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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上路切勿超载 小心货物损失免赔

2021-04-28
货车保险知识 对货物运输保险的规划 个人养老保险规划
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某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货车司机郭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15800元的诉求请求被依法驳回,按核定载质量赔偿1500元。从这件诉求案件中我们可以吸取这样的教训,货车上路千万不要超载,一旦发生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并不能赔偿超载部分的损失。

案情回顾

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原告郭某为其所有的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定期货物运输保险,该保险单约定:月保险金额为1500元,吨数为1.5吨,承保月数为12个月,保险费为3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吨货物赔偿限额1000元。”签单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00元人民币。同年8月27日凌晨3时许,原告在驾驶投保车辆拉运石膏板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保险事故,致使车载960张石膏板全部毁损。原告车载石膏板的价值为1584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元。原告自认拉运石膏板15.84吨,其投保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5吨。

法庭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每次事故每吨货物赔偿限额1000元”,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车辆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1.5吨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载吨数15.84吨确定赔偿数额;超出核定载质量1.5吨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已按照原告车辆的核定载质量1.5吨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元,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专家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特别约定的“每次事故每吨货物赔偿限额1000元”,是按照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载吨数确定赔偿数额?还是按照原告车辆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确定赔偿数额?为此,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事故发生时实际车载吨数确定赔偿数额。理由是,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原告车辆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确定赔偿数额。理由是,该合同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每次事故每吨货物赔偿限额1000元”,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十条也进一步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适当减轻保险人有关的证明责任。鉴于以上法规、司法解释及讨论纪要的规定,“每次事故每吨货物赔偿限额1000元”,应当按照原告车辆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1.5吨确定赔偿数额,而不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自认的车载吨数15.84吨确定赔偿数额;超出核定载质量1.5吨部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已经按照原告车辆的核定载质量1.5吨赔偿原告保险金1500元,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应再行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郭某拉运的货物严重超载,致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没有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再让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不仅会违反法律的规定,而且会助长原告的违法超载行为,还会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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