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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交强险条例(四)

2020-08-31
财险保险规划 保险车险规划与思路 车险保险基础知识

新交强险条例(四)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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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新交强险条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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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交强险条例解释(四)


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来源的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制度最核心的一个问题是建立这项基金的来源。条例规定有五项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的规定。

救助基金是一项新创立的制度,由于缺乏实践经验,有许多具体的问题需要另行制定办法加以解决,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立、运作,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管,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救助基金的来源等。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答复义务

解释:本条是对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为出险通知时保险人答复义务的规定。

为使保险人得以控制风险,防止或减少损害,各国保险法一般皆分保险合同成立前、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和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阶段,分别规定投保方与保险人各自应尽之义务。

第二十八条 交强险理赔——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交强险理赔程序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和保险索赔程序的规定。

一、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主体

本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主体,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二、交强险理赔程序

1.赔偿标准;2.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 条交强险理赔程序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理赔程序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要求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签发书面文件,说明赔偿标准,以及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通常,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以及其他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条 交强险赔偿争议解决方式

解释:本条是关于赔偿争议解决方式的规定。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如果就保险赔偿发生争议,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十一条 交强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和时限的有关规定。

本条第1款第1句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支付对象为被保险人或者为受害人。由于受害人不具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一般由被保险人首先向受害人赔偿,然后凭借赔付凭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审查相关证明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医疗机构救治标准和方式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创伤是特殊类型的损伤,特点是发生率高,伤情复杂,最典型的是撞击伤。交通事故创伤往往由运动的车辆和人之间交互作用而形成,受伤部位发生率较高的是头部和下肢,其次为体表和上肢,创伤的性质以挫伤、撕裂伤、碾压伤和闭合性骨折最为多见。

交强险条例解释(五)


交强险条例解释(五)

第三十三条 交强险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核实工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交强险条例解释(二)


交强险条例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十条 交强险投保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交强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第十二条 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

第十五 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 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从而规避本条规定的适用。 

交强险条例解释(六)


交强险条例解释(六)

第四十条 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处罚规定。

上道路行使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有关保险标志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三类:1.伪造、变造保险标志;2.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3.在一辆机动车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抢救费用的解释

解释:本条是对《条例》中出现的专业术语的解释,关系到《条例》的具体适用与执行,对《条例》本身以及《条例》涉及的各种法律主体意义重大。

第四十三条 交强险适用范围的补充

解释:本条是对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补充规定,即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也要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的交强险立法授权

解释:本条是有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的授权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不制定适用于其在编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即其在编机动车可以不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五条 交强险条例过渡规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时限要求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过渡规定。包含了三层含义:

一是对未投保车辆,自实施之日起满3个月为限,必须投保强制保险。

二是已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如果在制度施行的3个月内到期的,到期后必须购买强制保险,不得再续保商业三者险。

三是对于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来说,自实施满3个月起,将严格按条例规定对车辆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施行日期

解释:本条是关于《条例》生效日期的规定,即自2006年7月1日起,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在3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的,该商业保险期满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立即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程序、费率、索赔、理赔等都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

详解交强险赔偿条例细则


汽车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而据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交强险赔偿标准的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一、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二、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三、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交强险赔偿条例标准的有关规定。

在被保险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赔偿条例具体如下:交通事故中造成第三方受害者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造成第三方受害者发生门诊可住院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造成第三方受害者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我们综合一下可知交强险有责任赔偿的最高限额共计12.2万元。

此外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责任,那么交强险赔偿条例准则按以下限额来执行:事故造成第三方受害人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元人民币;事故造成第三方受害人发生门诊住院的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人民币;事故造成第三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人民币。

车主在投保车险以后,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可首先在交强险赔偿条例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够的部分再由商业保险补充。例如一起有责赔偿30万元的致死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先由交强险中的11万元赔偿,其余的19万元再由商业险赔付。如果发生事故时机动车无责,那么同样会在交强险赔偿条例标准内做出赔偿,不过,由于三者险施行有责赔偿原则,这种情况下三者险就不再负责赔偿了。

据了解,2009年2月1日起,国内保险行业在全国范围正式实施“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机制”。有交强险的车辆互碰时,如果只有不超过2000元车辆损失,各方都有责任并同意采取“互碰自赔”的,就可以适用这交强险赔偿条例。此举大大简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车主在索赔时也无需往返奔波,省时又省力,无疑是一条车险理赔的“绿色通道”。

不少车主都不了解交强险在哪儿投保?车主们在通过网车险频道投保交强险,也可以投保商业险,并且可以参照交强险赔偿标准来确定商业车险的保险金额,比如第三者责任险从5万到100万,期间共分为7个档次,车主在投保交强险后,就可按自己的需要酌情选择三者险保险档次。

交强险垫付条件不少

交强险赔偿条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将提前垫付赔偿金,再向肇事车主追偿的三种情况: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车;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车祸;被保险人故意制造车祸。

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垫付范围同样很广,首先当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三者险的情况下,救助基金会垫付一定抢救费用;其次当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及部分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再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交强险费率赏罚分明

当车主续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在保费价格计算方面做到赏优罚劣,当车主上年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就能降低其保险费率。如果车主能长期保持不理赔记录,其保费最低能降到7折;然而如果车主有多次交通违章或事故理赔记录,累计赔偿款超过一定数额时,保险公司则将提高其保费。

一位车险专家说,如果事故双方都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理赔手续将大大简化。通常市场份额比较大的公司在理赔效率与交强险赔偿条例方面都比较全面,所以车主在购买交强险时,应选择营业网点较多,市场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

交强险条例解释(三)


交强险条例解释(三)

第十七 条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解释: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保费清退原则。

法定解除情形主要有:1.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且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公司的书面通知后5日内没有纠正的,保险公司可以解除;2.被保险机动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后,投保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解除合同;3.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手续的,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4.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上述四类法定解除条件成立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第十八条 交强险合同变更义务

本条规定了保险合同变更义务。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此,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投保人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在取得其同意后方可变更;如保险公司不同意的,则可以将保险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交强险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合同期满后的续保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第三方的利益,对保单的持续有效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对投保人而言,一是必须投保,二是对其所有或管理机动车辆期间,应当始终保有一份有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应当在保单期满的合理期间,及时向保险公司延续强制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交强险保险期限

解释本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

《条例》目前设计的期限分两类,一般期限为1年,特殊情况下允许投保不足1年的短期责任保险。其中短期强制责任保险,是一般以月为单位的短期保单。

第二十一条 交强险赔偿范围和赔偿原则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和赔偿原则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本车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将按照本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要求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对于受害人故意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如果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后果的发生在主观心理方面存在故意,在主观心理上是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那么保险公司可以将此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第二十二条 交强险除外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下列四类事项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除外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驾驶肇事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对于除外事项保险公司仍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

(三)保险公司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可以向致害人追偿。

第二十三条 交强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制定原则、限额结构以及制定部门的有关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

(一)全国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

(三)责任限额具体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垫付抢救费用的规定。

这项制度是为了对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补偿的制度。

交强险条例解释(总则)


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是一种全新的保险制度,和以往的保险制度有所不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因此,了解交强险条例是十分重要的。可是,有一大部分车主不了解交强险条例的含义,接下来,小编将为您进行交强险总则解释。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总体而言,我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强制性,2.广覆盖性,3.公益性。

(二)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相信,了解了以上内容,对您接下来认识交强险条例会有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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