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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代位求偿权”的意义

20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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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积极保障的意义:

1、更可靠的赔偿保证。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通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信,这往往是其他责任方所无法比拟的。

2、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限于其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3、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求偿权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但是,被保险人要想享受上述便利,还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不致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同第三者责任方达成任何赔偿决定或放弃对第三方责任的追偿,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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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知识,代为求偿权详细解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有相关规定。通过比较国外保险法、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对于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规定,为完善我国《保险法》提出合理建议。

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是关于非海上保险中不得损害代位求偿权的规范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中关于“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分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前”与“保险赔偿后”两种不同情形,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行为对保险人将来可能拥有的代位求偿权产生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从而引发了不少争论。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故意,否则在被保险人不能预知保险事故发生,更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追偿困难的情形下,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第二,该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也不相同。依据大陆法系代位权外部效力之法理,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善意地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在法律上应认定是有效的。英美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与大陆法系代位权法理基本一致:在保险人赔偿之后,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权对被保险人提起违约之诉;但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为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规定虽然比较英美法的做法“强化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简单易行,“具有显而易见的实践价值”,但确实没有保护第三人善意行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金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情形的规定,应仿照国际惯例,认定和解有效,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赔偿金而不是认定和解无效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显然不够严密。假若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索赔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显然不应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严格地讲,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所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

第四,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较旧《保险法》来说,缩小了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承担法律后果的程度范围。旧《保险法》第1款、第2款强调的是故意,第3款强调的是过错,第3款可以作为第1款、第2款的补充,而在新《保险法》中,第3款的补充价值不大,在具体司法中和第1款、第2款还有可能产生矛盾。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解释为不损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履行时间涵盖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区段,而非像新《保险法》那样仅仅局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过,《海商法》的规定,可能会引发另外一个争议:在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且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似乎只能主张“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放弃无效。

认为新《保险法》对该条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第1款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涵盖保险人赔付前的三个情形;

第2款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有哪些好处?


所谓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5条第1款规定:代位求偿权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是财产保险中一项重要的原则。代位求偿权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积极保障的意义:

1.更可靠的赔偿保证。被保险人可选择向保险公司索赔,而保险公司通常都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和资信,这往往是其他责任方所无法比拟的。

2.保险公司的求偿权仅限于其赔偿金额,超出的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

3.在获得保险赔款之前,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求偿权是第一位的,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优于保险公司。但是,被保险人要想享受上述便利,还必须保证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不致因其行为而受到损害。例如,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被保险人不能同第三者责任方达成任何赔偿决定或放弃对第三方责任的追偿,否则,被保险人将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

此外,被保险人还有义务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协助保险公司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

保险知识汇总,代位求偿不能损害被保人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的一项基本制度,各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都有相关规定。笔者通过比较国外保险法、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对于被保险人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条款规定,为完善我国《保险法》提出合理建议。

我国新《保险法》第61条是关于非海上保险中不得损害代位求偿权的规范内容: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中关于“不得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

第一,该条款将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分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赔偿前”与“保险赔偿后”两种不同情形,并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及“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行为对保险人将来可能拥有的代位求偿权产生损害时应如何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从而引发了不少争论。

笔者认为对于“保险合同签订前”的情形,除非被保险人故意,否则在被保险人不能预知保险事故发生,更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保险公司追偿困难的情形下,不适用《保险法》第60条第3款。

第二,该规定与国际通常做法也不相同。依据大陆法系代位权外部效力之法理,在第三人不知晓保险人拥有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善意地与被保险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在法律上应认定是有效的。英美海上保险的司法实践与大陆法系代位权法理基本一致:在保险人赔偿之后,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第三人不得以之对抗保险人,保险人也无权对被保险人提起违约之诉;但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则放弃行为有效,保险人只能以被保险人违反保险合同为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无权向第三人行使权利。

笔者认为我国规定虽然比较英美法的做法“强化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简单易行,“具有显而易见的实践价值”,但确实没有保护第三人善意行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金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情形的规定,应仿照国际惯例,认定和解有效,保险人应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赔偿金而不是认定和解无效继续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保险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显然不够严密。假若被保险人能够向第三人索赔的数额低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应负的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人的索赔,保险人显然不应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严格地讲,保险人只能在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所损害其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

第四,过错包括过失和故意,过失包括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新《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较旧《保险法》来说,缩小了被保险人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承担法律后果的程度范围。旧《保险法》第1款、第2款强调的是故意,第3款强调的是过错,第3款可以作为第1款、第2款的补充,而在新《保险法》中,第3款的补充价值不大,在具体司法中和第1款、第2款还有可能产生矛盾。

我国《海商法》第253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海商法》的规定,可以解释为不损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履行时间涵盖了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区段,而非像新《保险法》那样仅仅局限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不过,《海商法》的规定,可能会引发另外一个争议:在保险人作出赔付后且第三人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依据《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人似乎只能主张“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而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放弃无效。

笔者认为新《保险法》对该条规定应作如下修改:

第1款为“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涵盖保险人赔付前的三个情形;

第2款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若第三人对保险人的代位权不知情,保险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若第三人在取得被保险人放弃索赔权的利益时知道保险人享有代位权的事实,则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

保险人,代位追偿(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限制(下)


 二、合同限制

 1 . 损失发生前的豁免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前, 有时甚至是在投保之前, 免除了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 根据代位追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 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这种责任豁免不构成对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损害, 被保险人不能为此失去相应的保险保障。虽然我们不能说代位追偿权是在承保损失发生时才出现的, 因为保险合同通常都规定了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的权利, 不过, 代位追偿权确实是在损失发生时才确立或完成的一种权利。如果没有承保损失发生, 保险人在责任豁免时就没有代位追偿权, 对保险人也就没有任何损害。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可能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非常重要, 他就应该对此进行询问。否则就应推定保险人愿意在存在这种责任豁免的情况下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因为在日常商业往来和实际生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常在损失发生前免除第三者的责任。例如, 租赁契约可以规定承租人免除房主的过失行为责任; 在停车场所给的收据背面载明停车场对所停车辆和车内物品的丢失概不负责等等。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被保险人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造成保险人免除承保责任, 这种保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在1971 年美国Great Morthern Oil Co . v . St . Paul Fire and Marine Insurance Co .一案中, 原告投保了营业中断保险, 保单规定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并载明“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不能进行任何损害这种权利的行为。”该保单生效后, 原告与一承包商签订了一项建筑合同, 该合同规定免除承包商对于利润损失、营业中断损失或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建筑过程中, 一次起重机事故损坏了已经部分完成的工程, 导致了原告的营业中断, 并向被告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拒赔, 理由是被保险人给予承包商的责任豁免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法庭判决原告胜诉, 并指出保险合同中没有禁止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达成免责协议,因此被保险人行为不能剥夺其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此外, 保单是保险人拟订的, 它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在“ 损失发生后”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 如果保险人不愿意被保险人给予可能的第三者责任方豁免, 他在拟订代位追偿条款时应对此明确作出规定。

 2 . 损失发生后的豁免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之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免除了第三方的责任, 被保险人就损害了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的责任可以解除保险人保单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相应赔偿责任, 并使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支付给他的相应保险赔偿。这是因为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的责任已经构成了这个第三方对抗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有效抗辩。被保险人这样做违反了保险合同所规定的, 他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履行的与保险人合作的义务。不过, 如果第三者责任方是在已知存在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利的情况下取得被保险人对其应付责任的豁免, 这种豁免不能构成对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有效抗辩。保险人仍然可以对该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有人把这称作“ 已知保险例外原则”

 (knowledge-of-insurance exception ) , 它同样适用于损失发生前的豁免。保险人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三、不同保险险种对代位追偿权的影响

 长期以来, 法庭通常是根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种类确定是否存在代位追 偿权的。法庭首先要调查保险合同是否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 只有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时, 才允许代位追偿。在财产保险中, 补偿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因此, 法庭通常不会对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拥有代位追偿权提出问题。责任保险承担对被保险人法律责任的补偿, 所以责任保险也被看成是补偿性保险。这样在责任保险中也允许代位追偿。与财产和责任保险不同, 人身保险基本不被看成是补偿性保险, 一般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即使有也是个别特殊情况。

 不过, 这种区分往往并不容易, 有时一个险种可能会包含补偿部分和非补偿部分。例如, 在美国的一个判例中, 法官把一份健康保险单中医药费用部分判定为具有补偿性质, 因而允许代位追偿; 而住院和医生服务费用部分具有投资性质, 不允许代位追偿。再如, 意外伤害保险常常是根据被保险人所受伤害的种类给予固定的保险赔偿, 保险人并不实际确定损失的经济价值。这就很难说意外伤害保险具有补偿性质, 至少这种补偿性质不充分。所以, 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上被划归人身保险, 而不是财产保险。法庭也就不会确认意外伤害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

 人寿保险中不存在代位追偿权, 已经是一个广为确认的原则。虽然我们不能否认从某种意义上讲, 人寿保险最初也是建立在补偿原则基础之上的, 但是,寿险合同本身不是补偿性合同。因此, 也就不存在代位追偿的基础。这首先是因为人的生命是很难用金钱衡量的。补偿性保险的出发点是弥补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不仅人的生命, 而且人的病痛也是用金钱难以表示的。人身保险不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也就使保险人进行代位追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第二, 目前大部分寿险已经变成了投资工具, 不再是转移风险的手段。从某种意义上讲, 被保险人支付的保费相当于储蓄投资, 保险人的赔付是偿付本金和利息。允许保险人代位追偿会从本质上改变寿险的这种性质。第三, 寿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往往是被保险人的家人, 如配偶或子女, 这些受益人既有权获得保险金, 也有权获得造成死亡的责任方的赔偿。无论多少保险金都无法使受益人回复到被保险人死亡之前的状况。因为多少保险金都无法代替被保险人的生命, 不能使受益人得到“全额补偿”。除此之外, 按照英美普通法的原则, 人随着死亡而失去对造成非法死亡责任方的诉因。除非法律规定死者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造成非法死亡的责任方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否则这种请求权就会随受害人的死亡而终止。一旦法律给予死者的法定代理人这种权利, 这种权利属于该法定代理人, 而不是死者本人。其结果就是死者没有任何权利可以由承保死者生命的保险人代替他去行使。正是这一点与财产保险具有本质的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是代替被保险人行使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健康保险中是否存在代位追偿也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一方面讲, 健康保险具有补偿性保险的性质, 因为保险人所赔付的是被保险人本应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 从另一方面讲, 健康保险的个人性质又使其具有类似人寿保险的某些特点。不过, 目前的趋势是健康保险人均将代位追偿条款写入健康保险合同中。

 在这些条款使用的初期, 一些法庭允许健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另一些法庭则以人身伤害的诉因不可转让为理由, 拒绝健康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现在,法庭通常允许健康保险中合同代位的存在。

被保险人,代位追偿(三):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限制(上)


 一、法定限制

 1 . 保险人不仅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而且,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能损害被保险人获得足额损失补偿的权利

 如果被保险人所获得的保险赔偿并未足额补偿其所遭受的损失, 他在不损害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下,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者责任方提起诉讼; 并有权保留其从第三者责任方所获得的损害赔偿, 直至其损失得到足额补偿。例如, 被保险人的保单只承保了20 , 000 元, 被保险人实际遭受了50 , 000 元的损失, 如果他从第三者责任方取得了40 , 000 元的损害赔偿, 他可以按照保单得到20 , 000 元的保险赔偿, 并保留从责任方获得的损害赔偿中的30 , 000 元, 仅将10 , 000 元交给保险人。

 这一原则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了足额保险。这是因为在一般情况下, 不足额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被看做是损失风险的共同承担者, 被保险人无权获得补偿其已经同意由自己承担的损失。这种做法来源于海上保险。在海上保险中, 被保险人被视为不足额保险部分的共同保险人。按照上面的例子, 如果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50 , 000 元, 被保险人仅投保了20 , 000 元, 被保险人自己应当承担五分之三的风险。如果被保险人从第三者责任方取得了40 ,000 元的损害赔偿, 这笔损害赔偿就应该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比例分摊。保险人可以获得16 , 000 元, 被保险人得到24 , 000 元。不过, 在非水险中通常并没有这种规定, 除非在保险合同中订有“ 不足额保险比例分摊条款”( The AverageClause)。现在所使用的绝大部分财产保险合同中都订有比例分摊条款, 所以海上保险的这种做法也就同样适用于其他财产保险。

 2 .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

保险人所取得的代位追偿权, 仅限于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方所具有的权利。因此, 第三者责任方能够对被保险人行使的任何有效抗辩, 例如, 被保险人的疏忽、法定限责、豁免、被保险人本身不清白或有非法行为, 都可以构成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在1972 年的一个美国案例中, 被保险人刚刚造好的房屋在一次爆炸和火灾中全损。爆炸和火灾是由于煤气泄漏引起的, 总承包商、煤气管道分包商和镇政府检验人员都负有疏忽责任。不过,存在着被保险人的共同过失, 因为他是使用火柴去查看什么地方的管道泄漏煤气。保险人在赔付了承保损失之后, 行使代位追偿权起诉镇政府。法庭判决, 由于被保险人的共同过失, 保险人不能对镇政府行使代位追偿权; 被保险人的过失为被告镇政府提供了对抗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完全的抗辩。

 如果被保险人从一个第三方获得与损失有关的资助或捐助, 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给予受害人一种恩惠,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从属于损失发生时他所具有的权利。那么, 保险人对这种利益不具有代位追偿权。在1881 年美国Burnand v . Rodocanachi Sons & Co .一案中, 被保险人使用定值保单投保的一批货物, 在南北战争中灭失, 保险人按照保单金额赔付, 但该批货物当时的实际价值超过了保险赔偿金额。南北战争以后, 美国国会通过法律由美国政府补偿被保险人实际货损与保险赔偿之间的差额。保险人要求对这笔款项行使代位追偿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 美国政府给予被保险人的款项, 其目的不是为了减少保险人的损失, 而是对货主未承保损失的一种补偿, 是一种纯粹的恩赐行为, 与一个人给予另一个人的礼物没有区别, 因此不属于代位追偿的范围。代位追偿仅限于被保险人拥有请求权的利益。

 3 .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 他的保险人也就无权这样做。在1877 年Simpsonv . Thomson 案中, 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两条船发生碰撞, 其中一条船舶负有百分之百的过失责任, 法庭判决保险人在赔付了无过失责任船舶的所有权人之后, 不能以他是有过失责任船舶的所有权人为理由, 对他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这一原则, 首先是由于代位追偿的性质所决定的。上述案例中的法官凯恩思指出, 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权“ 不能是以 他们自己的名义, 而必须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如果被保险人就是造成损害的人”,“就无法看出如何主张这种权利。”保险人的这种权利“ 仅限于那些被保险人自己能够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次, 这是由承保责任的本质和范围所决定的。“保险人出具两张保单, 都承保了由于其他船舶航海疏忽而造成的海上危险, 无论它是不是属于被保险人的船舶。”保险人所承保的损失通常都包括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如果被保险人为自己的疏忽所造成的损失购买了保险, 那么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拿回了他通过保险所获得的赔偿, 他实际上就没有任何保险的保障。

 如果保险是承保了具有相关利益的两个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如果承保损失是由于其中一人所造成的, 保险人通常对于造成损失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具有代位追偿权。这是因为一个共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 不仅是为他自己投保, 同时也是为另一个共同被保险人投保, 在保单项下他们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保险人不能对一个被保险人自己行使代位追偿权, 他也就不能对他的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此外, 允许保险人对共同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同样会违反保险人的承保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当保险涉及委托( bailment ) 或抵押借贷(mor tgage )关系时, 倘若保险合同载明委托人和受托人或抵押贷款人和抵押借款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对由于受托人责任或抵押借款人责任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害或灭失, 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的规定, 保险人在赔付了委托人或抵押贷款人之后, 一般不能对作为责任方的受托人或抵押借款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 保险人为了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 常常在保险合同中限制受托人不可以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或者, 规定在赔付了抵押贷款人之后, 对属于抵押借款人责任的损失或本不应赔付抵押借款人的损失, 保险人保留了对抵押借款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

被保险人,保险补偿和代位求偿原则知识指要


 一、损害补偿原则

 (一) 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

 所谓损害补偿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所受的损失, 应如数获得赔偿, 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刚发生以前的状态。

 (二)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和限制

 1.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 一般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

 2.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 定值保险不如其他保险合同充分。

 3. 损害补偿原则的适用以保险利益存在为前提,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 也只能以其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4. 保险人赔偿的责任, 以损失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所谓实际现金价值通常指重置成本减去折旧后的余额。

 二、代位求偿原则

 (一) 代位求偿的含义

 代位求偿是保险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因为, 它的意义在于确保补偿原则的实现。代位求偿是指第三者代替权利人(受害人) 向义务人( 加害人) 要求损害赔偿。在保险业务中, 代位求偿是指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被保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方要求赔偿。

 代位求偿产生的原因是: 发生保险事故时, 如损失责任是被保险人以外的加害人的过失造成的, 被保险人可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这样被保险人可能获得双重利益。为确保保险补偿目的的实现, 代位求偿原则规定,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要求赔偿, 在得到赔偿金后, 同时应向保险人转移向加害人索赔的权利, 即填制“权益转让书”。保险人即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向加害人要求赔偿。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 ( 1 ) 防止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补偿, 保证补偿原则的实施。

 (2 ) 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既然损失是加害人造成的, 则加害人不应逃避法律上的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能为此蒙受损失, 否则违背社会公平原则。我国《保险法》第45 条对代位求偿原则做了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不能因具有保险合同规定的索赔权, 而随意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否则, 保险人将以不能行使代位求偿为理由, 拒绝被保险人要求的赔偿。

 此外被保险人得到保险赔偿金后, 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那么该行为在法律上无效。如果被保险人因过错致使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则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我国《保险法》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 代位权成立的条件

 代位权的成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1.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包括以下含义: 第一, 发生的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保险事故, 与保险人无关, 就应当由被保险人直接向责任人请求赔偿, 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第二, 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 就应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三, 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有请求权。

 2. 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保险人的代位权的产生, 须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先行赔偿作为前提。否则, 被保险人不应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人亦无权行使代位权。这就意味着保险人的损失赔偿只能在被保险人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前, 而不能在其后。可见, 保险人合法地行使代位权, 必须以其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为法律条件。当然, 以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赔偿义务作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条件, 是指保险人完全履行了保险人应该履行的赔偿义务,而不是指保险人必须全部赔偿被保险人所有的实际经济损失。

 3. 代位权是在被保险人取得赔偿后自动转移给保险人的在一般情况下, 为了便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被保险人在取得赔偿后应出具权益转让书, 但这只是权利转移的证明, 而非权利转移的要件。代位权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即自动转移。

 (三)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限制

 第一,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赔偿义务, 不得行使代位权。

 第二, 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如有超过部分, 应当退还被保险人。所谓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过其先行赔偿金额, 是指保险人在依据代位权提起的诉讼中, 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费的请求, 只能以先行赔偿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 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 代位求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代位求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 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因为人的价值是无限的, 不存在额外受益的问题。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 受益人可以同时得到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和加害人给付的赔偿金额。我国《保险法》第68 条规定: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者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此外,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 除非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保险事故。对此, 我国《保险法》第47 条也做了明确规定。

保险知识,交通事故后 代权求偿怎么做


近日,为解决小交通事故中无责方遇到的理赔难,市交管局联合市保监局推出机动车损失险代位求偿机制。即遇有全责方怠于赔偿无责方的情形时,无责方如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可通过自己或对方的保险公司先行获得赔偿。

新机制的实施过程中,车主及保险公司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该机制之所以需在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是因为车辆损失险的设立目的是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在受到意外损失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以转移和分散风险。故无责方被保险人可基于车辆损失保险向己方保险公司主张先行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在支付赔偿金的范围内亦获得代位向责任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后再私了或无效

实践中,在交通事故损失的处置上,双方当事人可就赔偿金额进行协商,无责方可与责任方达成谅解,从而快速解决事故纠纷。

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采用当然代位主义,即保险公司履行了向无责方的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后,便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此时被保险人无权再自行处分其对第三者的债权。因此,当保险公司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即使责任方与无责方随后就赔偿事宜再行达成一致,若未获得保险公司认可,该行为会被认定为无效。

无责方负有协助义务

无责方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金后,法律还规定其需负有协助义务,即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包括能证明车辆损坏系第三者造成;能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该项义务,将会导致保险公司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全面行使代位求偿权,甚至有可能因此无法追偿赔款。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人,代位权行使时被保险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种权利。在行使这种权利时, 不是自己独立行使可以完成的。行使这种权利, 须有被保险人的配合。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是被保险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得到先行赔偿的被保险人将向第三人追偿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后, 不等于该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相反, 该被保险人应认真履行因得到保险人先行赔偿而产生的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的义务, 向保险人提供所掌握和了解的与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关的一切情况和资料, 如第三人的侵害事实、赔偿能力以及必要时出庭作证或为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提供一切可能的方便条件。

 本条规定: “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这样,既可以保证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名义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 使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 又可以督促保险人在得到赔偿后仍要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 同时还可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被保险人提供的必要文件包括:

 1. 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

 2. 账册、收据、发票、提单等。这是保险标的的原始单据。

 3. 出险调查报告、出险证明书以及损失鉴定证明等。这些是损失原因及其程度的材料。

 4. 受损财产清单和施救费用的原始单证。

 5. 权益转让书。这是表明保险人已给予损失赔偿, 从而享有代位权的证明。

保险知识,理财的意义


看到这么一个问题也许读者会感到诧异,手中有钱花掉或者存银行,或者买自己喜欢的东西等等,总之,似乎不应该有人会为手中的钱而发愁。其实不然,当一个人没有钱的时候他所有的努力可能都是为了挣钱,因为有了钱可以满足包括吃饭、房租、交通通讯甚至水电煤的基本生活支出。没有钱的时候永远都不会想到自己有钱之后该怎么办。

直到很多年以后或者突然有一天,你发现自己的帐户有了几十万元,那么应该如何理财呢?在90年代前,几乎没有什么大众化的投资渠道,居民有钱就放在银行,存款取款。90年代中期之后,由中国银行((601988行情,股吧))首先发起的集合申购新股让市民初尝钱生钱的甜头。

在接下去的一段时间里,一些居民以前专门买国债,每当国债开卖的时候,他们凌晨就会排队等候,而对别的金融产品往往“不屑一顾”。但毕竟过了那段新股认购财富剧增的时代,这些狂热的债券客户的热情开始逐渐冷却。而上月央行一叫加息,那些持有期长的债券更是遭到了投资人的冷落。

我们继续来看国民理财概念的转变:2000年4月底,国家叫停了新股申购。2002年初,各种基金、保险产品开始进入银行销售。以新股申购为主的“理财”热潮逐渐平淡。在这段平淡期内,银行陆续推出了一些新的投资产品,如外汇交易、国债回购、基金、保险等,“理财”的产品、渠道逐渐丰富起来,“理财”的内涵进一步得以充实。

那些70年代、80年代出生的小青年开始根据“二八法则”、“大数原理”投资基金让财富增值、买保险防范风险。一夜暴富少了,但通过循序渐进地理财慢慢富起来的人越来越多了。我们看到了一些可喜的转变:在过去,有些人就把理财等同于投机,股市热的时候,就把所有资金砸向股市,外汇、黄金热的时候,又把钱全部投向炒外汇,以为这就是理财。

而现在的年轻人乐于进行知识性的理财,双休日去看看理财博览会,工作闲暇时上网查查产品咨询,搞清楚什么叫做“基金定投”,衡量股票基金的风险,学会操作股票分析软件,最后还要找时机落袋为安,让财富在进行了一大圈漫游后重新回到自己的口袋。

可以说,这群具备基本的金融理财知识,又乐于学习的中青年层是理财的主流,也是银行、基金公司、保险公司想要发掘的潜在客户。比如,有客户投资观念比较积极、勇于承担较高风险,我们就会把他的资金更多放在股票、权证等收益较高风险业很大的产品中,当然也有一个度,不能全部投进去;对于风险承受能力较弱的客户,则推荐货币、短债基金,报本之余,也力图博得高于银行存款的收益。

说了那么多,理财的意义其实就是让资金博得高于社会财富的平均增长率,不能老想着一夜暴富。这样心态平和了,反而更有利于我们着手进行家庭理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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