调整费率的有关要求。

(一)本条第1款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

(二)本条第2款要求保监会定期对各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费率,确保该项业务的非盈利性。

(三)本条第3款要求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幅度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交强险费率浮动

本条是对没有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和发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作了不同的奖惩规定。

其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制度,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及时对有关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维护道路交通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同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效率,促进道路通行顺畅。二是建立科学、公平、合理的,体现“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利用费率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提高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意识,督促驾驶人安全行驶,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改善。

三条交强险条例司法解释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释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即不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相同的保险保障、责任限额、赔偿标准和权利,应当履行同样的义务和要求,不同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相同的责任和义务。为便于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可以代表保险行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后,各公司可以使用行业统一条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不同地区、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实行相同的基础费率,即同一使用性质的同一车型机动车具有相同的风险保费。这种做法有利于风险的分摊,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利益,也有利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同时,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差异较大,保险公司之间的经营水平也不尽相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附加费率以及风险修正系数实行差异化,即根据行驶区域、驾驶人性别、年龄、驾龄、安全驾驶记录等风险因素差异,以及保险公司经营成本差异因素,同一车型具有不同的费率水平。

本条规定的不亏损不盈利原则,要求费率的厘定基于正常经营的标准成本之上,既坚持不以该保险盈利,又不致令保险公司因此亏损进而丧失办理该保险的积极性。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1)无驾驶证,包括驾驶人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伪造、变造驾驶证或驾驶证被依法吊销。(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人需要驾驶某种类型的机动车,必须取得相应的准驾车型资格,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

按照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犯罪嫌疑人驾驶该车肇事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盗窃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盗取;被抢劫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公开夺取的行为。

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则保险公司可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这种情况下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释义】

考虑到武装力量的特殊性,基于国外不少国家都有专门的军事法规调整军队内部事务的国际惯例,从我国中央军委、各总部及军兵种、大军区一直行使着军事立法权,制定了大量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事实出发,《立法法》赋予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权力。《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的管理,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自行制定管理办法。本条规定符合现实国情和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

必须明确的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的规定只适用于他们自身在编的机动车,即只适用列入军队武器装备、后勤装备以及其他正式颁发编制的机动车辆。根据授权立法的一般要求,被授权的立法机关制定出来的法律只在其管辖范围内,就被授权的特定事项具有适用性,授权立法的适用范围不能超越授权立法的目的、范围、事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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