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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太平人寿也惹官司了?保险法保护了谁?保险公司OR投保人

2021-05-21
保险法基础知识 保险法的知识 社会保险法知识
虽然现在大家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但是仍然有一个问题如芒刺在背,让很多人对保险有一种若即若离的感觉。这根“芒刺”就是大家最关心的“理赔”。

保险非一般商品,不仅无法试用,而且看不见摸不着,只有等到需要理赔的时候,才知道保险有没有用。而保险条款中的各项规定生涩难懂,别说普通老百姓,就是保险从业人员恐怕也没法对每一条条款了然于胸。尤其是重大疾病保险,现在保障的重疾种类高达一百多种,每种病都有专业的释义。

而这些释义中通常又有一些对检查指标、治疗方式、症状等的具体要求,要完全搞明白,不仅需要保险知识,还需要医疗知识,对于老百姓来说,真是有点强人所难了。所以,很多人买保险就是图个安心,到底能不能赔,心里边其实也没有十足的把握。

今天要跟大家分享的这个保险理赔纠纷案例,就跟重疾险对治疗方式的规定有关。重疾险对某些大病的治疗方式进行了约束,如果没有按照重疾险的规定治疗,保险是不是就不能赔偿了呢?看完这个案例,很多人应该会惊喜。

2012年12月25日,山东省郯城县的田先生,在太平人寿投保了“太平无忧终身保险”,附加了“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额95000元,保费合计4883元,保险期间为终身,缴费年限20年。

2018年4月5日,田先生因查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住院,并进行了PTCA(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术)及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治疗。出院后,田先生认为上述疾病属于重大疾病类型,要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但是,该保险规定的重大疾病中,与田先生所患疾病相关的是“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其认定标准为: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并且加黑字体特别说明,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等非开胸介入手术、镜腔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因此,太平人寿认为田先生所患疾病不属于该保险的责任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

田先生遂将太平人寿告上法庭。法庭一审判决认为,田先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负担。(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

田先生不服,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上诉。

田先生与太平人寿的保险纠纷争议焦点在于:

1、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并行PTCA及支架手术治疗是否构成重大疾病;

2、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未采取保险合同约定的手术方式治疗其所患病疾,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

1、田先生病情严重,属于重大疾病。

田先生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根据冠脉造影示:右冠优势型,LAD管壁硬化不规则,中段节段性狭窄约90%,D1近段狭窄约50%-60%,且经医师会诊为冠脉病变重,故该疾病如不及时治疗将会严重危及生命安全,田先生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

2、重大疾病和重大疾病治疗方式不能混为一谈。

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附加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明示了“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等手术不在保险范围内”,但“重大疾病”和“重大疾病治疗方式”系两个不同的概念,田先生所投保的保险为重大疾病保险,非重大疾病治疗方式的保险,“冠状动脉搭桥术”只是治疗冠心病的一种医学方式,投保人患冠心病,采取何种医学方式治疗,是由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所决定,而非患者的决定。

至于实际是否开胸应根据病人情况及当前医疗技术水平确定。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在患病的情况下能将所遭风险降低,如果仅以治疗方式不同来鉴别疾病的重大程度,有违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

3、违背通行医疗诊断标准。

​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重大疾病的范围不限于保险合同解释的范围,其诊断的标准应以通行医学标准诊断而不应当以保险人对其解释的注释为标准。田先生投保的是太平无忧终身保险,在如此长的时间内,医学必定有大的发展变化,对某种重大疾病的治疗手术也会更新换代,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手术方式来限定若干年后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时施行的手术,显然不符合医学的发展规律,对被保险人来说也不合理。

4、歧义解释应有利于被保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所以,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太平人寿在十日内支付保险金95000元。如未按期履行,还需支付延期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太平人寿承担。

小编想说

关于本案,其实太平人寿也挺冤的。我想方设法终于找到了田先生7年前买的这份重疾险的条款:

该保险保障的重疾种类为20种,确实没有田先生所患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俗称冠心病)这一病种,而与田先生所做手术相关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属于我国统一规范的25种重疾之一,其定义对于各家保险公司都无差别。

二审法院能站在投保人的角度进行审判,真的应该点赞。

另外,这个统一规范的25种重疾,从2007年开始实行以来,已经经历了十多年,其中的部分规范可能并不符合现今的医疗技术标准。而不符合通行医学诊断标准,违背医疗技术发展趋势的健康保险条款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客观来讲,医疗技术进步肯定会走在保险行业前面,然后倒逼保险行业调整保险条款。而《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就保护了投保人在医疗技术进步过程中,依然可以获得应有的保险赔偿。

同时,因为重大疾病保险对于病种的限制,跟医疗技术发展的关联度很高。所以近几年,各家保险公司纷纷在25种规范重疾之外,扩充了重疾保障范围。尤其是轻症和中症的责任,是对重疾保障的有力补充。

例如上文案件中,田先生采用的“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在如今的很多重疾险中,都已经列入轻度重疾的保障范围。

很多人还是担心,现在那些保险都有各种限制,这也不赔那也不赔,更不要说以后医疗技术进步了,很多治疗方式根本用不上,现在的大病在那个时候可能就是打一针就解决的小问题。如果真是那样,那么我想说,你真是赚大发了,打一针说不定就能赔几十万几百万重疾保险金。因为重大疾病的诊断标准不是完全以保险条款的释义为准,而是以通行医学诊断标准为依据,不符合医疗技术通行标准的保险条款都将被推翻。

在各项法律保护,银保监会大力监管的今天,保险比起很多其它产品来说,真没那么多可担心的。只要认准专业平台,专业代理人,至少我就不需要壮烈到坐在车顶盖上才能维权,对吧!​

精选阅读

投保人,保险法告知义务可从五方面细化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笔者试就该问题展开探讨。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笔者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内容

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事实;第二种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判断“重要事实”的标准是什么?美国的保险法律中有两种证明重要性的方法:一是风险增加法,二是影响损失法。笔者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问句,则不得视为该问题已经“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也在情理之中。据此,笔者认为,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应解释为询问告知制,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笔者认为,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应该增加告知义务免除条款。

五、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需要说明的是,因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

保险公司,保单合同成立是否意味保单也生效了?


电销保险产品的步骤究竟是怎样的呢?保单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你把它当同一回儿事了吗?保单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就标志保单生效了呢?

一家外资公司表示,电销流程是在确认客户投保申请后,保单先由运营部门审核,审核通过了再发出合同,进行划扣保费并让消费者签署合同回执。“审核通过并且划款成功才算合同成立,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该外资公司负责人表示。不过,该公司在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已经算成立。而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已载明。

而另外一家大型寿险公司则表示,基本流程大致一致,不过合同是在客户首期保费成功缴交后的次日零时生效。

“保单的合同成立和保单生效其实是两个概念。”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冯世锋表示,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合同生效,尤其是保险行业存在犹豫期等特殊情况。就上述案例来看,如果合同已经生效,保险公司属于违约;而在合同没有生效的时候,如果保险公司推出保单时没有核实清楚就划款签字,后来再核保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予承保,就属于单方面合同不成立的缔约过失责任,而非合同的违约责任。此外,周先生如果不符合承保条件,可能在其他的保险公司也很难购买到同类的产品。

投保人,都是保险批改惹的祸


2008年4月,某实业公司为其一辆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期限一年。同年9月,公司将车转让给秦先生,并办理过户手续。一个月后,秦先生的朋友老冯驾车外出,与另一辆车相撞。据交通部门认定,老冯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9年3月,实业公司和秦先生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出具该车在车管所的过户证明。但保险公司提出,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有限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双方闹至法院,经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保险公司的决定。

解读:本案主要涉及保险批改问题

保险业内人士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本案中,实业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给秦先生,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实业公司对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合同自车辆转让之日起,就因实业公司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实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没有依据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换句话说,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业内人士指出,被保险的财产一旦被转卖,原投保人就失去了对该财产的保险利益,也就是说原投保人不会因为投保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害,或因保险事故不发生,免受损害而继续享有利益。原保险合同自该财产所有权转移之时,即失去效力。因此,若想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投保人应在转让被保险财产时,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保单进行批改。批改的一般程序为:由原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同意后,由其对原保单加批单修改投保人名称,批改完成后原保险合同解除,新保险合同成立。

本案中,实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原本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实业公司将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转让给了秦先生,该事实已由后者提供的车辆过户手续证明。可是,由于车辆转让后,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造成合同从保险车辆过户转让之日起无效。所以,他们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故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

投保人,投保勿忘保护自己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技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技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技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注意不要让其他人代替自己签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关于保费豁免的几个真相,别高估了投保人豁免!


相信大家在看了这么多测评之后,会发现大部分的重疾险,都会自带一份被保人豁免,但投保人豁免往往需要额外付费附加。

很多消费者,特别是给孩子投保的家长们,对这项附加保障趋之若鹜,甚至特地为了投保人豁免去选择主险,那么这项保障到底有没有付费附加的必要呢?

一、保费豁免的本质

尽管它的名字叫保费豁免,但它实际上就是一份附加定期减额保险。

它的保额就是主险的保费,它的保期就是主险的缴费期。

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拿投保人重疾豁免举个例子:

假设投保人30岁男性,缴费期30年,保障期终身,保额50万,总保费24万,每年需要8000元保费。

在缴费期第1年,投保人出险获得保费豁免,我们就相当于获得了剩下的29年保费,也就是23万2千元。

在缴费期第20年,投保人出险获得保费豁免,我们就相当于获得了剩下的10年保费,也就是8万元。

在缴费期第30年,投保人出险获得保费豁免,我们获得的赔付是:0元。

也就是说,30年的缴费期,换来的是一份保障期30年,且保额递减,赔付的保险只能用于交保费的定期减额保险。

当然,由于各家产品的投保人豁免价格不同,我们不能因此就否定了投保人豁免的价值。

一般情况下,主险的保费价格越高,附加投保人豁免的费用也就越高。

这个情况很好理解,小编在最开始的时候就说过:主险保费即附加豁免的保额,保额升高,保费自然也会跟着涨价。

看到这里,相信大家应该都能深刻地理解投保人豁免的本质:定期减额附加险。

二、要不要附加投保人豁免

首先,设立投保人豁免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因此无论是轻症、中症、重症,还是身故和全残,都应该覆盖在保障范围内。

如果缺失了其中几项,小编是不建议加费附加的。

在排除了保障不全的情况之后,我们接下来需要进行的就是保费价格的对比。

由于投保人豁免的保费价格,建立在其主险的保费基础之上,所以我们要看的不是具体的数值,而是要看附加费率的幅度,即投保人豁免费用/主险保费。

譬如以复星达尔文1号来算,0岁男宝,50万保额保终身,交20年,年保费2910元:

如果是30岁宝爸为投保人,附加投保人豁免后,年保费为3001元,保费涨幅3.1%;

如果是30岁宝妈为投保人,附加投保人豁免后,年保费为2980元,保费涨幅2.4%;

相同条件下,弘康哆啦A保涨幅为3.4%,太平福禄康瑞2018是6.2%。

一般来说,30岁投保人豁免保费涨幅最好在5%以下,否则不如直接去买定期重疾和定期寿险,不会减额而且保障更全。

这是一个不需要强求的附加险,如果价格合适,保障到位,我们可以选择加费附加。

如果没有,也没必要遗憾,再去投一份定期的重疾险和寿险即可,保障责任相同,保障力度更大,更能保障投保人的缴费能力。

所以,大家千万不要因为投保人豁免这一个小小的问题,就抛弃保障全面的产品,这完全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

保险公司倒闭了保单怎么办?


保险公司会不会倒闭呢?保险公司倒闭了保单怎么办?基于这样的思考,很多消费者在选购保险时,第一个看的就是保险公司的规模。那到底真实的情况是怎样的呢?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

“如果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达不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

也就是说,不用担心保险公司垮了你的钱没人赔,尤其是经营长期人寿产品的寿险公司,到时肯定会有“话事人”出来主持大局的。

其实上面这些不是中国特有的,全球保险业也都有类似的保障机制。

我们来一起看看实例:

2006年保监会调查发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长关国亮擅自挪用保险资金累积约130多亿元,且尚有近30亿元未偿还,严重的违规运用资金行为导致公司偿付能力急剧下列,保单持有人利益岌岌可危。

在这个时候,监管部门决定动用刚刚成立不久的保险保障基金收购新华人寿部分股权。2007年5月保险保障基金收购新华人寿问题股东持有的22.53%股权,后经几次增持,保险保障基金成为新华人寿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近40%的股权,共出资27.9亿元。

2009年12月,保险保障基金将所持有的新华人寿股份一次性整体转让给中央汇金,总计40.58亿元,以12.68亿元的股权溢价退出新华人寿,完成了风险处置工作。

由于经营策略的重大失误,截至2008年底,中华联合净资产为-101亿元,账面累积亏损达116亿元。针对中华联合的业务剧烈波动及偿付能力严重不足问题,保险保障基金开始参与对中华联合的风险处置工作。

2010年4月,原第一大股东的新疆建设兵团将其所持有的75.13%的股权交由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代行相应的股东权利。后经增资60亿元,保险保障基金的持股比例增加至91.49%,成为单一大股东。2015年末,保险保障基金持有60亿股股份以144.05亿元的总价格转让,最终平稳退出。

总而言之:

1、保险公司倒闭其实并不容易,要走到倒闭这一步之前必须要过五关斩六将。

2、保险公司倒闭与否跟规模没有必然的关系,如果经营不善,最大的保险公司也有可能会面临倒闭的风险。

3、保监会爷爷之前没有骗我们,当保险公司出现危机时,国家是真的出手的。

4、退一步说,如果还担心保险公司倒闭的问题,其实可以分散投保,把鸡蛋放在不同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投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注意不要让其他人代替自己签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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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保险公司靠谱吗?倒闭了保险公司还能理赔吗


不过有不少小伙伴也有自己的担心:小保险公司,靠不靠谱?会不会倒闭?倒闭了保险公司还能赔吗?

小公司的产品是挺诱人,看着挺便宜,保的还很多,但是俗话说“便宜没好货”,这这这这靠不靠得住啊?

我也意识到了大家的担忧。不要怕,我今天就让你把心放回肚子里!

从以下3点来打消大家的疑惑。

——小公司会不会倒闭

——小公司产品保障过不过硬

——小公司产品能不能理赔

会不会倒闭

首先,保险公司倒闭的几率极低。

我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相当严格。

改革开放以来,从最开始的2家,发展到如今的160多家,经历了多次的全球金融危机,都没有发生过一起破产案例!

不过不怕一万,就怕万一,如果承保的保险公司真的破产倒闭了,那么保单怎么办呢?

别怕,监管部门规定,保险公司倒闭,保单将转移给其他公司。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

如果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达不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

所以保险公司就算破产,也有接盘侠,我们的保单权益依然有效。

保障过不过硬

便宜没好货的这一观点已经深入人心,保险产品也是如此吗?

老斯基明确告诉大家:不是的!

写进合同里的条款,就是保险公司要履行的责任。

所以保障好坏的唯一标准就是条款。

以重疾险为例,一款好的重疾险,保障疾病种类需要包含25种高发重疾+9种高发轻症;

就拿常见的高发轻症——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心脏支架来说,

某大公司的重疾险就没有这项保障,也因此闹出了不少拒赔新闻,还被媒体点名批评过。

反而很多小公司的重疾产品都包含了此项责任。

老斯基想说,大公司产品不一定不好,小公司产品也不一定好。

区分产品好坏是要看条款好不好,而不是看公司大小。

理赔难不难

规模大小与理赔无关,小公司理赔一点也不难!

保险和其它商品的区别在于:保险产品的本质属性其实是契约。

大公司实力再强也不会赔你保险合同外的一分钱;

小公司实力再小,只要符合条款也不会少赔一毛钱。

那么,小公司的理赔效率咋样,会不会拖着不给赔?

不用担心,保险是一个监管非常严格的行业,有关部门对理赔的过程和时效都有明确的规定。

《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申请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后,需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公司必须要在30日内给出结果,确认理赔后10日之前把钱给到位!

除了法律上的规定,咱还有数据支持!

北京银保监的官网公布的2019年第一季度北京寿险公司理赔时效。

▲第一季度北京寿险公司理赔时效

从这张图可以看出来,无论大公司还是小公司,绝大部分理赔时效只需1-2天,效率还是相当高的。

老斯基说

瑞幸咖啡在纳斯达克上市,其中的广告语就是:你喝的是咖啡还是咖啡馆?

其实买保险也是如此,不妨想想,你买的是保障还是保险公司?

保险一旦生效,一切都以保险条款和特殊约定上的黑纸白字为准。

产品的好坏,与保险公司的大小没有关系。

理赔方便不方便,与保险公司大小没有关系。

任何一家保险公司的诞生,都是经过层层审核和筛选出来的优质公司,不会轻易倒闭。

与其担心出了险赔不赔,不如好好学习,天天向上,自己掌握投保原理。

不要人云亦云,被别人忽悠着乱买保险。

和命运一样,你挑选保险的权利也应该掌握在自己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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