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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日本团体信用寿险

202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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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欧札记

团体信用人寿保险是以每一个借贷者为成员,将以同样的方式向某一个金融机构借贷购买房屋款项的人,作为一个集合体,由金融机构作为该集合体的代表,由该代表为投保人,以各个成员为被保险人。当然,保险费的承担者是被保险人。

■外媒看中国

当今国内房产热火朝天的情景,令人联想起20年前的日本。那时的日本,泡沫经济最火,房地产几乎月月更新、日日上升,可谓牛气冲天、不可一世。然而,20年后风水轮流转,日本房地产价格几乎下跌了25%以上。笔者友人,3700万日元的房地产在8年后以500万日元低价出手还无人接盘。和房地产紧密关联的是团体信用人寿保险,这是银行为了防止借贷人还贷期间万一发生意外而无法偿还贷款时,要求贷款人加入的寿险。

在日本,团体信用寿险随着房地产的兴衰,也演绎了一场兴衰剧。然而,团体信用寿险本身也经历了许多和消费者之间的磨合、纠纷、诉讼等剧目。在此,对日本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做一个解剖,并对具体纠纷案做一个简短的评说。

团体寿险设计周到,银行和借贷人双赢

团体信用人寿保险是团体保险中一个比较特殊的保险。这种保险被称之为“递减定期寿险”。一般的团体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在职的工作单位为加入保险的单位,可团体信用人寿保险的加入团体并不是被保险人在职的工作单位,而是金融机构。

消费者在购买住宅的时候,一般需要一定的资金。在自筹资金达不到房款所需要的数额时,有必要向金融机构贷款。但是,金融机构不会无条件地将款项贷给购房者,这就需要购房者一方面将购置的房产抵押给金融机构,万一出现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时,可以变卖房产来取回贷款;另一方面,强制要求贷款人加入团体信用人寿保险,用以保证购房者在万一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能由保险公司来偿还剩余的借款。因此,加入这种保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企业的职工,而是向同一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贷购房款项的贷款者的总汇。

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是购房者,而保险金受益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保险期限与归还贷款的期限是同样的。而保险费一般是由被保险人负担,附加在贷款利息之中。例如,在贷款的年利息为2.4%的情况下,如果加上保险费,那么年利息为2.42%。保险金额就是借贷尚未归还的金额。

万一被保险人(向金融机构借贷购买房屋款项者)遭遇事故遗留严重后遗症或死亡时,在其无力或无法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就由保险公司清偿尚未归还的欠款。

散户集中投保团险,如何履行告知义务?

在一般的团体寿险中,由于投保人是企业或单位,是以该企业或单位为一个整体作为投保人加入保险的,因此,一般是免除体检和告知义务的。但是,作为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则不相同。它是以每一个借贷者为成员,将以同样的方式向某一个金融机构借贷购买房屋款项的人,作为一个集合体,由金融机构作为该集合体的代表,由该代表为投保人,以各个成员为被保险人。当然,如前所述,保险费的承担者是被保险人。

因此,在这种比较特殊的保险中,被保险人有如实向保险人(保险公司)告知自己健康状况的义务。其告知义务的法律规定以及规则和普通的寿险没有区别。

关于先后在同一家寿险公司投保,签订后一个保险合同(团体信用人寿保险合同)时,没有将前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健康状况以及疾病的治疗情况向保险公司告知,是不是算违反告知义务?

借款人隐瞒肝病史,日法院判决不给付

事情原委

购房人向某银行借贷购房所不足的款项时,银行同某寿险公司之间,缔结了以贷款人购房人为被保险人,银行为保险金受益人,当债务人死亡时,其债务由寿险公司偿还的团体信用保证寿险合同。在投保时,购房人没有向寿险公司如实告知,其在缔约之前曾经因肝脏病住院治疗并从寿险公司(注:是同一寿险公司)处投保的寿险(附有医疗附加保险)中数次领受了住院保险金的事实。购房人因肝脏病死亡,被寿险公司察觉,拒绝向银行支付死亡保险金用以偿还购房人的债务。

寿险公司认为,购房人违反了告知义务,没有告知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购房人家属不能接受,为此将银行和寿险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日本地方法院认定购房人对银行所负的债务已经不存在。理由是,购房人死亡之后,购房人所遗留的住房贷款的债务根据团体信用保证保险的规定,由寿险公司偿还给银行。

地方法院判购房人家属胜诉。银行和寿险公司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控诉。高级法院则取消了购房人家属的胜诉部分,驳回了购房人家属的请求。

法院判断的理由

虽然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购房人违反了告知义务,但两级法院的审判理由和结果却大相径庭。

一审法院认为,购房人是在同样的保险公司加入的个人寿险,并且已经从寿险公司受取了住院给付保险金,寿险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不知”,那是寿险公司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对寿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请求不与支持。

但是,二审法院却认为,购房人在一年中有4次住院,都是因为肝脏疾病。在投保单的询问项目中,却不加记载,也就是没有告知,是很明显的不告知行为,违反了告知义务。购房人在前一个加入的保险是个人寿险,后一个加入的是团体寿险,虽是同一公司但不是同一个部门管辖的。虽然无法否认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过失,但是,购房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已经符合保险合同解除的要件。因此,驳回购房人家属的请求。

双方都有过错,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在日本购买房地产时,如果资金不足,可以向银行、住房基金会、年金基金会或寿险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贷款的期限最长可达35年。但是在贷款时,金融机构在贷款的条件中,都有要贷款者(债务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加入团体信用保证寿险的项目,而保险金受益人规定为金融机构。其目的是,万一作为被保险人的贷款债务人发生意外,如意外死亡或因病死亡等无力偿还贷款的时候,金融机构可以从寿险取得与贷款所未偿还的部分相同金额的死亡保险金,来完成债权的回收。

该种保险是“不要体检”的寿险商品,是属于团体信用保证寿险。该保险合同不是在独立的情况下签订的,而是债务人同金融机构签订购房贷款或贷款合同时,附带签订的。因此,在日本此类商品是免除体检的。在实务操作的过程中,由于失去体检这个“告知”环节,唯一能让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渠道,只有投保单上的告知项目了。因此,要求被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提示,忠实履行告知义务是加入该保险十分重要的措施。显然,购房人在投保的过程中违反告知义务具有十分严重的过失的。

当然,寿险公司在审查投保单,也就是接受投保要约之后,只掌握购房人在投保时所提供的已经加入个人寿险的情况,而疏于利用公司内部已经存在的资料进行核实和审验,予以承保,致使保险合同成立。在客观上来讲,也存在着重大的过失。

被保险人方和保险公司方都存在重大过失,当然,被保险人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过失远远大于保险公司的过失是不容置疑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判定全部责任由购房人方单方面承担,有显失公平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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