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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成数分保合同(一)

2020-07-21
再保险规划 风险再保险规划 火灾险再保险规划

一、成数分保合同的定义

成数分保合同 (Quota Share Reinsurance Treaty) 是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一种自动生效的再保险协议。这种再保险合同是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的分保方式, 故属于比例再保险。

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约定对每一危险单位的承保金额,依照一定的百分率共同分担其责任。凡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内的每一笔业务, 分出公司并无固定的自留金额, 而是按约定的成数自留, 其余成数自动分给再保险接受人负责, 再保险人必须接受。

有关保险费的收取和赔款、费用的支出均按缔约双方各占成数份额办理。在成数分保合同中, 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责任都是有限制的, 即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 以此确定再保险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

譬如, 分出公司组织了一个海洋货物运输险成数分保合同,每一危险单位的最高限额为 100 万英镑, 自留 20% , 即自留额为 20 万英镑, 分出 80% , 分保额则为 80 万英镑。关于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均按这一百分比计算。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通常不只一个, 各人承担的比例也不一定相同。如果甲、乙、丙、丁四个再保险人在该成数分保合同中分别参加了 30%、25%、15%和 10% , 那么各自承担的再保险金额分别为 30 万英镑、25 万英镑、15 万英镑和 10 万英镑。至于合同限额以外的部分, 分出公司可以另行安排临时分保或超赔保障, 否则只能自留。

二、成数分保合同的基本内容

成数再保险合同文本中包括的主要内容有:

1. 缔约双方的名称。

2. 合同开始日期。

3. 执行条款。该条款主要规定合同运营的范围, 比如除规定是成数分保合同外, 还需规定业务范围、地理区限、责任范围等。

4. 临时分保和超赔分保条款。该条款条文通常表述为: “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 分出人认为必要时有权将原应列入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业务或部分业务另行安排临时分保; 分出人也可另行安排超赔分保以保障其自留部分的责任。 ”

5. 保险费和分保手续费条款。

6. 纯益手续费条款。

7. 赔款条款。

8. 账务条款。

9. 货币条款。

10. 保费准备金条款。

11. 未了责任转移条款。

12. 除外条款。

13. 终止条款。

14. 仲裁条款。

三、成数分保合同的优缺点

(一) 对分出公司而言

成数分保合同的保费和赔款均按缔约方各自承担的比例计算, 所以对分出公司来讲, 这种合同的突出优点是账务计算简单, 节省管理费用, 其不足之处是:

1. 对质量好的小额业务, 本来没有必要安排分保, 但因属于承保范围, 仍有义务予以分保, 因而要支出较多的保险费; 而对某些质量较差的业务, 也不能减少自留额。

2. 如遇再保险目录

相关知识

保费准备金,再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溢额分保合同(九)


RESERVES

As security for the due performance of the obligations of theREINSURER under this Agreement the CEDANT shall retain apremium reserve at the rate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calculatedon the gross premiums credited to the REINSURER . The pointof time at which the said reserve is withheld and released is asspecified in the SCHEDULE . Where the reserve is withheld atthe end of each quarter or at the end of each half-year, the re-serve withheld for the corresponding quarter or half-year as thecase may be of the previous year shall be released, it being theintention that the CEDANT shall at all times have in its handsreserves in respect of the immediately preceding four quarters ortwo half-years as the case may be .

The CEDANT shall throughout the relevant period creditthe REINSURER with interest at the rate set out in the SCHED-ULE on any part of the said premium reserve subject to deduc-tion at source of such taxes as may be applicable according to the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the CEDANT isdomiciled .

准备金

为了保证分保接受人履行本合同下的应负责任 , 分出人在支付给分保接受人的总保费中 , 按附表规定的百分率扣存保费准备金。上述准备金的扣存和返还时间均按附表规定。如果准备金是在每季末或每半年末的账单中扣存, 来年相应的季末或半年末账单中返还上年扣存的同期准备金 , 以使分出人手中经常握有一个年度的准备金。

分出人按附表规定的利率对整个有关时期扣存的准备金付给利息 , 并根据分出人所在国的法律和规则扣减应付的税款。也可以了解关于再保险目录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为再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我国《保险法》第99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第101条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再保险1370年始创于意大利,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至18世纪末,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存在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另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仍然以“责任保险说”为通说,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承担保险责任;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6条规定,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一)


 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 再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 即指再保险分出人与再保险接受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 再保险分出人的义务

 1.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告知、通知的义务

 本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对再保险接受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 是为了使再保险接受人能评估其所承担的风险。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 首先要将原被保险人所有的陈述, 以及与危险有关的通知, 转告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的告知与通知, 通常包括下述两种情形。

 ( 1 ) 保险内容的告知与通知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在再保险合同订立时, 应将有关再保险测定风险的重要事项, 例如标的物的内容、性质、地点、种类、保险金额、费率等等, 以书面( 初步业务报告表) 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合同缔结后, 再保险分出人应按时将各分保账户所有分保业务, 以书面( 确定业务报告表)通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外, 初步业务报告中未成立的合同, 或合同成立但其条款及内容有变动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应以书面( 异动业务报告表) 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 2 ) 危险变更或增加的通知义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后, 如有关再保险的危险发生变更或增加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分出人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时,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再保险合同。这与原保险合同订立时, 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相同。如果因违反告知或通知义务而导致再保险接受人受到损害, 则再保险分出人要负赔偿责任。

 2. 保险事故发生时, 再保险分出人负有防止损害扩大和向再保险接受人通知的义务

 当保险事故发生, 涉及再保险接受人的责任时, 再保险分出人应及时通知再保险接受人。通常, 再保险分出人将损失初步通知书寄送给再保险接受人, 使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标的物的毁损情况、损失金额等有所了解, 以此根据再保险合同的规定, 估计本身应摊负的赔款金额。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损害必须负防止扩大的责任, 并且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损失。在一般保险合同中, 都有明确条文约束被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减轻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

 但再保险合同中, 往往没有这种条文, 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保险经营者, 防止损失扩大, 是理所当然的事, 无须赘列, 属于默示事项的性质。因此, 再保险分出人为防止损害的扩大所支付的费用, 再保险接受人也应负责。

 3. 再保险分出人对于再保险接受人负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分出人必须向再保险接受人支付再保险费, 这是再保险分出人取得再保险保障的先决条件。再保险费率的大小, 一般以原保险费率为基础, 故主要决定于再保险分出人。当然,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对再保险费率予以测定。但再保险接受人对于承保标的的风险状况只是间接接触与了解, 而再保险分出人对各原保险标的有直接与具体的接触, 对费率的决定显得更可靠一些。通常,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决定的费率予以信任, 只是在个别情况下, 要参酌其他再保险的各种经验, 对费率( 经过双方协议后) 予以适当的调整。

 4. 再保险分出人在安排再保险时, 必须先作自留一般来说, 对所承保业务如何安排再保险, 是再保险分出人的自主权利, 但不管怎样安排, 都必须先确定自留额。再保险合同规定再保险分出人先作自留的义务, 是有其内在原因的。第一, 再保险分出人不作自留, 再保险就无法实现对风险的平衡分散; 第二,规定自留额, 可避免再保险成为赌博或投机性的交易行为; 第三,规定自留额, 有利于督促再保险分出人慎重进行风险选择, 使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之间真正形成风雨同舟、利害与共的关系。

 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的当时, 再保险分出人告知已作自留,而事实上无自留, 这种故作虚伪陈述的行为, 可视为违反告知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可据此解除合同。如果在签订再保险合同后, 对于自留的责任, 再保险分出人与被保险人协议取消而不通知再保险接受人, 可视为违反通知危险变更的义务, 再保险接受人也可据此解除合同。

 应自留而不作自留, 遇有损失发生时, 对于应自留的部分, 再保险接受人可免负赔偿责任, 且再保险费可照收。

 5.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义务, 亦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的理由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履行对被保险人的义务

 再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保费和赔款是所有保险合同中起纽带作用的因素, 就保险费而言, 是保险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投保人应于合同生效前交付, 而且要按保险合同规定的数额交付。再保险费为再保险接受人承担风险责任的对价, 按合同规定的方式计算, 理应于再保险合同生效前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但是, 由于再保险费往往涉及外汇支付, 加之计算再保险费的程序与工作较为复杂, 事实上难以如此办理。因此, 再保险合同通常约定, 在账单寄达再保险接受人一定时期内, 须将再保险费交付给再保险接受人。

 由此可知, 从再保险接受人承担责任至获得再保险费之间, 要经过一段相当长的时间。换句话说, 再保险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在先, 交付再保险费在后, 且延后的时间较长, 通常在四五个月以后。

 再保险接受人的赔偿义务, 因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而产生, 在时间上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义务应属同时发生。但在实务上, 常因再保险分出人的通知与文件的辗转, 再保险接受人要延迟一定时期才得知。因此, 通常是原保险理赔时或理赔后, 再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赔款, 且除大额赔款可先行以现金摊赔外, 通常在再保险费账单上抵扣。这种账单按季编制者居多, 因此, 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 往往要延迟很久。由此可知, 再保险接受人与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责任同时产生, 但是其履行却有先后,且相隔的时间相当长。

 再保险接受人与被保险人之间, 并无直接关系, 因为再保险合同与保险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关系。因此, 当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的赔偿持不同意见而拒付摊赔时,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此为理由, 拒绝或延迟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同样, 被保险人延迟交纳保险费时, 再保险分出人也不能以此为理由, 延迟其对再保险接受人应交的再保险费。另一方面, 再保险接受人也不得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

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出人的权利为: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

 (2)分出人的义务为: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

 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

 (1)分入人的权利为: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

 (2)分入人的义务为: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

原保险,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的独立性


三、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应当经过投保和承保这样两个阶段。我国《保险法》第12 条规定, 保险合同, 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请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 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为再保险的投保人, 原保险人提出分出保险业务的要求, 再保险人对于原保险人的分出保险要求表示接受, 并就再保险的各项条件意思表示一致的, 再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与其他保险合同的订立并无差别, 其差别仅仅表现为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均为专营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所以, 再保险合同的订立, 仍具有不同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之处, 以下两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 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 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应当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28 条第2 款规定: “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原保险人的地位, 实际为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因此,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如果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将有关再保险的情况如实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仅以再保险人接受提出告知要求为前提。

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之“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是否相同于《保险法》第16 条规定之经保险人“提出询问?” 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 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 投保人不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 富有经验,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哪些事项属于重要事项, 保险人依照其业务经验应当知道。所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无须经再保险接受人“ 询问”, 只要再保险接受人提出告知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包括: (1 ) 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 例如, 自负责任的比例或者自负责任的限额; (2 ) 原保险的有关情况, 主要有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 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保险金及其给付、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但是,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已经知道的事项, 原保险人无须告知。

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 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有权解除再保险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若原保险人非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但是, 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 不在此限。

(二) 再保险附随义务

再保险附随义务因为订立再保险合同而发生, 不论再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凡因为再保险合同的订立而使再保险接受人知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再保险人应当保密。原保险人和再保险接受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的过程中, 经再保险接受人要求, 原保险人应当告知自负责任以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原保险人因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使得再保险接受人有可能接触、了解或者掌握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有关情况; 为了不使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被他人知晓,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予以保密。我国《保险法》第31 条规定, 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 负有保密的义务。

对于再保险接受人知道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凡是属于在办理再保险业务活动中知悉的, 不论该情况是否为原保险人的业务秘密, 再保险接受人均应当予以保密。此外,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利用其通过业务关系获悉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情况, 同原保险人进行竞争。不论保险合同对再保险接受人的保密义务是否已有约定,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规避此项义务的履行。再保险接受人违反保密义务, 向他人透露或者传送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情况,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造成原保险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四、再保险合同履行的独立性

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之间以分担保险责任为目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以原保险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 因此有“ 保险之保险” 的称谓。再保险和原保险不仅相互对称, 而且在实务上彼此不可分割, 没有原保险, 就没有再保险; 没有再保险, 原保险的责任风险难以分散。再保险合同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是原保险合同的变通形式( modification ) , 因此, 原保险合同因为保险人缺乏经营保险业务的能力而无效, 再保险合同同样无效或者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再保险合同虽以原保险合同为基础, 但再保险合同为独立的保险合同, 仅在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之间产生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再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及于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再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受影响。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没有保险给付请求权; 原保险的投保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向原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再保险人不得请求原保险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标的, 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能改变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 再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应当依照再保险合同向再保险人支付保险费。所以, 我国《保险法》第29 条规定: “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1.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依照再保险合同, 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为原保险人,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请求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不能直接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只承担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2.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请求再保险接受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依照原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合同的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 有权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原保险合同而发生, 该项权利不能扩张适用于再保险合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 不能直接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 再保险接受人不承担直接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给付义务未履行, 拒绝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 与再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不发生关联; 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或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时, 不论再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多少, 也不论再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原保险人承担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可以按照原保险合同, 向原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原保险人有义务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若原保险人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的, 构成违约, 应当依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 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违约责任。

再保险,再保险:再保险的种类(一)


再保险按照责任限额计算基础不同, 可以分为两类, 即:

以保险金额为计算基础的比例再保险和以赔款金额为计算基础的非比例再保险。

一、 比例再保险

比例再保险,即分保分出人与分保接受人签订分保合同,以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比例分保又可分为成数分保和溢额分保。

(一)成数分保

成数分保是一种最简单的分保方式。分保分出人以保险金额为基础,对每一危险单位按固定比例即一定成数作为自留额,将其余的一定成数转让给分保接受人, 保险费和保险赔款按同一比例分摊。成数分保的责任、 保费和赔款的分配, 表现为一定的百分比,但就具体分保合同而言, 则表现为一定的金额。成数分保的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有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对每一笔业务,分出公司有盈余或亏损, 分入公司也相应有盈余或亏损,这种分保方式实际上具有合伙经营的性质。

(二)溢额分保

溢额分保是指分出保险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 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 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即溢额,分给分入公司。分入公司按承担的溢额责任占保险金额的比例收取分保费和分摊分保赔款和分保费用等。

自留额是分出公司按业务质量的好坏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 在订立溢额再保险合同时确定的, 通常以固定数额表示。例如,保险公司的自留额为 100 万元, 承保金额 400 万元,则分保金额为 300 万元。在溢额分保合同中, 溢额与总保额之间的比例称为分保比例, 该笔业务的分保比例为 75%。

溢额分保中的分保比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 不同业务有不同的比例。

溢额再保险专业知识与实务目录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种类(一)


(一)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对保险合同所作的分类, 是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普遍采用的保险合同的分类。本法也是采用这种分类方法对保险合同加以规定的。

 1. 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 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具体言之, 财产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民事责任以及其他财产利益损失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失补偿性的合同, 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传统的财产保险合同, 其标的主要是有形财产, 但是, 现代财产保险合同, 其标的在有形财产以外获得了扩展, 无形财产或者利益也可以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财产保险合同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

 (1) 海上保险合同, 包括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海上石油开发保险合同等; (2) 火灾保险合同; (3) 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4) 航空保险合同; (5)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6)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7)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8) 农业保险合同;(9) 涉外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合同等。

 2.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是指以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具体言之, 人身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属于非补偿性的定额保险合同, 只要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或生存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届满,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损失, 保险人都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 履行给付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以保险标的和保险危险为标准, 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3大类: (1) 人寿保险合同, 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或者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的, 由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等; (2)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在被保险人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时, 由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3) 健康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者由此引起残废、死亡时, 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再保险合同的条款分类


再保险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共同利益条款、过失或疏忽条款、双方权利保障条款、其他条款。

共同利益条款是关于双方共同权利的规定,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在保险费的获得、向第三者追偿、保险金赔付、保险仲裁或诉讼等方面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着共同的利益。上述事宜,原保险人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单独处理,由此而产生的原保险人为自己单独利益以外的一切费用由双方均摊。为维护再保险人的利益,共同利益条款一般还规定,再保险人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以外的赔款和费用,也不承担超过再保险合同规定的限额以上的赔款和费用。

过失或疏忽条款是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以及原保险人在执行再保险合同条款时,由于原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再保险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双方权利保障条款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应保证对方享有其权利,以使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原保险人应赋予对方查校账册,如保单、保费、报表、赔案卷宗等业务文件的权利;再保险人则赋予原保险人选择承保标的、制定费率和处理赔款的权利。

其他条款是保险合同一般应具有的共同条款,包括:缔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保险期限;再保险的险种和方式;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方式;保险责任的分担及除外责任;争议处理,包括仲裁或诉讼条款;赔款规定等。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种类(四)


 (四)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这是根据保险人所承担的危险状况的不同对保险合同进行的分类。

 1.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一般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列举承保的危险, 仅承保一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 承保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 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不论承保多少种危险, 只要列明承保危险的名称的, 都属于特定危险保险合同。

 2.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

 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为综合保险合同, 是指除列举的不保危险即“ 除外责任” 外, 保险人承担其它一切危险责任的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不明确列举所承保的危险,而是以“ 除外责任” 条款确定不承保的危险, 以此界定其承保危险的范围, 任何未列入“ 除外责任” 条款中的危险都属于承保危险。例如, 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 一切危险”, 它的责任范围是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 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一般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五) 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对比关系, 保险合同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和超额保险合同。

 1. 足额保险合同

 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全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在足额保险合同的场合, 保险事故发生时造成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 保险人应依保险价值全部赔偿。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部分损失时, 保险人应按实际损失确定应给付的保险金数额。

 2. 不足额保险合同

 不足额保险合同, 又称低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的出现有三种原因: (1) 投保人基于自己的意思或基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将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投保。(2) 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自愿或投保人因没有正确估计保险标的价值而产生的不足额保险。(3) 由于财产价值的上涨, 而使财产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在不足额保险合同的情况下,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仅以保险金额为限。不足额保险的赔偿方式, 依本法第40 条的规定: “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3. 超额保险合同

 超额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既可能基于投保人的善意而产生, 也可能基于投保人的恶意而产生。本法第40 条规定: “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超过保险价值的, 超过的部分无效。” 从各国保险法规定来看, 对于投保人善意的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均可按保险标的价值比例相应减少; 而对于恶意的超额保险, 一经发现, 保险人则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如有损失, 则有权请求赔偿。

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一)


一、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以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为核心的全部事项;后者是指当事人依法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从保险合同的结构上看,保险合同一般包括主体、客体、权利义务和其他声明事项等四大部分。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保险条款中。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基本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一定要记载的事项;附加条款是指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要求增加承保风险的条款。增加了附加条款即意味着扩大了标准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法律规定必须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法定条款;保险当事人根据需要列入保单的条款被称为任选条款。

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明确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是保险合同履行的前提。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费的缴纳,危险事故的通知,保险金的给付等,均须有明确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中必须列明当事人及其有关情况。

(二)保险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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