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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汇总,代位求偿不能损害被保人利益

2020-08-12
土地被规划还有保险吗 保险规划时可保利益 保险理念知识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有相关规定。笔者通过比较国外保险法、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对于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规定,为完善我国《保险法》提出合理建议。

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是关于非海上保险中不得损害代位求偿权的规范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中关于“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分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前”与“保险赔偿后”两种不同情形,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行为对保险人将来可能拥有的代位求偿权产生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从而引发了不少争论。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故意,否则在被保险人不能预知保险事故发生,更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追偿困难的情形下,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第二,该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也不相同。依据大陆法系代位权外部效力之法理,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善意地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在法律上应认定是有效的。英美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与大陆法系代位权法理基本一致:在保险人赔偿之后,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权对被保险人提起违约之诉;但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为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规定虽然比较英美法的做法“强化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简单易行,“具有显而易见的实践价值”,但确实没有保护第三人善意行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金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情形的规定,应仿照国际惯例,认定和解有效,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赔偿金而不是认定和解无效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显然不够严密。假若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索赔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显然不应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严格地讲,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所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

第四,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较旧《保险法》来说,缩小了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承担法律后果的程度范围。旧《保险法》第1款、第2款强调的是故意,第3款强调的是过错,第3款可以作为第1款、第2款的补充,而在新《保险法》中,第3款的补充价值不大,在具体司法中和第1款、第2款还有可能产生矛盾。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解释为不损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履行时间涵盖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区段,而非像新《保险法》那样仅仅局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过,《海商法》的规定,可能会引发另外一个争议:在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且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似乎只能主张“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放弃无效。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该条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第1款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涵盖保险人赔付前的三个情形;

第2款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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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代位求偿权的定义


问:《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否解释一下含义?这种权利对被保险人来说有什么好处?

答:这种权利被称作""代位求偿权"",即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这项权利对被保险人有积极的保障意义。首先,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通常都有雄厚资金实力和资信,这往往是其他责任方无法比拟的。其次,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限于赔偿金额,超出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后,在获得保险赔款前,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

但是,被保险人要享受上述便利,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会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例如,若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时,可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获得的赔偿金额。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的有关情况,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被保险人,保险补偿和代位求偿原则知识指要


 一、损害补偿原则

 (一) 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所谓损害补偿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 应如数获得赔偿, 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刚发生以前的状态。

 (二)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和限制

 1.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一般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

 2.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 定值保险不如其他保险合同充分。

 3.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 也只能以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4. 保险人赔偿的责任, 以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所谓实际现金价值通常指重置成本减去折旧后的余额。

 二、代位求偿原则

 (一) 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因为, 它的意义在于确保补偿原则的实现。代位求偿是指第三者代替权利人(受害人) 向义务人( 加害人) 要求损害赔偿。在保险业务中,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方要求赔偿。

 代位求偿产生的原因是: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加害人的过失造成的, 被保险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样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利益。为确保保险补偿目的的实现, 代位求偿原则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在得到赔偿金后, 同时应向保险人转移向加害人索赔的权利, 即填制“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 ( 1 ) 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补偿, 保证补偿原则的实施。

 (2 )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既然损失是加害人造成的, 则加害人不应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能为此蒙受损失, 否则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5 条对代位求偿原则做了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不能因具有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 而随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否则, 保险人将以不能行使代位求偿为理由, 拒绝被保险人要求的赔偿。

 此外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偿金后, 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那么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如果被保险人因过错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则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 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 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 与保险人无关, 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 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 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 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有请求权。

 2. 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产生, 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先行赔偿作为前提。否则, 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亦无权行使代位权。这就意味着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只能在被保险人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前, 而不能在其后。可见, 保险人合法地行使代位权, 必须以其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为法律条件。当然, 以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条件, 是指保险人完全履行了保险人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而不是指保险人必须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

 3. 代位权是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的在一般情况下, 为了便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出具权益转让书, 但这只是权利转移的证明, 而非权利转移的要件。代位权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自动转移。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第一,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 不得行使代位权。

 第二,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如有超过部分, 应当退还被保险人。所谓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 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费的请求, 只能以先行赔偿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 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的价值是无限的, 不存在额外受益的问题。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给付的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第68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者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此外,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47 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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