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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保险利益原则:知识指要(二)

2020-07-25
投保险财产规划 二婚保险规划 保险规划时可保利益

 关于人身保险利益, 各国保险立法采取不同的原则和方法予以确认。但是,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

 第一, 利益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私人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 有利害关系则有保险利益。美国、比利时、荷兰、葡萄牙等国家的法律实行这种原则。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规定: 订立人寿保险合同而具有保险利益者, 包括: (1 ) 血亲或者姻亲相互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切身利害关系者; (2 ) 上列以外的人, 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安全有合法且实际的经济利益者, 但是, 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而取得保险金为其惟一利益的, 没有保险利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6 条也规定:

 “要保人对于下列各人之生命或身体有保险利益: ( 1) 本人或其家属; ( 2) 生活费或教育费所供给之人; (3 ) 债务人; (4 ) 为本人管理财产或利益的人。”

 第二, 同意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 均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德国、法国、瑞士、日本、意大利、韩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这种原则。例如, 《韩国商法典》第731 条规定, 订立以他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 应当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三, 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 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相互没有利害关系, 但是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所以, 这种方式较前两种原则, 比较清楚、严格, 且具有灵活性, 符合实践的需要。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实行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53 条规定: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 ) 本人; (2 ) 配偶、子女、父母; (3 )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 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延伸阅读

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变更知识指要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 即保险合同的转让, 通常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变更。

 (一)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财产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指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变更。它包括:

 1. 保险标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转移;

 2. 保险标的用益权的转变;

 3. 债务关系发生变化。

 (二)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变更

 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即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1. 投保人的变更

 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并经保险人核准后, 方可变更。

 2. 被保险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是同一人时, 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即可变更被保险人。

 3. 受益人的变更

 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受益人的变更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意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须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接到书面通知后, 应在保险单上批注。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保险合同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变更, 不包括保险合同主体(即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的变更, 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不变的情况下, 变更合同条款。保险合同内容变更一般由投保人提出。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 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保险人变更基本条款和费率须报保险监管部门核准。

 三、保险合同客体变更

 保险合同客体即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 源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变化。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通常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 经保险人同意, 加批后生效。保险人往往根据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客体调整保险费率, 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

投保人,投保人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投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注意不要让其他人代替自己签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投保人,投保勿忘保护自己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技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保险利益,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二)


2.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保障的到底是什么?如果说保险保障的是保险标的,那么为保险标的投保之后就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吗?很显然,并不是说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就有了保障,不会受到损坏,而是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失,保险人也会对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会得到补偿,这就是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体现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有关的风险事故而受损,因风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或继续享有。

确立保险利益有3个条件:第一,合法的利益;第二,客观存在的利益;第三,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①投保人对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等;③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④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⑤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

保险利益在实施时,首先要明确谁是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主体指的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能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实施有所不同。

1)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常不一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当然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人都能作为投保人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还不能起到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这就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因此,一般要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目录

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技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第17条"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技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注意不要让其他人代替自己签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投保人,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


首先,投保人应当审查与自己接洽的营销员或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有销售保单的资格。按规定,寿险营销员都必须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并获得其代理的保险公司核发的《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后方能销售寿险保单。因此,投保人可以审查营销员是否持有《展业证书》,保险公司员工是否持有工作证,辨明其身份后再决定是否与其商谈。

其次,投保人应当对保单的保险责任、交费方式、保险赔偿或给付办法、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等重要问题进行详细询问。投保人事先对保单责任、除外责任、退保手续及退保金额不了解的情况下,就盲目投保,是近几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的最常见的原因,往往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目前国内新出现了与传统寿险产品有很大差异的投资连结保险和分红保险产品。对于投资连结产品,投保人还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投资帐户设立了哪些投资组合,每个投资组合的资产结构,这些投资组合的历史业绩和面临的市场风险,以便确定自己的投资选择,投保人还应了解每年在投资组合之间的转换次数,保险公司公布投资业绩的方式以及保险公司将保费在普通帐户和投资帐户之间分配的比例。对于分红产品,投保人应当进一步了解保险公司的分红方式、分红比例等。投保人如对保险代理人的解释不满意,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的客户服务机构咨询,以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第三,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要严格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对投保单上需要填写的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况等项目如实填报。这些内容将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填写,则根据《保险法》,“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一定注意不要让其他人代替自己签名,如有特殊情况发生了代签名行为,要尽快到保险公司办理补签名手续,否则可能造成保单无效。

第五,个人寿险一般都有一个对投保人很有益的“犹豫期”的规定。“犹豫期”是指投保人收到保单之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间,在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地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保险公司除收取最多10元的成本费以外,不得扣除任何费用〈过了犹豫期以后的退保,保险公司通常要扣除较多的手续费)。但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如在此期间投资帐户的资产价值减少,减少的部分将由投保人承担。投保人可以充分利用犹豫期的规定,冷静考虑自己投保的险种、期限、费率是否合适,如发现不妥之处,应尽快在犹豫期内与保险公司协商进行变更或退保,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六,投保人如果是通过代理人交纳保费,代理人通常会给投保人一份保费收讫的“临时收据”,待保费转入保险公司帐户后,保险公司才会将“正式收据”给投保人。因此,为避免代理人侵吞保费,投保人如果长时间拿不到正式收据,就应尽快和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查询保费是否转入保险公司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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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恋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如何看?


案例:

我和女友同居2年,感情稳定,但还没有登记结婚。我近日在考虑买份人身保险,并将女友作为被保险人,不知是否可行?有朋友认为,由于没有婚姻关系,这样的保险合同可能会无效。

像您这样的例子现在越来越普遍了。由于户口不在一地造成登记结婚比较麻烦等原因,有些男女同居生活在一起,而且时间很长,却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对于这样的情况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派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没有进行婚姻登记的同居形式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同居者不能为对方投保。另一派观点则认为,《婚姻法》和《保险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除非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不能用《婚姻法》调整保险法律关系,也不能用《婚姻法》否定《保险法》条款的法律效力。

事实上,后一种观点才是正确的。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其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只要经过您的女友同意,就可以将她作为被保险人。但在某些案例中,男女双方只是同住一处“群租房”、甚至为了特殊目的而打着“夫妻”名义的假夫妻、假恋人,其中不存在一方授权或者同意另一方为其买保险的事实,投保人对所谓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也就无效。

保险危险,保险近因原则知识指要


 在保险实践中, 通常按照近因原则来判断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所谓近因是指直接促成结果发生、效果上有支配力或有效的原因。对近因原则的应用通常有如下一些情形:

 一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 那么这种原因就是近因, 如果该近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多种原因同时发生造成损害, 同时发生的多种原因都是近因, 如果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赔偿所有保险责任; 如多种原因既有保险危险, 又有不保危险, 保险人只负责赔偿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对非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赔。如损失无法分别估算, 则应按照公平原则分摊。

 三是多种原因连续发生造成的损害, 一般以最近的、有效原因(后因) 为近因。但是, 当后因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是前因的合理的连续及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时, 则前因为近因。连续发生的原因都是保险危险的, 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不保危险先发生, 保险危险后发生, 如果保险危险是不保危险的结果, 保险人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危险先发生, 不保危险后发生, 如果不保危险仅为因果连锁的一环, 则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

 四是多种原因间断发生造成的损失。即前因与后因之间不相关联, 后来发生的灾害事故是一个新产生的独立原因, 后因不是前因直接的、必然的结果,前因、后因之间的连续发生了中断。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如果新的独立原因( 近因) 为保险危险, 即使发生在不保危险(前因) 之后, 保险危险所造成的损失仍须由保险人赔偿。如果新的独立原因(近因) 为不保危险, 即使发生在保险危险(前因) 之后, 由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但对以前保险危险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仍应赔偿。

保险知识,投保人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有一些特殊的权利,主要有:

1、依法投保。投保权利是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合法存在的基础。《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权利有一些约束,如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并且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具有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的权利,但是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不和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

2、复效请求权。复效请求权是根据复效条款而产生的合同恢复请求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般存在于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不交付续期保险费,合同效力将依法中止。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并补交保险费后,投保人有权提出恢复合同的请求,根据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当恢复效力。

3、指定与变更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权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进行指定与变更。但是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有效。如果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监护人指定受益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为受益人,同时,在受益人为数个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顺序或者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变更受益人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货物,保险的基本原则(二):保险利益原则(四)


3) FAS

FAS 是装运港船边交货, 在这个术语下, 卖方要将货物运至启运港船边交货, 交货后货物的风险也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同时保险利益也相应转移。因此, 货物运送到船边之前的运输过程应由卖方办理保险, 而货物在船边交付买方之后, 由于只有买方具有保险利益, 因而只能由买方来对此后的运输风险投保。

4) FOB, CFR 与 FCA, CPT

FOB 与 CFR 这两种术语都只适用于海上运输, FOB 是装运港船上交货, CFR 是成本加运费。在这两种贸易条件下, 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 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保险利益也同时转移。按照惯例, 这两种术语都是由买方办理保险,这样如果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遇到事故遭遇损失, 由于买方当时还不具有保险利益,因而买方无法就损失索赔。虽然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期限是“仓至仓” , 即货物从运离卖方仓库起一直到运到买方仓库为止, 但根据保险利益原则, 买方所投保的货物运输保险是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才生效的, 所以, 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出至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应由卖方另行投保。

FCA 是货交承运人, CPT 是运费付至??, 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FCA类似于 FOB, CPT 类似于 CFR, 只不过风险转移的界限由装运港越过船舷变为将货物在指定地点交给承运人接管时。同样, 在货物由承运人接管之前的风险和保险利益都由卖方承担, 货物在承运人接管之后的风险和保险利益由买方承担。虽然根据惯例, 这两种术语也是由买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但买方投保的保险只能就货物交给承运人之后的损失进行索赔,对于之前的损失, 要想得到保障, 买方须另行投保内陆运输保险。

5) CIF 与 CIP

CIF 是成本加保险费、运费, CIP 是运费、保险费付至??, 这两种术语分别和 FOB、CFR 和 FCA、CPT 的风险转移相同。CIF 是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到买方, CIP 是从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风险和保险利益就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此时, 由于在这两个术语项下, 是由卖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然后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或交给承运人后, 卖方就以背书的方式将保险单转让给买方。因此, 货物从运出发货人仓库到装运港船舷将货交给承运人接管之前的这段运输途中, 如果发生损失, 卖方不但可凭保单索赔, 买方也可以凭背书转让而得到的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也就是说, 在这两种术语项下, 买方享有按“仓至仓”原则对全程运输中的损失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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