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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条例讲解,为你解读交强险规定

2020-09-01
财险保险规划 保险车险规划与思路 车险保险基础知识

孙先生最近遇到一件烦心事,为爱车续保交强险,把钱缴清以后,发现保费比上年涨了10%,而前段时间帮妻子的车子缴交强险的时候,她的保费倒是降了10%。他们俩都是6座马自达,相隔才几个星期,为什么保费差距那么大呢?是不是因为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一样?有没有办法投得经济实惠的交强险?

交强险全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首个法律强制规定每个车主必须购买的险种,同时,也是经保监会审批实行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全国统一的险种,也就是说,在全国范围内,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价格都一样。中国平安交强险保费的利率也不会例外。

那么孙先生保费的上涨和他妻子保费的下降又是怎么回事?原来孙先生在上年10月份的时候醉酒驾驶被交警截停罚款,在交强险系统中留下了违章驾驶的记录,因此,保费上浮10%;而其妻子因为上年一直保持良好的驾驶记录,获得保费下浮10%的优惠。

同时,孙先生获知,虽然同一型号车辆的首年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基础费率,但是来年的交强险保费与被保险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章行为、交通事故记录进行“双挂钩”浮动。以家庭自用的6座车为例,首年投保交强险的全国统一价是950元,第一年没出险,来年交强险的保费在950元的基础上下浮10%;第二年也不出险,保费下浮20%;第三年还是不出险,保费下浮30%;车辆持续安全驾驶不出险,保费会一直下浮到规定的最低价。反之,车辆经常违章肇事,其交强险保费就会大幅度上浮。

同样是家庭自用的6座车,只要有一个保单年度出现一次有责任但不涉及伤亡的交通事故,不管以前交强险保费下浮到什么程度,来年的保费都会立马恢复到950元;如果出现两次有责任不涉及伤亡的交通事故,保费上浮10%;如果涉及伤亡事故,保费的上浮则达30%。酒驾这一违法行为的交强险保费上浮的幅度是最大的。酒后驾车一次保费在10%-15%之间上浮,醉酒驾驶一次保费的上浮控制在20%-30%之间,累计上浮的费率不得超过60%。

根据新交强险相关规定,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2000元人民币。旧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万元、8000元和2000元。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旧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600元和400元。

备受关注的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最终确定为限额100元。交强险实行“无责赔付”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原第七十六条所明确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无责方被保险人要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全责方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赔付。正因为如此,才产生了“别人撞了我,我没责任反而要赔400元”以及修理厂撺掇车主或保险公司员工骗赔等不合理现象。有的专家指出,在国外,交强险基本就是保障生命,不保障财产的。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修改,规定交通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无责财产赔付”作出较大幅度下调,从原来的400元降至100元。

目前,中保协正组织各保险公司及时修订《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0元以下的物损交通事故无须报警,当事人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一方或双方物损在2000元以上、总计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先撤离现场再及时报警。另外,各保险公司现行的交强险保险单最迟可沿用至2008年3月31日,但应注明按照新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交通强制保险制度,专家表示,现行交通强制保险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全国人大应当进行监督,对交通强制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使其符合立法精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应当区分是否有过错,更不应当按不同伤害程度分项设定赔偿限额,应当在总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考虑过错问题进行赔付,并且要提高赔偿责任限额。

发达国家一般通过交通强制保险基本上就把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解决了。目前我国实施的交强险,从名称到责任限额,都没有体现立法的原意。

强制保险仅应适用于人身损害,不适用于财产损害。这样既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又可以减少强制保险的理赔负担和运行成本,降低交强险的保费标准以及提高赔付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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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本条是关于建立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本条主要有三层含义:

一是为保险业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等部门共同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建立费率浮动机制的前提是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的共享,而实现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的基础是建立相应的计算机网络平台。

三是建立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共享机制,是利用经济手段辅助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管理的有效手段。

第十条 交强险投保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及保险公司负有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义务的规定。

第十一条 交强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践中,保险人不可能对每一保险标的进行详尽的实地调查,也不可能一一了解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情况,因此,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与投保风险有关的重要事项,以便其决定是否属可以保险的车辆以及收取多少保费。

第十二条 交强险保险费的交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以及保险单、保险标志的有关事项的规定。

主要包括两层含义:(1)就投保人而言,其在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2)就保险公司而言,应当向投保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交强险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恪守的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当恪守的相关义务的强制性规定。

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2.投保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可以在具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的保险公司中选择一家投保,但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通常意义上的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行为有多种形式,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协商解除,以及当事人行使解除权而将合同解除。

第十五 条交强险合同履行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程序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除根据前条规定要书面通知投保人外,还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 条投保人解除交强险合同的禁止与例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禁止及其例外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非出现本条规定的法定事由,投保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同样被限制在一个严格的范围内,投保人不得援引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的约定来任意扩大自己的解除权,从而规避本条规定的适用。 

交强险条例解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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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交强险各部门单位之间的核实工作

解释:本条是关于对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配合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交通事故及医疗费用核实工作的有关规定。

在一般情况下,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被保险人或受害人提供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或判决书、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支付相应的抢救费用。对于案情比较复杂、疑点较多或者事故证明、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开支有明显不合理的,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交强险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保密义务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由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理赔以及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保险公司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救助基金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过程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也可能掌握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于知道或掌握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解释:本条是关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保险公司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对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给对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非法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给予这些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律责任包括两类:刑事责任和行政处罚,即行为和情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擅自从事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擅自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从行为主体看,需是经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设立,我国实行设立的审批制度,《保险法》第71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二、从业务范围看,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还必须有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权力。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业务违反本规定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处罚

解释:本条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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