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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20-09-24
住房保险规划 家庭保险管理规划 风险管理和家庭保险规划

即日起,市民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时,可通过电话或网络进行提前预约。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民提供自预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的预约服务。“预约有电话预约和网上预约两种方式,预约实行实名制,即预约人与办理业务的职工必须为同一人。而且,市民预约时,必须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昨日,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介绍,预约人可拨打市管理中心12329住房公积金服务热线进行电话预约,电话预约时间为每工作日上午8:30至11:30,下午2:00至4:00。此外,市民也可随时登录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进行网上预约。“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业务可即时办理,无需预约。”工作人员提醒市民,预约人需持相关资料,按照约定时间到市管理中心应约业务办理机构办理预约业务。超过预约时间30分钟未到场的,将视为主动放弃预约服务。

下月起,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推出周六工作制,也就是说,任城区、高新区等城区内的市民周六也可以到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我上班的时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上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班,我也下班了。”昨日,市民张先生说,由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等业务只能选择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日时间,这给他和很多市民带来了不少麻烦。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随着市民对住房公积金业务需求量的逐渐增加,为满足职工需求,该中心在常规延时和固定时点延时的基础上,推出周六工作制(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为工作日时间不能办理业务的市民提供服务。城区职工可在周六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前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综合服务大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住房公积金提取受理审批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理审批等相关业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也发布公告提醒,5、6月份是办理提取还贷业务的高峰期,市民办理相关业务应尽量避开高峰时段。据记者了解,为了方便市民提取还贷,该中心正在酝酿制定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因以前提取还贷业务集中办理的规定,造成5、6月份办理该业务的人员较多。按照目前的提取业务流程,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业务1—12月份均可办理。为节约等待时间,可尽量选择避开5、6月份高峰时段。据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城区综合服务大厅负责人介绍,为提供更好的便民服务,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组建专门队伍,对团购住房单位,通过上门服务的方式初审提取贷、款材料,现场解答相关政策。针对每周一和法定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业务量明显增大的实际情况,推出提前上班半小时、推迟下班半小时的固定时点延时服务。

济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正在着手制订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新办法出台后,市民有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延伸阅读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是什么


为规范武汉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国家出台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下面小编详细为大家解读下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善职工家庭居住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是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发放的贷款。武汉铁路系统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公积金缴存单位所在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时,其不足部分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贷款,两种贷款总称为组合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及管理,受托银行负责借款合同的签订、贷款发放与回收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须由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担保。借款人办理了组合贷款的,管理中心要成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职工,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完全产权的自住住房;

(四)提供符合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

(五)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六)借款人及配偶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并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

(七)借款人及配偶个人信用良好,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八)购买经济适用房以其子女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房屋产权人必须出具同意将房屋用作公积金贷款抵押的具结书。

父母子女联名购买自住房必须共同签定抵押合同。父母子女直系亲属关系的认定,以户口簿、户籍管辖部门的证明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方式为准。

第三章贷款品种、额度、期限、利率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品种为:一手房(包括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指房屋产权交易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额度实行限额管理,每笔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及房屋总价确定的最高贷款比例;

(二)不得高于按照房屋类型确定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三)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

贷款额度=(借款人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配偶公积金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之和)×35%×12个月×贷款期限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并具备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购房的,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本条(一)、(二)、(三)款规定的限额标准。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政府确定的未达到家庭人均建筑面积的标准为准。

公积金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限额,由管理中心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个人收入和房地产市场状况拟定和调整,报经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一手房为30年、二手房为2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期限必须一致。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及相应档次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范围和项目备案

第十一条贷款范围。办理公积金贷款的房屋类型有: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二手房。

上述各类房屋,必须是开发建设或房屋产权等手续资料齐全,符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条件。

第十二条项目备案。管理中心对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开发项目应进行贷前调查,并对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项目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济适用房、商品房、集资合作建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房屋建设开发资质,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红线定位册》等建设证件齐全;

2、具备房屋销售资格,可以提供《商品房预(现)售许可证》或《经济适用房销售许可证》和集资合作建房批文等证件;

3、房屋建设进度达到贷款抵押规定标准。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且借款人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规划部门颁发的《临时建房许可证》、《施工核位图》;大修自住住房应提供区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督修单等有关文件;

3、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施工工程合同及预算方案;

4、房屋估价报告书。

(三)二手房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税完税凭证》及《房屋估价报告书》。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公积金贷款的基本程序

(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提出申请;

(二)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对借款申请及资料进行审查;

(三)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填写贷款相关资料;

(四)办理担保手续;

(五)受托银行发放贷款;

(六)借款人归还贷款;

(七)借款人结清贷款,受托银行解除担保。

第十四条借款人可以委托管理中心认可的中介机构代为办理二手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可以采取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贷款担保的具体方式。

(一)以住房抵押担保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以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应签订质押合同并到出质单位办理登记;

(三)以保证人担保的,由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六条借款人用所购、建住房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80%;二手房不得超过房屋评估价、成交价、计税价(三者取低值)的70%。如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应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用经认可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质押,质押金额不得低于公积金贷款本息。

抵(质)押权益自签订抵(质)押合同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受托银行为实现管理中心债权的费用。

第十八条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质)押权随之解除,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抵(质)押物归还借款人,由借款人办理抵(质)押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以保证人担保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应将设定的抵(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七章贷款抵押房屋保险

第二十条借款人自愿选择办理公积金贷款抵押房屋财产保险。在办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时应当依照担保法及相关规定,指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并享有保险金优先请求权。

第八章贷款归还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应恪守信用,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归还每月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可以用现金方式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公积金贷款。低收入家庭的认定以武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退还,也不收取违约金。

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提前还款后由受托银行根据剩余的贷款本金,重新计算出贷款的每月还款额或剩余还款期限。

质押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借款人可以与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或受托银行协商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归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也可另行提供经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认可的担保,否则质押人应转存质押物并继续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贷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将在贷款资格上受到限制。

第二十九条根据担保法规定以保证人担保的,当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向保证人发出催还通知书,要求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受托银行应按管理中心及本银行制定的住房逾期贷款催收管理相关办法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及时进行催收管理。受托银行对公积金逾期贷款未履行催收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受托银行承担。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必须向受托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借款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以往办法中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一手房公积金贷款、二手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和开发项目备案管理的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管理中心应依照本办法结合铁路系统实际情况,制定铁路系统自管产权房及铁路职工异地购房的公积金贷款操作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以上是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相关信息,如果还有其他问题,请关注网武汉住房公积金专题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为中国内地职工基本福利“五险一金”中的“一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作为北京市民,你了解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么?下面小编就给大家解答一下。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5%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十)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十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二)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七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其中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季度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其他情况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累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签订借款合同的,按照原提取政策执行。

第九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年提取总额不应高于年房租总额超出家庭年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十一)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三条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注销住房公积金帐户提取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最低应保留人民币10元。

第四章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首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原件并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不含单位办理提取),应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职工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夫妻关系证明。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借款合同、首付款发票。

第十八条职工支付房租提取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发票、承租人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离、退休证或劳动部门相关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职工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提取的,应提供《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的,应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二十四条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提取的,应提供户口证明和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职工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提取的,应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

第二十六条职工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提取的,应提供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提取,一般由所在单位代为办理。

第二十八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所在单位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

第二十九条单位持提取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管理中心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条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在3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二条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附则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本人限期退回所提金额。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以上是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要想了解更多有关北京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资讯,请关注网北京住房公积金专题。

住房公积金,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太原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炒金如何赚钱专家免费指导银行黄金白银TD开户指南银行黄金白银模拟交易软件集金号桌面行情报价工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太原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分中心、分理处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太原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金融业务。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八)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九)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十)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二)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

(十四)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以赠与、继承等方式取得自住住房房屋所有权的;

(三)小修、中修、维修及装修自住住房的。

第七条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须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12个月以内办理提取(实际发生时间以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上载明的时间为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共有人均可提取,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实际支出金额。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的还款本息额。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所付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部分。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双方合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2倍。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均可提取,每次提取额合计不得超过提取日之前12个月以内实际支付的药费支出。以前未提取的不计入当期累计。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三)款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均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五)、(八)、(九)、(十)、(十四)款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由职工本人办理或者受职工委托由单位公积金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代为办理。

第十七条职工本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委托专管员代办的,需提供专管员证(或者专管员有效居民身份证)、职工有效居民身份证、卡/折。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六)、(七)、(十一)、(十二)、(十三)款规定的,配偶提取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时,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八条除第十七条规定的资料外,提取住房公积金时,还需按照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的要求出具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购房证明)、购房发票(或者收据)。

第二十条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房屋所在地一致的职工(或者配偶)户籍证明。

第二十一条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区、县级以上房管、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房屋所有权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

第二十二条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者经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离、退休审批表。

第二十三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伤残证或者区、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证明(1-4级)、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四条到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五条调离本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调动手续(或者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职工调入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开户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六条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按期偿还住房贷款凭证。

第二十七条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职工夫妻双方的收入证明、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房租的房屋租赁专用发票、婚姻关系证明。

第二十八条非本市户口,并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提供户口簿、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

第二十九条与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封存满3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单位工资停发证明、人事档案管理机构(或者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在集中封存户封存的职工办理提取,还需提供由分中心、分理处出具的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证明》。

第三十条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继承证明、继承人有效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经相关部门审验的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未重新就业的证明(或单位工资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职工本人或者配偶、子女、父母患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药费支出清单、户口簿(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职工居住地所在社区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

第三十三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人身伤害的,提供相关部门颁发的见义勇为证书。

第三十四条单位发生撤销、解散、破产情形,无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或者有欠缴住房公积金行为,并由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后按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提供单位撤销、解散、破产文件、单位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花名表。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职工持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向单位提出提取申请,经单位核实后,由专管员完整填写《太原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加盖印鉴;

(二)职工(或者专管员)持提取申请书及相关提取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到分中心、分理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分中心、分理处应当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三)经审核准予提取的,凭准予提取的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委托银行依照管理中心核定的提取额度以入卡/折方式支付。

第六章提取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构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太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从6月1日起调整2011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度,含职工个人及单位缴存之和,最高不超过2358元,最低不少于144元。昨日,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透露网络调查结果,八成参与调查者,月缴存额度低于千元。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调查共有5034票,其中有1113票显示尚未缴交住房公积金,占比达到22.11%。低于144元下限的有11.76%,47.36%的被调查者在144元至1000元之间,1001元至1999元的有14.40%,2000元以上的只有4.37%。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显示,武汉公积金整体缴存额八成低于千元,按照目前公积金贷款政策,这意味着多数只能贷款40万元左右。而三环内房价多数在7500元/平方米以上,“工薪族”买一套90平方米的房子,总价超过67万元,要纯用公积金贷款,需要准备27万元的首付现金,负担很大。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人士表示,进城务工人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公积金比较薄弱,因此将在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适时出台上述人员缴存公积金政策,大力促缴扩面。对于超标缴公积金,超出部分则要求按照国家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武汉公积金管理办法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房屋套数认定标准

1.购首套自住住房的认定

借款人职工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武汉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依据市房产信息中心出具的《借款人家庭住房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中无住房信息(或查询的房屋信息与拟申请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为同一套住房的);且武汉住房公积金系统记录系首次公积金贷款的。

2.购第二套住房的认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购买第二套住房认定:

(1)借款人及配偶首次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在本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中,登记其家庭仅有一套住房,且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并与拟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所购房屋非同一套住房的。

(2)借款人及配偶已使用公积金贷款(且贷款金额不足60万元)购买过一套住房,即公积金系统有贷款记录并已结清贷款,且在本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登记仅有一套建筑面积在140平方米以下住房,再次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

3.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认定

职工家庭成员在房产主管部门的房屋信息系统登记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的,或公积金系统的贷款记录达2次及以上的,其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均不予受理。

4.婚姻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形的认定

(1)借款人或配偶在原单身时,其中一方已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2)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已结清贷款,在离异后其中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第二套住房认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过一套住房,贷款尚未结清,离异后公积金贷款归属借款人一方偿还的,另一方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按第二套住房认定。

(3)借款人或配偶在原单身时,已分别使用过公积金贷款,现以夫妻双方名义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贷款申请不予受理。

住房公积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业务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

(七)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偿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已支付的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七)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四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还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市委老干部局和中央各部委老干部局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区县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天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天津市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职工,提供《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四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和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实施。原《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津房改资[1998]78号)、《关于〈关于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的有关规定〉的补充规定》(津房改资[1999]70号)、《关于对采取预约购房方式购买公有住房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津房改资[1999]109号)、《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支取有关政策的通知》(津房改资[2001]31号)、《关于调整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津房委资[2002]49号)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哈密地区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及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管理部和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范围

第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配租或政府招租补贴的经济租赁房房租的;

(七)职工被纳入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职工连续两年失业仍未就业,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

(九)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职工户口迁出本市、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血亲患有《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中规定的重大疾病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七)、(十)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取条件且同时未清偿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先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

第三章提取额度

第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只能提取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十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减除政府补贴后已支付的经济租赁房房租。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不得超过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及之前的住房公积金金额。

第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十)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金额,合计不得超过患有重大疾病已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四)、(八)、(九)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金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提取凭证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以下各条要求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六条职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金额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危改搬迁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完税证明。

(二)职工购买私产房、公有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收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房管、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县(市)房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及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职工离休的,提供县(市)级以上老干部门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职工退休的,提供县(市)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县处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或退职证及复印件。

第二十条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县(市)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哈密地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应提供购房合(购房协议)、借款合同及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以后每次提取只须出具偿还贷款凭证及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每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每份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只能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二十三条支付配租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经济租赁房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收据及复印件;支付政府招租补贴经济租赁房房租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经济租赁房招租补贴领取通知单及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职工被纳入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明及复印件、户口簿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职工连续两年失业仍未就业,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提供《失业证》或失业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两年后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居民户口本及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职工本人、配偶及直系血亲患《哈密地区城市困难群体医疗救助暂行办法》规定的重大疾病,且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市)级以上医院提供的病历证明、提取人与患者之间配偶及直系血亲关系证明及治疗费用的复印件。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第五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九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三十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封存的管理部或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经审批准予提取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管理部或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经审批不准予提取的,管理部或分中心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中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原《哈密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哈地房委发[2004]5号)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嘉峪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酒钢(集团)公司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酒钢(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市财政局、人行中心支行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监督工作。

提取范围

第四条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用于偿还个人住房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离休、退休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

(七)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所担保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职工,可以同时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提取凭证

第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及单位介绍信;职工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按以下各项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期付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售房单位账号。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交易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票据。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依法提供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十条用于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须提供银行贷款余额单和借款合同。

第十一条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第十二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出境定居的职工,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

第十四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取人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提取人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人的夫妻关系证明或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书、遗赠书,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五条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职工,须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第十六条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职工,须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再就业证明和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及中心或分中心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受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以及委托代理手续。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十八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原则上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一年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提取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偿还个人购房贷款本息的,当贷款余额不大于职工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总额时,可申请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所提取的款项直接划入贷款银行账户。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应向其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由所在单位予以核实签注意见。

第二十二条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报中心或分中心审批,中心或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核不予提取的,中心或分中心应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提取的理由。

提取住房公积金,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景德镇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范围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调离本市或出境定居;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五)、(六)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缴存余额。其中依照第五条(一)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起讫时间不超过6个月。

对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只能提取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签订当月之前(含当月)或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费用。提出申请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五)规定提取职工个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超过要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六)规定提取职工个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不得超过本办法实施后并被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期间要支付的房租。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和第六条规定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缴存余额,应注销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五)、(六)规定提取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其缴存余额须在1000元以上,提取后缴存余额须保留100元以上。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单位出具的《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余额,须提供家庭或夫妻关系证明及复印件、配偶(直系亲属)身份证及复印件、配偶(直系亲属)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代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下列凭证:

(一)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须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及复印件。

(二)职工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须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三)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须提供区县级及以上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四)职工大修自住住房须提供区县级及以上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离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老干部管理部门颁发的离休证及复印件,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退休证及复印件。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及复印件和劳动人事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偿还住房贷款凭证及复印件。

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房租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景德镇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经房屋产权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支付房租证明及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及复印件、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户2年后仍未重新就业,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户口迁出市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证及复印件。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须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及复印件、有关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须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程序

职工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予以核实并出具《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职工持单位出具的核实资料,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管理中心从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可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经审批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凭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缴存证和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经审批不准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管理中心应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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