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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退税鼓励交全险企业

2020-11-13
保险理念知识 船舶保险知识 保险运营知识

11月15日,人保部就《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征求意见。根据草案,企业缴纳险种从养老、医疗、失业险三项扩至五项,新增工伤和生育险。企业未按时缴纳,可由企业银行账户划拨或拍卖企业资产强制征缴。

一直以来,由于企业强制缴纳的险种只有养老、医疗与失业险三项,导致不少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与生育保险,劳动者所能享受的保险权益不完整。其实,现在不少机关事业单位都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与生育保险,主要是一些非公企业、小企业未为劳动者缴纳这两项保险。现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草案)》将企业缴纳险种从养老、医疗、失业险三项扩至五项,新增工伤和生育险,企业未按时缴纳的实行强制征缴,无疑能让更多的劳动者享受到更为全面的保障,尤其是有利于增强非公企业职工、小企业职工与农民工所能享受的保障水平。

不过,与此同时也须看到的是,我国企业负担原本就较重,不少中小企业都处于艰难维持状态,现在国家扩大企业强制缴纳保险险种,难免会进一步加重企业经营负担。尤其是近些年随着原材料价格与劳动力成本的大幅上升,部分地方不少中小企业已经陷入经营困境当中,在这种情形下增加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无疑会让更多中小企业经营更为步履艰难。而在现实操作当中,一些中小企业可能就会通过降低劳动者工资等途径,将增加的缴纳保险金负担转嫁到劳动者头上,从而导致部分劳动者福利并不能按照制度设想的那样真正得到提高。

一方面增强劳动者保障水平确有必要,另一方面增加强制缴纳险种又会增加企业负担,破解这样一种困局,显然需要政府有所作为。这就需要在增加企业强制缴纳险种的同时,政府能够实行更大程度上的减税措施,进一步减轻中小企业负担,使其能够承受增加强制缴纳险种所增加的负担。政府也可以采取减税与企业缴纳保险情况相挂钩的做法,比如对企业每增加为一个劳动者统一缴纳五险的,就给予相对应数额的退税奖励。如此才会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同时也有利于鼓励企业积极为劳动者缴纳保险。wWW.bX010.com

虽然为劳动者缴纳保险是企业的法定责任,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权益,但是企业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同时也是在承担社会责任,为促进社会进步与和谐作出贡献。所以,政府有必要在减轻企业缴纳保险负担上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尽管当前政府已通过为保险统筹部分注资方式承担了相应责任,但是需要看到的是,近些年来政府财税收入增长快速,已经具备在更大程度上对企业减税减负的能力。所以,人们期盼政府在鼓励企业为劳动者缴纳保险上承担起更大的责任,通过更大幅度的减税让利措施,提高企业为劳动者缴纳保险的能力,即使劳动者保障水平不断得到提高,同时又能切实扶持与促进企业生存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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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大了,能够找到的保险,保费已高到同保额无多大区别。”经常有中年读者向记者如是抱怨。对此,专家建议,已届中年的市民,若想要通过保险养老,不一定要给自己投保,可变通考虑为儿女投两全保险,满期后所获得的满期保险金可用作自己将来养老。

保费:变通之下省数千

一般来说,养老年金保险和两全保险可以用来解决养老问题。但对于年过40岁的人群,投保年龄偏大,保费相当高,与保额所差无几。以45岁的张先生投保一款两全保险为例,20年下来,每1万元的保额光保费就要9255元。

专家建议,一些中年人,如果想要通过保险养老,可变通考虑为儿女投保两全保险,满期后拿到的满期保险金则可以用作自己的养老之用。如45岁的张先生投保,不仅可直接投保一款两全险或养老金保险用来养老,也可以通过为自己16岁的儿子投保两全保险,将来用儿子投保获得的满期保险金来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

如表所示,张先生想要在60岁时获得10万元给付,如给自己投保两全险,15年交费,每年需要缴纳保费6170元,而如给儿子投保,每年只需交保费5960元,15年总共可节省3150元。而如果投保养老金保险就更加贵,同样是缴费15年,2万元保额,每年就需交纳保费约7500元。

保障:两全险养老更稳妥

给年龄较小的家庭成员投保供年龄较大的家庭成员养老,确实可以减少保费负担。可是解决养老问题的效果一样吗?

若不考虑身故保障,对整个家庭来说,方案B和方案A,15年后都能获得10万元养老金,解决养老问题的效果一样。

但方案B和方案C却有较大差别。如果张先生60岁时仍然健在,选择方案B可一次性领取保险金10万元,选择方案C则每年领取养老金2000元,直至身故。粗略估算,加上额外的祝寿保险金,张先生要到大约90岁时,领取到的养老金才可超过方案B所能领到的10万元。可见,以养老来说,方案B更加稳妥。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考虑到身故保障,与方案B的15年的保障期限相比,方案C的保障期限为终身,更加具备优势。如表所示,如果投保了方案C,张先生60岁前身故,其受益人能够得到“所交保费和现金价值”中较大者作为身故保险金,而若60岁后去世,受益人就能拿回所交保费111450元。而方案B则只是在张先生45岁至60岁间身故才给付10万元身故保险金。

保险知识汇总,企业养老保险中心狠抓企业清欠


一、建立清欠目标责任制。结合贯彻《征缴条例》全面清理企业欠费。对长期欠缴养老保险费的企业,逐户审核,建立专门的欠费记录,并进行动态跟踪。对生产正常运行,工资能够正常发放的欠费企业,逐户制定补缴计划,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征缴、清欠责任落实到每个工作人员身上,并根据目标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和奖惩。

二、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逐月检查企业补缴计划完成情况,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补缴养老保险费;拒不补缴的,依照《征缴条例》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改进服务、规范管理。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清欠工作积极做好企业养老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建立缴费记录等工作,广泛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咨询,通过定期发放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等形式,使广大职工关心缴费情况,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意识,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认真做好改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工作。企业实行改制的,改制前应对养老保险费进行补缴。破产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五、各科室密切配合,共同完成清欠养老保险费的任务。对经调查确认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按《征缴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保险知识汇总,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吴定富

二OO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以及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

不同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供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投资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投资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定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账户管理人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资管理人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资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资管理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服务的投资顾问公司、信用评估公司、精算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管理提供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提供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管理绩效进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企业年金基金投资

第四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五条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资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括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资性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资,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资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资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投资产品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

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八章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账户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受托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或托管费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

第十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资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知识汇总,趸交真的未必比期交划算


“趸交、期交是啥概念?”“都说趸交比期交划算,是真的吗?”“一般情况下,保险交费期是否越长越好?”近日,一些网友在某保险网站论坛发帖提问,焦点均集中在保费交纳方式的选择上。

的确,时下许多保险产品提供多种交费方式,除了一次性付清保费的趸交,还有细分为月交、季交、半年交和年交的期交方式。其中,年交又有10、15、20、30年交,及交至50、55、60、65周岁和终身交之分。如此纷繁的选择,有时难免让人无从下手。

其实,保费交纳方式与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不能武断评判哪个更好。选择时,应依据收支状况、收入稳定度及投保人所追求的付出与保障的需求比进行综合考虑。

一般而言,若投保是以防范风险、保障利益为目的,建议选择时间较长的交费方式,如年交(即每年交纳一次保费,直至保险金给付责任开始的前一年)或限期年交(即约定保费在一定年限内交清,若投保人经济状况良好,不妨多交点,交费期限就短,反之则长)。交费期越长,分摊在每一年中的保费越少,就能用尽量少的投入,转移可能发生的较大的风险,如人寿险、重疾险等险种,就很适宜“以小博大”。再者,现在不少保险产品都有“豁免条款”,当投保人出现全残或某些约定的保险事故,可免交余下的保费,此时,较长的交费期就更能规避风险。

若投保的目的是为养老,买的是养老险、两全险等有储蓄性质的险种,在经济能力许可的情况下,不妨考虑较短的交费期。因为相同的保额,其交费期较短,总的支付金额也较少。

尤其当产品具有分红功能时,在较短期限内完成交费义务,意味着在合同初期就能享有较高的分红权益。

至于趸交,有些人看到保险费率表上趸交的保费比期交的总额少,就认为趸交比期交划算。其实,寿险精算师早已精确计算过两者的价格。考虑到交费期内的通胀因素,趸交和期交并无太大差别。说白了,趸交的优点在于手续简单,一次性解决问题。期交的缺点则是面对长达数十年的交费要求,一旦投保人因故不能持续交费,保单就有失效的风险。因此,对当下收入较丰厚,但不够稳定的人来说,倘手中刚好有一笔现金,采取趸交比较稳妥。哪怕万一要退保,鉴于保险公司只会按保单的现金价值来退还保费,由于趸交的现金价值较高,也可使投保人少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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